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03民终60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0-19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市天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欢迎使用“智卷系统”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民初4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天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数额有误。1、2012年10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署《用电说明》确认:“天安码头工程路港公司(现更名为中运公司)用电为31512度,电费金额为27320.90元,此工程用电电费从天安码头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一审判决未将该电费从工程款中扣除,显系不当,应予纠正。2、被上诉人业已自认并经(2013)徐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己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33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其中35万元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协调费”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缺乏事实依据。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3)徐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路港公司(即被上诉人)支付曹尚银(另案原告)工程款1738999.80元,天安公司(即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曹尚银申请强制执行,被上诉人履行了全部义务(该执行案件于2016年8月26日结案)。被上诉人于该案执行终结后,即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据此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追偿其己支付的工程款而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显属不当。2、鉴于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则被上诉人实际履行全部义务后双方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13年1月1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中运公司答辩称:1、针对电费的问题,在一审时上诉人未提出抗辩,也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不应理涉。2、(2013)徐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是被上诉人自认收到533万元款项,并非工程款。且针对该35万元费用,被上诉人在上述案件中也提出了扣减申请,不存在自认的问题。3、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运公司承接上诉人的工程,2013年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上诉人至今未完全支付工程款,导致被上诉人不得不起诉主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至于被上诉人应向曹尚银支付款项,则不影响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及施工方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因此不管从实际受益的角度还是从合同相对性看,上诉人均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申请。
中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天安公司支付中运公司工程尾款4482269.4元及逾期利息(以4482269.4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天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中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省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后于2016年4月8日更名为江苏秀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4月28日更名为中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2日天安公司与路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天安公司将天安码头工程发包给路港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建设天安码头500米左右岸线、2000吨级散装煤码头、年吞吐量330万吨。施工范围包括码头岸线主体工程、锚区及航道清淤、后方堆场及相关配套设施、卸船机及相关配套设备、协助发包方进行图纸设计。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2500万元。结算材料价格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信息指导价为准,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按甲方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定的工程款让利8%后进行结算。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在2010年11月10日开工前,天安公司支付给路港公司工程预付款400万元,预付款从开工后第二个月起扣,从第二个月至第五个月工程结算款中等额扣除。2、路港公司于每月28日上报当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款,天安公司于次月15日前完成审核支付,支付的进度款为每月核定工程款的80%,如工程不能按进度计划完成施工量,则每月支付70%。3、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最终核定价的90%,其余竣工结算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码头运营相关手续完成后支付质保金的50%,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的50%。
路港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进行了部分施工。2012年2月6日,路港公司徐州项目部(甲方)与曹尚银(乙方)签订协议,约定路港公司将天安码头工程涉及的所有施工项目全部转由曹尚银进行施工,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权利、义务及责任由乙方承担,和甲方无任何关系。
2012年7月26日天安公司及路港公司相关人员在天安化工总经理办公室召开会议并制作了《天安码头工程会议纪要与补充协议》,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工程进度及工期,前期(主要是2011年间)误工等问题双方达成以下意见:……五、……以上人、机误工费合计37.2万元,天安公司承担26.04万元(备注:包干价,不计取各种费用),随工程报量进行结算。六、2010年10月19日会议纪要中双方商定的码头前期费用60万元,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确定最终金额为三十五万元(备注:包干价,不计取各种费用),该款由甲方额外向乙方支付,与工程款无关。七、天安公司认可路港公司2011年间的误工和码头前期费用的前提条件是路港公司务必在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20个有效工作日内完成码头东栈桥相关施工工作。……
2012年9月25日,天安公司(甲方)与路港公司(乙方)签订《徐州天安码头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度及工期达成以下意见:一、原大合同中锚区及航道清淤剩余部分、后方堆场及相关配套设备、卸船机及相关配套设备、码头范围内所有场地硬化工程因甲方资金不足全部取消,如若新增工程量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二、甲方支付乙方原商定的协调费35万元,工程竣工后乙方配合甲方完成水利及政府部门进行的相关验收手续,取得合法运营手续。三、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15万元后,乙方应在20个有效工作日内,完成东栈桥浆砌石及马道回填(煤矸石由路港自购)工程,具备上车条件。四、甲方积极协调各部门加快进行工程造价审定,推进工程最终决算。……
2013年1月10日天安公司启用涉案天安码头工程。
因工程款纠纷,曹尚银以路港公司、天安公司、徐桂荣为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3)徐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诉讼期间,由天安公司委托,江苏华东天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天安码头工程的造价出具初审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天安码头工程造价合计为5314049.25元(备注五项签证工程资料不全,需补充,暂按现有资料初审;十、十一项资料不全,需补充,暂不审计);由曹尚银申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徐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东西栈桥围堰的工程造价作出徐中鉴字(2014)第007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东西栈桥的围堰工程造价为829737.06元,其中东栈桥围堰417322.07元,西栈桥围堰412414.99元;由曹尚银申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徐州汇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涉案25张签证工程出具徐汇造鉴(2015)第032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鉴定总造价1173126.7元。
