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皖15民终167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2-14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内蒙古鑫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启宝、李福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骏、徐光奇,鑫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强、刘月寒,被上诉人苏启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教富、被上诉人李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三江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6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苏启宝对三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李福俊与三江公司未建立代理关系,原判认定李福俊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明显不符合事实。本案涉及的“星湖湾”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09年5月,合同上承包方除李福俊签字外,加盖的印章为“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沪)”。“鑫通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0年7月12日,合同上承包方除李福俊签字外,加盖的为“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及“王传林”印章。李福俊提供的上诉人任职文件,任职时间是2010年8月18日(到2014年12月31日终止),均是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之后,所任职务为三江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经理。但三江公司并未注册成立鄂尔多斯分公司,任职文件尚未生效,李福俊并未取得合法的职务身份。据三江公司了解,李福俊及苏启宝等人系同乡关系,很早就在鄂尔多斯等地共同承包工程。2009年5月,李福俊以“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沪)”名义签订“星湖湾”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使用的印章与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公章外观及文字明显不同,该印章从何而来及使用情况三江公司均不知晓。2010年7月12日,李福俊以“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名义签订“鑫通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江公司不知晓,李福俊使用的可能是三江公司作为样本的空白合同。李福俊向三江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承认其以三江公司名义与鑫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揽工程,是在三江公司不知晓的情况下实施的,并表示相关法律责任由其个人承担。所谓李福俊是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履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李福俊也不予认可,且与“鄂尔多斯分公司”的行为毫无关联。二、李福俊和苏启宝恶意串通,提供不实证据以虚假诉讼的方式谋取利益,民事行为不仅无效,还涉嫌诈骗刑事犯罪。原审中,苏启宝分别提供了两份《劳务清包合同》,均是李福俊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且发生在三江公司对其任职之前,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承担给付义务的应该是李福俊个人,而非三江公司。原审中,苏启宝还分别提供了两份《结算单》,同样是只有李福俊个人签字,且结算时间分别在其任职终止之后的2105年11月20日和2016年3月17日。结算金额分别为483万元和1564万余元,如此大额款项的结算,没有相应的施工图纸、验收记录等必要资料,具有极大的随意性,真实性更是无从查证。李福俊在庭审中也表示,其以三江公司项目部名义开设了银行账户,所有资金收入均归其个人单独管理所有,财务账目也由其独立设置,对外付款也由其独立实施。没有任何资金进入三江公司账户,三江公司对其资金往来情况毫不知情,三江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应承担任何义务。此情况表明,“星湖湾”小区和“鑫通大厦”工程,实际是李福俊冒用上诉人公司名义承包的,其身份实际是虚假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所有工程收益归李福俊个人所有,对外债务等施工的风险责任也应由其个人独立承担。李福俊在与鑫通公司的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发生了一些争议,为保障鑫通公司按其意图支付工程款,李福俊以签署不实的《劳务清包合同》和《结算单》的方式,与苏启宝恶意串通,企图以虚假诉讼的方式取得鑫通公司的工程款,并让三江公司背负根本不存在的债务,严重损害了三江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唯有判决被上诉人李福俊独立承担劳务款给付责任,保留李福俊向鑫通公司另案主张工程款给付的权利,才能打破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行为,才能真正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苏启宝辩称,在涉案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李福俊均在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名,三江公司盖章确认,其中有一份是其法定代表人王传林的私人印章,三江公司否定李福俊是其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无证据支持。假设三江公司确定李福俊私自刻制其单位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作为具有国有企业身份的三江公司居然没这样做,视为默认了该印章,也认可了李福俊是其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二、李福俊向三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约束苏启宝,只能约束李福俊本人,三江公司允许李福俊使用公司印章随意签订合同,就应当承担合同签订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三、三江公司认为李福俊与苏启宝恶意串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李福俊辩称,同意苏启宝的答辩意见。
鑫通公司辩称,涉案的两个工程都是经过招投标程序进行的,中标的施工单位是三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李福俊代表的是三江公司,李福俊是否冒用或伪造三江公司的公章请法庭查明。本案主体应该以法律规定和合同来确定,不能以李福俊个人的说明来认定。
鑫通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鑫通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出具的判决与其自己出具民事裁定书认定法律关系前后矛盾,且在无管辖权的情况下非法审理此案,严重程序违法。鑫通公司不认识苏启宝,从没有雇佣过苏启宝从事劳务,鑫通公司只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根据苏启宝陈述其清包了鄂尔多斯鑫通大厦C座以及星湖湾小区13号楼及14号楼的工程,包钢筋工、木工、瓦工、架子工等,并派人进入工地,完成施工任务。苏启宝明确说明其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要求鑫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该条款适用的前提就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那么根据我国民诉法33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28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在工程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为此,鑫通公司曾提出过管辖权异议,但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既然一审法院已经驳回了鑫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认为此案属于劳务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纠纷,那么一审法院凭什么还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并以此为由驳回了鑫通公司管辖异议,但苏启宝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表明,其起诉的案由就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其要求鑫通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说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错误,且裁定驳回管辖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那么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明这一事实后,立即将案件移送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而不是自行审理,所以该案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三、一审法院只能按照劳务合同纠纷审理且应判令鑫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一审法院想要自行审理,其只能按照裁定确定的劳务纠纷案由审理,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认是安庆三江的施工负责人李福俊与其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说明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的不是上诉人,那么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在哪里?