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内0103民初74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2018-06-25
审理经过
原告刘春风与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昭华公司)、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陈鹏、郭忠平、寿二虎、李军、姚有奎、刘巨成、鄂尔多斯市亿翔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巨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城和、呼和浩特市凯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亚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硕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侯建民、王贵平、杜丽俊、陈未英、王成焕、赵宝珠、党双维、孙存义、皇蒙红、赵春来、郭瑞玲、田雨果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春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波、赵倩,被告内蒙古昭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套,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明、陈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郭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东、被告寿二虎、李军、被告姚有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素波、被告刘巨成、鄂尔多斯市亿翔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幸福、内蒙古巨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在、被告王城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东、呼和浩特市凯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亚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娜、呼和浩特市硕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磊、被告侯建民、杜丽俊、陈未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荣、胡美霞、被告王成焕、赵宝珠、孙存义、皇蒙红、赵春来、被告郭瑞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林、被告田雨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平、党双维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春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执行案款分配方案》;2、请求执行案款中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761400元由原告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内蒙古昭华公司与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及土默特左旗财政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回民区人民法院,经回民区人民法院及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呼市中院”)两级法院审理。2016年3月2日,呼市中院作出(2015)呼民一终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后经内蒙古昭华公司依该判决申请执行,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依据(2017)内0103执字9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案款10762431.4元。2017年10月26日,回民区人民法院针对该案款作出《执行案款分配方案》,认为最终分配方案为按照各法院所下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顺序执行案款。2017年12月5日,原告依法向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2017年12月18日,回民区人民法院以案外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对案款享有优先权,应当优先受偿,且该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并重新分配。一、裁定驳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程序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查明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进行了规定,整体流程为:异议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法院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反对意见→法院将反对意见反馈异议人→异议人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原告不服《执行案款分配方案》向执行法院提起书面申请。但执行法院完全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因执行法院立案庭将本案分配至法院的执行监督庭,执行监督庭认为其只负责审理”执行异议”,错误的将原告认定为”案外人”,并以”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该裁定完全错误。首先,原告在立案时已经明确表示本次提起的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提交的书面申请完全可以明确本次异议的性质。执行异议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不属同一案由,且我国法律对二者的程序分别有明确的规定,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是执行异议而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是定性错误。其次,执行监督庭认为应当直接通过执行局递交申请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原告通过执行法院立案庭提交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而言,受理执行分配异议的是执行法院,而非个别庭室,立案庭受理案件后将案件分配至哪一审判庭属于法院内部工作安排,当事人无法干预。原告完全按照法律规定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执行法院的驳回裁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再次,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以裁定方式结案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将该分配方案异议通知其他债权人及被执行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程序将债权人及被执行人的反对意见通知原告,以便原告启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若其他债权人及被执行人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执行法院应当按照原告的意见对分配方案进行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即依据法律规定,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的结案方式仅有两种,一为通知异议人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反对意见,一为修改执行分配方案,并无裁定驳回的结案方式。本案裁定驳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违法。二、原告并非”案外人”,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错误。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昭华公司在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执行款项已经提起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土左旗人民法院向回民区人民法院送达了保全裁定书。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回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款分配方案》中将保全案件列为第三顺序。通过该事实可知,原告已经参与到执行案款的分配,并非案外人。裁定将原告认定为案外人错误。三、《执行案款分配方案》错误。首先,本案案款是由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而来。扣划案款10762431.4元的执行依据是(2015)呼民一终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书,即被告内蒙古昭华公司与土左旗人民政府、土左旗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款产生于15年前土左旗毕克齐镇移民工程,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垫资施工了其中10幢20户房屋,同时该款属于农民工工资,原告对该款享有优先权。其次,原告已经对本案案款进行了财产保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在土左旗人民法院对被告内蒙古昭华公司提起了诉讼,并在诉讼前对案款进行了财产保全。诉讼过程中,被告内蒙古昭华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后双方达成调解,该款中的2761400元属于原告。