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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民初65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19   阅读:

审理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闽01民初65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8-08-28

审理经过

原告薛部许与被告陶春月、陶瑞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部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滨、杨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春月、陶瑞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薛部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月23日开始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陶春月与被告陶瑞楠系父子关系。2016年5月12日,两被告以购置土地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月利息按3%计算。同日,被告陶春月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执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1月23日,被告通过陈伦全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归还利息款500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陶春月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涉案借条并没有载明出借人是原告,且2000万元汇款凭证也证明汇款人不是原告,原告无权作为债权人向被告陶春月主张还款的权利。二、涉案2000万元款项的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年期间,被告陶春月实际控制的安徽远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帆公司)因购置土地需要资金,被告陶春月和当时同为安徽新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公司)的股东黄兆武协商解决办法,黄兆武同意帮助解决部分资金,并于同年5月通过其公司会计陈某向被告陶春月指定的银行卡汇款2000万元。同期,黄兆武引荐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透堡公司)和远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透堡公司在被告陶春月购置的土地上承建远帆大厦,并约定工程款从被告陶春月在新湖公司的收益中支付。原告即为透堡公司在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之后,由于新湖公司迟迟不兑现分红,原告、被告陶春月和黄兆武口头协商,原告的借款2000万元在新湖公司分红之前暂缓归还,2017年1月分两笔归还的500万元和600万元先用作工程款,待项目施工结束后或新湖公司分红后一并结算。据此,2000万元借款的性质已经发生改变,其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如前所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目所在地为安徽省蚌埠市,该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安徽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陶瑞楠辩称,被告陶瑞楠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陶瑞楠不是借款人,其从未向原告借款,对如此大额的借款,被告陶瑞楠并不知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出具涉案借条的是被告陶春月而非被告陶瑞楠。被告陶瑞楠和陶春月系父子关系,被告陶瑞楠名下的银行卡62×××33存在被父亲陶春月使用的情形。涉案借条载明的2000万元借款,其中1700万元汇到被告陶春月的银行卡,另外的300万元即是汇往该卡。因此,汇到被告陶瑞楠名下银行卡的款项系原告向被告陶春月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而不是被告陶瑞楠的借款行为。被告陶瑞楠既不知道涉案借款,也没有收到涉案借款,更没有使用借款,不应为本案被告,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陶瑞楠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证据目录清单附后);被告陶春月向本院提交4份证据(证据目录清单附后);被告陶瑞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经核对原件,其真实性、关联性可予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陶春月提交的证据B1,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B2-B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受原告委托向两被告转款共计2000万元,该笔款项系被告陶春月向原告的借款。

结合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被告陶春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2000万元,借期为2个月,月利率为3%。2016年5月12日、14日、15日,原告通过银行分别向两被告转账共计200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陶春月未依约还款。2017年1月23日,被告陶春月通过案外人陈伦全向原告偿还利息500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陶春月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起诉被告还款,其诉讼标的为还款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被告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给付货币义务,原告系接收货币的一方。因原告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故福建省福州市应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向被告陶春月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一审诉讼材料,被告陶春月于2018年5月24日签收了上述诉讼材料,但其于2018年6月23日才向本院邮寄出上述答辩状,故被告陶春月在答辩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其关于应对本案管辖权进行依法审查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春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证人证言等为据,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确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陶春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并签名,其应知晓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陶春月辩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未能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被告陶春月的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陶春月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陶春月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3%已经超出法律允许的保护范围,现原告自愿将本案借款利率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陶春月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案外人陈伦全银行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00万元,故其现诉请被告陶春月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陶春月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因被告陶瑞楠未在借条上签字,并非借款人,故原告诉请其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陶春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部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00元,由被告陶春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秋华

审判员吕德快

审判员刘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叶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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