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鲁民再37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6-03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两律所”)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彼那尼荣安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那尼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8)鲁民申73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王斌及两律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维森、王斌,被申请人彼那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两律所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请求依法改判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彼那尼公司的上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彼那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故申请再审。一、二审法院将两律所代理的案件一审取得确定结果作为彼那尼公司支付反诉代理费的条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明显歪曲双方合同的约定,违背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就彼那尼公司与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京冶案),两律所与彼那尼公司签订一审的《委托代理合同》,关于该案一审反诉代理费,在第八条第2项B约定,“反诉实行风险收费,以法院生效判决、调解、或双方和解数额的25%收费”。两律所经初步审查,彼那尼公司属于印度外商投资企业,涉案工程在建期间的原管理人员已全部更换,了解涉案工程的人员不多,时间较长,证据材料管理极为混乱,需多地调取证据材料,综合考虑案件难度及工作量都较大,经双方协商,约定本诉按正常收费,反诉实行风险收费。双方在签订京冶案一审代理合同时,就如本案二审判决所述,已非常清楚的认识到京冶案一审终结时“判决未必生效,未必能调解或和解,未必能有一个确定的结果”;同时也考虑到最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可能低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因此,在兼顾双方利益的前提下,经双方协商,以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作为计算一审反诉案件代理费的基数,反诉代理费的支付时间当然也就在法律文书生效或调解、和解后。《委托代理合同》第八条第2项B关于反诉代理费的约定,显然是彼那尼公司就支付反诉代理费的时间、计算基数及比例做出的约定,并无将京冶案一审取得确定结果作为付款条件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将《委托代理合同》第八条第2项B约定,理解为以京冶案一审取得确定结果,作为支付京冶案一审反诉律师代理费的条件,显然是对该条款的错误解读,不但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符,更明显不合常理;两律所明知一审法律文书存在未必能生效的风险,在案情复杂,取证困难,工作量很大的情况下,再约定以一审法律文书生效作为支付代理费的条件,明显有违常理。综上,该条款无论从字面意思、合同的整体意思还是从签订该条款的本意,均无法得出京冶案一审取得确定结果是支付反诉代理费条件的结论,二审法院认定显然不符合逻辑,事实认定缺乏证据。二、二审法院以彼那尼公司未委托两律所代理京冶案二审为由,认定彼那尼公司不构成无故终止京冶案一审代理合同,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彼那尼公司自己于2016年7月5日制作的《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协议》内容和2016年7月29日发出《解除代理协议通知函》,其解除京冶案一审代理合同的理由是:长达13个月未收到判决书或者其他终止、延长审理的通知,代理人未向其汇报案件进展情况,未尽职尽责完成代理事项。两审均查明,两律所指派律师参加京冶案3次庭审,并提交代理词。彼那尼公司解除代理合同后第7日,京冶案一审作出判决。另外,两律所指派律师9次到彼那尼公司查找证据、协商应诉方案,除此之外,积极参与案件调解。前述事实,充分证明两律所尽到代理职责。一审判决明确认定:“是否决定延长案件审理期限或者延期审理案件,何时作出判决属于法院的职权范围,不属于受托人的原因”。二审法院在判决也明确认定“上诉人在双方约定的代理期间内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时,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行为业已依约完成。即不论上诉人通知与否,双方约定的委托代理事项均已完成”。根据上述事实和两审法院的认定,两审法院均认为两律所完成了代理事项,彼那尼公司以两律所未尽职为由解除代理合同,显然属于“无故终止代理合同”。二审法院在认定两律所完成京冶案一审代理事项的同时,又以彼那尼公司在京冶案二审中未委托两律所代理为由,认定不构成无故终止京冶案一审代理合同,该事实认定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三、双方约定风险代理收费条件包含调解、和解,最终案件调解结案,且彼那尼公司在京冶案一审即将结案前,为达到不支付反诉代理费的目的,无故解除代理合同。二审法院认为风险代理收费条件未成就,且彼那尼公司也未恶意阻止条件成就,该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八条第2项B明确约定支付京冶案一审反诉代理费的条件,除“判决生效”这一条件外,还有达成调解、和解两种条件。京冶案虽然一审未能达成调解,但在二审过程中调解结案,而且调解结案中关于反诉部分的金额与一审判决金额完全一致。由此可见,支付京冶案一审反诉代理费的条件之一即调解已经成就,二审法院认定条件未成就,事实认定明显缺乏证据。在彼那尼公司解除京冶案一审代理合同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彼那尼公司在京冶案一审判决9日前解除合同,同时二审不再委托两律所代理并在二审中按照一审判决结果达成调解;结合彼那尼公司2016年7月5日起草的《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协议》中明确表达不支付反诉代理费的事实,足以证明彼那尼公司在案件一审判决9日前解除京冶案一审代理合同,目的是为不支付反诉代理费,其行为已构成恶意阻止条件成就。二审法院认为彼那尼公司未恶意阻止条件成就,事实认定明显缺乏证据。四、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审法院认定委托事务完成的同时,又判令酌情支付报酬,适用法律错误。京冶案一审《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彼那尼公司无故终止代理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代理费;第八条约定反诉代理费为调解金额的25%;同时京冶案一审判决9日前,彼那尼公司解除代理合同,但其解除理由如前所述不能成立,属于无故终止代理合同。在本案一审前,京冶案已调解结案,反诉部分调解金额为一审判决金额4588901元。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首先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由彼那尼公司按调解金额的25%支付代理费,即1147225元。退一步,即使认为京冶案一审判决9日前,彼那尼公司解除代理合同,属于“不可归因于受托人原因,委托合同解除”,应当按照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因二审法院也认可委托合同解除时,两律所完成代理事务,则相应的报酬也应当是合同约定的全额报酬,即1147225元。