再次,执行法院简单的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顺序分配案款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执行案款分配方案》仅以各法院所下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顺序执行案款,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且将造成不公正的结果,明显错误。综上,原告对执行案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执行分配方案》错误。原告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符合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该程序中不存在制作裁判文书结案的情况。原裁定错误的定性本案为”执行异议”,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该裁定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异议权和相关实体权利,将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诉讼前置程序与诉讼混淆,造成法律运用的混乱。且《执行案款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明显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正确适用法律,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内蒙古昭华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辩称,本案被执行人系企业法人,而非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原告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为由起诉无法律规定,法院对申请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的裁定并无不当。由于本案被执行人系企业法人,根据法律规定,执行阶段应按照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所以本案执行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不具有优先权,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只有6个月的期限,而且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原告主张优先权已经丧失法定的期限。综上,原告的请求从程序上缺乏法律规定,从实体上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鹏辩称,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判决书已经生效,已经确认原告的优先权是不成立的,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优先权是指建筑承包人在建筑单位具有优先权,原告不是建筑承包人。
被告郭忠平辩称,原告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忠平于2014年7月4日依法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土左旗法院于2017年7月才分别出具了三份民事调解书,时间远远晚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时间,从时间上明显看出,被告申请执行案件顺序在先,原告提起诉讼在后,原告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不是农民工,土左旗法院调解书中表述给付原告的是工程款,也不是农民工工资,原告借用农民工身份希望获得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寿二虎辩称,我同意被告陈鹏和郭忠平代理人的意见。原告迄今为止尚未取得任何一个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更谈不上申请执行立案,属于案外人,无权就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被告已经于2014年4月在玉泉区人民法院取得生效判决书,并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就向玉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已经立案,进入执行程序,被告寿二虎有权就本次执行参与分配。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权参与分配,其也只是一名执行分配参与人,即普通债权人,无权就其全部债权优先受偿。同时,原告无生效法律文书就无法确定执行标的,分配的具体数额也无法确定,这些客观条件都决定原告无法作为申请执行人参与案件分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军、姚有奎、刘巨成、鄂尔多斯市亿翔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巨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城和、呼和浩特市凯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亚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硕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侯建民、杜丽俊答辩意见相同:同意被告陈鹏和被告郭忠平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陈未英辩称,原告所称事实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本案严格不适用执行参与分配制度,而且原告不具备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本案执行标的为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划扣的内蒙古昭华公司执行到位的10762431.4元款项,标的为货币。划扣后,4月12日土左旗人民法院及玉泉区人民法院分别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交付了在本案划扣前就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已于2017年3月15日分别作出执行裁定的本案二十五名被告的法院执行裁定书。原告当时没有起诉,没有取得执行依据,更没有申请强制执行。仅是2017年4月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7月12日被判决驳回。期间,2017年6月19日申请财产保全,法院6月19日出裁定,6月27日又起诉,7月18日调解,17年12月5日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12月18日被驳回,后提起本案的诉讼。通过以上事实过程可以看出,原告一直以不同方式意图阻却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是原告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本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起诉请求根本不能成立,主张的优先权更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本案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条规定,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债务人(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即非独立法人;二是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而本案中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二、即使参照执行,原告提出针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方案分配异议及诉讼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分配已经完毕,原告才取得执行依据,主体资格应该为案外人,回民区人民法院确定正确,裁定驳回正确。三、原告不享有本案执行标的的优先权。优先权又称先取特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款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原告依据以上法律规定主张优先权不能成立。1、前提不具备,前提是具有合法的承发包关系,本案原告系挂靠属违法;2、主体不对,为总承包人,违法分包人不行;3、标的不对,标的是建设工程,货币不能;4、方式不对,方式一种为协商折价,另一种为拍卖,没有法外的第三种,本案不符合;5、范围不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违约金及损失,原告及另两位施工人却提出了超出划扣总额1100多万元的支付请求,显然不能成立;6、行使期限不对,依据批复,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2003年8月及10月30日竣工,原告亲自确认2004年实际竣工验收。现在是2018年,优先权的除斥期间早已超过十多年,原告却一直没有主张,证明根本不享有优先权,现在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优先权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将自己的权利凌驾于法律之上;四、原告以2017年6月20日对执行标的的保全主张优先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院执行规定第九十三条、民事诉讼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原告提出保全申请及土左旗人民法院的重复查封、扣押、冻结是在执行裁定之后,即使享有也只能轮候,并不享有优先权。综上,原告诉请根本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应尽快裁判,依法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成焕、赵宝珠、孙存义、皇蒙红、赵春来、郭瑞玲、田雨果的答辩意见相同:同意被告陈鹏和被告郭忠平代理人以及被告陈未英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王贵平、党双维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内蒙古昭华公司(本案被告)与土默特左旗财政局、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回民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土默特左旗财政局给付内蒙古昭华公司工程款6045600元及利息损失;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内蒙古昭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呼民一终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书,将利息损失改判为4068100元,其他判项维持。后经内蒙古昭华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依据(2017)内0103执9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扣划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的银行存款10762431.4元。
