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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421民初20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5   阅读:

审理法院: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赣0421民初20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7-11

审理经过

原告顾建明与被告余保兵、被告江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峰公司)、被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东鑫公司)、被告九江市城西港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城西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7日、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泉、被告余保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海、被告江西建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明、被告赣州东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叶忠东、被告城西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保兵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实际费用支出1133459元;2、判令被告江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九江市城西港区管理局依照诉请一的金额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余保兵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实际费用支出102565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城西港管理局系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其将涉案工程“城西港区二期项目用地整体填方工程三、四标段”发包给被告江西建峰公司和被告赣州东鑫公司后,上述两司又分别将其分包给被告余保兵,余保兵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吸砂单价、付款方式及承诺:施工时发生禁止作业事项,甲方余保兵承担损失和费用。原告于9月20日进场,11月9日开工生产至11月15日,7天共接驳42船细沙并吹填至案涉三、四标段地块,前后历时二个月仅生产了7天,原告与四被告商谈无果,无奈撤场。原告共接驳42船细沙并吹填至三、四标段地块,按照单价6.2元/立方计算,被告余保兵欠付工程款总计248000元。施工期间农民工窝工,待工工资费用、船舶进退场实际损失892659元。综上,该工程共计应收工程款和实际费用损失支出合计1140659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仅收到115000元,被告余保兵就案涉工程项目累计至少拖欠原告1025659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余保兵辩称:1、被告余保兵已超额支付完毕原告约定的工程款,不存在欠工程款的情况;2、原告额外所支出的费用不是被告余保兵所造成的,这些损失应由原告来承担;3、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及法律规定需承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责任。

被告江西建峰公司辩称:1、被告江西建峰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2、被告江西建峰公司已按《劳务分包协议书》将所有应付款项付给被告余保兵,无需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

被告赣州东鑫公司辩称:1、被告赣州东鑫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赣州东鑫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未委托过被告余保兵,被告余保兵的行为与被告赣州东鑫公司无关,被告赣州东鑫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赣州东鑫公司与被告余保兵不存在分包关系;3、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4、被告赣州东鑫公司已履行完与被告余保兵协议中的义务,不存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支付责任。

