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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民终345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1   阅读:

审理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13民终345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8-09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惠州)铁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潮阳市光兴发建材有限公司、刘松兴、刘松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惠州)铁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瑜琳、廖尚尧、被上诉人潮阳市光兴发建材有限公司、刘松兴、刘松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铁(惠州)铁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光兴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737500元;3、依法改判上述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判决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合同内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于2003年7月11日、2004年2月20日共签订两份《惠阳站货场建设水泥仓库协议书》(以下分别简称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一提供项目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全部资金(含水、电、消防等配套设施),修建仓库、办公及装卸工住房、散装水泥库储罐、空压机房、电子地磅等,以此吸引水泥货源,扩大惠澳线运量。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一运费优惠、免收杂费、收取很低的货场土地使用费等。双方的合同关系明显不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三点第5项规定:“三、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5、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判决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一违约及而诉请解除两份,原判决未查明原因及责任,事实认定不清。1、被上诉人一投资建设规模不符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一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投资内容、建设规模等,尤其是未履行约定修建散装水泥库储罐,导致无法吸引水泥客源,影响水泥库存量和货运量。2、被上诉人一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合同履约能力。2003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一被吊销营业执照却未告知上诉人,也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被上诉人一能给上诉人经营的铁路线路带来的水泥运量持续下滑,最终自2006年5月1日起无任何的水泥运量。3、被上诉人一及其股东擅自将惠阳站仓库出租获益,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询问笔录》显示:“问:你是刘松兴老板委托你管理这个铁路货场的?答:是,开始不是,我就是在2010年左右我才开始接管的。”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租用惠阳站仓库的说明》显示:“我叫XX(身份证号:)因业务需要自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向魏某租用,位于惠州惠阳淡水地号为XX图号为XX的惠阳火车站水泥仓库,面积大约1800平方,库房租金每年十万元。2018年4月又从刘楚君手里租回,租金每月1万元,租金交到2018年12月。”被上诉人一及其股东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仓库及办公用房等直接出租给案外第三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鉴于被上诉人一存在严重违约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以无法实现,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权解除涉案合同,被上诉人一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虽然上诉人起诉解除涉案合同,被上诉人一在一审中亦表示同意,但一审未查明合同解除的原因,认为双方均同意解除故判决解除,最终导致对合同解除后责任的承担等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被上诉人一违约的事实,追究被上诉人一的违约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因被上诉人一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第二份合同无效,那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无效过错的全部责任,判决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全部造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但不组织清算,还隐瞒该情况,于2004年2月20日与上诉人签订第二份合同,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因为被上诉人一的欺诈行为,国有资产遭受了重大损失,一审判决第二份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第二份合同是因被上诉人一吊销营业执照并欺骗上诉人而订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的全部过错在于全体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不区分责任所在,不仅被上诉人不需赔偿上诉人一分损失,最后上诉人还要支付被上诉人一全部工程造价,显然是错误且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平。五、上诉人为合作项目投资建设了相应的配套设施,因被上诉人一原因导致该合作项目停滞,已经遭受巨大损失,远远超过被上诉人一建设项目的造价。被上诉人一虽然按合同约定投资建设了仓库等设施,经鉴定造价金额为2737500元,但合作期过半,该资产被上诉人已经使用了16年,已经产生折旧,并且被上诉人一将仓库出租给案外第三人,获得租金利益,其投资的建设工程已经不能按原始造价来计算。