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建设工程 » 合肥建筑工程律师案例 » 正文
(2018)黔2323民初186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24   阅读:

审理法院:普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黔2323民初186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12-25

审理经过

原告叶家虎与被告孙元江、聂辉、第三人江西坡政府、兴义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黔2323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原告叶家虎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2018)黔23民终27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3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追加世加国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家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敏、被告孙元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晓川、被告聂辉、第三人江西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南、第三人兴义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第三人世加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米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叶家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叶家虎为普安细寨村细寨组村庄整治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判令孙元江、聂辉、江西坡政府、兴义二建公司共同支付叶家虎工程款1702385.78元,并从2012年7月1日起以1702385.78元为基数,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世加国对第2项请求中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孙元江、聂辉、江西坡政府、兴义二建公司、世加国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30日,孙元江和聂辉以兴义二建公司名义与江西坡政府签订《普安江西坡镇村庄整治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兴义二建公司承包普安江西坡镇细寨村细寨组村庄整治工程。同日,孙元江与叶家虎签订《普安细寨村庄整治施工合同书》,将工程转包给叶家虎施工。合同签订后,叶家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7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6年1月13日,

贵州世联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联审仁建【2017】09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该工程金额为2807775.78元。叶家虎共收到工程款1105390元,孙元江、聂辉、江西坡政府、兴义二建公司尚差欠叶家虎工程款1702385.78元。

本院查明

2018年2月27日,叶家虎的管理人员世加国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1532533.78元,同年5月31日,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2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西坡政府在尚未支付的江西坡镇细寨村细寨组村庄整治工程款中一次性支付世加国1532533.78元。叶家虎认为,其通过内部承包方式承包了普安江西坡镇细寨村细寨组村庄整治工程,并全额出资进行了实际施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工程款属于叶家虎所有,孙元江、聂辉、江西坡政府、兴义二建公司应共同支付叶家虎工程款1702385.7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世加国作为叶家虎的管理人员,不应当享有该工程款,世加国应对该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孙元江辩称,叶家虎主张的数额与实际不符,他没有考虑到工程的各项支出费用,是按照审定数额计算,2012年1月12日,叶家虎在工程还未完成三分之一时就离开了,没有进行实际管理,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聂辉辩称,当时我是管理人员,孙元江支付给我530000元,具体的支出项目在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已列举。

江西坡政府述称,一、叶家虎的诉请依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工程经审定为2807775.78元,包含了涉案工程以外的厕所等的工程款,合同外的工程由案外人黄福国施工且已支付黄福国工程款,叶家虎两次起诉的金额分别为1702385.78元、1336240元,已经超过审定的2807775.78元;二、叶家虎诉请的工程款已经普安县人民法院(2018)黔232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故应依法驳回叶家虎的诉讼请求;第三、叶家虎起诉的工程款1702385.78元中,包含税款,该工程税款应由承包方承担,与江西坡政府无关;第四、叶家虎所举证据均是其内部作出的单方证据,内容不客观,证据大多为案外人所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兴义二建公司述称,其意见与江西坡政府的陈述意见一致。

世加国述称,叶家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孙元江与叶家虎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普安细寨村庄整治施工合同书》后,叶家虎带领工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施工至二分之一时,叶家虎缺乏资金投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叶家虎于2012年1月20日左右撂下该工程后消失,期间孙元江多方联系叶家虎均未联系上,因合同约定延期完工需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孙元江便找到世加国,由世加国垫资带领工人把该项工程顺利完成,世加国为实际施工人,包括工程的施工建设、工人工资、生活费、材料费、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纳税等工作都是世加国参与完成,按约定孙元江向世加国前后支付了1275242.00元。经普安县人民法院(2018)黔232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认定世加国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叶家虎确实参与部分工程施工,但孙元江、聂辉、世加国已经分别向叶家虎支付了680000.00元、425390.00元、329900.00元的工程款,叶家虎共计得到了1435290.00元的工程款。现叶家虎起诉还需1702385.78元,属于恶意诉讼,且叶家虎诉争工程款与世加国于2018年3月9日向普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的工程款系同一工程,请依法驳回叶家虎的诉讼请求。

叶家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叶家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孙元江、聂辉、江西坡政府、兴义二建公司、世加国均无异议;

