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黔05民终142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8-10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孝敏、张洪强,原审被告七星关区长春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粮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靖沣公司的上诉请求是: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以下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认定孙孝敏与张洪强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就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劳务合同是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劳务合同的主体可以双方都是单位,也可以双方都是自然人,还可以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洪强并没有上诉人的书面或者口头委托,也不是行使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张洪强与孙孝敏之间达成的钢管内、外架劳务清包协议是两个自然人之间自愿协商的结果,而不是上诉人对工程的分包、转包行为,协议的双方才受该协议的约束。上诉人既不是钢管内、外架劳务清包协议的合同主体,也不是授权委托方,所以上诉人不受该协议的约束。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孙孝敏与被告张洪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自然人可以作为雇佣关系的主体,那么雇佣关系的义务也应当由雇佣合同的双方来承担,上诉人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来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要求雇佣合同以外的上诉人来承担连带责任是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有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该条文中并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如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转包、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应当据实评估结算,上诉人才可能在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称粮油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靖沣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李民江挂靠靖承包工程,李民江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洪强,张洪强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孙孝敏等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案中所有转包和分包的合同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这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认定合同有效是自相矛盾的。)那么,被上诉人孙孝敏与张洪强之间签订的《钢管内、外架劳务清包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后,该合同中的内容就不能约束合同的双方,更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方。被上诉人孙孝敏如果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也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对实际施工内容进行评估结算,上诉人才可能在总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洪强仅向被上诉人孙孝敏出具了拖欠民工工资的欠条,并不是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内外架工程款细节”文书没有项目名称,没有具体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再则,张洪强出具欠条的行为,既不是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也不是履行上诉人的委托行为。被上诉人张洪强与被上诉人孙孝敏之间的结算行为并不能对工程的发包方和工程的承包方产生效力。假如被上诉人张洪强与孙孝敏之间的结算超出了涉案工程实际的工程量,要求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也不符合实际,更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在涉案工程的各方未经实际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凭被上诉人张洪强向孙孝敏出具的民工工资欠条和与本案没有关联的“内外架工程款细节”认定为欠付的工程款是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如果被上诉人张洪强与孙孝敏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未经验收,涉案工程量未经评估结算,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并不明确,达不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本案如果被上诉人张洪强与孙孝敏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那么双方签订的《钢管内、外架劳务清包协议》就应当因为违反法律的规定被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涉案工程需满足验收合格才能参照无效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涉案工程并没有验收,目前处于烂尾状态,实际工程量并没有进行过结算。被上诉人孙孝敏并没有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证明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以及施工的数量、规模、人员、时间等内容都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简单的将被上诉人张洪强出具的民工工资欠条以及与本案没有关联的“内外架工程款细节”认定为结算的工程价款是对事实的不尊重。在发包方、承包方、实际施工方等都未进行验收、结算的情况下,本案涉案的工程价款还达不到支付条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都无法明确,上诉人无法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四)、劳务报酬不是工程价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将劳务报酬认定为工程价款支付利息是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可知,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涉案工程的价款如果进行了结算,劳务报酬就应当包含在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当中。如果涉案工程的价款未进行过结算,劳务报酬只是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不能认定为工程价款。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孙孝敏与张洪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未结算的情况下,那么劳务报酬就不是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欠付工程价款计息规定,是指结算过的工程价款,而不是泛指涉及工程内容的所有应付款项(例如:单独发放的工资、材料款、设备采购款、设备租赁款等)。因此,一审法院将单一的劳务报酬认定为工程价款是事实认定错误,并且原告诉求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主动适用的利息计算方法,不但超出了原告的诉求范围,更是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利,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程序存在以下违法,导致证据采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本案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孙飞龙,村委会证明孙飞龙与孙孝敏系同一人的证明未经法庭质证,一审程序违法。