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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23民初370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2   阅读:

审理法院:舒城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1523民初370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1-05

审理经过

原告张道军与被告薛维广、舒城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宏、被告薛维广、舒城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薛维广、舒城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17800元,并自2018年3月14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日,安徽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舒城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舒城县柏林乡大墩农村示范点多层住宅﹙二期﹚土建安装工程。后被告舒城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肢解分包,其中1#楼由王尚成实际施工,2#楼由薛维广实际施工,3#楼、4#楼由袁浩、汪斌实际施工。薛维广在施工2#楼时,将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2014年5月,木工施工全部结束,2016年安置户开始陆续回迁使用。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结欠工程款117800元。因至今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薛维广辩称,木工活是原告做的属实,总价也属实。但目前审计未完成,资料不全,造成了欠款,不承担利息。

被告舒城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认定错误,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论是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还是其提供的证据,无一处能够表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需要明确的是,不是所有与建设工程有关联的纠纷都能被定义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原告诉状表明,其是从事木工劳务的,而舒城法院对建设工程施工中涉及的十三种劳务,有的案由立为劳务纠纷,有的案由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所指的“建设工程”是有基本要求的,即使细化为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也必须具有独立的设计文件,能够独立组织施工,建成后能够独立发挥生产能力或使用功能的工程项目。具体到本案中,原告陈述的事实是其从事的是木工劳务,不是一个独立的单位或单体工程的全面施工,其提供的证据仅为一张薛维广个人签字的欠条。故,原告与薛维广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认定条件,本案不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明知与其建立合同关系并欠付其款项的是薛维广个人,原告也明知薛维广的身份,明知其不是四建公司员工,不代表四建公司。四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求四建公司对薛维广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三、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仅有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对合同相对性作出了有限定条件的突破,允许借用资质、通过转包分包等途径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但该司法解释有两个主要的适用条件,一是需要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条件;二是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本案中,原告作为只从事木工劳务的人员,首先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条件;其次,舒城四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除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之外,我国目前再无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总包单位对转包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求四建公司对薛维广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被告舒城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被告出具证明时的情况,与本案无联性,不予采纳;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舒城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3日,安徽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舒城县柏林乡大墩农村示范点多层住宅﹙二期﹚土建安装工程。安徽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2#楼转包给被告薛维广,被告薛维广将2#楼木工承包给原告。2014年5月,木工施工全部结束,2016年安置户开始陆续回迁使用。2018年3月14日,被告薛维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木工工程款117800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安徽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舒城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薛维广将2#楼木工部分承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薛维广主张的工程款实质上是劳务工资,原告完成木工劳务,被告薛维广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并应从双方结算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安徽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薛维广承建,故依法应当对被告薛维广欠原告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舒城县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安徽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概括承受人,应当对上述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维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道军劳务款117800元,并应自2018年3月1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二、被告舒城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13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樊高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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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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