不仅仅被上诉人对项目进行了投入,上诉人也为合作项目投入了铺轨、货场门卫、围墙、围墙大门、围墙边沟排水、堆积场、硬化道路、栅栏、闭塞设备、联锁设备、高压架空线路、低压架空线路、高压电缆、变压器、室外配电箱、室外给水管、给水检查井、深水井、室外排水管、排水检查井等配套设备,投资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另外,上诉人在涉案项目旁边同地段出租的货场租金约为每月3元/平方米,被上诉人一占用上诉人名下土地至今共188个月,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过百万。由此可见,上诉人因合同而投入的资金和产生的损失远远超过被上诉人一对建设工程的投入,且被上诉人一已经从合作和对外出租获得了投资收益,涉案第二份合同因被上诉人一原因导致无效,反而却要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一的原始投入全额返还,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一投资建设规模不符合同约定、因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履约能力、水泥运量持续下滑导致涉案项目停滞长达土3年之久、擅自出租涉案项目仓库等违反合同约定,并且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隐瞒该事实导致第二合同无效,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一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第四判项,并依法改判如上诉人所请。另,上诉人庭审时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一审的民事起诉状当中,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并且腾空相应的建筑物,并没有要求返还建筑物。但是在一审的判决当中是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土地及建筑物,那么我们认为这个判项是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但是鉴于建筑物是建设在上诉人的土地之上的,房随地走,那么如果交回土地,它必然会导致房屋也一并转移。所以我们认为在这一点上,虽然说诉讼请求我们不做变更,但是也请法庭在审理的时候注意这一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潮阳市光兴发建材有限公司、刘松兴、刘松发辩称,第一点,我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至于上诉人提出什么涉案合同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原判认定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错误,这个理由我作以下答辩:被上诉人认为不管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也好、普通的合同纠纷也好,因为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提出要解除合同,终止合同要返还归还土地和土地上的建筑物,本身的合同还没有到期,这个合同是30年的,上诉人出土地,被上诉人出资金,作为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要求尽到合同的义务,并且上诉人当时也已经验收合格了,开始投入运营了。不管是什么合同,这个合同当时是合法有效,并且实际已经履行了。合同是什么合同纠纷是无关紧要的,只要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提出要合同还没到期的时候就终止解除合同,既然没有到期要终止解除合同,那么就必然会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作为被上诉人提出要求赔偿实际损失,是合情合理,也是合法的。第二点,关于被上诉人一是违约而诉请解除两份合同,原判未查明原因及责任,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尽管当时的情况怎么样,但是第一份合同签订的时候,公司还没有吊销,第一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第二份合同只是对第一份合同的一种补充性质的条款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并且作为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完全履行了,也没有任何的瑕疵。至于说所谓被上诉人投资建设规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这个事实是十多年以后才提出来的,根本不可能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如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话,那么作为上诉人早就应该提出来的,何至上诉人要起诉的时候,十多年以后才提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建设规模,这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也是不存在的。第二小点就是说被上诉人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问题上是合同的履行能力,这个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作为众所周知的组织,纵使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这个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是他应诉也好,这些主体资格是还存在的,这点就不能吹毛求疵,认为这是营业执照吊销了,就没有履行能力,履行也已经履行完毕了,讲说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这种说法也是同样是站不住脚的。第三小点就是被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一即股东擅自将惠阳仓库出资获得利益,双方合同无法实现的问题,这点也是站不住脚的。一审的时候我们是很清楚了,当时是我们去也是收到上诉人提出起诉的时候,接到起诉状以后就去了解,我们从梅州过来了解这个情况,发现仓库就是说讼争的仓库已经被人在经营,在堆放东西,还有车辆。当时我问了这个事到底是谁在弄的?后来我们就找到一个被上诉人方的老板,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因为工程竣工大约过了一两年左右的时间,有形势发生变化了再加上当地的那些群众没有理顺关系,如果你们到现场去看就可以看得出来,答复说没法进入一个涵洞,小小的货车根本没办法进到里面,只有用小小的涵洞,那些周围的群众也不让你们那些货运车辆重的经过,按照合同的要求已经建好以后,在真正要运营的时候就面临很多问题了,一个是没办法通行,他们周围关系没有理顺,要村道里面走过去的。第二个问题就当时他说高速公路还没有开通,纯粹是用普通的国道运输了,那个时候货车的货运量是还可以的。后来高速公路两年以后,开通了以后,他用大货车用高速公路来拉水泥,更便宜了,你铁路的运费更贵。之所以就货仓是在那边,确实也是没有实际利用价值,也就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这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而是当时作为上诉人在跟被上诉人交谈是你这个仓库的时候就考虑欠周造成的,没有预见到形势的发展变化,也没有预见到那些村民。你们建好了仓库,建到了能不能实现你们的目的,这些都是上诉人的事。