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泸溪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湘3122民初73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共盛事务所)与被告谢伸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1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共盛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伸山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共盛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50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95000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谢伸山称上10000000元的工程款被骗取不回来,向原告求助,原告的律师马上调查取证,及时收集了大量涉及被告承包工程的证据资料。2015年12月30日凤凰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被告谢伸山诉田茂平、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请标的额为11770787.28元。由于被告债务缠身,无力交纳案件受理费,代理人协调人民法院同意被告缓交,当时代理人特别是在一审开庭后结案前提醒被告交纳案件受理费,但被告谢伸山一直未予交纳。2016年1月22日,原告共盛事务所与被告谢伸山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为被告代理本案的一、二审诉讼直至执行完毕,负责本案的调查取证、整理材料,一、二审出庭诉讼及执行,具体由原告代为提出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和解,领取法律文书,代被告执行并领取执行款项等。双方约定的收费为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生效调解书确认数额20%收取代理费,并约定在一审开庭前预付代理费200000元,不论诉讼胜败被委托方不予退还。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指派李涛律师代理本案,代理人认真履行代理职责,积极及时调查取证,收集涉及被告承包工程的证据资料,提取鉴别鉴定工程款所需大量工程量的证据资料,申请人民法院及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保全了财产8000000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的工程款进行了鉴定,先后三次出庭诉讼,由于原告律师认真负责,据理力争,2017年3月30日,凤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天字公司、田茂平连带支付被告工程款计币4087518.09元及利息,计息从2008年6月4日开始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息近7000000元。重庆天字公司、田茂平不服判决,上诉于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办理了二审特别委托代理手续,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收费按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代理收费协议执行。原告的律师积极准备二审开庭审理,但二审经书面审理认为,被告谢伸山在一审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一审直接下判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二审发回重审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一直以困难为由不交纳案件受理费造成的。在凤凰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审本案期间,2017年8月22日,原告的律师陪被告处理重审立案事宜,诉请标额为11770787.28元,当日被告谢伸山特别授权原告律师权限为:调查取证、出庭诉讼、发表代理意见、参与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代为执行领取执行款项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收费按2016年1月22日双方签订收费协议执行。原告的律师积极准备重审开庭准备。但此后原告的律师与被告谢伸山为商量重审事宜联系不上。被告谢伸山认为本案的证据材料特别是争议的工程款已经司法鉴定作出结论,证据材料已经齐全,人民法院也已采取财产保全8000000元,从判决胜诉到执行没有任何问题,不念原告及其律师在一、二审及财产保全(实为执行措施已到位)做了大量艰苦难以想象的工作,为了赖掉支付代理费,被告谢伸山于2017年9月30日单方擅自解除授权委托送至凤凰县人民法院,原告律师全然不知。至此,被告不再通知原告代理律师李涛参加出庭。2017年10月31日,凤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3122民初665号民事判决,采纳的证据与本案第一次民事判决采纳证据如同一辙,仍然判决重庆天字公司、田茂平连带支付被告谢伸山工程款5016445.49元,利息从2008年6月4日开始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共8000000余元。按照原、被告代理合同约定,代理包括一审、二审直至执行完毕,权限为特别代理,代理律师已完成一、二审、重审所有事宜,并通过代理律师积极努力,凤凰县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了8000000元,实际也已完成了执行事宜。但被告的上述单方擅自解除代理合同是完全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中的约定:“如乙方(律所)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已收代理费不予退还,尚未缴纳代理费的,乙方有权依法追索。”综上,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一审、二审良好的服务,案件已经胜诉,原告律师通过积极努力,人民法院已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顺利执行提供了保障。被告谢伸山无故单方擅自解除代理构成完全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双方约定追索代理费合法有据。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民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谢伸山辩称,原告没有尽到责任和义务,没有告诉被告一审一定要交纳受理费,使被告因为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致一审官司败诉,李涛在代理案件期间还在读研。故被告不该支付原告代理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认为不清楚;证据12认为达不到欲证明目的;证据13认为被告在重审案中没有使用过这些资料。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1,系湖南省律师协会按照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而制定的特地地区的行业收费标准,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2、证据13,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原告共盛事务所系2002年7月8日依法批准成立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2016年1月22日,被告因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田茂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便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被告谢伸山简称甲方,原告共盛事务所简称乙方)。原、被告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协商的主要内容:乙方指派本所李涛律师为甲方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田茂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执行代理人。乙方律师必须认真保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有弄虚作假及损害乙方及其律师名誉的行为时,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已收代理费不予退还,尚未缴纳代理费的,乙方有权依约追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除履行一般代理权限以外,代理人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本合同有效期限至本案审结时止(包括一、二审、执行程序完毕)。