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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58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21   阅读:

审理法院: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晋02民终58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5-08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军因与被上诉人王玉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王玉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军上诉请求: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撤销一审判决,另行改判。事实与理由:一、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雇佣工人之间的劳务纠纷。王玉乾承包刘军的水厂建设工程进行施工,提供建筑劳务,依法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适用法律不当。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规定:王玉乾不具备相关资质,双方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结算前提是工程质量需验收合格。本案中王玉乾所施工程存在大量问题,也未验收。且刘军一审中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做鉴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王玉乾没有按图施工,且混凝土不合格,钢筋多处外露,导致工程无法投入使用。三、具体工程不合格之处:1、多次沟通后,王玉乾拒不出具防洪渠工程预算报表,导致刘军直接损失材料款达124万余元。2、车间地基下沉。施工严重失误,未按图纸要求划线,致使原本图纸要求的六米高的车间完工后做成为五米的地基,二次施工需填高补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全部工程总造价的30%。3、大棚房屋主体大梁断裂,地基下沉。4、西院墙地基下沉十米,墙体严重裂缝。5、两栋别墅划线失误,导致别墅框架倾斜。别墅主体钢筋外露。

一审被告辩称

王玉乾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审认定是劳务纠纷正确,双方结算也是劳务费。且刘军对于工程很满意的情况下才出具欠劳务费的欠条。因此,本案争议是拖欠工人工资争议,并非工程质量争议,刘军一审时并未提出反诉也未提出证据,对工程质量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王玉乾也不同意申请鉴定。刘军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

王玉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军支付王玉乾人工工资余款285000元,利息10153元(按银行同期利率暂计算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合计295153元;2、2016年9月29日后直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刘军向王玉乾出具签名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王玉乾建水厂人工工资贰拾捌万伍仟元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玉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军欠王玉乾人工工资285000元的事实,王玉乾依此向刘军主张给付该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由于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王玉乾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向刘军主张过债权,故对王玉乾该期间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王玉乾起诉主张债权,刘军应当予以归还,对王玉乾2016年10月25日起诉后至人工工资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刘军主张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故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刘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玉乾人工工资285000元,并支付2016年10月25日至人工工资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7元,由王玉乾负担197元,刘军负担55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玉乾)。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刘军是否应当给付王玉乾人工工资285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刘军是否应当给付王玉乾人工工资2850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一审时查明的刘军为王玉乾出具的欠条,可证明刘军拖欠王玉乾人工工资285000元,双方当事人都承认该欠条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采信。由于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王玉乾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向刘军主张过债权,故对王玉乾该期间的利息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王玉乾起诉主张债权,刘军应当予以归还,对王玉乾2016年10月25日起诉后至人工工资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刘军主张双方当事人并非劳务关系,而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因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拒付工程款,其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写明拖欠王玉乾的是人工工资,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刘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明柱审判员李钧审判员马剑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魏捍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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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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