四、即便按照建设工程合同审理,被上诉人苏启宝仅属于无效劳务合同的分包人,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就算是按照建设工程案件审理,被上诉人作为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主体,劳务清包合同应当无效,该事实一审都没有认定。且被上诉人苏启宝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为实际施工人是指承包了整个工程借用资质的无效施工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6条的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法院事实不清、证据采信有误。苏启宝和李福俊在一审中,均没有举出证据证明鑫通公司欠付施工人三江公司的工程款,而鑫通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合同及收款收据,李福俊均认可,完全可以证明鑫通公司不欠付工程款,如果最终结算还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
苏启宝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具有管辖权。鑫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起上诉,均未获得支持,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苏启宝诉请为劳务工资款,故一审法院有权审理本案,程序合法。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系在建设工程中产生的劳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调整的就是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包括建筑劳务合同关系。该《解释》并没有明确注明建筑劳务合同纠纷不在调整范围,最高院和安徽省高院在法院系统内部培训会议中也多次强调,该《解释》第26条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劳务工资款的兑现,让农民工能够劳有所得,保障农民工的利益,讨要劳务工资款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涉案的两处工程,发包方鑫通公司与承包方三江公司并未进行工程决算和结算,鑫通公司是否欠三江公司的工程款,鑫通公司对此仅提供支付凭证,但并不能证明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鑫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妥。
李福俊辩称,已经初步结算了,对前期的凭证都是认可的。
三江公司辩称,一、对鑫通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二、李福俊以三江公司的名义与鑫通公司发生的往来,三江公司不清楚,李福俊已经出具了证明,表示三江公司确实不清楚。三、李福俊与苏启宝签订的两份劳务清包合同都是以李福俊作为发包方签订的,三江公司不是发包方,李福俊也没有声称系代表三江公司签订,故原审认定李福俊系职务行为没有依据。
苏启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福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63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判令三江公司、鑫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鑫通公司与三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鑫通公司将其开发的鑫通星湖湾小区A16-12#楼、A16-13S、A16-15S楼除政府指定外图纸内全部土建、初装修、暖卫、电气安装等工程发包给被告三江公司。2010年7月12日,鑫通公司又与三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鑫通公司将其开发的鄂尔多斯鑫通大厦除玻璃幕墙、所有门、中央空调、消防工程外的图纸内的全部土建、暖卫、电气、其中消防工程中的预埋管等工程发包给三江公司。合同签订后,李福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劳务清包合同》,将鄂尔多斯鑫通大厦C座以及鑫通星湖湾小区13#楼、14#楼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具体包括钢筋工、木工、瓦工、架子工,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后经原告与李福俊进行结算,比除已经借支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6350000元。庭审中,李福俊对拖欠原告工资款6350000元不持异议。
同时查明,鑫通公司与三江公司签订的两份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福俊均以三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三江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以内部文件形式决定:成立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聘任李福俊为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李福俊系三江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代表被告三江公司,其与苏启宝签订的劳务合同,并结算劳务费用,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行为后果应有三江公司承担,三江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尚欠的工资款。原告主张鑫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鑫通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鑫通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认为鑫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支付完工程款,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鑫通公司所称尚欠被告三江公司的工程款应扣除工程维修款、税金、质量不合格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支付原告苏启宝工资款6350000元;二、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支付原告苏启宝工资款6350000元自2017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内蒙古鑫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50元,保全费5000元,计款61250元,由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三江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为:证据一、李福俊在2013年3月30日向三江公司申报的尚欠劳务费情况,其中鑫通C座截止申报日尚欠141.01万元,星湖湾项目部截止申报日尚欠81.49万元,与李福俊和苏启宝签订的结算单有重大出入,说明该结算单严重不属实。证据二、李福俊2017年3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李福俊表示所涉工程是其本人以三江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三江公司并不知晓,所应支付苏启宝的劳务款项由其本人以及鑫通公司承担,与三江公司无关。
李福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鑫通公司C座情况属实,星湖湾项目到去年还没有结算完,签字是李福俊签的,2013年还没有开始决算。证据二是李福俊出具,三江公司委托李福俊负责,欠款应当由鑫通公司支付。
苏启宝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持有异议,是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尚欠的劳务费应当以苏启宝与李福俊的结算为准。