这个应该说由上诉人承担盲目提供土地来让人家在投资,建立这个仓库的责任,责任不在于我们投资者的一方。这个还要说明一点是我们被上诉人租给魏某的问题,其实这个也不是租给魏某,因为仓库建好了零零星星的经营了一两年以后形势发生变化那么大,就那些水泥不从那边走了。在这个情况下我们仓库就建在这里,必然要让人家照看,确实雇佣过一个魏某照看仓库,纯粹是照看仓库,不是租给魏某,是叫他们看管一下仓库,等于是留守人员性质的。所以我们想解释一下,让上诉人知道后来一直到什么时间,诉讼的时候我们才找到魏某,他说这个也不是我魏某租出去的,都是铁路的一个姓蔡的人员,也就是上诉人公司的一个姓蔡的经理,把它租出去的,我们在调查一审的调查笔录里面有显示的。当时租多少钱我们也不知道,也没有收资金。之所以你说我们被上诉人一方擅自把自己投资的仓库指定出借,这个事实不成立的。蔡经理我们也接触过,她说确实是他们联系的。第四点,上诉人说的理由就是说第二份合同无效,第一份合同有效,那么被上诉人应该承担无效过错的全部责任,判决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全部造价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个问题。我们的观点认为第一份合同已经签订了,也已经履行了,也全部按照合同的规定完成了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的权利义务,已经事实上履行也是合法有效的。清不清算跟上诉人是没关系的,因为我们当时也没有任何的欺诈行为。当时吊销的时候上诉人是知道的,因为当时签订第一份合同时还没有吊销,那个时候大家寻思都还可以吊销,这是形式上的问题,没关系的,跟实质上履行合同没有什么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作为合同一方提出终止的时候,肯定要赔偿对方的损失的这个事是常识的问题。这个不是说因为我合同无效,现在作为上诉人说是合同无效,现在没有谁判第一份合同无效。已经履行了,还有什么无效,这个不是有效无效的问题。第五点,至于上诉人认为其为合作项目投资建设的相应的配套设施,因被上诉人一原因导致该合同项目停滞,已经遭受了其他损失,远远超过被上诉人一建设项目的造价的问题。我认为上诉人自己投资的部分跟本案是没关的,有两个方面:第一部分,有两栋仓库在里面,第一栋仓库是我们被上诉人承建了,后面一节那个仓库是由上诉人承建的,这个是事实。既然是上诉人他自己承建的东西跟本案是没有关系,我们也不提他上诉人自己投资的部分。怎么上诉人自己投资的部分要由被上诉人来承担,这个也是不符合逻辑的,也没有法律根据的,也跟本案没关系。我们没有享受他们自己投资的那一部分的利益,既然没有享受到投资的利益,我们也不承担义务,本案也不涉及上诉人自己投资的问题。还有说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名下土地资金188个月,损失超过100万,这个纯粹是无稽之谈。被上诉人什么时候占用上诉人的土地,也没有任何材料显示,一审的时候也没有,上诉人也没有请求,上诉人有没有受到损失跟本案没关,跟被上诉人无关。至于上诉人还提出什么水泥运量指数下降导致涉案项目停滞13年之久,擅自出资仓库这些违反合同规定的都不符合事实。综上,我认为原审判决是根据实际损失来判决的,就是说根据我们被上诉人投入了多少损失评估出来的,我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原告中铁(惠州)铁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3年7月11日和2004年2月20II签订的《惠阳站货场建设水泥仓库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将惠州南站(原惠阳火车站)水泥仓库、宿舍、办公楼及综合楼腾空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标的大约人民币100万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潮阳市光兴发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果要终止合同则赔偿反诉原告损失人民币4017138.82元,其中工程结算造价3750738.82元(暂按实际投入的工程结算书计算,后续溢价损失将按实际追加请求),土地使用费用26.64万元。2、驳回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所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铁公司系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地号为XX,图号为XX铁路划拨土地使用权人。2003年7月11日,原告中铁公司与被告光兴发公司签订《惠阳站货场建设水泥仓库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合作在惠阳火车站货场货××道高台站建设“惠阳火车站水泥仓库”,另在货场办公楼边修建双层综合楼供装卸人员住宿及管理人员办公使用,总占地面积为2000㎡;项目规模:修建仓库150米×12米,共1800㎡;办公及装卸工住房约200㎡;修建散装水泥库储罐容量600㎡,总投资约250万元;合作形式是由原告提供建设土地,被告提供项目建设的全部资金(包括设计、施工、监理,并含水电消防等配套设施);被告给原告缴纳货场土地使用费15万元,分三年支付给原告,即每年5万元,自本协议签订后被告立即支付首年费用给原告;原告在协议书签订后15日内提供本项目的用地范围图;合作期内,被告应对工程项目整体进行日常维修保修保养,保证设备良好,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还约定了水泥年运量15万吨以下,原告同意被告按当时实行的普通货物运价下浮30%;年运量15万吨以上,超过15万吨以上部分货物运价下浮40%;原告同意被告水泥自装自卸,原告按每吨0.4元收取装卸管理费,原告同意免收其他杂费;被告必须积极组织水泥运量,年运量在4万吨以下,原告可将仓库的闲置能力统一调配,被告无条件服从;被告不得转租仓库;本合同期限为30年等内容。200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惠阳站货场建设水泥仓库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与前述协议基木相同,仅对合作建设的部分项目的规模作了微小调整:修建仓库投影面积122.5米×19.48米,共2386.3立方米×3,建筑面积21米×7米;空压机房建筑面积4米×7米,计175㎡,另安装1台100㎡电子地磅用地面积126㎡;总投资约450万元;新增面积1112㎡的货场土地使用费按75元/㎡计算,共计83400元,由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04年2月21日,原告中铁公司与被告光兴发公司签订《惠阳站货运仓库租用协议》,约定:自2004年2月21日至2004年4月30日止,原告货仓租用给被告光兴发公司使用;被告光兴发公司支付租金33000元,自本协议签订后立即一次性付清;租用期间,水电费由被告光兴发公司负担;到期被告光兴发公司必须腾空货仓,若被告光兴发公司自建货仓延期交付使用,确实无法按时腾空原告货仓,经被告光兴发公司申请,双方可签订延期租用协议,按原租用单价,继续租给被告光兴发公司半月至一个月。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光兴发公司提供土地用于建设水泥仓库等设施。被告光兴发公司按约定投资兴建火车站水泥仓库、综合办公楼和地磅房等,2004年7月10日竣工,建筑面积2500㎡,并经竣工验收。被告光兴发公司与施工单位潮阳市第三建筑总公司广州分公司驻淡水工程项目部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决算工程造价为2396592.92元。被告光兴发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15万元(2003年7月、2004年11月、2005年11月分别交纳5万元);并于2004年3月16日向原告交纳仓储费11.64万元。