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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11民初259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28   阅读:

审理法院: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吉0211民初259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1-16

审理经过

原告关亚彬与被告吉林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吉林市神华大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第三人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9)吉0211民初37号民事裁定书。关亚彬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吉02民终88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亚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大明,被告万利公司、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诚,第三人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李茂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关亚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万利公司、神华公司立即向关亚彬支付拖欠的施工款289538.00元及利息损失73832.19元,利息损失计算至万利公司、神华公司支付完施工款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6日,万利公司让关亚彬带农民工给吉林市神华万利红旗大众4S店项目施工(即神华公司4S店项目)。并让关亚彬用第三人华强公司名头与万利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乙方只有原告关亚彬签名,当时第三人华强公司不知情也未盖章。合同约定分包方式为大清包。工程地点:吉林市吉桦路鸿城驾校北,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0.00元结算。不含任何税务。并约定3.3条,暂预留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为预留保质金,3.8条,保修金的返还:待工程结构验收满一年后,万利公司一次性将余款返还给关亚彬。合同签订后,关亚彬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最终结算面积为14476.90平方米,万利公司、神华公司支付了部分施工款后预留289538.00元。后经关亚彬多次催要,万利公司、神华公司至今仍不给付,已造成关亚彬利息损失73832.19元。现关亚彬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万利公司辩称:1、关亚彬的诉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诉讼权、应当驳回诉讼请求;2、关亚彬陈述的并非是事实,请法庭依法查清事实、进行裁判;3、关亚彬系借用第三人资质签署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解释规定只有转包人和分包人才能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外,借用资质人不得使用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主张权利、因此、关亚彬没有诉权,应当裁定驳回;4、神华公司没有任何直接关联和任何关系,对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亚彬诉请的数额不正确,应当按照实际查询计算,截止2015年7月止我单位已经支付该项工程工程款5130413.00元;6、关亚彬诉请的利息不正确,不应支持。

神华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关亚彬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应该成为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关亚彬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强公司述称:涉案工程是万利公司与关亚彬所签订的,关亚彬并未借用第三人资质,第三人与关亚彬之间无挂靠、分包、转包关系,第三人与神华集团公司下属各企业之间的承包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华强公司仅派人进行现场管理,对于施工队伍的选择以及施工队伍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履行均由实际承包主体(包括关亚彬在内)与发包人之间完成,第三人与关亚彬无任何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6日,合同首页标明发包方(甲方)万利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华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落款总包方(甲方)“李”签字,分包方(乙方)关亚彬签字,没有加盖万利公司、华强公司公章。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吉林市神华万利红旗大众4S店,合同工期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0.00元结算,暂预留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为预留保质金,保质金待工程结构验收满一年后,甲方一次性将余款无息返还给分包方。神华大众4S店临时用工双方通过结算会签栏确定,结算会签栏由发包方万利公司质检员、安全员、库管、现场专业工程师、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总工程师、总经理及实际施工人关亚彬签字确认。双方签订结算会签栏4份,除保质金外,万利公司应支付关亚彬工程款5130413.00元,关亚彬实际施工面积14476.90平方米。2014年4月3日,万利公司质检员、技术员、项目经理出具神华大众4S店关亚彬施工队施工的神华红旗大众4S店已于2013年9月30日所有土建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项目部验收合格,交付下道工序施工的交工证明。2014年5月21日,李彦军签字确认红旗神华大众4S店土建工程由关亚彬分包,该工程于2013年8月完成。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万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他人抹账等方式分5次向关亚彬支付工程款5130413.00元,保质金万利公司一直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34号庭审笔录、《结算会签栏》4份、《交工证明》、《神华红旗大众4S店(2014年04月份)进度款支付表》、《证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终703号判决书及卷宗3份《结算会签栏》、汇款凭证一份、《抹账协议》4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关亚彬未取得劳务施工资质,故关亚彬与万利公司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万利公司与关亚彬在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进行了约定:待工程结构验收满一年后,甲方一次性将余款无息返还给分包方。2014年4月3日,万利公司质检员、技术员、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了关亚彬所有土建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项目部验收合格,故此,万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关亚彬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0.00元结算,暂预留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为预留保质金。关亚彬实际施工面积14476.90平方米,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为14476.90平方米×20.00元/平方米=28953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定为待工程结构验收满一年后,甲方一次性将余款无息返还给分包方。2014年4月3日,万利公司人员确认关亚彬土建工程经甲方项目部验收合格,关亚彬主张万利公司从2015年5月2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关亚彬主张神华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亚彬与万利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神华公司不是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此,关亚彬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吉林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关亚彬工程质量保证金289538.00元,并以28953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关亚彬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关亚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00元,由吉林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昊

人民陪审员韩松涛

人民陪审员付传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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