2.《普安细寨村庄整治施工合同书》(江西坡政府与兴义二建公司签订)复印件一份、《普安细寨村庄整治施工合同书》(孙元江与叶家虎签订)复印件一份、江西坡镇细寨村细寨组村庄整治所欠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一份、普安江西坡镇细寨村细寨组村庄整治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一份、叶家虎与孔祥辉、邓传武、叶立荣、田友良、杨森、张崇虎等人签订的村庄整治施工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叶家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对江西坡政府与兴义二建公司签订的《普安细寨村庄整治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孙元江、聂辉、世加国无异议;江西坡政府、兴义二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书是江西坡政府与兴义二建公司签订,与孙元江、聂辉及叶家虎没有关系;对孙元江与叶家虎签订的《普安细寨村庄整治施工合同书》,孙元江、聂辉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叶家虎提供的合同与孙元江持有的不一致,主要是合同主体不同,叶家虎持有的合同中乙方只有叶家虎,孙元江持有的合同中乙方除了叶家虎外还有胡泽贵,叶家虎提供的合同是2011年6月30日签订,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是2012年8月,已过诉讼时效;世加国无异议;江西坡政府、兴义二建公司表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予质证;对普安江西坡镇细寨村细寨组村庄整治所欠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孙元江不认可,认为花名册是由人工书写完成,可任意形成,与本案无关联性;聂辉认为其是花名册的管理人员,当时政府要求他们制作花名册,这样才能拨款,认可此份证据;江西坡政府、兴义二建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世加国不认可,认为是叶家虎与其他人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普安江西坡镇细寨村细寨组村庄整治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孙元江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整个结算清单以及结算书都没有叶家虎的名字,无法证明叶家虎与结算行为有法律上的关系,实际办理结算时叶家虎已离开;聂辉表示结算时其在场,当时叶家虎没在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江西坡政府、兴义二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叶家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叶家虎的名字及其他信息;世加国不认可叶家虎的证明目的,认为该资料中无叶家虎的签名,验收记录表没有写明时间,没有孙元江和叶家虎的签字,双方都不在场;对叶家虎与孔祥辉、邓传武、叶立荣、田友良、杨森、张崇虎等人签订的村庄整治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孙元江、聂辉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均是叶家虎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江西坡政府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兴义二建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世加国不认可,认为是叶家虎与其他人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款项是否支付不知情,邓传武、叶立荣与叶家虎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2012年2月以前,刚好能证明叶家虎没有全部完成该项工程;

3.普安江西坡镇细寨村细寨组村庄整治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款的实际审计金额。经质证,孙元江、聂辉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审计报告审定的280多万元,包括了另一个工程,是将另一个工程合计起来审核的,该工程款只有250多万元;江西坡政府、兴义二建公司无异议;世加国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有世加国参加,且没有叶家虎的签名;

4.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3民初895号案件庭审笔录8、9页,证明世加国是管理人,不是实际施工人。经质证,孙元江、聂辉、兴义二建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是江西坡政府代理人所陈述,不能仅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就认定叶家虎是实际施工人,应当提交工人的工资证明,同时结合其他事实才能证明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江西坡政府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江西坡政府将该工程承包给兴义二建公司,兴义二建公司内部管理情况其并不清楚,且该笔录不能证明叶家虎是实际施工人;世加国不予认可;

5.普安县人民法院(2018)黔2323民初621号案件卷宗材料,证明叶家虎是实际施工人,但工程款判决给世加国、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3民终10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联盟村工程款已经通过调解支付给世加国。经质证,孙元江、聂辉、江西坡政府、兴义二建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调解书处理的款项是江西坡政府与世加国签订的另一个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世加国认为调解书处理的是世加国与江西坡政府签订的另外一个合同,与本案无关;

6.兴义二建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兴义二建公司的信用状况。经质证,孙元江、聂辉、江西坡政府、世加国均无异议,兴义二建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认为兴义二建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时信用状况与信用报告载明的不一致;

7.承诺书一份,经质证,孙元江、聂辉、兴义二建公司、世加国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叶家虎参与部分工程的施工;江西坡政府表示对该份承诺书并不知情。

孙元江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普安细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世加国是江西坡镇细寨村细寨组村庄整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人工资、施工材料是世加国投资支付。经质证,叶家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18种证据之一,且细寨村不是合同相对方,不了解实际情况,该证据只有复印件,无原件相互印证,细寨村委会不符合出具证据的主体,没有经办人签字捺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聂辉、世加国无异议;江西坡政府、兴义二建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由法院查明认定;

2.普安财政局江西坡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世加国是该工程的施工方,实施工程验收资金为5799692.88元,截止2017年5月18日共欠施工方工程款1743027.63元。经质证,叶家虎认为该证明并无经办人签字,普安财政局江西坡分局只是负责款项的发放,不是本案的当事人,验收金额与实际审定金额不一致;聂辉、兴义二建公司、世加国无异议;江西坡政府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3.中国信合转账凭证复印件二张,证明孙元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0000元细寨村村庄整治工程款给叶家虎。经质证,叶家虎、聂辉、兴义二建公司、世加国无异议;江西坡政府表示不予质证;

