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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282民初54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3   阅读:

审理法院:界首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1282民初54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5-13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范某某为与被告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石某某、石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人民陪审员韩桂芳、徐连友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范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康、被告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石某某、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李梦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45万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共同协商,原告方以被告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位于界首市境内的建筑工程。并约定所有工程回收款项,由被告扣除相关费用后,全部返还给原告。而被告未履行约定,将理应返还给原告的45万元工程款,擅自占为己有,并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因三被告均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为依法维权,特根据《民诉法》第119条规定起诉,请依法公正裁决。

原告刘某、范某某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与个人基本信息。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公司法人信息及营业状况。3、供货合同书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为捞刀河建设集团公司提供建筑材料的事实。4、被告太和古韵建材销售公司开户许可证,证明该被告公司银行开户信息。5、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公司证明,证明二原告为该公司提供建筑材料的事实。6、汇款凭证一组,证明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向被告转汇建筑材料款的事实。7、其它支付方式转款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事实。8、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公司向被告银行打款的证据。9、纳税发票(增值税)一组,证明被告收款后开具税务发票基本信息。10、供货、收货信息凭证一组,证明原告提供建筑材料事实。11、被告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12、视听证据一组(附录音光盘等),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13、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刘某是捞刀河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能证明该公司的材料均由两原告提供。14、合同一份,证明捞刀河建设公司型材是由本案原告提供,利用古韵公司开票是因为本案原告公司不具有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质。

被告辩称

被告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石某某、石某辩称,1、原告所诉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其所列被告主体错误。①本案所涉及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三被告从来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也无挂靠行为,更没有收到原告工程款之说,而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把三被告列为本案的被告,其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石某某、石某均系自然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挂靠之说,也无经济来往,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规定,把被告石某某、石某列为本案的被告,显然所列诉讼主体错误。2、本院就本案是否有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论是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贵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①如果本案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被告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地址及实际办公地址,均为太和县旧县镇综合大市场7栋1-10号楼,石某某、石某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也均属于太和县双庙,所以,如果根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则太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拥有管辖权。②本案所涉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属专属管辖,合同履行地即为施工行为地,即三答辩人从来没有在界首市辖区内做过任何项目或工程,因此贵院依法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两点,无论是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案的管辖法院均是太和县人民法院,贵院对本案均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告诉三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其诉讼主体错误,加之原告所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石某某、石某为支持自己反驳的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系合法经营企业。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且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其主体错误。3、界首市人民法院出具的两份裁定书,证明该原告所称的是2017年初的事,按照合同法规定,二原告没有在两年内进行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7年,湖南省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捞刀河公司)承建界首市一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原告范某某为捞刀河公司供应瓷砖,自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18日,原告范某某计供给捞刀河公司价值146554元的瓷砖(含992元的扣条和填缝剂)。原告刘某于2017年9月曾以界首市华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同捞刀河公司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实际由原告刘某个人为捞刀河公司提供钢材等材料。由于原告范某某和刘某作为个人为捞刀河公司提供材料,均不能向捞刀河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亦结算货款,于是原告范某某和刘某以被告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捞刀河公司签订了“瓷砖购销合同”和“型材购销合同”,由被告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捞刀河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结算货款,捞刀河公司将货款转入被告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后,再由被告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将货款转给原告范某某和刘某。2017年8月15日,原告范某某以被告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供方)的名义与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瓷砖购销合同”。2018年1月5日,原告刘某也以被告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卖方)的名义与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了“型材购销合同”。2018年4月份,原告范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付被告石某(微信昵称重新来过)税金75000元(其中原告刘某有63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范某某)。在被告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后,捞刀河公司通过转账给被告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原告刘某得到货款237943.59元。2018年9月20日,捞刀河公司转入被告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刘某货款5万元。2019年1月31日,捞刀河公司分两笔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转入被告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40万元(其中原告范某某货款145550元)。但被告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将上述货款给付两原告。2019年3月15日,原告刘某因货款问题与被告石某发生纠纷,双方到界首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进行处理,为此,东城派出所对被告石某作出询问笔录,在该份笔录中,被告石某认可其和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刘某有经济来往,是其和刘某签订的协议,并承认在被告公司账户上有45万元没有给刘某(其中有5万元在被告石某的卡上)。当日,被告石某为原告刘某出具一份“保证”,内容是“保证月底之前把这个账含上次5万全部结清或转给刘某。石某2019年3月15日”。庭审中,原告范某某提供了其与被告石某某(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在双方通话中,石某某对收到捞刀河公司的40万元货款,不持异议。原告范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提起诉讼,2019年12月20日撤回起诉,当日,本院作出(2019)皖1282民初3671号民事裁定,准许范某某撤诉。2020年1月15日,原告范某某和刘某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某、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45万元。为此主张,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说明其向捞刀河公司提供材料,并以被告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捞刀河签订买卖合同,且由被告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为捞刀河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捞刀河公司转账给被告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事实,并且原告刘某与被告方为货款问题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时,被告石某对涉案事实并不否认,且出具保证愿意归还涉案45万元货款。同时,原告范某某提供的其与石某某的电话录音也能够证明被告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接受捞刀河公司转账40万元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石某占有涉案货款45万元的事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被告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及石某没有法律根据,占有两原告货款45万元,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本案案由宜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宜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被告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石某理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将涉案45万元货款返还给原告范某某和刘某。鉴于被告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石某某应对被告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石某返还45万元货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原告刘某、范某某所主张的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石某在接受捞刀河公司转付货款后,应及时将货款转付给两原告,但两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占有涉案45万元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因此,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石某应承担的银行利息,根据被告石某出具的保证,应从2019年4月1日开始计算,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石某某亦应对被告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石某所承担的银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在答辩时称“原告与三被告从来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也无挂靠行为,更没有收到原告工程款之说,而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把三被告列为本案的被告,其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两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以被告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捞刀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和被告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为捞刀河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且被告石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对其尚有45万元货款没有给付原告刘某并不否认,因此,两原告为捞刀河公司提供材料,再以被告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捞刀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为捞刀河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由捞刀河公司将两原告的货款转入被告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将到账货款返还给两原告为此形成了的货款转移支付的环节,在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与捞刀河公司发生交易关系的证据以及不能说明涉案的45万元其合法占有的情况下,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本院的本案是否有管辖权问题,庭审中,法庭询问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不再提出管辖权异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某、刘某货款450000元及银行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石某某对被告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石某所应返还的上述货款及银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太和县古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石某、石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涛

人民陪审员韩桂芳

人民陪审员徐连友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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