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内0103民初261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3-26
审理经过
原告王立刚与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被告路港公司提起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8)内0103民初26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路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路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1民辖终1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霞,被告路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4721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1日,自2018年7月2日起的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被告完全付清工程款本息之日止。上述两项合计31721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呼和浩特市锡林南路与中山路口互通式地下通道工程出入口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出入口钢筋工程、底板混凝土等工程的施工。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呼和浩特市2012年锡林南路与中山路口互通式地下通道工程下部结构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工作内容等进行约定。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剩余27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路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及欠付工程款金额认可,对利息不认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公司现经营困难,请求法院进行调解。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呼和浩特市锡林南路与中山路口互通式地下通道工程出入口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出入口结构混凝土及钢筋工程。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呼和浩特市2012年锡林南路与中山路口互通式地下通道工程下部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下部结构混凝土及钢筋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上述施工内容。自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工程进行了对账核算,两项合同工程款共计3598156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328156元,尚欠工程款27万元未付。本案所涉工程于2014年9月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本案中,被告将呼和浩特市锡林南路与中山路口互通式地下通道工程出入口结构和下部结构的混凝土及钢筋工程交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而原告系没有资质的个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作为地下通道工程出入口结构和下部结构的实际施工人,其已经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并进行了交付,且原告已将上述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故上述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被告作为专业施工企业,理应知晓将建设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的后果,其本身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所涉工程于2014年9月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立刚工程款27万元及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段剑平
审判员杨坤
人民陪审员吴静雅
裁判日期
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