根据《钢管内、外架劳务清包协议》可知,合同主体是张洪强与孙飞龙,孙孝敏是在合同签订后增加签字进去的。如果两人系同一人的话,就没有必要签署两个人的姓名,根据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也可以查明曾用名情况。另外,个人户籍身份信息的证明主体单位系公安机关,村委会出具的身份证明来源不合法,村委会不具有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的能力。再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孙飞龙与孙孝敏系同一人的证明材料,未经法庭相互质证。所以,一审法院在合同当事人张洪强不能到庭的情况下,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孙飞龙与孙孝敏系同一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能遗漏了诉讼必要当事人,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证人王兴龙的调查笔录不属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调查程序是否遵守法律规定无法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诉讼的(公益诉讼);(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首先,在本案一审中,如果证人王兴龙在庭审之前知道案件情况,原告孙孝敏可以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原被告双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前都未书面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其次,本案不存在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本案中,《钢管内、外架劳务清包协议》、《补充协议》、收条、欠条等书面证据中,张洪强的签字署名笔迹各不相同,一审法院仅凭王兴龙的调查笔录认定欠条中的署名属于张洪强本人所签,过于草率。另,其余在场人黎秉禹、孙孝敏、葛平、郭跃等人都是另案起诉上诉人的原告方,与案件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他们的陈述和证言更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不能予以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对证人王兴龙进行调查,既不是依申请人申请进行的,也不属于法律规定依职权进行的,对王兴龙的调查是否遵守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更加无法核实,所以一审法院对王兴龙的调查系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三)证人王兴龙未签署作证保证书,证人未出庭作证,未经过法庭质询,证言存在虚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民诉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证人作证应当签署保证书,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本案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王兴龙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无法核实,证人是否真实了解案件情况无法核实,一审法院单纯的制作笔录让本案当事人质证存在严重的虚假性,完全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由于孙孝敏出示的证据钢管内、外架劳务清包协议、《补充协议》、收条、欠条等书面证据中,形成时间各不相同,张洪强的签字署名笔迹各不相同,一审法院仅凭王兴龙的调查笔录认定欠条中的署名属于张洪强本人所签,并将此作为定案依据是严重不尊重事实,严重违法法律程序。因此,在证人王兴龙未出庭作证,未接受法庭质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王兴龙的调查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当予以纠正。另外,粮油公司诉靖沣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因粮油公司申请撤诉,2017年4月13日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本案合议庭依职权调取的粮油公司诉靖沣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是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庭审笔录,不是生效判决书、裁定书依法查明的事实,客观上就不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因此,该庭审笔录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四)(2015)黔0502民初4289号案件未审结,本案不应恢复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过程中,因粮油公司诉靖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未审结(2015)黔七民初字第4289号(以下简称4289号案件),涉案的工程质量和工程量正在评估阶段,工程质量和工程量的评估结算直接关系到本案的诉讼内容是否真实、关联、合法。一审法院认为4289号的案件审理结果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性,本案的审理需要4289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016年5月30日一审法院便作出了中止本案诉讼的裁定书。然而,一审法院又在2017年4月5日组织了本案第二次庭审,因被告张洪强未送达,在公告后于2017年7月10日组织了第三次庭审。在2017年4月13日,因粮油公司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对4289号案件作出了准许撤诉的裁定。既然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需要4289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却又在4289号案件没有审理结果的情况下恢复审理,显然是自相矛盾的,显然是违反法律程序的,应当予以纠正。(五)被上诉人孙孝敏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洪强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未向张洪强送达变更诉讼请求的诉状,剥夺了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2017年7月10日组织庭审时,本案一审原告孙孝敏当庭变更起诉状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增加了诉讼标的额度。一审法院未要求补缴诉讼费用,未向一审被告张洪强送达变更诉状的内容,剥夺了张洪强的答辩权利,举证权利。因此,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不准,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办案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纠正一审法院存在的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孝敏答辩称,做工工资未得到,钢筋未扎,工资也还未发,工人工资也未得,原来是按照起诉计算,但是起诉后也没有得到。
被上诉人张洪强未答辩。
原审被告长春粮油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是:一、若孙孝敏满足受偿条件,答辩人只在欠付靖沣公司工程款范围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二、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4289号案件委托鉴定后,工程质量部分合格、部分不合格,且不能明确欠款数额,故孙孝敏不满足受偿条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三、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与孙孝敏不存在合同关系,孙孝敏不能向答辩人主张劳务报酬。四、答辩人已先行代靖沣公司支付民工工资335535.78元,该款项用于抵销靖沣公司应得工程款。