因此,二审酌情判决20万元,法律依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彼那尼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驳回两律所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一、依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彼那尼公司享有任意解除权,彼那尼公司向两律所邮寄通知解除协议时,京冶案一审尚未做出判决,且判决后该案的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了上诉,故反诉风险收费的条件没有成就。二、两律所作为专业法律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京冶案诉讼的风险性与不确定性,甚至应当具有京冶案必有二审的主观认识,但其并未告知彼那尼公司。委托合同第8条2B约定,以法院生效判决、调解或者双方和解数额25%收费,而委托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有效期限至一审审理终结止,故只有出现两律所全面履行代理义务,彼那尼公司不行使任意解除权,且一审判决生效的情况下,才具备向两律所支付反诉风险代理费的条件。该委托合同是格式合同,依据合同法规定,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特别是相对于两律所,彼那尼公司是不专业的,不完全对等的情况下,对于该委托合同,一旦做出两种以上解释,应当做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三、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审理期限普通程序为6个月,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对此,两律所应当熟知,而京冶案一审长达13个月未做出判决或裁定,两律所没有履行代理职责,对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询问甚至控告,亦没有对彼那尼公司及时做出解释或说明。事实上,双方在解除委托合同仅仅几天时间,便收到了一审判决,彼那尼公司难以理解。四、依照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两律所作为专业法律机构,在代理反诉中提出了6000万元的反诉请求,而实际结果相差甚远,彼那尼公司保留另案索赔的权利。
两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彼那尼公司支付两律所代理费1147225元;2.判令彼那尼公司支付两律所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应付代理费的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彼那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6月29日,两律所与彼那尼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彼那尼公司委托两律所为彼那尼公司与京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供律师代理服务,两律所指派王斌、肖维森作为代理律师。第三条约定了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案件一审审理终结止(判决、裁定、调解、案外和解、撤销诉讼以及其他终止诉讼的情况)。第六条约定,如两律所无故终止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彼那尼公司;如彼那尼公司无故终止委托代理合同,两律所所收的代理费不予退还,尚未支付的,彼那尼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第八条约定,双方协商约定本诉收费45万元。反诉实行风险收费,以法院生效判决、调解、或双方和解数额的25%收费。如果彼那尼公司逾期7天不支付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两律所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并有权彼那尼公司每天按应支付代理费的1‰支付违约金,两律所不承担因中止或解除合同而对彼那尼公司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本合同一旦签订,无论案件双方当事人以何种方式结案,都须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2、彼那尼公司提交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日民一初字第74号案件卷宗材料,称其向法院发出《解除代理协议告知函》,通知法院于2016年7月5日解除与两律所的委托代理关系。2016年7月,彼那尼公司向两律所发出《解除代理协议通知函》,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使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但自《委托代理协议》签订至今13个月的时间,彼那尼公司未收到判决书或其他中止、延长审理的通知。两律所未向彼那尼公司汇报案件进展情况,两律所未尽职尽责完成代理事项,未达到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彼那尼公司依法通知解除《委托代理协议》,自通知之日(2016年7月5日已通知)起,两律所不得以彼那尼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从事参与约定案件。两律所提交的邮件详情查询单证明其于2016年7月27日收到该份通知函。2016年7月29日,两律所向彼那尼公司回函,认为两律所为京冶公司与彼那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做了大量的工作,曾9次到彼那尼公司查找证据、协商应诉方案;该案历经三次庭审,两律所指派的律师均通知了彼那尼公司,彼那尼公司均派人旁听了庭审;因彼那尼公司的人事变动频繁,两律所指派律师专程向彼那尼公司汇报了案件的庭审情况、案件进展及工作思路,尽到了代理人应尽的职责。对于案件的审限问题,由人民法院主导控制,与律师无关,彼那尼公司以案件达到13个月未能审结为由终止委托合同不成立。3、两律所提交的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三份及代理词一份,证明法院曾三次通知两律所开庭审理京冶公司与彼那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两律所向法院提交了案件的代理意见。2016年8月5日,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日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显示原告(反诉被告)为京冶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为彼那尼公司,第2页载明彼那尼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肖维森到庭参加诉讼,第4页载明彼那尼公司反诉请求京冶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或逾期交工给彼那尼公司造成的损失6000万元,第27页判决主文中第六项载明反诉被告京冶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彼那尼公司工程逾期交付的违约金4588901.73元。2017年5月1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民终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京冶公司应支付彼那尼公司违约金4588901元。