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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165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4   阅读:

审理法院: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16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0-20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勇拓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勇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侨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侨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晓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文利、代理审判员谢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林健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州勇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乐民与被上诉人江西侨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林、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苏州勇拓公司与江西侨明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由江西侨明公司委托苏州勇拓公司对“十万级净化空调车间”的净化设计、加工、安装和调试。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总价为188万元,付款方式为: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取浮动价格,合同项目范围内的工作量若有增减时,价格变化。若增加工程项目,可以增加预算和工程款。工程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10万元,材料进场验收后,按进场材料总价的60%支付工程款,直到最多不超过付止工程总造价的30%(小于50万元),并于2010年2月10日根据工程和材料到场情况支付工程款40万元;(2)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0年5月30日支付工程总价的10%;(4)工程经有关部门检测验收后,苏州勇拓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移交给江西侨明公司,江西侨明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一个月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保修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结算尾款。如有异议,由江西侨明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苏州勇拓公司,口头异议无效。工程进度:(1)合同签订生效,由江西侨明公司通知苏州勇拓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期98天;(2)如重大设计变更,致使设计方案改变,未按合同规定拨付预付款,工程进度由江西侨明公司的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等原因,工期相应的顺延。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按本合同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测试和验收,检测由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检测中心检测和验收。由于苏州勇拓公司的原因造成质量事故,一切由苏州勇拓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其返工费用由苏州勇拓公司承担,工期不顺延。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苏州勇拓公司保证江西侨明公司验收合格,不影响正常生产,且以江西三鑫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新厂房净化车间的装饰验收质量为标准。保修和售后服务:本工程自交付之日在1年内为工程质量保修期,在保修期如发生故障,苏州勇拓公司维修人员须自接到江西侨明公司通知后48小时内前往维修。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技术指标、结构要求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江西侨明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支付苏州勇拓公司10元预付款,苏州勇拓公司于2010年2月陆续将工程材料运抵江西侨明公司的车间施工。施工过程中,苏州勇拓公司按照江西侨明公司的要求在合同外增加了化验室、工作台、器具存放、器具清洗、参观走廊等8个部分。工程施工结束后,2011年7月29日,江西侨明公司委托江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工程进行检测,同年8月12日江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作出KQ2011071检验报告。检测结论为:静态条件下监测结果为上述监测点各项指标均达到相应级别的洁净标准,符合YY033-2000《无菌医疗器具生产管理规范》的要求。工程检验后,江西侨明公司使用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于2012年2月15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苏州勇拓公司履行未完工的工程项目和更换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空调等设备及承担质量维修义务,并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已另案处理即(2012)上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3月11日苏州勇拓公司与江西侨明公司双方就工程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协商,并拟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确认苏州勇拓公司实际履行的基本款为188万元,增加部分为化验室、工作台等工程款为14万元,总计202万元。到2012年3月10日止,江西侨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65146.5元,实际欠款1054856.5元,协议还对工程项目存在需要维修完善部分及欠款支付进行了约定,但因江西侨明公司对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一台制冷机存在疑虑,导致协议未能签定。苏州勇拓公司便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西侨明公司给付工程余款1054853.5元,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苏州勇拓公司与江西侨明公司签订的十万级净化空调车间《加工承揽合同》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该工程完工交由江西侨明公司后,江西侨明公司依合同约定申请江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工程进行了检测和验收,验收报告结论为静态情况下工程验收合格,更主要的是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按照双方协议该工程应视为合格。合同约定该工程质量保修期1年,保修期内江西侨明公司在使用过程中,认为苏州勇拓公司施工存在工程未完工,空调制冷达不到合同要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在保修期内就工程质量向该院提起诉讼,导致双方对合同价款至苏州勇拓公司诉讼前一直未结算,合同价款处于不确定状态。《承揽合同》虽然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工程施工工期、工程质量等事项,但双方都有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都存在过错。且在江西侨明公司起诉苏州勇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亦没有支持苏州勇拓公司关于逾期完工的违约诉请,故苏州勇拓公司主张江西侨明公司承担逾期付息的违约责任该院不予支持。苏州勇拓公司主张江西侨明公司清偿工程余款1054853.5元,经审理确认江西侨明公司尚欠苏州勇拓公司工程余款1054853.5元,江西侨明公司负有清偿工程价款的义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侨明公司给付苏州勇拓公司十万级净化空调车间工程余款1054853.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苏州勇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81元,由江西侨明公司、苏州勇拓公司各承担7340.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州勇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支持苏州勇拓公司要求江西侨明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履行合同违约的是江西侨明公司,而非苏州勇拓公司。1.本案所涉工程于2011年8月12日己由江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依法验收通过,确认为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合格工程,且工程已经江西侨明公司实际使用几年,这一法律事实已经原审判决确认,足以证明苏州勇拓公司承揽施工的工程不存质量问题,是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后,如果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出现一些质量瑕疵问题,也应当属于工程的维修范围,并不属于工程施工的质量问题,且江西侨明公司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直至向法院起诉,从来没有向苏州勇拓公司提出过有关工程的质量问题与维修的要求,以上情况足以证明:(1)本案所涉工程质量合格;(2)即使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需要维修的事项,责任也应在江西侨明公司一方,不应由苏州勇拓公司承担维修责任。2.工程推延至2011年8月12日验收通过的原因在于江西侨明公司,不属苏州勇拓公司违约。合同成立后,2009年12月22日苏州勇拓公司收到江西侨明公司支付100000元后便开始购料,于2010年2月按江西侨明公司的要求陆续将施工材料运抵施工现场,至2011年初,工程全部完工,江西侨明公司接管后便向江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申请验收,经过一段时间的验收后,2011年8月12日江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了验收报告,客观上是比合同约定的工期推延了,但造成工期推延的责任应在江西侨明公司,无需苏州勇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在施工过程中,江西侨明公司反复要求增加工程量,修改施工图纸,包括化验室、工作台、参观走廊等十多个部份;(2)江西侨明公司没有依合同支付工程款在先。《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甲方(江西侨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分为三期,在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2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的3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至2010年5月30日前支付其中的60%;余10%在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付清,而实际江西侨明公司在2009年12月22日支付100000元后,到2010年3月10日、5月21日才各支付了200000元,比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推迟了100天,且支付金额不足,2010年9月14日苏州勇拓公司曾书面催告江西侨明公司付款,但江西侨明公司仍拖延少付,就江西侨明公司确认苏州勇拓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2020000元(包括基本合同款1880000元,增加部份140000元),到起诉时仅支付了965146.5元,为实际工程款的47.7%,属于明显的违约拖欠。