被告城西港管理局辩称,被告城西港管理局与被告二和被告三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与被告余保兵以及原告发生任何关系,原告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对被告城西港管理局无诉权。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原告顾建明提供的证据:A1、《劳务分包协议书》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工程劳务分包关系,被告一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余保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书并无工程款的相关约定,也证明不了发生的实际损失和费用。被告江西建峰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赣州东鑫公司和被告城西港管理局对该证据均表示不知情不认可。A2、被告二、三中标候选人公示复印件,证明被告二、三分别为“城西港区二期项目用地整体填方工程三、四标段”的承包人。被告余保兵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江西建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赣州东鑫公司和被告城西港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江西建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A3、被告江西建峰公司与刘某签订的《九江市城西港区二期项目(_标段)部分地块吹填沙工程技术交底及相关事项议定备忘》原件、三标段议定备忘中的测量图纸,证明被告二知晓并认可被告余保兵将抽沙回填施工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并与原告的班主刘某签订该份备忘录。被告余保兵对该议定备忘无异议,但对测量图纸有异议。被告江西建峰公司认为议定备忘并非原告所作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赣州东鑫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城西港管理局对该组证据不知情,对三性均有异议。A4、被告余保兵代表被告赣州东鑫公司签字画押的《2018年度长江航道维护疏浚—九江水道疏浚弃砂综合利用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状》复印件、四标段部分填砂工程图纸,证明被告赣州东鑫公司将其承包的城西港区二期项目用地整体填方工程分包给被告余保兵。被告余保兵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江西建峰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赣州东鑫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城西港管理局对该组证据不知情且均有异议。A5、疏浚运砂船运输单原件58张及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4本,证明:1、原告为城西港区二期项目用地整体填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因城西港区二期项目用地整体填方工程确有船舶进退场产生的燃油费、调度费、管道运输费、填坡材料费及机械费、人工费等开支;3、原告因施工作业产生的工程款项。被告余保兵对运输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船舶国籍证书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江西建峰公司、被告赣州东鑫公司、被告城西港管理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A6、原告实际费用支出清单明细表: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款收据、九江县涌泉泉塘采石场发货单原件,证明原告因城西港区二期项目用地整体填方工程确有船舶进退场产生的燃油费、调度费、管道运输费、填坡材料费及机械费、人工费等开支。被告余保兵对其中金额为107800元的柴油收款收据认为是其替原告支付的,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江西建峰公司、被告赣州东鑫公司、被告城西港管理局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A7、施工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为城西港区二期项目用地整体填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证据A6对应的成本支出实际存在。被告余保兵、被告江西建峰公司、被告赣州东鑫公司、被告城西港管理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A8、律师函、快递单、邮件跟踪进度打印页,证明被告二、被告三确已收到请求支付款的律师函。被告余保兵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江西建峰公司和被告赣州东鑫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城西港管理局认为与其无关。A9、《关于支持九江市城西港利用长江航道疏浚泥沙的函》、《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长江航道疏浚弃砂综合利用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长江委砂管局关于召开长江九江航道维护性疏浚砂综合利用协调会议的通知》、《九江疏浚弃砂试点工作推进会议纪要》、《九江长江航道疏浚弃砂综合利用试点工作会议纪要》等文件的影印件,证明:1、案涉工程系被告四主导实施,其对被告二、被告三的违法分包、转包行为和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是知晓和认可的;2、案涉工程的停工、窝工系被告四所致,被告四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余保兵、被告江西建峰公司、被告赣州东鑫公司、被告城西港管理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A10、被告余保兵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页,证明:1、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进场系应被告要求;2、证据A9的文件系被告余保兵发给原告,可佐证证据A9;3、案涉工程系疏浚工程,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施工内容包括吸沙和吹沙,工程地点位于扁鱼滩,案涉合同非庭审时被告所述买卖合同。被告余保兵、被告江西建峰公司、被告赣州东鑫公司、被告城西港管理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A11、《九江城西港区吹填沙完成工程量》、1号和2号吹泥船实际测量收方单及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工程总计方量为40990立方米。被告余保兵、被告江西建峰公司、被告赣州东鑫公司、被告城西港管理局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余保兵提供的证据:B1、劳务分包协议原件,证明在劳务中约定了起砂等约定以及相关义务。原告未采用合同的两种约定采砂,原告实际采用的是运输接驳弃砂。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江西建峰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认定原告的施工行为。被告赣州东鑫公司和被告城西港管理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江西建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B2、原告授权委托书原件及收款收据原件,证明原告收到115000元运输砂石的款项及柴油费用107800元。原告、被告江西建峰公司、被告赣州东鑫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城西港管理局对该组证据不知情认为与其无关。B3、被告三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余保兵是代表被告三来实施这个工程的。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江西建峰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赣州东鑫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章子是由项目部所盖,不能代表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只是被告余保兵代表被告三与城西港管理局协调有关的工程事务,并无授权被告余保兵代表被告三签订其他协议或者承诺。被告四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江西建峰公司提供的证据:C2、收条原件一份、汇款明细,证明被告二已经与被告余保兵结清了填埋砂的款项,且被告余保兵收到款后承诺相关责任由被告余保兵承担。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余保兵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赣州东鑫公司和被告城西港管理局均对该证据不知情,认为与其无关。C3、被告二与被告余保兵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原件,证明该协议名为劳务分包,实际为填埋砂的买卖合同。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余保兵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买卖关系。被告赣州东鑫公司和被告城西港管理局均对该证据不知情,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赣州东鑫公司提供的证据:D1、收条2张,证明被告余保兵与被告三结清了有关款项。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余保兵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江西建峰公司和被告城西港管理局均对该证据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D2、劳务分包协议书,证明被告三与被告余保兵实际上是买卖关系。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余保兵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买卖关系。被告江西建峰公司和被告城西港管理局均表示不知情,与其无关。