4.领条复印件五张,证明孙元江以现金方式分别支付世加国村庄整治工程款70000元、300000元、360000元、130000元;孙元江以现金方式支付600000元细寨组村庄整治工程款给叶家虎。经质证,叶家虎对孙元江支付给自己的600000元村庄整治工程款领条无异议,对其余四张领条不认可,认为是虚假证据;聂辉、兴义二建公司、世加国无异议;江西坡政府表示不予质证;

5.借条复印件三张、对账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孙元江委托聂辉向叶家虎代付工程款530000元,其中:付叶家虎工程款425390元、付蒋波(叶家虎工人)57016元、付邓传武(叶家虎工人)彩瓦款20000元,共计向叶家虎支付502406元。经质证,叶家虎对付邓传武(叶家虎工人)彩瓦款20000元不认可,认为是否实际收到其不清楚,对其余证据均认可;江西坡政府表示不予质证;聂辉、兴义二建公司、世加国无异议;

6.税务发票复印件二张,证明世加国替叶家虎代缴部分工程税款。经质证,叶家虎认为与本案无关;聂辉、兴义二建公司、世加国均无异议,江西坡政府表示不予质证;

聂辉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支付明细(金额530000元)复印件五张,证明孙元江支付给聂辉的530000元款项支出情况。经质证,叶家虎认为他们实际领取多少其不知情,对账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支付给哪些人不认可,管理费用无人签字、捺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孙元江无异议;江西坡政府、兴义二建公司认为该笔款项是他们双方的账目,不清楚,由法院审理后认定;世加国认为由法庭结合庭审情况予以认定。

江西坡政府围绕其陈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普安江西坡镇细寨村细寨组村庄整治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江西坡政府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兴义二建公司。经质证,叶家虎、孙元江、聂辉、江西坡政府、兴义二建公司、世加国均无异议。

世加国围绕其陈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世加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叶家虎、孙元江、聂辉、兴义二建公司、江西坡政府均无异议;

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兴义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兴义二建公司授权世加国处理普安江西坡镇细寨村细寨组村庄整治工程款的划拨、结算事宜。经质证,叶家虎、孙元江、聂辉、兴义二建公司、江西坡政府均无异议;

3.江西坡政府、普安江西坡镇细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世加国系村庄整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质证,叶家虎不认可,认为在普安县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7日庭审笔录中,已明确了世加国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一年后又出具一份证明来证明世加国是实际施工人,说明该份证据是虚假的,对细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细寨村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符合出具证据的要求,也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捺印,不予认可;孙元江、聂辉、兴义二建公司均无异议;江西坡政府对自己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由法院审理后认定;

4.发票复印件、税票复印件各一张,证明世加国缴纳普安江西坡细寨村庄整治工程的税收合计193456.32元。经质证,叶家虎认为与本案涉案工程款的数额不一致,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孙元江、聂辉、江西坡政府、兴义二建公司均无异议;

5.江西坡政府与细寨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款审定数额包括另外一个工程的工程款。经质证,叶家虎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黄福国施工的只是球场;孙元江、聂辉、江西坡政府、兴义二建公司均无异议;

6.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世加国向黄福国支付了289404.00元细寨村村庄整治工程款。经质证,叶家虎称不知情,不予认可;孙元江、聂辉、江西坡政府、兴义二建公司均无异议;

7.兴义市农村商业银行、中国信合、

中国农业银行的流水,证明世加国转账给叶家虎细寨村村庄整治的工程款共计279900.00元。经质证,叶家虎认为是以前世加国欠自己的钱还款的流水;江西坡政府表示是他们自己的私人来往,不知情,不予质证;孙元江、聂辉、兴义二建公司均无异议;

8.收条复印件六张,证明世加国发放工人工资情况。经质证,叶家虎认为对收条不知情,不认可,其中2012年12月7日出具的收据,写的是收到世加国的租房费;江西坡政府表示不知情,不予质证;孙元江、聂辉、兴义二建公司均无异议;

9.江西坡细寨村村庄整治所花费的日常支出清单复印件,证明世加国组织施工建设所花费的生活费,挖机租赁费等,世加国是实际施工人。经质证,叶家虎认为既然有证明人,就应该出庭作证,除了前面三张外,其他的均无落款日期;孙元江、聂辉、兴义二建公司均无异议;江西坡政府认为是他们的内部行为,其不知情,不予质证;

10.普安县人民法院(2018)黔232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世加国是实际施工人。

