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鄂96民终59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2-06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峰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峰,被上诉人中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江峰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民公司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江汉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对债权有明确的约定。江汉律所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有关于将《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江峰律师的明确表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送达中民公司,可见江峰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判决认定《委托代理合同》对债权未明确约定,且债权转让中亦未确定债权数额,应视为债权转让未经通知,故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虽然中民公司与江汉律所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针对中民公司所属的宜昌分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但王文元作为结算相对方,也是该案的被告,中民公司与王文元的结算或胜诉价款也属于中民公司与江汉律所结算代理费的依据。中民公司未经江汉律所同意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将原工程结算纠纷案分解成多案,中民公司应赔偿江峰可得利益损失120万元,或者按中民公司与王文元结算价款的20%支付江峰代理费80万元,或者参照律师正常代理费和市场价确定江峰的代理费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中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江峰的上诉请求。
江峰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中民公司支付江峰法律顾问酬金2万元以及代理费12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7日,中民公司(合同中简称甲方)与江汉律所(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其中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聘请,指派江峰律师为甲方常年法律顾问。二、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法律顾问的责任是:为甲方就业务上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服务,草拟、审查法律事务文书,参与谈判,代理诉讼、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四、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缴纳酬金每年贰万元,并在签章后五日内交付。七、此合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2011年11月26日和2013年1月18日,江汉律所先后二次向中民公司开具发票,项目为其他服务业-律师费,金额各为2万元,合计4万元。
2012年2月15日,中民公司与江汉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人):中民公司,乙方(受委托人):江汉律所,代理律师江峰。甲方所属的宜昌分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简称被告)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甲方特委托乙方代理结算和诉讼,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工程结算,代为答辩、出庭应诉、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第二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江峰律师为甲方代理人。第三条双方协商代理费采取风险收费,即甲方按被告剩余工程欠款的20%支付乙方代理费,剩余工程欠款以双方结算或人民法院生效文书所确认的数额为准(剩余工程欠款=总工程款-被告前期账面已付有效工程款),总工程款包含但不限于合同价款、损失赔偿和违约金等全部价款,被告前期账面已付有效工程款是指被告账面已经支付的合理的工程款项和费用。甲方应在工程欠款确认(双方结算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乙方全部代理费。第四条本案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办案律师的交通、食宿等实际开支及费用由甲方另行承担。第五条乙方须依法维护甲方合法权益,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对其执行代理事务中所知悉的甲方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应当保密。第六条甲方须真实地向乙方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案件的证据和其他材料。第七条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本代理合同或者免除或减少被告应支付的合同价款、损失赔偿和违约金。如甲方未经乙方同意单方面解除本代理合同或者免除、减少被告应赔付的工程欠款的,甲方应按减免工程款的20%支付乙方代理费损失。第八条乙方代理宜昌分公司诉讼不影响本合同效力,由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用。另外本合同不影响双方其他合同的效力。第九条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全部代理费用结算完毕时止,江峰律师个人可直接结算领取本合同规定的代理费用。”2015年4月29日,江汉律所将《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的债权转让给江峰,同年4月30日,江汉律所通过中通快递向中民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邮件于2015年5月1日签收。
另查明:原告中民公司、中民公司宜昌分公司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冯钧、王文元、国电长源荆州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2012年12月,中民公司解除对江峰的委托代理。案件审理中,原告中民公司、中民公司宜昌分公司变更该案被告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国电长源荆州热电有限公司,将王文元列为第三人。2013年4月28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民公司、中民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关于中民公司是否应支付江峰法律顾问酬金2万元的问题。中民公司与江汉律所签订《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合法有效,中民公司未支付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的法律顾问酬金2万元,中民公司未提交江汉律所未履行法律顾问义务和已给付该法律顾问酬金2万元的证据,中民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江汉律所将该2万元债权转让给江峰,并书面通知中民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给中民公司,中民公司应向江峰支付律师费2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关于中民公司是否应支付江峰代理费120万元的问题。中民公司与江汉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汉律所将该《委托代理合同》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江峰,并书面通知中民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给中民公司,但该《委托代理合同》对债权未明确约定,且债权转让中亦未确定债权数额,应视为债权转让未经通知,故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所属的宜昌分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简称被告)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甲方特委托乙方代理结算和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还约定“甲方应在工程欠款确认(双方结算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乙方全部代理费”。即江汉律所为受委托人,指派江峰代理结算和诉讼,结算的相对方应为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对债权数额未予以明确,且工程欠款确认的一种方式为双方结算方式,江峰未提交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证据,工程欠款确认的另一种方式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江峰代理(2013)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04号案,(2013)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04号案民事判决驳回中民公司、中民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江峰要求按照该案的起诉标的6098037元×20%计算的代理费120万元的诉讼请求,《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如甲方未经乙方同意单方面解除本代理合同或者免除、减少被告应赔付的工程欠款的,甲方应按减免工程款的20%支付乙方代理损失”。江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民公司免除、减少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赔付的工程欠款,中民公司解除本代理合同,对减免工程款的数额,江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民公司宜昌分公司在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起诉标的为6098037元,所以江峰据此要求中民公司负担风险代理费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对江峰要求中民公司支付江峰法律顾问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江峰要求中民公司支付江峰代理费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中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峰委托代理费2万元。二、驳回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江峰负担15480元,中民公司负担3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汉律所为中民公司代理中民公司宜昌分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江汉律所在该案民事判决已生效的情况下,将《委托代理合同》中涉及该案代理费的债权转让给江峰,虽然债权的具体数额未明确,但此时江汉律所不存在对中民公司负有债务,属于债权的转让。江汉律所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中民公司,该债权转让对中民公司发生效力。故对江峰上诉认为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中民公司未经江汉律所同意单方面解除《委托代理合同》,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关于“本合同生效后,中民公司不得单方面解除本代理合同或者免除或减少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合同价款、损失赔偿和违约金。如中民公司未经江汉律所同意单方面解除本代理合同或者免除、减少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赔付的工程欠款的,中民公司应按减免工程款的20%支付江汉律所代理费损失”的约定,构成违约。但该合同条款仅对中民公司单方面免除或减少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赔付的工程欠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实际上未对中民公司单方面解除代理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中民公司应赔偿江汉律所因其单方面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因江峰未举证证明江汉律所因代理中民公司宜昌分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所支出的费用等直接损失,故江汉律所的损失主要是其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中民公司与江汉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在有生效的民事判决的情况下,双方协商的代理费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文书所确认的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的20%计算,以及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中民公司、中民公司宜昌分公司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国电长源荆州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中民公司、中民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江汉律所向中民公司主张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峰上诉称中民公司与王文元的结算或胜诉价款也属于中民公司与江汉律所结算代理费的依据,中民公司应赔偿江峰代理费80万元。本院认为,中民公司与江汉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是关于中民公司宜昌分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而中民公司与王文元的另案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涉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民公司和中民公司宜昌分公司作为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原告,有选择王文元作为该案第三人的权利,中民公司与江汉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未限制中民公司和中民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该项权利。故本院对江峰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江峰上诉称应参照律师正常代理费和市场价确定江峰的代理费损失。本院认为,江峰的该上诉理由与中民公司与江汉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代理费采取风险收费的约定不符,超出中民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江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盼
代理审判员刘汝梁
代理审判员胡煜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