审理法院:朝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辽1321民初15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6-17
审理经过
朝阳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强,被告合泰房地产公司、合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93,761元及利息;2.二被告支付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施工二被告开发的国王花园小区C6-C15、柏峰金域小区D4、D5、C17、B8号楼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693,761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合泰房地产公司、合丰房地产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施工关系存在,但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虽然对账,但是工程还没有验收。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合泰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国王花园小区项目工程,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小区C6-C15号楼交由原告刘文涛实际施工。被告合丰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柏峰金域小区项目工程,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D4、D5、C17、B8号楼交由原告刘文涛实际施工。原告的施工范围为土建工程,混凝土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即二被告供应(采购款在工程款中扣除)。
2017年10月14日,被告合泰房地产公司、合丰房地产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达成《刘文涛项目部结算书》一份,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国王花园C6-C15号楼、柏峰金域D4、D5、C17、B8号楼,国王花园已完成产值36,486,355元,已付工程款36,080,923元,现欠工程款405,432元,柏峰金域已完成产值22,290,211元,已付工程款12,815,387元,抵账9,186,495元,现欠工程款288,329元。决算书注明双方盖章确认后生效,双方另行商议付款期限,如因工程款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朝阳县人民法院裁决。
另查明,被告合丰房地产公司的住所地及柏峰金域小区均位于建平县。
2018年2月28日,被告合丰房地产公司提出对刘文涛施工的涉案工程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8年12月8日,锦州衡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锦衡司鉴〔2018〕质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刘文涛施工的柏峰金域小区D4、D5、C17、B8号楼地下车库混凝土地板渗漏及C7号楼北侧基桩混凝土强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D4、D5、C17、B8号楼地下车库底板渗水,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C7号楼桩基础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
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刘文涛项目部结算书》、锦州衡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锦衡司鉴〔2018〕质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口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形成《刘文涛项目结算书》约定由朝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本院不是柏峰金域小区所在地的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和被告合丰房地产公司关于原、被告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违反了法律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合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管辖权,原告关于请求柏峰金域项目款项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合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系国王花园小区的开发单位,朝阳县人民法院系国王花园小区所在地的管辖法院,本院依法对原告与被告合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行使管辖权。
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693,761元及利息,原告为无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原告与被告合泰房地产公司达成口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原告对涉案工程主体进行施工,原、被告的约定及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参照原、被告达成的《刘文涛项目结算书》中对工程价款支付的相关项目作出裁判。原告为被告合泰房地产公司施工国王花园小区C6-C15号楼,被告合泰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05,432元,有《刘文涛项目部结算书》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合泰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价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泰房地产公司认为原告刘文涛施工的该小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合泰房地产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国王花园小区剩余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朝阳县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涛工程款405,432元及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文涛对被告朝阳县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8元,7,381元由被告朝阳县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27元退还原告刘文涛。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杜之然
人民陪审员苏宇航
人民陪审员于洋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