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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2民终174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2   阅读:

审理法院: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黔02民终174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粉翠、叶XX、盘州市淤泥乡中心校、盘州市淤泥彝族乡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8黔0222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刚,被上诉人谢粉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本跃、何金武,被上诉人叶XX,被上诉人盘州市淤泥乡中心校法定代表人即被上诉人盘州市淤泥彝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谢粉翠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谢粉翠起诉的是“盘州市建安建筑有限公司”,而上诉人是“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没有收到针对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起诉状和程序性权利告知书。一审主动要求谢粉翠写了一个情况说明,就继续诉讼程序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2、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认定800000元的工程款是错误的。本案中,叶XX挂靠上诉人施工,是无效合同,叶XX将工程部分分包给谢粉翠更是违法行为。不具备资质的违法施工,在未验收的情况下,谢粉翠没有权利主张支付工程款。3、一审未进行工程量、工程款司法鉴定,就判令上诉人支付800000元工程款错误。一审仅凭一张条子就予以认定,与社会常识不符。4、上诉人已遇到60余件类似案件,如果挂靠上诉人的叶XX之类人员,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随便写条子,将直接导致上诉人破产。上诉人实施挂靠行为是历史问题,上诉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已从2016年年底进行规范整顿。5、本案不排除叶XX与谢粉翠相互串通,恶意进行诉讼。在上诉人起诉叶XX的案件中叶XX拒领法院传票,但本案中,叶XX积极领取传票,对所有事实都认可。如果谢粉翠确实实施了施工,应提供工程签证相关材料。6、上诉人已起诉叶XX、盘州市淤泥彝族乡人民政府,目前在进行工程量和工程款的鉴定,施工图、地勘图、工程量签订单据已提交人民法院,应该驳回谢粉翠的起诉。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和发包人一样,只在未支付工程款之内承担责任。8、在挂靠案件中,工程款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是属于实际是公认的和第三人,被挂靠单位除非是发生安全事故,承担管理不到位的责任,在其他情形下,被挂靠单位都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中,谢粉翠与叶XX之间的权利义务,应该由二者享有和承担,不应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9、一审中,谢粉翠陈述其收到过工程款,这一部分应该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谢粉翠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本案需等待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才能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上诉人与叶XX所作为修建“盘州市淤泥彝族乡第二小学生宿舍楼”的共同施工人,叶XX以承揽的方式将工程的劳务交由被上诉人谢粉翠完成,2017年1月10日,经过叶XX与包括被上诉人谢粉翠在内的相关人员进行结算,尚欠被上诉人谢粉翠劳务费800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与第三人对该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合法,有理有据。

叶XX辩称,800000元是结算以后差欠的,在结算时就把相关的票据及相关信息材料销毁了,现在只有结算单。

盘州市淤泥乡中心校、盘州市淤泥彝族乡人民政府辩称,工程是盘州市淤泥彝族乡人民政府发包给上诉人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盘州市淤泥彝族乡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已超过80%,按规定,在竣工验收之后支付80%,但实际已经超额支付了一部分。这三个工程直到现在也没有验收和审计,所以盘州市淤泥乡中心校、盘州市淤泥彝族乡人民政府不能再支付工程进度款,要等到审计结束以后,计算出下差的工程款,才能向上诉人支付下差的工程款。

谢粉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劳务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8年4月3日的利息暂计57994.52元;2、判决第三人叶XX、盘州市淤泥彝族乡人民政府对被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6日,第三人盘州市淤泥彝族乡人民政府与被告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盘州市淤泥彝族乡人民政府将“盘县淤泥乡第二小学生宿舍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总价款约定为3966800元,合同约定工期为180日。第三人叶XX作为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项下的工程交由第三人叶XX实际管理和控制,被告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合同价款2%的管理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叶XX将工程中的混凝土浇灌等劳务部分交由原告谢粉翠施工,施工材料由第三人叶XX提供,原告仅提供劳务和施工机械,计价方式为按施工部位不同按单位面积计价。在施工过程中和施工结束后,被告及第三人叶XX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叶XX进行结算并签署了《建设工程欠薪花名册》,确认尚有80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拖欠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14日。花名册签署后,原告至今未收到相应的款项,因而诉至法院。

