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云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云0922民初72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2019-07-15
审理经过
云县正友废旧再生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县正友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县力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仙、李章碧,被告张祖模、曾昌贵、云县大寨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福、云县正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雄基建司、广东一新云南分公司、姚洪刚、张光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县力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云县人民法院2019年2月22日作出的(2019)云0922执22号《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判决原告对
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云县供电局协助扣划的被执行人云县正友公司应退电费546149.44元按第一顺序全部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云县正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云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9)云0922执2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告知原告上述被告提出了反对意见。原告为保证债权得以实现,于2018年6月27日向云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云0922财保30号民事裁定,保全了云县正友公司在
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云县供电局(以下简称云县供电局)的应退款560838.4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第92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申请保全了云县正友公司在云县供电局的应退款546149.44元,其他债权人并未对该款项进行保全或查封,也未对原告申请保全的该笔款项提出书面参与分配的申请,被执行人云县正友公司系法人而非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在云县正友公司未申请破产且人民法院也未受理前,云县供电局协助扣划的云县正友公司应退电费546149.44元,应当全部支付给原告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祖模、曾昌贵、云县大寨建司、云县正友公司辩称,云县人民法院的执行分配方案已经照顾到各方债权人的利益,应按该方案执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一新云南分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922执2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根据涉案债权人较多,且债权人均在该院立案受理的情况,对案件全局综合考虑,由于所执行到位的款项不能满足全部债权,为此,在云县力元公司申请保全财产范围已经优先分配20%的基础上做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有理有据,依法应得到支持;2.云县力元公司未考虑到债权人较多,且各债权人均在原告提起财产保全之前就已经向云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客观情况,原告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922执2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充分保障了各债权人的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雄基建司、姚洪刚、张光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及债权人不同意原告提出异议的事实,但对原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7日,云县力元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云县正友公司在云县供电局的应退款600000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日,本院作出(2018)云0922财保30号裁定,对云县正友公司在云县供电局的应退款600000元予以扣留。2018年7月23日,云县力元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县正友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3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共计93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云县正友承担。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云0922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判令云县正友公司支付云县力元公司合同价款83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93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
云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债权人云县力元公司、江西雄基建司、张祖模、曾昌贵、广东一新云南分公司、云县大寨建司、姚洪刚、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云县支行)、张光贤与被执行人云县正友公司等系列案件中,查控被执行人云县正友公司的财产为:1.银行账户扣划存款320000元;2.云县供电局协助扣划云县正友公司应退电费546149.44元(该款项由云县力元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总计执行到位866149.44元。
云县正友公司的债务情况为:1.云县力元公司债权标的(合同纠纷)930000元,保全费3520元,诉讼费6550元,执行费11700元。2.江西雄基建司债权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120787.55元,诉讼费19883元,执行费43608元。3.张祖模债权标的(民间借贷纠纷)1969999元,诉讼费9086元,执行费22350元。4.曾昌贵债权标的(民间借贷纠纷)3919065元,诉讼费16722元,执行费41841元。5.广东一新云南分公司债权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717331元,执行费9573元。6.云县大寨建司债权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650000元,诉讼费14544.7元,执行费18900元。7.姚洪刚(两案)债权标的(民间借贷纠纷)537029元,诉讼费5229元,执行费9892元。8.建行云县支行债权标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3383230.52元,诉讼费17413元,执行费37432元。9.张光贤债权标的(租赁合同纠纷)234350元,诉讼费3157元,执行费3415元。各案总计待执行标的为17461792.07元,诉讼费92585元,执行费198711元,保全费3520元。云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各案均为本院立案受理的执行案件,均无优先受偿的债务类型,因云县正友公司可供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对案件应当全面综合考量。现所执行到位的款项,不能满足全部债权,应当对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在其保全财产范围优先分配20%,余款扣除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后,按照各债权人申请执行标的与到位款项的比例分配。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各债权人受偿如下:一、云县供电局协助扣划云县正友公司应退电费546149.44元,优先分配云县力元公司20%,即109230元。二、执行到位金额866149.44元,扣减第一项优先分配的109230元后剩余756919.44元,先满足诉讼费92585元、执行费198711元、保全费3520元,剩余的462103.44元,按照各案件未到位执行标的比例2.64636%进行分配。具体为:1.云县力元公司受偿24600元。2.江西雄基建司受偿109000元。3.张祖模受偿52100元。4.曾昌贵受偿103700元。5.广东一新云南分公司受偿19000元。6.云县大寨建司受偿43600元。7.姚洪刚(两案)受偿14403.44元。8.建行云县支行受偿89500元。9.张光贤受偿6200元。
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后,云县力元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通知其他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江西雄基建司、张祖模、曾昌贵、广东一新云南分公司、云县大寨建司、姚洪刚、建行云县支行、张光贤及被执行人云县正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债权人江西雄基建司、张祖模、曾昌贵、广东一新云南分公司、云县大寨建司、姚洪刚、张光贤及被执行人云县正友公司提出反对意见。云县人民法院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将上述债权人提出反对意见告知云县力元公司,并告知该公司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及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4月15日,云县力元公司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该规定,只有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且有一定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并经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方能启动参与分配制度作出执行分配方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根据上述规定,针对被执行人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企业法人的执行,执行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基础上的移送破产制度,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企业法人如果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则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分配财产,排除了参与分配制度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适用。本案中,被执行人云县正友公司为企业法人,在执行程序中虽经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执行机构在未征询申请人或者被执行人是否移送破产审查的意见,也未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适用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按参与分配制度作出分配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执行分配方案应予撤销。对于云县力元公司主张其申请诉前保全扣划的电费应全部受偿的主张。本院认为,保全制度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在诉讼期间恶意转移或处分财产导致判决难以或无法执行而设立的一种强制措施,而不是将保全等同于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可以在执行中优先受偿。虽然《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了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因涉案执行程序并不符合启动参与分配制度作出执行分配方案,故亦不符合适用该条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五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县人民法院2019年2月22日作出的(2019)云0922执2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二、驳回原告
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1元,由原告
云县力元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家跃
人民陪审员杨兴昌
人民陪审员李绍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永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