4、两律所称,对其所代理的京冶公司与彼那尼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彼那尼公司已支付本诉部分的代理费45万元,但反诉部分的代理费彼那尼公司从未支付。5、《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4年)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经与委托人协商同意,可以实行风险代理。风险代理收费由双方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诉讼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彼那尼公司解除其与两律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后是否应继续承担支付风险代理服务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可以对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的后果进行约定,因此,两律所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彼那尼公司无故终止委托代理合同,彼那尼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代理费,故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彼那尼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故终止委托代理合同。本案中,彼那尼公司以享有任意解除权为由,认为自《委托代理协议》签订至今13个月的时间,彼那尼公司未收到判决书或其他中止、延长审理的通知,认为两律所未向彼那尼公司汇报案件进展情况,未尽职尽责完成代理事项,未达到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目的,因此解除《委托代理协议》。两律所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开庭传票、回函等证据证明了两律所为京冶公司与彼那尼公司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做了大量的工作,参加了庭审,在收到彼那尼公司解除《委托代理协议》9日后一审法院即作出了民事判决,尽到了代理义务,彼那尼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两律所未尽到代理义务,以此为由解除《委托代理协议》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自《委托代理协议》签订至今13个月的时间,彼那尼公司未收到判决书或其他中止、延长审理的通知的问题,人民法院是否决定延长案件审理期限或者延期审理案件,何时作出判决,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不属于受托人两律所的原因,彼那尼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委托代理协议》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彼那尼公司解除与两律所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属于无故终止合同,彼那尼公司无正当理由阻止两律所完成案件的一审代理事务的成就,依法视为条件已成就,即视为两律所已完成案件的一审代理事务,彼那尼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两律所支付代理费。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反诉收费以法院生效判决、调解数额的25%收费,参照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结果,彼那尼公司应支付代理费1147225元(4588901.73元×25%)。两律所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第八条的约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项约定过分高于两律所的损失,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彼那尼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彼那尼荣安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147225元;二、山东彼那尼荣安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4722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三、驳回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5元(两律所已预交),减半收取756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62.5元,由彼那尼公司负担,彼那尼公司承担的上列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两律所。
再审裁判结果
彼那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驳回两律所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京冶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彼那尼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反诉费及二审诉讼费由彼那尼公司负担。彼那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京冶公司对彼那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京冶公司负担。案经调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民终41号民事调解书,内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基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彼那尼公司应支付京冶公司工程款本息约为20619551.08元(其中本金为16179551.08元,利息约为444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京冶公司应支付彼那尼公司违约金4588901元,扣减违约金后一审判决彼那尼公司应向京冶公司支付款项为16030650.08元。经二审审理双方认可的事实,在一审基础上再扣减彼那尼公司代付分包商款项2544213.2元……”。二审法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风险代理合同纠纷。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反诉实行风险收费。风险收费以法院生效判决、调解或双方和解数额的25%收费。双方同时约定,合同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案件一审审理终结止。但一审审理终结后,因对方当事人就反诉部分不服,提起上诉,判决并未生效。二审期间,彼那尼公司未再委托两律所代理。即两律所的代理行为在约定的一审诉讼期间内并未取得确定的结果,包括判决生效、调解或和解。两律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明知案件在一审审理终结时,判决未必能生效,未必能调解或和解,未必能有一个确定的结果,风险收费的条件未必能成就。其对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予以承担。一审判决认定委托合同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是正确的,但认定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彼那尼公司是否属于“无故终止委托代理合同”欠妥。