就涉案工程天安公司向路港公司已支付53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运公司与天安公司双方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中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天安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
一、工程造价问题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先后出现三份鉴定报告,一份是天安公司提供的初审报告,一份是徐中鉴字(2014)第007号鉴定报告,一份是徐汇造鉴(2015)第032号鉴定报告。本案关键问题即如何通过该三份鉴定报告确定涉案工程造价。
(一)、三份鉴定报告认定问题。
1、关于初审报告。在(2013)徐民初字第222号案件中天安公司提供该份初审报告并表示该鉴定价已按合同约定下浮8%,且中运公司认可该初审报告中的造价,并同意将下浮价8%加入后作为结算依据,且已生效的(2013)徐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初审报告予以采用,现中运公司又表示对初审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该院不予采纳。
2、关于徐中鉴字(2014)第007号鉴定报告,该报告针对的是东西栈桥围堰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东西栈桥的围堰工程造价为829737.06元,其中东栈桥围堰417322.07元,西栈桥围堰412414.99元(该造价未进行8%的下浮)。已生效(2013)徐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3、关于徐汇造鉴(2015)第032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是针对25份签证单的工程造价,鉴定总造价1173126.7元(该造价未进行8%的下浮),已生效(2013)徐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鉴定报告予以分析采用。
(二)、三份鉴定报告重复计算问题。
在(2013)徐民初字第222号案件中天安公司提出徐汇造鉴(2015)第032号鉴定报告中16号签证已经计算入初审报告中的1-3项,25号签证单的工程造价计算在初审报告的第六项煤矸石回填中,6号签证单的工程造价计算在初审报告第三项河道清淤,9号、24号签证单的工程造价在徐中鉴字(2014)第007号鉴定报告中已经计算过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16号签证单的造价与初审报告造价不重合;25号签证单造价包含在第六项煤矸石回填(第一次计量)中,即第六项煤矸石回填中人工费、船机费的费用(55217.55元),该项费用以徐汇造鉴(2015)第032号鉴定报告中的第25号签证单造价为准;9号、24号签证单的工程造价包含在徐中鉴字(2014)第007号鉴定报告中,该部分事实已经生效(2013)徐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另天安公司辩称6号签证单的工程造价计算在初审报告第三项河道清淤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初审报告造价应扣减第五项签证工程造价671616元、第六项煤矸石回填(第一次计量)中人工费、船机费的费用55217.55元,经计算未下浮8%后造价为4986104.02元【(5314049.25元-671616元-55217.55元)/92%】;东西栈桥的围堰工程造价为829737.06元(该造价未进行8%的下浮)、签证工程扣减9号签证单、24号签证单后造价为1019631.58元(1173126.7元-90000元-63495.12元),三项合计即为涉案工程总造价6835472.66元。根据中运公司与天安公司双方约定让利8%后,实际应付工程款为6288634.85元。
二、协调费、误工费问题。
中运公司与天安公司双方在2012年7月19日“天安码头工程会议纪要与补充协议”中对协调费35万元、误工损失26.04万元予以确认,但附加条件“天安公司认可路港公司2011年间的误工和码头前期费用的前提条件是路港公司务必在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20个有效工作日内完成码头东栈桥相关施工工作。”2012年9月25日中运公司与天安公司双方双方再次签订“徐州天安码头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再次对协调费35万元予以确认,另约定“路港公司应在20个有效工作日内,完成东栈桥浆砌石及马道回填(煤矸石由路港自购),具备上车条件。”,但对误工损失未再提及,且天安公司辩称中运公司未在双方约定工作日内完成东栈桥的施工,故不具备支付误工费、协调费条件。因此该院认定天安公司应向中运公司支付协调费350000元,误工损失不具备支付条件,不再支付。另协调费350000元天安公司已经支付,应在已支付款项5330000元中予以扣减。
三、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
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天安公司在2013年1月10日擅自使用,因此已具备支付条件,对工程尾款天安公司应一并支付,自工程投入使用之日2013年1月10日起中运公司有权主张逾期利息。中运公司自愿主张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认定天安公司应向中运公司支付工程款6288634.85元,天安公司已支付4980000元(5330000元-350000元),尚欠1308634.85元,中运公司有权以1308634.8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3年1月11日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法院判决:一、徐州市天安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工程款1308634.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08634.8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3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中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658元,由中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4999元,由徐州市天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7659元。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期间,上诉人天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用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确认电费金额27320.9元,该电费应于工程款结算中扣除。经质证,中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天安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系复印件,复印件上的印章模糊不清,且中运公司对该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首先,上诉人主张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电费27320.9元,并提交了用电说明复印件。但中运公司对该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复印件上的印章亦模糊不清,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用电说明的真实性。且该用电说明作为结算凭证,天安公司理应提供证据原件,但上诉人仅能提供复印件,亦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款应扣除电费27320.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35万元的协调费问题。在(2013)徐民初字第222号案件中已查明的事实为中运公司认可天安公司已付款数额为533万元,并未认可上述已付款均系工程款。而根据中运公司与天安公司的约定35万元的协调费不计入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在已支付款项533万元中予以扣减35万元协调费,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问题。首先,中运公司与天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天安公司主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月10日投入使用,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已具备,故一审法院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亦不不当。
综上,上诉人天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4.3元、保全费5000元(中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17284.3元,由上诉人徐州市天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单德水
审判员曹辛
审判员孟文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