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114民初1151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2018-06-29
审理经过
北京龙海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伟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水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泉,被告孟延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龙海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水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查封位于昌平区兴寿镇秦城村龙海生态园×大棚。2.请求确认我对龙海生态园×大棚拥有合法租赁使用权利。3.要求孟延兵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孟延兵与龙海伟业公司合同纠纷案件,昌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孟延兵已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昌执字第3609号。2017年4月17日昌平法院在执行现场昌平区兴寿镇秦城村龙海农业生态园张贴公告。2017年4月25日我对公告所称执行查封、评估、拍卖标的物(大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我于2017年6月27日收到2017年6月12日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2017)京0114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我的异议申请。我是龙海生态园×大棚合法租户。2009年4月19日我与龙海伟业公司签订了《龙海农业生态园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分包租赁园区内×大棚,占地面积为516平方米,租赁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39年5月1日,租期30年。同时,我向龙海伟业公司缴纳了租金。秦城村委会也为我出具了同意使用×号大棚土地的证明。法院公告将我租赁的大棚视为“无人居住”,从而推断这一大棚没有被租赁的论断,缺乏事实根据。事实情况是:龙海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其因占用农业耕地被追究刑事责任后,由昌平区兴寿镇政府统一为每个大棚建设了一间15平方米堆放杂物的小房子。明确提出:根据北京市政府规定,农业种植大棚内不得变相建设可以居住的房屋。我按照政府规定没有在此居住,因此,大棚不许住人形成“无人居住”是政府禁止性规定使然。但是,并不意味着我放弃大棚及其权益,也不意味着此大棚应被他人随意侵占和处置。值得一提的是,园区内各地块是否已被租赁出去,都有据可查,为什么这么简单的实地调查都没有进行,就轻率地做出“无人居住、未被租赁”的结论?!这是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于不顾!我已经按照租赁合同尽了义务,缴纳了租金,因此,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应给予保护。法院公告所称查封、评估、拍卖的标的物,牵连到包括我在内的多数租赁户,这些人大部分是在2009年前后与龙海伟业公司签订的合同(30年期限),并缴纳了租金,与其建立了有效的租赁法律关系。这一事实都先于孟延兵与龙海伟业公司的合同纠纷案。王凤其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并没有任何一份法律文件或区、镇、村政府文件说明我与龙海
伟业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作废,几级政府部门反而明确说明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综上,因我合法有效的权益被(2013)昌执字第3609号执行案侵害,我请求法院确认我对龙海生态园×大棚拥有合法租赁使用权,同时解除查封位于昌平区兴寿镇秦城村龙海生态园×。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孟延兵辩称:同意郭水香的诉讼请求,跟我没有关系。
第三人龙海伟业公司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并述称同意郭水香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龙海伟业公司(承租方、乙方)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秦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秦城村委会,出租方,甲方)于2008年4月8日签订《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合同法有关规定,将秦城村委会项下土地,经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订立以下土地租赁经营流传合同。一、土地面积110亩,用途开发农业生态大棚。二、土地位置与四至:南至东庄村交界,西至南北排水渠东绑,东至汤秦公路秦城地界,北至东西田间道南道边。三、租赁期限从2008年4月8日起至2032年1月19日止,租期为24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农村土地租赁经营附加合同》,约定:龙海伟业公司承包秦城村黄文海与村委会承包的土地24年。由于发展需要龙海伟业公司投资较大,村民黄文海与村委会承包土地到期后,村委会同意原合同到期后续租给龙海伟业公司26年,租赁期限为2032年4月19日至2058年8月20日止。
2009年4月19日龙海伟业公司(甲方)与郭水香(乙方)签订《龙海农业生态园分包合同》,约定:甲方经秦城村委会同意,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位置与四至为南至东庄交界,西至南北排水渠东绑,东至汤秦公路秦城地界,北至东西田间道南道边。使用期限为2008年4月8日至2058年8月20日,土地所有权归秦城村委会集体所有。甲方在该土地上兴建龙海农业生态园属于砖钢结构,由甲方负责分包。一、本协议标的:位置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秦城村,乙方分包的生态园位于龙海农业生态园内的A区×座。该生态园总占地面积为516平方米。配套管理用房按乙方提供的图纸施工。本协议该座生态园使用权分包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39年6月1日止,租期为30年,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继续承包权。龙海农业生态园对×座的交付时间为****年**月**日出生态园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地上附属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双方另行订立合同的除外。二、分包条件:本协议所称北京龙海农业生态园内的A区×座516平方米的生态园使用权依法分包给乙方,乙方拥有对本协议所规定的分包范围内的516平方米生态园使用权,生态园使用权截止期限为2039年6月1日。甲乙双方协商并同意,本协议该座生态园使用权分包价格为360000元。