二、江西侨明公司除了应当给付1054856.5元工程余款外,还应当赔偿苏州勇拓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江西侨明公司结欠苏州勇拓公司1054856.5元工程余款是在2012年11月6日第一次庭审时,双方通过举证、质证一致确认的法律事实,并非像原审判决所述的2012年3月11日双方协商确定。既然江西侨明公司的违约拖欠工程款的事实铁证如山,除理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份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而本案所涉工程既通过了竣工验收,又为江西侨明公司实际使用,因此,对江西侨明公司提出的所谓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法院不应支持,本案的违约责任全在江西侨明公司,苏州勇拓公司要求江西侨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江西侨明公司的申请,江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本案工程依法验收,于2011年8月12日出具了验收通过的报告,应当以该日确定为竣工日期,合同第七条第2项第3)约定:“工程竣工12月,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10%给乙方”。合同明确要求江西侨明公司应当在2012年8月12目之前付清工程款,之后拖延不付的,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计息方式,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苏州勇拓公司要求江西侨明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05485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档的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3日起,计算到法院判决江西侨明公司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是具有法律依据的,理应得到支持。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苏州勇拓公司实际施工的基本合同款1880000元、增加部分为140000元,江西侨明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965146.5元,尚余1054856.5元未付的事实,是在2012年11月6日第一次庭审时,双方举证、质证一致确认的,并不是2012年3月11日协商确定的;2.原审法院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通过,江西侨明公司已对工程实际使用的情况下,仍然对江西侨明公司提出的工程未经验收、工程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司法鉴定的主张给予支持,把实际使用过程中的工程维修问题作为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来处理,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根本原因;3.原审法院在2012年11月6日第一次开庭时就已查清案件事实,早应进行判决,但长期置而不判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属违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免除江西侨明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苏州勇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西侨明公司答辩称:一、苏州勇拓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逾期工期违约。履行合同过程中,江西侨明公司根据苏州勇拓公司材料进场和工程施工进度情况,依约支付了相应的材料和工程款给苏州勇拓公司,不存在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而真正的违约方是苏州勇拓公司;二、本案净化空调车间工程属于不合格的工程。1.江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作出的检验报告,是当时静态情况下现场条件的客观记录,所有数据只对当时现场条件负责,不是对净化工程安装验收合格的检验。2.净化空调车间在苏州勇拓公司装饰、安装完毕后,载荷调试运行中温度超标,严重影响工人作业,此种情形不能认定为“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或者认定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三、苏州勇拓公司与江西侨明公司之间也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且苏州勇拓公司逾期工程、工程款项、工程质量以及维修项目等一直发生争议,苏州勇拓公司至今未提供工程结算资料给江西侨明公司。苏州勇拓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工程项目延期而无法验收和结算,由此严重地影响了江西侨明公司企业经营资质的审验和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从而造成江西侨明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苏州勇拓公司诉请江西侨明公司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有违合同约定,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苏州勇拓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江西侨明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涉案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2.该工程质量不合格;3.苏州勇拓公司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有严重的违约行为,江西侨明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上诉人苏州勇拓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判决的正当性合法性有异议。