被告城西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E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该合同与被告二、被告三分别签订。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余保兵、被告江西建峰公司和被告赣州东鑫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E3、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四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并无拖欠工程款,其中付给被告二1905.555795万元,付给被告三1901.4734万元。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余保兵表示不清楚。被告江西建峰公司和赣州东鑫公司均表示对证据无异议,金额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A1、《劳务分包协议书》原件,因签订该协议的相对方被告余保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证据B1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A1和B1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证据A2、被告二、三中标候选人公示复印件,因被告江西建峰公司和被告赣州东鑫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A3、被告江西建峰公司与刘某签订的《九江市城西港区二期项目(_标段)部分地块吹填沙工程技术交底及相关事项议定备忘》原件、三标段议定备忘中的测量图纸,该组证据中的议定备忘系原件,盖有被告江西建峰公司的公章,被告江西建峰公司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议定备忘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测量图纸,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和来源予以佐证,故对于测量图纸本院不予认定。证据A4、《2018年度长江航道维护疏浚—九江水道疏浚弃砂综合利用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状》复印件、四标段部分填砂工程图纸,因责任状系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图纸的真实性和来源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A5、疏浚运砂船运输单原件58张及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4本,运输单系原件且被告余保兵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运输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船舶国籍证书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船舶国籍证书不予认定。证据A6、原告实际费用支出清单明细表: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款收据、九江县涌泉泉塘采石场发货单原件,该组证据中柴油收据(107800元)因与证据B2相印证,故对该柴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A7、施工现场照片打印件,因该组证据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A8、律师函、快递单、邮件跟踪进度打印页,快递单系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A9、《关于支持九江市城西港利用长江航道疏浚泥沙的函》、《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长江航道疏浚弃砂综合利用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长江委砂管局关于召开长江九江航道维护性疏浚砂综合利用协调会议的通知》、《九江疏浚弃砂试点工作推进会议纪要》、《九江长江航道疏浚弃砂综合利用试点工作会议纪要》等文件的影印件,该组证据均系影印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A10、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页,被告余保兵在庭后的询问笔录中对该证据中的微信号予以认可,并陈述其使用该微信号与原告进行过联系,虽然被告余保兵对微信聊天截图的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11、《九江城西港区吹填沙完成工程量》、1号和2号吹泥船实际测量收方单及证人刘某的证言,《九江城西港区吹填沙完成工程量》系刘某自己制作、1号和2号吹泥船实际测量收方单均系单方制作,虽然刘某出庭作证,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其出庭作证的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B2,原告授权委托书原件及收款收据原件,因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B3,被告三授权委托书1份,因授权委托书上的委托人处盖有被告赣州东鑫公司的印章,被告赣州东鑫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C2、收条原件一份、汇款明细,证据C3、被告二与被告余保兵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原件,证据D1、收条2张,证据D2、劳务分包协议书,因相对方被告余保兵对证据C2、C3、D1、D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C2、C3、D1、D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E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据E3、付款凭证复印件,因原告和被告江西建峰公司、被告赣州东鑫公司对证据E2、E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E2、E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1日,发包人被告九江市城西港区管理局与承包人被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城西港区二期项目用地整体填方工程四标段,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外购回填约231万立方米,合同价款中约定的金额为15元/M3,合同总价为34572244.5元。2018年4月25日,发包人被告九江市城西港区管理局与承包人被告江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港区二期项目用地整体填方工程施工项目(三标段),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外购回填约231万立方米,合同价款中约定的金额为15元/M3,合同总价为34646469元。2018年6月1日,被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保兵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城西港区二期项目用地整体填方工程四标段项目中的抽沙回填施工分包给被告余保兵,并约定抽沙单价为9.8元/M3,结算方量以业主验收方量为准。2018年6月6日,被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九江市城西港区管理局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被告余保兵作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其公司名义参与城西港区二期项目用地整体填方工程有关的抽沙回填平整等工程事务。2018年8月28日,被告江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保兵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江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城西港区二期项目用地整体填方工程三标段项目中的抽沙回填施工分包给被告余保兵,并约定抽沙单价为9.8元/M3,结算方量以实际吹填方量为准。2018年8月18日,被告余保兵与原告顾建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余保兵将城西港区二期项目用地整体填方工程三标段、四标段项目中的抽沙回填施工分包给原告顾建明,并约定抽沙单位为用绞吸船吸沙6.2元/M3,用吸沙泵吸沙7.3元/M3。

2018年9月底,原告进场实施准备工作待工。2018年11月9日至11月15日,原告正式施工。2018年11月底,原告撤场。

2018年11月15日,被告余保兵支付柴油费用107800元,原告方向被告余保兵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2018年11月27日,被告余保兵向原告方支付了115000元填方工程款,原告方出具了收条一张。

2018年11月,被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终以9.6元/M3的单价分两次向被告余保兵支付城西港二期填方工程抽沙工程款共计195000元,被告余保兵出具了收条二张。2019年1月,被告江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9.8元/M3的单价向被告余保兵支付城西港二期填方工地抽沙工程款140000元,被告余保兵出具了收条一张。

