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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23民初65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25   阅读:

审理法院:南乐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0923民初65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4-22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尚博律所)与被告濮阳市中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南乐公司)、濮阳市中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博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南乐公司、中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博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法律服务费20万元及利息2.253611万元(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值2019年2月10日,之后另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委托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律师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与处理《南乐县化工路、朝阳路、金穗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二审诉讼事宜,法律服务费均为10万元。原告两审代理义务完成,被告推拖不付法律服务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联南乐公司、中联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联南乐公司、中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日,尚博律所与中联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中联公司因与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特委托尚博律所代理,尚博律所根据中联公司意见,指派本所巴晓文、赵淑敏(实习)律师作为该案一审的被告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用,经双方充分协商,中联公司向尚博律所支付代理费10万元。同日,中联公司向尚博律所律师巴晓文、赵淑敏(实习)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中联公司因与平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特委托尚博律所代理,该所指派巴晓文、赵淑敏(实习)律师为委托人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2016年9月20日,中联公司与平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9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联公司支付平安公司工程款10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驳回平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载明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尚博律所的律师巴晓文、赵淑敏(实习)。中联公司不服该判决,拟提起上诉。2016年10月9日,尚博律所接受中联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巴晓文、赵淑敏(实习)为中联公司的二审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双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如前。后尚博律所催要代理费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尚博律所与中联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前一份合同,尚博律所为中联公司提供了律师代理服务,中联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博律所律师代理费10万元。故尚博律所要求中联公司支付其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尚博律所要求支付代理费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份合同,尚博律所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指派本所律师为中联公司提供了二审诉讼律师代理服务,而要求中联公司支付代理费及利息,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尚博律所要求中联南乐公司连带支付上述费用,但中联南乐公司并非上述两份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尚博律所依据该合同向中联南乐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濮阳市中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万元。

二、驳回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8元,减半收取计2319元,由濮阳市中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负担1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武益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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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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