对江西侨明公司提供的本院(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查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2月15日,江西侨明公司向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州勇拓公司履行未完工的工程项目和延误工期违约金371300元。在诉讼过程中,江西侨明公司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苏州勇拓公司承担未定工程项目和更换不符合合同要求空调等设备及承担质量项目的价格57099元和相应的鉴定费58500元,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371300元变更为564000元。该院作出(2012)上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一、苏州勇拓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其承建的江西侨明公司十万级净化空调车间工程项目,按照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沪华碧司鉴(2013)物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并完全达到原合同规定的要求。逾期则承担工程项目整改费用518542元(增加空调主机设备价款366657元,未完工程价款60600元,风管保温项目价款72540元,更换过滤网13500元和修复完善过程价款23990元的50%,计18745元),税金32149元(518542元×6.2%),共计550691元;二、驳回江西侨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9元,鉴定费58500元,由苏州勇拓公司承担55737元,江西侨明公司承担9632元。江西侨明公司与苏州勇拓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维持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驳回了江西侨明公司与苏州勇拓公司的上诉。该判决认定: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江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作出的检验报告,是否可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依据,涉案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及验收,由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检测中心检测和验收,江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涉案工程的检测验收结论是:静态条件下各项指标达到相应级别的洁净标准,符合YY0033-2000《无菌医疗器具生产管理规范》的要求,该检测所阐明,静态是指现场无生产人员、生产设备未开启、没有正常运行的状态;动态是指现场有生产人员、生产设备正常运行的状态。静态条件下和动态条件下的环境监测结果有差异。同时还明确指出,检测验收报告“是按国家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对当时静态情况下现场条件的客观记录,所有数据只对当时现场条件负责,不是对净化车间工程安装验收合格的检验”;二、涉案工程是用于企业生产的,其合同目的不可能是静态条件下的工程,苏州勇拓公司作为空调净化工程产品的专业公司,对此更是明知的,也就是说,涉案工程只能是在动态条件下检测验收合格,才是江西侨明公司的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目的,才是合同约定的检测验收。江西侨明公司在苏州勇拓公司装饰、安装完毕后,逐步开始载荷调试运行,在此过程中,江西侨明公司先后发现注塑车间、注射器组装车间、输液器组装车间、挤塑车间、配件组装车间等温度超标,严重影响工人生产作业,为此,双方产生纠纷,显然此种情形不能认定为已验收并交付使用,或者认定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且双方合同约定的检测机构未在涉案工程动态条件下进行检测验收。综上,江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测验收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依据。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量“以江西三鑫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新厂房净化车间的装饰验收质量为标准”。本案工程实际安装的制冷主机品牌为开利品牌,与江西侨明公司要求的日立牌螺杆机不符,且空调机组制冷功率总计为136KW,远小于江西三鑫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新厂房净化空间安装的空调机组制冷总功率334KW,两者相差巨大。本案洁净化房间面积3336㎡,加上一未施工完毕的房间,总面积3503㎡,制冷量按照GB50019-2003《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的要求,动态条件需要1051KW-1752KW的制冷量,而实际安装的制冷机组的制冷量需要。上述客观案件事实表明,涉案工程质量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综上,应当认定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不合格,苏州勇拓公司对此应当担责。因此,苏州勇拓公司关于涉案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严重不公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四、经查,江西侨明公司未按约按时支付工程款,且在合同外增加了工程施工项目,因此,江西侨明公司要求苏州勇拓公司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判决已生效,苏州勇拓公司未履行该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州勇拓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侨明公司签订的十万级净化空调车间《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江西侨明公司尚欠苏州勇拓公司工程余款1054853.5元,应予以支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苏州勇拓公司承揽本案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违约行为,故在该违约行为被确认之前江西侨明公司无法确认苏州勇拓公司应承担的整改费用等,从而无法确认其应付的工程款金额。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州勇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江西侨明公司的十万级净化空调车间工程项目进行整改,逾期则承担该工程项目整改费用及税金共计550691元。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维持该判决的(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苏州勇拓公司未履行该判决,故江西侨明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工程款利息的本金部分应扣除苏州勇拓公司应承担的工程项目整改费用及税金共计550691元,即应承担工程款504162.5元(1054853.5元-550691元)的逾期利息,且承担利息的时间应从苏州勇拓公司逾期未整改的时间一个月后,即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综上,原审判决驳回苏州勇拓公司要求江西侨明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院对苏州勇拓公司要求江西侨明公司以1054853.5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3日起按照同期同档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此外,原审苏州勇拓公司与江西侨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纠正为该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江西侨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苏州勇拓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50416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上诉人江西侨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苏州勇拓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681元,共计29362元,由上诉人苏州勇拓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62元,被上诉人江西侨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帅晓东

审判员马文利

代理审判员谢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管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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