2.2017年4月12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土左执字第001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本院协助执行皇蒙红与内蒙古昭华公司一案即(2014)呼民一终字第00637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执行款项为1115985元。同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21执3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本院协助执行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与内蒙古昭华公司、内蒙古昭华公司第三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土左商初字第00062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执行款项为67万元。同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本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为内蒙古昭华公司在该院的18件执行案件,执行款项共计8976447元。
3.原告就以上执行内容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于2017年6月28日撤回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内0103民初165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
4.2017年6月19日,孟明绪向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本院扣划的银行存款中的5416694元进行查封或冻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内0121财保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扣划的银行存款5416694元。同日,王纬向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本院扣划的银行存款中的2708347元进行查封或冻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内0121财保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扣划的银行存款2708347元。同日,原告向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本院扣划的银行存款中的2708347元进行查封或冻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内0121财保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扣划的银行存款2708347元。
5.2017年6月22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121财保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就孟明绪申请诉前保全一案,要求本院协助冻结内蒙古昭华公司在本院扣划的款项5416694元。同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121财保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就王纬申请诉前保全一案,要求本院协助冻结内蒙古昭华公司在本院扣划的款项2708347元。同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121财保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就原告申请诉前保全一案,要求本院协助冻结内蒙古昭华公司在本院扣划的款项2708347元。
6.2017年7月26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121民初1844号民事调解书,孟明绪与内蒙古昭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内蒙古昭华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022800元及截至2017年7月28日的利息250万元。2017年7月18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121民初184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内蒙古昭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内蒙古昭华公司给付刘春风工程款1511400元及利息125万元。同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121民初1846号民事调解书,王纬与内蒙古昭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内蒙古昭华公司给付王纬工程款1511400元及利息125万元。
7.2017年9月27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函,将本案原告申请执行内蒙古昭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王纬申请执行内蒙古昭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孟明绪申请执行内蒙古昭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送达至本院以协助冻结内蒙古昭华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款项。
8.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执行案款分配方案,内容为:按照各法院所下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顺序,即土左旗人民法院送达的两起案件为第一顺序,玉泉区人民法院所下的18起案件为第二顺序,土左旗人民法院送达的三起保全案件为第三顺序。第一顺序协助完毕后,剩余案款不足协助第二顺序的18起案件,还相差100余万元,第三顺序无案款可协助执行。
9.原告针对以上执行案款分配方案于2017年12月5日提出异议申请,认为其对案款享有优先权,应当优先受偿,且该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并重新分配。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内0103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本案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遂提起本案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十八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第八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只有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也就是说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仅针对被执行人为公民和其他组织的执行案件适用,企业法人不能适用参与分配及参与分配之诉。本案中被执行人为内蒙古昭华公司,其系企业法人,在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可告知原告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经法庭询问,原告及所有被告均不同意移送破产,则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予以清偿。则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中原告的债权不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其主张具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款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以上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中并不涉及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因此原告主张其具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故原告的债权仅属于普通债权。其次,由于原告是在本院扣划款项及其他20件案件委托本院协助执行后才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且保全的依然是本院已经扣划的款项,之后才取得了执行依据即生效民事调解书,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并非属于在先发现财产并申请查封、冻结,原告的财产保全比对之前的20件案件的执行措施不具有任何优先性,介于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均不同意移送破产,则原告的债权排在第三顺位进行清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春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春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阿拉坦其其格
审判员吴艳霞
人民陪审员潘云
裁判日期
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