鑫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的三性均不认可,内部尚欠劳务款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鑫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为:网银客户回单2份。证明本案的部分工程款是直接打入三江公司的账户。
三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系鑫通公司自行打印,没有银行盖章确认,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是否收到该两笔款项需要回去核实,20万元、16万元相对于这个工程款来讲比例很小,工程款的绝大多数没有支付到三江公司。
苏启宝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不能达到鑫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也证明三江公司称对本案工程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属实。
李福俊的质证意见为:属实,后期在鄂尔多斯的银行账户设立之后,款项就没有打到三江总公司的账户了。
苏启宝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为:罚款单,证明涉案工程的劳务实际是由苏启宝提供。
三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是三江公司的印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涉案的两个工程是李福俊以三江公司名义承包,李福俊应该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开始时三江公司不清楚,后来李福俊找到三江公司要求成立鄂尔多斯分公司,将工程的情况大致说明了一下,因李福俊与三江公司的前任负责人关于工程的承包商谈的具体细节现在也搞不清楚,实际情况是李福俊成立了三江项目部,所有的工程款都是李福俊自己收取,工程费用由他对外支付,三江公司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也不排除苏启宝在涉案的工程中施工了部分项目,双方应该有详细的施工以及结算资料,李福俊签字的两份结算单不能反映实际施工情况,是为了本案的诉讼而制作的。
鑫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不认可,也不能证明苏启宝就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三江公司,如果说李福俊挂靠了三江公司的资质,那么李福俊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鑫通公司认为李福俊和苏启宝作为没有任何利害冲突的双方提起本案诉讼,目的就是给鑫通公司转嫁责任,因此本案是串通恶意诉讼。
李福俊的质证意见为:是项目经理许广财签的字。
本院认为
本院的认证意见:三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因李福俊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证明目的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后续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阐述。证据二的真实性李福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后续予以阐述。
鑫通公司的提交的转账凭证经本院核实,真实性予以认定。
苏启宝提交的证据,因三江公司在庭审中已认可李福俊以三江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且三江公司知道该情况并收取了部分工程款,因此苏启宝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三江公司、李福俊均认可双方就涉案项目系挂靠承包关系。三江公司与鑫通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鑫通公司曾向三江公司徽商银行安庆华宜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支付过部分工程款。2013年3月30日,李福俊向三江公司申报的尚欠劳务费情况,其中鑫通C座截止申报日尚欠141.01万元,星湖湾项目部截止申报日尚欠81.49万元,但涉案项目此时并未完工。庭审中,李福俊认可鑫通C座项目的工程款鑫通公司已支付完毕。苏启宝在本院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因二审庭审结合相关证据,确认李福俊系实际施工人,三江公司是挂靠单位,故苏启宝要求李福俊对所欠工资款635万元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三江公司在欠付李福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鑫通公司在欠付三江公司、李福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李福俊在二审庭审后同意承担635万元的直接支付责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因本案管辖权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处理,故本院不再进行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李福俊应否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因李福俊认可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三江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其在二审中同意承担所欠苏启宝劳务工资的直接给付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李福俊应对苏启宝的劳务工资承担直接给付责任。
二、三江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三江公司在庭审中已认可其与李福俊就涉案项目系挂靠承包关系,李福俊是实际施工人,故三江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九项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苏启宝从李福俊个人手中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由于李福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三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企业,依法应对李福俊拖欠苏启宝的劳务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但考虑到李福俊与苏启宝之间结算时,三江公司并未参与,三江公司对双方结算的劳务费数额提出异议,但三江公司接收了鑫通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因此即使李福俊与苏启宝之间的结算部分数额不真实,苏启宝要求三江公司在欠付李福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损害三江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三、鑫通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本案中,鑫通公司虽称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李福俊也认可鑫通公司应鑫通C座项目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但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一审法院判决的内容,鑫通公司仅须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履行支付责任,而非自行承担案涉劳务工资的支付责任。如案涉劳务工资超出鑫通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鑫通公司可拒绝履行支付义务,苏启宝要求鑫通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未损害鑫通公司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三江公司、鑫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644号民事判决;
二、李福俊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苏启宝劳务工资635万元并支付逾期占用资金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在欠付李福俊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内蒙古鑫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五、驳回苏启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250元,保全费5000元,计款61250元,由李福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250元,由李福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顾德明
审判员王军
审判员卢文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夏雅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