兴义二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叶家虎提交的《普安细寨村庄整治施工合同书》复印件(江西坡政府与兴义二建公司签订)、《普安细寨村庄整治施工合同书》(孙元江与叶家虎签订)、普安江西坡镇细寨村细寨组村庄整治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普安江西坡镇细寨村细寨组村庄整治所欠民工工资花名册、叶家虎与孔祥辉、邓传武、叶立荣、田友良、杨森、张崇虎等人签订的村庄整治施工合同书复印件、《承诺书》,上述证据可证明孙元江以兴义二建公司名义承包江西坡镇细寨村村庄整治工程后,转包给叶家虎进行施工建设,叶家虎承诺支付工程总造价18%管理费给孙元江,可证明叶家虎系江西坡镇细寨村村庄整治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叶家虎提交的普安江西坡镇细寨村庄整治竣工审核报告可证明普安江西坡镇细寨村细寨组村庄整治工程于2016年1月13日进行审核,送审金额为2850555.08元,审定金额为2807775.78元。

孙元江提交的普安细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江西坡政府、普安财政局江西坡分局出具的证明可证明世加国为江西坡镇细寨村庄整治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孙元江提交的中国信合转账凭条及领条,可证明叶家虎已收到孙元江支付的工程款680000元;孙元江提交的世加国出具的领条可证明孙元江支付世加国工程款的情况;孙元江提交的叶家虎的借条二张,证明其收到聂辉代付的工程款共计425390元;孙元江提交的对账单及借条中支付叶家虎工程款部分,与叶家虎借条相互印证,且叶家虎无异议,应予认定,支付蒋波、邓传武等材料费用系聂辉支付他人款项,系其内部账目的支付;孙元江提交的税务发票,可证明世加国代孙元江代缴工程税款。

对世加国提交的江西坡政府、普安江西坡镇细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发票、税票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细寨村庄整治所花费的日常支出清单复印件,上述证据能证明世加国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兴义农村商业银行、中国信合、

中国农业银行的流水,可证明世加国于2011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分6次向叶家虎转账2799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30日,江西坡政府作为甲方与兴义二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普安江西坡镇村庄整治施工合同书》,实为孙元江挂靠兴义二建公司,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承包江西坡镇细寨村细寨组村庄整治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书中对工程内容、每项工程单价、施工工期等均进行约定;同日孙元江作为甲方与叶家虎作为乙方签订《普安细寨村庄整治施工合同书》,孙元江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叶家虎施工,并对资金拨付、工程内容、每项工程单价、施工工期等进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叶家虎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世加国也作为实际施施工人参与施工完成该工程。2016年1月13日经

贵州世联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送审金额为2850555.08元,审定金额为2807775.78元,审减42779.30元。叶家虎通过信合账户及领条形式收到孙元江支付工程款共680000元,以借条形式收到聂辉转付孙元江支付其工程款共425390元,其实际收到孙元江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105390元。

另查明,2017年5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世加国与兴义二建公司、江西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世加国要求江西坡政府支付江西坡镇细寨村细寨组和江西坡镇联盟村村庄整治工程款1743027.63元和垫付的税款190585.11元,同年8月10日世加国申请撤回对江西坡政府和兴义二建公司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7)黔2323民初895号民事裁定,准许世加国撤回起诉。2017年9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世加国与江西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世加国要求江西坡政府支付江西坡镇联盟村村庄整治工程款1743027.63元和垫付的税款190585.11元。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黔2323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世加国诉讼请求,世加国不服,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2月1日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并制作(2018)黔2323民终10号民事调解书,对江西坡政府支付世加国施工的江西坡镇联盟村村庄整治工程款进行确定,对江西坡镇细寨村细寨组村庄整治工程款由世加国另行提起诉讼。2018年3月9日本院受理世加国与孙元江、兴义二建公司、江西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黔232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西坡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世加国江西坡镇细寨村细寨组村庄整治工程款1532533.78元。本案的涉案工程与本院(2018)黔2323民初621号判决确定的工程系同一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叶家虎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叶家虎诉请确认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请求,孙元江挂靠兴义二建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与江西坡政府签订《普安江西坡镇村庄整治施工合同书》,承包江西坡镇细寨村细寨组村庄整治工程,合同签订当天,孙元江与叶家虎签订《普安细寨村庄整治施工合同书》,将工程转包给叶家虎施工,叶家虎出具《承诺书》给孙元江,承诺支付工程总造价18%的管理费给孙元江。叶家虎组织工人进行实际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参与工程建设并领取了1105390元的工程款,叶家虎要求确认其为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叶家虎诉请支付1702385.78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江西坡政府未支付的工程款1532533.78元已经本院作出的(2018)黔2323民初62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由江西坡政府支付给世家国。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发包人的支付义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叶家虎可就分配工程款的份额及其他权利事宜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叶家虎诉请要求孙元江、聂辉、江西坡政府、兴义二建公司共同支付其工程款及世加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叶家虎为普安江西坡镇细寨村细寨组村庄整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

二、驳回原告叶家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21元,由原告叶家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朝良

审判员代青林

人民陪审员王东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丹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电话:13956970604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3956970604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