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溧阳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0481民初233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2019-09-17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与被告溧阳市红富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富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9月10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平、房金法与被告诉讼代表人龚雷、周闻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平、房金法与被告诉讼代表人龚雷、周闻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巨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债权本息3870347.53元;2、确认原告本金2480000元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原告根据管理人的债权申报要求,特别是利息截止时间,申报了债权本息合计3870347.5元。2019年2月13日,管理人作出的申报债权审核结果通知[(2019)红富破字债审第020号]核减原告债权1172147.53元,并认为原告另申报的50000元债权已过时效。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管理人提交了异议书,并要求对债权本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该款项系工程款(包含农民工工资)。同时,向管理人提交了法条、司法解释、纪要,特别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复字第00046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中明确“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只要权利人未明确放弃,即为享有该权利。”2019年3月8日,红富公司管理人作出的(2019)红富破字复核第020号债权复核结果通知书仍核减1172147.53元,特别是不认定原告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以原告请求依法确认为盼。
被告辩称
被告红富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享有债权本息3870347.53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申报债权的依据是(2014)溧南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约定了由红富公司支付工程款2480000元,如果不按时付款,另行承担利息损失200000元,还有诉讼费、保全费18200元,共计2698200元。该调解书中没有约定其余利息。该调解书第二条载明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红富公司认为包括放弃了除了200000元利息之外的其余利息。调解书也没有载明被告需要承担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延期利息。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主张的是加倍支付的延期利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年11月修订版第七章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该加倍支付的延期利息也不属于破产债权,故被告确认原告享有债权金额为2698200元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申报的2013年12月23日的50000元的借款,该借款的借款人是童应生个人,该借条上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28日,至今已有四年多,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按规定该借款不应认定为破产债权。二、原告主张债权本金248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1、原告债权是从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转让而来,原告与恒通公司间的债权性质原告并未举证,不排除属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不属于工程款优先受偿范围的款项,现有证据也不能反映红富公司的工程款与巨龙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之间存在关联。2、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优先权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或提出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八条规定,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明确为提起诉讼或提起仲裁的方式,该两种方式是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有效方式,该解答再次明确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需向人民法院主张。在此前原、被告的沟通中,原告多次提到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年2号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的部分内容,被告注意到该会议纪要第三条中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为双方协议将工程折价,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除此之外,如承包人向法院主张工程款或向发包人发函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则不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定方式和程序。(2014)溧南民初字第17号案件中,原告在起诉时仅仅是向法院主张工程款,并未主张工程款的优先权。3、从原告起诉红富公司的诉状看,原告并没有向法院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这种情况属于原告放弃自己的权利。4、原告认为在执行中也可以向法院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我们认为该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原告的观点成立,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的规定将毫无意义。原告认为随时可以向法院主张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三、即使原告主张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确定的金额也只有2450000元。因为原告起诉红富公司时候的标的只有24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超过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都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红富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通公司承建红富公司的办公楼、厂房、宿舍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21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350万元。2013年11月18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3年7月30日,红富公司向恒通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记载红富公司尚欠恒通公司工程款350万元。2013年8月10日,恒通公司和巨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恒通公司将红富公司拖欠其工程款350万元及相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巨龙公司。巨龙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红富公司支付工程款245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溧南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记载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红富公司应于2014年5月15日前给付巨龙公司转让的工程款2480000元;二、巨龙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若红富公司不按时足额付款,则应另行承担巨龙公司利息损失2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00元,由巨龙公司负担。2018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8)苏048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常州市金凌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红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3870347.53元,其中本金2548200元[含(2014)溧南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248万元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8200元,借款5万元],利息1322147.53元[含红富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2014)溧南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248万元,按年利率6%的两倍计算的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8年10月11日的利息1310798.9元;借款5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8年10月11日的利息11348.63元],并将债权本金中的248万元作为优先债权申报。2019年2月13日,管理人作出(2019)红富破字债审第020号申报债权审核结果通知书,确认原告债权数额为2698200元[债权核减金额为1172147.53元,核减原因是:利息按调解书计算为20万元,5万元借款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5万元借条,该借条内容为“本人童应生借江苏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4年12月28日归还全部,借款人:童应生2013年12月23日身份证号码320423197106178214”。红富公司在“借款人:童应生”处盖有印章。原告称因红富公司因需缴纳电费,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红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童红富联系,由童应生取款的。被告称该借款为童应生借款,即使系红富公司的借款,根据借条记载的还款时间,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相关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原告在庭审时放弃要求确认5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为债权的请求,且将其诉请第二项变更为请求确认245万元为优先债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对245万元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原告对红富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
关于原告对245万元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其对245万元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红富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3年7月30日向恒通公司出具了其尚欠承包人恒通公司工程款350万元的欠条。原告于2013年8月受让了恒通公司该债权。原告受让该债权后,虽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仅为要求判令红富公司支付工程款245万元,并未要求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自2013年7月30日红富公司出具欠条至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采取诉讼或仲裁有效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现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故原告对其申报债权中245万元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享有的债权数额。根据(2014)溧南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对红富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2698200元。该调解书未约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故一般债务利息应不予计算。根据规定,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为其对红富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5万元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条,且红富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红富公司的印章,红富公司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该借条上归还借款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至原告2018年12月12日申报该债权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红富公司对此提出了抗辩,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本院认定原告的该债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故对原告诉请确认该5万元借款为其对红富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江苏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溧阳市红富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26982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763元。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云
人民陪审员史林君
人民陪审员任云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辰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