被上诉人孙孝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张洪强支付原告工资50,124.00元、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钢管超期租赁费131,112.00元、看工地费42,000.00元;二、以80,124.00元为本金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要求被告长春粮油公司、靖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长春粮油公司与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靖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民江)签订长春“危仓老库”改造建设工程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长春粮油公司将其长春中心点沿街老宿舍、两栋老仓和后面加工房拆除重新修建,由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靖壵分公司承建,双方约定价款、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等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靖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民江(项目负责人)于2014年11月11日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洪强修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李民江与被告张洪强又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部分补充。被告张洪强转包了该建设工程后,于2015年1月11日与原告孙孝敏签订钢管内、外劳务清包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孙孝敏承担被告张洪强转包的长春中心储备库项目部的钢管内、外搭设和拆除劳务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待整体工程完工后10日内无息返还;工期为210天,工程付款方式为该项目外架搭设完毕,被告张洪强支付工程款70%等内容。并约定仲裁条款“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如对协议产生异议、纠纷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如仲裁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钢管内、外劳务清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孙孝敏便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张洪强未按协议支付原告孙孝敏薪酬。在该整体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2015年10月25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双方结算工程款,被告张洪强应欠原告孙孝敏工程款:内外架完成面积款80,124.00元,钢管租赁费用21,852.00元,看工地费用8,000.00元,被告张洪强便出示内外架工程款细节1份和欠条1张(欠条载明系2015年9月26日出示,该欠条上注明欠民工工资为102,000.00元)给原告。被告张洪强出具内外架工程款细节和欠条给原告孙孝敏后,其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孙孝敏等便向相关部门反应,在有关部门的要求下,被告长春粮油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垫付长春危仓老库建设农民工工资30,000.00元给原告孙孝敏,并于2015年11月26日以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靖壵分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靖壵分公司签订长春“危仓老库”改造建设工程协议,一审法院以(2015)黔0502民初4289号案受理后,长春粮油公司又申请对“长春危仓老库改造建设工程”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及国家规范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张洪强未支付所欠原告孙孝敏的薪酬,原告便诉来一审法院,要求被告三人支付相关费用。因长春粮油公司诉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靖壵分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未审结,且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便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之后,一审法院(2015)黔0502民初4289号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便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应由仲裁程序审理;二是原告孙孝敏的薪酬是数额是多少;三是否符合支付条件,应由谁承担支付义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因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载明的是当地仲裁委员会,经查,当地目前还未有民商事案件的仲裁委员会,因此,该约定属无效条款,没有仲裁委员会,就无需仲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二,从原告孙孝敏提供的被告张洪强出具的细节和欠条来看,两者的金额不一致,结合细节和欠条的产生、时间、内容及原告诉状陈述,细节较客观,以细节上载明的金额为准,即内外架的工程款应为80,124.00元,被告长春粮油公司已垫付30,000.00元,应予扣除,即应只有50,124.00元,故原告主张50,124.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钢管超期租赁费131,112.00元,从原告提交的细节和欠条证实,被告张洪强只欠原告钢管超期租赁费21,852.00元,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至于出示细节和欠条之后产生的费用,原告可另行与被告结算;对原告主张的看工地费用42,000.00元,从原告提交的细节和欠条证实,被告张洪强只欠原告看工地费8,000.00元,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至于出示细节和欠条之后产生的费用,原告可另行与被告结算;对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签订的合同约定“保证金10,000.00元,待整体工程完工后10日内无息返还;”,合同未解除,整体工程还未完工,不符合合同返还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计息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经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的年贷款利率为4.75%。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三,被告张洪强出具细节和欠条给原告孙孝敏,说明原告孙孝敏履行了双方签订合同的部分义务,被告张洪强同意支付原告孙孝敏薪酬,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细节和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此,本案符合支付条件;被告张洪强出示细节和欠条给原告孙孝敏,细节和欠条载明欠原告孙孝敏相关费用,说明被告张洪强应承担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又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靖壵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民江将其承包的“长春危仓老库改造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张洪强修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故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靖壵分公司应承担其违法转包的法律责任,应与被告张洪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又因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靖壵分公司已依法注销,故其权利义务应由其总公司承担,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靖壵分公司的总公司系被告靖沣公司,所以,被告靖沣公司系责任主体之一;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人,即被告长春粮油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长春粮油公司也是责任主体之一。