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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03民初112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5   阅读:

审理法院: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内0103民初112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友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西乌素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乌素图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追加韩小宝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明、陈良山,被告住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军、被告西乌素图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小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韩小宝庭后到本院接受询问并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住友公司与被告韩小宝共同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及全部材料款共计1180175元,2、判令被告住友公司与韩小宝共同支付原告2015年10月30日至2018年3月25日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136564.28元,直至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西乌素图村委会在未支付被告住友公司与被告韩小宝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住友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西乌素图村民住宅小区的施工项目,由韩小宝作为被告住友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后被告住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住友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原告负责人陈良山与被告住友公司对已经提供的劳务和全部材料进行核算后,被告住友公司共欠原告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1180175元,由被告住友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欠条,但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西乌素图村委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韩小宝辩称,2012年8月份我从村委会承包了西乌素图村民回迁小区A3、A5号楼,交纳了保证金40万元。2012年接工程的时候我和住友公司打了招呼,说我要借用他们的资质,但没签过书面合同,口头说过给工程款的千分之一作为挂靠费,但是工程款没给我结算过,我也没给过住友公司钱。我与旭日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我将本案即工程西乌素图村民回迁小区A3、A5号楼承包给胡启秀,我的合同只有胡启秀的签字和盖章,至于陈良山和胡启秀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合同是我本人签字,章是我让别人给我刻的。

被告住友公司辩称,这个工程和我们没有关系,是韩小宝私刻公章干的活。被告西乌素图村委会也出具过证明,说明和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西乌素图村委会辩称,我们没有和住友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和任何人签订过合同,施工单位原来是住友公司,当时也没让他们干活,核算与村委会没有关系,村委会没有承包给他们项目。他们是违法施工,我们已经阻止了,原告的诉请和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不知道施工单位都有谁,一期、二期房子也没有盖起来。要求原告出示详细工资表。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0日,被告住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延年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高延年系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韩小宝为我方委托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签署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西乌素图回迁小区3#、5#楼施工合同、进行合同谈判事宜。”

2014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西乌素图村民回迁小区项目部(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西乌素图村民回迁小区A3、A5号楼交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0日,承包价格按施工实际地上、地下建筑面积每平米380元计算(最终结算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到7层开始付产值70%,主体封顶后付产值的95%,主体竣工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被告韩小宝在甲方处加盖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西乌素图村民回迁小区项目部公章并在项目经理处签名,原告加盖公司公章、胡启秀、陈良山分别在乙方及负责人处签名。经本院查明,被告韩小宝认可其私刻“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西乌素图村民回迁小区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承包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6月6日,被告住友公司向呼和浩特市建筑劳动监察安全站填报《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审查书》,载明已具备施工条件并加盖公章。后本案项目停止施工,原告施工至楼梯地上二层部分。2014年7月3日,被告西乌素图村委会在证明上加盖公章,载明情况属实,证明内容为“今有韩小宝承包的西乌素图村村民回迁小区A3、A5楼承包工程,纯属个人行为,和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2015年10月30日,被告韩小宝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陈良山西乌素图村民回迁小区A3、A5工程(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11801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本案中,韩小宝系没有资质的个人,被告住友公司为其授权,由其承包西乌素图村民回迁小区A3、A5号楼工程项目,后其又将上述A3、A5号楼交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而原告系劳务公司,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施工的A3、A5号楼停工至今,未再进行任何施工,目前该两号楼均不具备交付和使用的条件,亦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因此,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故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0元,由原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段剑平

审判员杨坤

人民陪审员云文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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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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