另,盘州市建安建筑有限公司因与盘州市淤泥彝族乡人民政府、叶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向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该案尚在诉讼中。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错误导致被告主体不适格问题。虽然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将被告中的“工程”二字遗漏而将其列为“盘州市建安建筑有限公司”,但原告事后将被告的名称向一审法院进行了书面更正说明,且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将书面更正说明向被告进行了送达告知,原告在起诉时所列“盘州市建安建筑有限公司”有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能够对当事人进行特定化指向和与其他主体进行明确区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起诉的相关规定,且所列当事人基本情况与“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致,当原告发现所列被告名称遗漏“工程”字样后,及时向一审法院进行了书面更正,该行为是对笔误的更正,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故被告辩解其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的审理结果需等待被告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盘州市淤泥彝族乡人民政府、叶XX一案处理完毕才能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和事实的问题。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叶XX因其承揽涉案工程部分劳务产生纠纷,诉请支付其劳务承揽的劳务费而不是其与发包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被告和第三人叶XX作为施工方与其施工人员班组的内部关系,而被告提起诉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无论是结算还是支付工程款均是工程承发包方之间的外部关系纠纷,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该纠纷与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一定关系,但本案的法律关系和事实的认定并不需要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被告辩解的本案应以其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叶XX是承揽合同关系,虽然原告仅凭《建设工程欠薪花名册》主张权利,没有劳务合同、工人出勤表、工程量签证单及其他业务往来凭证等材料等资料进行印证,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涉案工地施工,且第三人盘州市淤泥乡中心校表示在施工工地见到过原告,足能印证《建设工程欠薪花名册》的合理性,被告对其提出的反驳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欠付的劳务费事实是虚假的,其提出的本案欠付的劳务费属于虚假事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以叶XX在本案中积极配合诉讼,但在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的诉讼中不积极配合诉讼为由,辩解原告与第三人叶XX在本案中涉嫌虚假诉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叶XX参与诉讼是其法定义务,在不同案件不能仅凭参与诉讼的积极程度作为判断涉嫌虚假诉讼的依据,在本案中涉及当事人均对涉案款项的合理性作出了说明,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因此,被告辩解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人,其在签订合同后将承建工程以收取合同价款2%管理费的式方将工程交由第三人叶XX独立完成,其与叶XX是涉案工程的共同施工方,被告自认其未对工程进行管理,因此第三人叶XX是独立施工人和实际控制人,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认定。施工期间,第三人叶XX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作业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作为劳务的承揽人完成劳务作业后,第三人叶XX与原告结算并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800000元,该结算是代表施工方的结算行为,对被告和第三人叶XX均有约束力。第三人叶XX作为原告劳务承揽的定作人,在原告向其提供劳务后,其对原告劳务费有给付义务,被告作为共同施工方对原告因本案工程施工产生的劳务费负有连带给付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叶XX连带给付劳务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在叶XX与原告结算后,义务人应当在约定的拖欠期限届满后及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由于义务人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劳务费,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主张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损失,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以800000元劳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4月3日的利息为54400元,而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对主张超过前述利息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盘州市淤泥彝族乡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盘州市淤泥彝族乡人民政府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具体金额,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叶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原告谢粉翠劳务费8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54400元(自2018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谢粉翠)。二、被告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叶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第三人盘州市淤泥彝族乡人民政府、盘州市淤泥乡中心校在本案中不承担债务偿付责任。四、驳回原告谢粉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第三人叶XX、被告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72元,由原告谢粉翠负担1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谢粉翠起诉的被告是盘州市建安建筑有限公司,而上诉人的名称是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该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谢粉翠已经进行了说明,属于笔误,因此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的问题,本案诉讼主体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本案的案涉工程是被上诉人叶XX挂靠上诉人承建,上诉人提取管理费,但是从被上诉人谢粉翠以及叶XX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来看,在被上诉人叶XX将案涉工程交给被上诉人谢粉翠施工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且被上诉人叶XX也没有以上诉人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拿给谢粉翠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粉翠之间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只是被上诉人叶XX与被上诉人谢粉翠之间形成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被上诉人叶XX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欠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亦未提起上诉。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叶XX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谢粉翠要求上诉人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充分的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8黔0222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第三人叶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原告谢粉翠劳务费8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54400元(自2018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谢粉翠);第三人盘州市淤泥彝族乡人民政府、盘州市淤泥乡中心校在本案中不承担债务偿付责任;驳回原告谢粉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8黔0222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叶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上诉人叶XX负担6172元,被上诉人谢粉翠负担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4元,由被上诉人谢粉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元军

审判员刘靖

审判员蒙彩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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