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豫11民终228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8-28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尧因与被上诉人董奎山、张贺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尧,被上诉人董奎山的委托代理人薛朋朋,被上诉人张贺阳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程尧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董奎山对程尧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董奎山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本案的审理结果应以程玉其诉张贺阳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程玉其诉张贺阳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之前,本案应中止诉讼。如果董奎山等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经鉴定质量不合格,程尧不但无需支付劳务报酬,还有权要求董奎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程尧与董奎山也并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判令程尧自董奎山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张贺阳作为建设单位(开发商),至今未向程玉其支付工程款。张贺阳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董奎山支付劳务报酬。四、程尧与董奎山签订劳务合同时,约定按张贺阳付款比例和方法执行。此条款在签订合同时特别强调,董奎山也是同意的,到目前为止张贺阳只支付了3万元,程尧全部付给了董奎山,程尧并没有违约。鉴于张贺阳至今再未支付工程款,程尧不具备向董奎山支付劳务费用的条件,没有义务向董奎山支付劳务费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裁判结果不公,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程尧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董奎山辩称,一、一审审理程序正确。1、程尧称本案审理结果应该以程玉诉张贺阳等纠纷一案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即中止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一审也未提出相关申请。2、董奎山在劳务过程中均是按照程尧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均是由程尧提供,董奎山只是提供劳务,假使本案所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程尧也没有证据证明质量问题与董奎山有因果关系。3、根据董奎山的举证以及一审庭审中各方的辩论,程尧对其欠董奎山的213654元劳务费予以认可,也在决算单中签字确认同意支付。二、一审判决程尧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董奎山从起诉之日请求计算利息虽然计算的时间晚计算的数额少,但董奎山有处分的权利。三、董奎山请求程尧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分包人和发包人请求主张权利,董奎山选择请求程尧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妥。四、程尧称的支付劳务费的限制条件不存在。董奎山和程尧之间的劳务合同中没有约定需本案张贺阳支付给程尧后才支付董奎山的前提条件,没有这项约定。且即便是有这些约定,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为无效约定。且从后期程尧所签的决算单中也可以看出程尧是同意在2017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的,可见程尧所说的支付劳务费的设限条件不存在,即便存在也是无效的。总之,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程尧的上诉请求。
张贺阳辩称,董奎山与程尧签订的有合同,二人并进行了工程劳务费的结算,程尧给董奎山出具的有决算单,一审判决程尧向董奎山支付劳务费合理合法。关于程尧上诉所称的工程质量问题,因程尧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及鉴定,故程尧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奎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程尧、张贺阳支付其工程款213654元及利息6500元,并由程尧和张贺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7日,程尧与董奎山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程尧将久寨徐村洗浴工程的框架结构劳务承包给董奎山,2017年4月29日,程尧出具决算单一份,显示久寨徐洗浴中心决算合计243654元,张贺阳以证明人身份在决算单上书写“证明以上是事实”。程尧又提交张贺阳于2017年4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上显示“欠程玉其久寨徐洗浴中心两层框架钱873500元”,并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程尧称欠条上的程玉其是工程大包,程玉其分包工程给程尧,程尧又分包给董奎山。经法庭询问,张贺阳称欠程玉其的工程款还没有支付,因为工程有质量问题,现在双方存在争议正在协商。程玉其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于2018年7月5日将张贺阳及张改伟诉至一审法院,该案件现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程尧拖欠董奎山工程劳务费的事实,有程尧出具的决算单为证,程尧也认可拖欠董奎山的劳务费,结算单上载明金额为243654元,程尧称其中有10000元是本合同外的工程劳务费,但也认可该10000元是董奎山应得的劳务费,故劳务费应按243654元计,减去程尧已支付的30000元,剩余213654元,程尧应当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程尧应自2018年5月31日(董奎山起诉之日)起向董奎山支付利息(利息以2136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劳务费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董奎山要求张贺阳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承担责任的请求,因程玉其与张贺阳等有关欠付工程款的纠纷已另案审理,故本案对此不宜处理,对董奎山的该部分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程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董奎山支付劳务费213654元及利息(利息以21365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劳务费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董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程尧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结果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程尧将案涉建设工程中的劳务承包给董奎山及董奎山的工程劳务费为243654元的事实,有程尧与董奎山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及程尧向董奎山出具的决算单为证,应予认定,减去程尧已支付董奎山的3万元,下欠董奎山劳务费213654元未付,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董奎山支付劳务费213654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程尧上诉主张其不应向董奎山支付下欠劳务费的利息,于法有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程尧上诉主张本案应以程玉其诉张贺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即本案应中止审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上,程尧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程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吴增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瑞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