综上,原告孙孝敏与被告张洪强签订钢管内、外架清包协议后,双方便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孙孝敏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张洪强未履行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洪强还应欠原告孙孝敏劳务报酬50,124.00元、钢管超期租赁费21,852.00元、看工地费8,000.00元,被告张洪强出具细节和欠条给原告孙孝敏,被告张洪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孙孝敏要求被告张洪强支付劳务报酬50,124.00元(扣除被告长春粮油公司暂垫付所剩)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其要求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能按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4月13日起计息,按年利率4.75%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管超期租赁费131,112.00元的诉讼请求,应只支持21,852.00元,其要求看工地4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只支持8,000.00元,其要求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不予支持;原告孙孝敏要求被告靖沣公司、长春粮油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洪强支付原告孙孝敏工程款50,124.00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由被告张洪强支付原告孙孝敏钢管超期租赁费21,852.00元,看工地费8,0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星关区长春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孝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原告孙孝敏负担1,100.00元,被告张洪强、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星关区长春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张洪强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对一审中的村委会证明进行质证,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审对村委会证明没有质证,该证据不是本案证据,是在一审庭审完后才提交。对该组证据意见是:村委会不具备开具该证明条件,因为合同原来签订主体是张洪强与孙飞龙,孙孝敏应该是后来加进去的,村委会出具身份证明证据来源不合法。被上诉人孙孝敏质证认为,我是两个名字,以前我签字是孙飞龙,后来法律上要用到是身份证上名字,才用孙孝敏,后来才签孙孝敏这个名字。原审被告质证认为,一审就是一个人。对该组证据无意见。该证据真实,与待证事项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工程合同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二、涉案工程款项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如达到,如何确认责任主体及如何支付;三、一审程序及认定事实有无错误。对于焦点一:张洪强与原告孙孝敏签订钢管内、外劳务清包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孙孝敏承担被告张洪强转包的长春中心储备库项目部的钢管内、外搭设和拆除劳务工程。这表明,张洪强将转包得的工程中的钢管内、外搭设和拆除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之间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其与劳务合同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将之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无任何施工资质,不能承接建设工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和张洪强签订的钢管内、外劳务清包协议无效。也基于前述规定,李民江与张洪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无效。
对于焦点二:对于张洪强、长春粮油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因该二人未上诉,本院不予审查。本院仅围绕靖沣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业主方即长春粮油公司而言,其合同相对人为靖沣公司,故靖沣公司享有因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孙孝敏实施的钢管内、外搭设和拆除工作最终属于靖沣公司应当向长春粮油公司履行的义务中的一部分,本质上等于孙孝敏代靖沣公司向长春粮油公司履行了义务中的一部分,故靖沣公司应当对孙孝明实施的部分支付对价,据此,靖沣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至于支付条件的问题,孙孝敏实施的只是钢管内外架搭设和拆除部分,不涉及建筑物本身的建造,故不存在建筑物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因此,孙孝敏主张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具备的。关于上诉人支付责任的范围问题,一审判决支持孙孝敏的工程款、超期租赁费、看地费用,上诉人无合法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应当支持一审判决;关于利息问题,一审判决靖沣公司只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靖沣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是其获得已完工程成果的必要成本和对价,故一审判决的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并不会增加靖沣公司的责任,只影响张洪强的权益,而张洪强本人并未上诉,故本院不作调整。
另外,一审关于靖沣公司和长春粮油公司承担责任的限度的判决项表述不明,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即长春粮油公司应在欠付靖沣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靖沣公司应当向长春粮油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系由张洪强统一组织进行,因此靖沣公司应当承担的必要对价为欠付张洪强的工程款,故靖沣公司应当在欠付张洪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焦点三: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本院不再逐一重复。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本院二审已经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应当认定孙飞龙与孙孝敏系同一人。一审法院主动向王兴龙进行调查的笔录,从内容看,一审法院主要是为了向其核实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并无不妥。一审据以中止的案件撤诉后,撤诉的案件不再有实体结果,一审无法再以该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一审基于本案现有证据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孙孝敏一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是知晓并有条件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的,故不存在剥夺上诉人的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至于是否剥夺张洪强的权利问题,应由张洪强提出主张,上诉人无权代张洪强提出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项表述不明,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2016)黔0502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一)由被上诉人张洪强支付被上诉人孙孝敏工程款50,124.00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由被上诉人张洪强支付被上诉人孙孝敏钢管超期租赁费21,852.00元,看工地费8,0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上诉人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一)、(二)款项在欠付被上诉人张洪强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审被告七星关区长春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对前述(一)、(二)款项在欠付上诉人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审裁判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雄
审判员张晶
审判员徐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