原、被告双方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约定就代理费于同日补充签订了一份《案件收费协议》(协议中被告谢伸山为委托方,原告共盛事务所为乙方),《案件收费协议》内容:“一、委托方向被委托方缴纳劳务报酬按判决生效的数额20%支付代理费;支付期限及方式:2015年春节前预支代理费10万元,一审开庭前预支代理费10万元,余下代理费按执行时所得比例支付。二、委托方向承办律师支付差旅费、杂费据实由委托方负责。三、履行过程中,如遇委托事项难度增大,承办律师工作量明显增加,被委托方有权要求增加报酬和费用,具体数额另行协商。前期支付的代理费20万元,诉讼胜败被委托方不予退还。四、本协议经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注:禁止承办律师私自收费,本协议不能作收款收据)。五、如果经法院调解结案,按调解确认数额20%支付代理费。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按和解协议确认数额20%支付代理费。”尔后,原告在《委托代理合同》和《案件收费协议》上盖章,被告在《委托代理合同》和《案件收费协议》上签名,被告另外还填写了一份授权委托书,递交凤凰县人民法院。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指派李涛律师参加了被告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田茂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在一审过程中,凤凰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提出的书面申请,对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田茂平在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尚未领取的执行款8000000元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依法予以冻结。2017年3月30日,凤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791号判决书,判决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田茂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087518.0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6月4日起计息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田茂平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田茂平对判决不服,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办理了二审特别委托代理手续,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收费按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代理收费协议执行。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原审原告,未在一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此情况下原判直接作出实体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依法作出裁定: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791号判决;本案发回凤凰县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8月22日,被告重新填写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继续委托共盛事务所指派的律师李涛为该案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仍为特别授权。尔后被告与共盛事务所指派的律师李涛一同到凤凰县人民法院办理了重审案件的立案手续。2017年9月30日,被告未征求原告意见向凤凰县人民法院递交一份书面解除授权委托说明,称与原告律师的委托关系已解除,李涛律师已不是被告的代理人。至此,凤凰县人民法院不再通知原告指派律师李涛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亦未要求李涛律师出庭。凤凰县人民法院经过重审开庭审理,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了(2017)湘3123民初665号判决,判决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田茂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16445.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6月4日起计息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田茂平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在该重审案中使用了原一审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截止2017年12月7日止,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田茂平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数额计算应支付被告利息2959170.2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代理费9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后应否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
我国《合同法》相关条文对解除合同进行了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1、被告在其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田茂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原一审时因未在一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被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被告重新向凤凰县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继续委托共盛事务所指派的律师李涛为重审案件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仍为特别代理。被告虽未与原告重新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和《案件收费协议》,应视为双方继续认同按2016年1月22日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案件收费协议》履行;2、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与《案件收费协议》,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3、被告在其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田茂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审中使用了原一审的全部证据材料,且已大量采信,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约定义务。且采信的证据,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原告指派律师未参加重审开庭系被告向凤凰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解除授权委托说明,并非原告方的律师不愿出庭;4、按照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约定:如甲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已收代理费不予退还,尚未缴纳代理费的,乙方有权依约追索。
综上,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根据凤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3123民初6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工程款金额及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已冻结的执行款数额给付原告相应的代理费用即尚应支付原告代理费1500123.15元【(5016445.49元工程款+2959170.25利息)×20%-95000元】。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1500000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伸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用1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谢伸山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印家武
审判员姚东
人民陪审员唐凤英二○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秧云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