被告九江市城西港区管理局与被告江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办理结算。被告九江市城西港区管理局已向被告江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工程进度款1905.555795万元和1901.473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城西港管理局分别与被告江西建峰公司和被告赣州东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公开招投标程序由双方所签订,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在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不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分包,但被告江西建峰公司和被告赣州东鑫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余保兵,并分别与被告余保兵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而被告余保兵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协议书》。该三份《劳务分包协议书》均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均应确认为无效,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余保兵就案涉的工程并未自己实际施工,其向被告江西建峰公司和被告赣州东鑫公司提供的案涉填方的抽沙均只来源于原告,且与被告江西建峰公司、被告赣州东鑫公司之间就抽沙填方的工程款均已结清,视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参照相应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问题。原告主张抽沙填方的工程量为40990立方米,该工程量为原告方证人刘某依据自己单方记录计算所得,并未有被告方的确认,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方之间的结算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江西建峰公司按照9.8元/M3的单价支付给被告余保兵抽沙填方工程款140000元,被告赣州东鑫公司按照9.6元/M3的单价支付给被告余保兵抽沙填方工程款195000元,且被告江西建峰公司、被告赣州东鑫公司与被告余保兵之间就抽沙填方的工程款均已结清,而被告余保兵就案涉的工程并未自己实际施工,其向被告江西建峰公司和被告赣州东鑫公司提供的案涉填方的抽沙均只来源于原告,因此,对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在各方均未进行详细结算确认的情况下,可参照被告江西建峰公司及被告赣州东鑫公司与被告余保兵已结清的工程款进行测算,故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140000元÷9.8元/M3)+(195000元÷9.6元/M3)=34598.21M3,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6.2元/M3来计算主张工程款,故原告抽沙填方的工程款为6.2元/M3×34598.21M3=214508.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实际费用损失支出即窝工损失、船舶进退场等费用损失问题。原告实际施工的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至11月15日,在此之前原告已于2018年9月底进场进行准备工作并一直待工,对于被告余保兵辩称其从未要求原告提前进场,原告额外支出的费用并非其造成的,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实施施工需要从外地调遣船只,从常理来看,若无人提前告知具体施工地点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的船只和人员无法进场,且该工程的施工也需要提前进行准备工作。另一方面,被告余保兵虽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内容有异议,但其在法庭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使用过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的微信号在原告来九江之后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进行过沟通,因此,对于被告余保兵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对于其主张的窝工等实际费用损失892659元的依据均来源于其单方制作的单据,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892659元实际费用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但鉴于原告的窝工等实际费用损失客观存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实际费用损失为80000元。

关于案涉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余保兵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是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相对人,应对该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债务包括工程款及实际费用损失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的约定,在施工中工地一切设备用油资金和工人工资由被告余保兵垫付,在工程结算中扣除,因被告余保兵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00元、柴油费用10780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4508.9元+实际费用损失80000元-115000元-107800元=71708.9元。被告江西建峰公司和被告赣州东鑫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余保兵,虽然两被告均是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人,但违法分包的相对方为被告余保兵而不是原告。庭审中,被告余保兵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被告赣州东鑫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被告赣州东鑫公司授权其以该公司的名义参与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务,本院认为,虽然该份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授权被告余保兵以被告赣州东鑫公司的名义参与案涉工程的有关抽沙回填平整等工程事务,但该份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出具对象为被告九江市城西港区管理局,该份授权委托书出具的对象并非任意第三人,同时结合被告赣州东鑫公司与被告余保兵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的内容以及被告赣州东鑫公司按照该《劳务分包协议》的约定支付给被告余保兵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赣州东鑫公司与被告余保兵之间的关系实质为违法分包的关系,被告余保兵并非被告赣州东鑫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对于本案案涉债务来讲,被告江西建峰公司和被告赣州东鑫公司均不是原告签订协议的相对方,故对案涉债务均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城西港管理局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城西港管理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城西港管理局虽已向被告江西建峰公司和被告赣州东鑫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但尚未进行结算,被告城西港管理局就其与上述两被告公司之间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城西港管理局提供的其与上述两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分别为34646469元和34572244.5元,超过了被告城西港管理局向上述两被告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其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本案案涉债务的数额,因此,被告城西港管理局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保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顾建明支付工程款及实际费用支出共计71708.9元;

二、被告九江市城西港区管理局对被告余保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顾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2元,由原告负担13953.14元,被告余保兵、九江市城西港区管理局负担104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黎琪

审判员钱自强

审判员徐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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