彼那尼公司在双方约定的代理期间内向两律所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时,两律所的诉讼代理行为业已经依约完成。即不论彼那尼公司通知与否,双方约定的委托代理事项均已完成。彼那尼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委托两律所代理,不构成双方合同约定的“无故终止委托代理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两律所已完成案件的一审代理事务是正确的,但据此认定彼那尼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有误,因为如前所述,风险代理收费的条件未成就,且彼那尼公司亦未恶意阻止条件成就。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虽然风险收费的条件未成就,两律所依据风险收费主张报酬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但其依约完成了委托事务,彼那尼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综合全案案情,二审法院酌定彼那尼公司向两律所支付报酬20万元。综上,彼那尼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24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2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山东彼那尼荣安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147225元”为上诉人山东彼那尼荣安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0万元;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24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山东彼那尼荣安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4722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山东彼那尼荣安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四、驳回山东彼那尼荣安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25元(两律所已预交),减半收取756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62.5元,由山东彼那尼荣安水泥有限公司负担8295元,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负担42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5元,由山东彼那尼荣安水泥有限公司负担6592元,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负担8533元。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彼那尼公司向两律所支付反诉代理费的数额及违约金应如何确定。因京冶公司诉彼那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两律所与彼那尼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两律所为彼那尼公司提供律师代理服务,同时彼那尼公司向京冶公司提起反诉,法院已将两案合并审理。该《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其中第八条2B约定,反诉实行风险收费,以法院生效判决、调解、或双方和解数额的25%收费。而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应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一审审理终结止。因彼那尼公司和京冶公司均对京冶案一审判决不服,均提起了上诉,现两律所与彼那尼公司就反诉代理费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产生了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有效期限至京冶案一审审理终结止,应理解为是针对两律所为彼那尼公司履行京冶案代理义务期限的约定,并不完全是对彼那尼公司支付反诉代理费期限的限定,否则,京冶案的上诉权及是否委托两律所代理二审案件的主动权均在彼那尼公司,其可以任意阻却反诉代理费收取条件的成就。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反诉代理费支付的期限未作特别约定,容易产生歧义,通过对全案的事实与证据进行分析来看,彼那尼公司在临近京冶案一审判决前以自《委托代理协议》签订至今13个月的时间未收到判决书为由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此时两律所已依约完成了委托事项,但京冶案最终系经过二审程序调解结案,且反诉部分的调解数额(京冶公司支付彼那尼公司违约金4588901元)与一审判决的反诉结果完全一致,而两律所并未参与京冶案的二审诉讼代理,故本院酌定彼那尼公司向两律所支付反诉代理费的标准应按合同约定的50%计算为宜。即彼那尼公司向两律所支付代理费573612.6元(4588901元×25%×50%),并以573612.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彼那尼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11472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审判决彼那尼公司支付代理费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显不妥,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两律所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不成立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2916号和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2437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彼那尼荣安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73612.6元;
三、山东彼那尼荣安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3612.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四、驳回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25元(两律所已预交),减半收取756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62.5元,由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负担6281.25元,山东彼那尼荣安水泥有限公司负担628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5元,由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负担7562.5元,山东彼那尼荣安水泥有限公司负担7562.5元。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永生
审判员丁国红
审判员毕中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