货场建设好后,被告光兴发公司依约租赁使用了约2年,后由于诸多原因,货场未能正常运营使用。原告中铁公司因对被告光兴发公司提出的造价决算不认可,向一审法院申请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惠阳站货场水泥仓库、散装水泥仓库、办公室、装卸工住房(即宿舍)、地磅房等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鉴定资料完善部分(水泥仓库建筑及装饰安装工程、宿舍及公共卫生间装饰及安装工程、钢吊车梁工程、地磅房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地磅基础、混凝土路面工程、门卫室、办公室及车库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造价为2737500元;鉴定资料不完善部分(因现场未看到该设备,但其基础还在)—1台120t地磅价83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光兴发公司同意解除。另查明,被告光兴发公司股东为被告刘松兴和被告刘松发,分别出资80万元和20万元;被告光兴发公司停止经营多年,已于2003年12月2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之后,被告光兴发公司未再进行年审,亦未生产经营,被告刘松兴和被告刘松发也未对被告光兴发公司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铁公司与被告光兴发公司所签订的第一份《惠阳站货场建设水泥仓库协议书》(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原告中铁公司与被告光兴发公司所签订的第二份《惠阳站货场建设水泥仓库协议书》(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变更了第一份合同的部分内容,但是第二份合同和《惠阳站货运仓库租用协议》(以下简称租用合同)是在被告光兴发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原告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十五天内自行组织清算,并在清算结束后制作清算报告,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在公司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但被告光兴发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但未组织清算,反而隐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与原告签订第二份合同和租用合同,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第二份合同和租用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交付给被告光兴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光兴发公司依约兴建了水泥仓库、宿舍、办公室、门卫室、车库及公共卫生间、钢吊车梁工程、地磅房、混凝土路面等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根据鉴定意见,上述工程造价为2737500元,达到了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总投资250万元;被告光兴发公司按合同约定分3年向原告支付15万元土地使用费,并于2004年3月16日向原告交纳仓储费11.64万元,被告光兴发公司履行了第一份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解除第一份合同,被告光兴发公司同意解除,一审法院确定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请求第二份合同,因一审法院认定第二份合同无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将惠州南站(原惠阳火车站)水泥仓库、宿舍、办公楼及综合楼腾空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光兴发公司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由于被告光兴发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03年12月2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且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故对被告光兴发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光兴发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工程造价,事实理由充足,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但应按涉案工程鉴定结论造价2737500元支付,由原告在被告光兴发公司交付涉案土地及土地上建筑物等设施的同时支付给被告光兴发公司。由于120t地磅已不存在,被告光兴发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设设备丢失的责任在原告,被告光兴发公司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光兴发公司请求的地磅价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光兴发公司请求原告返还土地使用费,因被告光兴发公司已实际租赁使用涉案土地及建筑物多年,其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铁(惠州)铁路有限公司与被告潮阳市光兴发建材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1日签订的《惠阳站货场建设水泥仓库协议书》;二、确认原告中铁(惠州)铁路有限公司与被告潮阳市光兴发建材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0日签订的《惠阳站货场建设水泥仓库协议书》无效;三、被告潮阳市光兴发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中铁(惠州)铁路有限公司将惠州南站(原惠阳火车站)水泥仓库、宿舍、办公楼及综合楼腾空并将土地、建筑物交付给原告中铁(惠州)铁路有限公司;四、原告(反诉被告)中铁(惠州)铁路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潮阳市光兴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37500元;五、驳回原告中铁(惠州)铁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潮阳市光兴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469元,合计33269元,由被告潮阳市光兴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269元,由原告中铁(惠州)铁路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铁(惠州)铁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铁路传真电报【铁道部运输局】,证明惠大线属于货运铁路,惠州西(不含)至大亚湾间各站属于上诉人,其中包括涉案项目所在的惠阳站。