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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民初69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4   阅读:

审理法院:宜都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鄂0581民初69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7-04

审理经过

原告胡延洪与被告江大海、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建筑公司”)、宜都市恒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生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延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如、被告江大海、被告恒生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生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延洪诉称,2013年11月-12月,被告恒生房地产公司将其位于宜都市枝城镇丹阳·长安街的房地产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恒生建筑公司施工,被告恒生建筑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江大海,被告江大海再次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雇请数十名农民工参与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了结算。截止2015年10月11日,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03000元,被告江大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至今未结,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江大海的施工合同无效;2、被告江大海立即支付原告建筑施工款人民币10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3、被告恒生建筑公司、恒生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胡延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5年10月11日,被告江大海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江大海下欠原告工程款10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大海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确实下欠原告103000元的工程款未结。

被告江大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3年11月5日,被告江大海与被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2#楼工程施工合同(内部)》一份,证明被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装公司将宜都市枝城镇丹阳·长安街一期工程2号楼的建筑及安装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给被告江大海。

被告恒生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下欠江大海的工程款四百多万未结,但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我公司不清楚。

被告恒生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3年10月22日,恒生房地产公司与恒生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恒生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宜都市枝城镇丹阳·长安街一期工程1、2、5、6号楼的建筑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恒生建筑公司。

被告恒生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江大海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恒生房地产公司质证后表示不清楚。对被告江大海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恒生房地产公司质证后均表示不持异议。对被告恒生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江大海质证后均表示不持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胡延洪提供的证据,被告江大海不持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江大海下欠原告工程款10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大海及被告恒生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合同双方的签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恒生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恒生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宜都市枝城镇丹阳·长安街一期工程1、2、5、6号楼的建筑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恒生建筑公司。2013年11月5日,被告恒生建筑公司与被告江大海签订《2#楼工程施工合同(内部)》,约定将宜都市枝城镇丹阳·长安街一期工程2号楼的建筑及安装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江大海施工管理。被告江大海承包该工程后,将丹阳·长安街一期工程2号楼的防水工程的施工发包给原告胡延洪。原告承包的工程现已完工并验收合格,经被告江大海与原告胡延洪结算,2015年10月11日,被告江大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胡延洪长安街防水工资拾贰万叁千元整﹤123000元﹥,已付贰万元。”

另查明,被告恒生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向被告恒生建筑公司付清宜都市枝城镇丹阳·长安街一期工程2号楼建筑及安装工程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恒生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恒生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恒生建筑公司与被告江大海签订的《2#楼工程施工合同(内部)》,虽然双方约定的是内部承包,但实质上是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被告江大海无相应施工资质,该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江大海与原告胡延洪实质上形成了口头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且双方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该口头合同无效,但二被告认可原告参与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大海支付工程款。被告恒生建筑公司明知被告江大海无相应资质,违法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其施工管理,应对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恒生房地产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恒生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江大海之间的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生建筑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胡延洪与被告江大海之间的口头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江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延洪工程款103000元;

三、被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宜都市恒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宜都市枝城镇丹阳·长安街一期2号楼建筑及安装工程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胡延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80元,财产保全费1035元,由被告江大海、被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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