2、上诉人就惠阳站涉案项目投资金额汇总(附:《竣工决算审核报告书》节选部分),证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目的是希望通过被上诉人在建筑材料行业的经验和资源优势扩大铁路运量。上诉人为该项目也投资巨大,仅仓库周边配套设施的投入就高达12075431元。因被上诉人违约及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欺诈订立合同,导致无法实现涉案合同目的,上诉人损失巨大;(2)门卫房由上诉人投资建设,一审错误认定为被上诉人投资建设。3、货场使用协议,证明被上诉人使用惠阳火车站3112平方米的涉案土地15年多,如按照同地段土地租金标准每平方米3元/月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应付租金1708488元,而上诉人仅收取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费233400元,却没有实现所预期的扩大铁路运量的合同目的,被上诉人长期占用惠阳火车站的土地,导致上诉人遭受的租金损失高达1475088元。4、光兴发建材经营部2004-2006年运量统计表、中铁(惠州)铁路有限公司铁路装卸费专用发票,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水泥运量的预期是不低于4万吨/年。希望达到15万吨以上/年。被上诉人一2004年度的水泥运量为40296吨、2005年度的水泥运量为19485吨、2006年度的水泥运量为3006吨,自2006年5月1日起至今长达13年无任何水泥运输量。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经无心经营或者是没有能力经营惠阳站的仓库,运量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没有,无法实现涉案合同约定个“吸引水泥货源,扩大惠澳线运量”的目的。5、租用惠阳站仓库的说明,证明被上诉人将水泥仓库转租给案外人第三人,并获取租金利益。被上诉人潮阳市光兴发建材有限公司、刘松兴、刘松发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请求查看原件,亦不同意对该五份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令解除双方于2003年7月11日签订的第一份《惠阳站货场建设水泥仓库协议书》和确认双方于2004年2月20日签订的第二份《惠阳站货场建设水泥仓库协议书》无效,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737500元。本院如下方面进行分析认定:

其一,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第一份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需提供建设水泥仓库、办公用房等的资金及负责施工,总投资约250万元,并向上诉人支付土地使用费和仓储费。第一份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将涉案土地交付给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则兴建了仓库、宿舍、办公室、地磅房、混凝土路面等工程,经鉴定已完工工程量为2737500元,投资规模达到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投资规模不符合合同约定,理由不成立。另外,被上诉人已依约向上诉人支付土地使用费和仓储费。因此,被上诉人已履行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于第二份合同的履行,因该合同无效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其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对建设涉案工程产生的成本方面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势必影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影响水泥运输,扩大水泥运量,从而影响合同目的的达到,并由此造成已投入工程成本的损失。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对建设涉案工程产生的成本方面的损失承担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案情,结合被上诉人因营业执照被吊销造成经营影响的大小,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对建设涉案工程产生的成本方面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其三,涉案房屋价值是否应折旧后补偿。根据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书,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737500元,因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且考虑到“房随地走”的特殊,故原审判决判令涉案工程涉及的房屋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补偿273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价值应进行折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对建设涉案工程产生的成本方面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补偿2190000元(2737500元×20%)。

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私自将仓库进行出租获利,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擅自出租仓库,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且即便被上诉人出租涉案仓库、住房等,亦非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擅自出租仓库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判项及受理费的处理;

二、变更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第四判项为:上诉人中铁(惠州)铁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被上诉人潮阳市光兴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90000元。

二审受理费28828元,由上诉人中铁(惠州)铁路有限公司负担19553元,被上诉人潮阳市光兴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275元。上诉人多缴交的9275元本院不作退还,待执行本生效判决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耀辉

审判员沈巍

审判员刘艳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叶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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