龙海农业生态园交付标准对农业生态园的交付标准作出了详细约定,包括给排水系统、供电系统、建筑物主体结构(砖钢结构)、居室外墙、地面(水泥压光)、内墙、高度、厨房(预留上下水管线,墙面贴瓷砖)、卫生间(预留上下水管线和地面防水,墙面贴瓷砖)、采暖、卧室(预留有线电视、有线电话插孔、宽带入户)、客厅(预留有线电视、有线电话插孔、宽带入户)、入户门(塑钢双层玻璃)、窗(塑钢双层玻璃)、电路系统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孟延兵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龙海伟业公司,要求龙海伟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龙海伟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孟延兵九万五千七百五十五元六角八分。龙海伟业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因龙海伟业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孟延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3)昌执字第3609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发布公告,载明:申请执行人马玉玺等与被执行人龙海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件,业经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上述案件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效力,被执行人龙海伟业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查封被执行人龙海伟业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秦城村龙海农业生态园内所有大棚、办公用房、大门、围墙等附属设施设备。在查封期间,任何人的转让、出售、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变价等行为均为无效行为。若对查封的大棚等有拆改、毁损等行为的,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16年9月28日,本院再次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查封被执行人龙海伟业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秦城村龙海农业生态园内所有大棚、办公用房、大门、围墙等附属设施设备。在查封期间,任何人的转让、出售、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变价等行为均为无效行为。若对查封的大棚等有拆改、毁损等行为的,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17年4月17日,本院第三次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申请执行人孟延兵、马玉玺等与被执行人龙海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件,业经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上述案件的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效力,被执行人龙海伟业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9月依法查封了龙海伟业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秦城村龙海农业生态园内所有大棚、办公用房、大门、围墙等附属设施设备。现龙海伟业公司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龙海伟业公司的现无人住的大棚进行评估、拍卖(详见评估、拍卖大棚明细表,共57栋)。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龙海伟业公司送达公告,并前往龙海农业生态园,张贴公告及评估、拍卖大棚明细表。案外人郭水香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对涉案大棚享有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中止执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秦城村龙海农业生态园×号大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京0114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案外人对法院的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郭水香主张对龙海农业生态园×号大棚有30年租赁权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经审判程序予以质证、认证,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中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其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法院合法有效的执行,故本院对其针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予以驳回。另,根据本院作出的评估、拍卖大棚明细表,案外人郭水香主张享有合法权益的龙海生态园×号大棚并非本院准备评估、拍卖的大棚。对此,本院认为,郭水香并非提起案外人异议的适格主体,对该部分异议请求,本院不予审查。郭水香所主张的其与龙海伟业公司之间签订的龙海农业生态园分包合同的效力属于实体性问题,双方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故上述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郭水香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郭水香于2017年7月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同其诉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国土部门查询得知龙海生态园承包土地的性质为林地,龙海伟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郭水香和龙海伟业公司均主张郭水香对×号大棚享有的是租赁权。庭审中,郭水香主张根据双方约定,龙海伟业公司交付给其的大棚应该有一个77平方米的房屋,后因违反了政策规定,龙海伟业公司所建设的农业大棚中超出面积的房屋部分已被兴寿镇政府拆除整治,拆除后只保留了一间十余平方米的工具房用于存放农具。
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农村土地租赁经营附加合同》、《龙海农业生态园分包合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公告》、(2017)京0114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具体到本案,涉案大棚所在的土地为林地,不能用于非农建设。龙海伟业公司与郭水香签订的《龙海农业生态园分包合同》虽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龙海伟业公司所建设的大棚明显超出了农业种植的范围,变更了土地用途,龙海伟业公司的上述行为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故其与郭水香签订的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郭水香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大棚享有合法租赁使用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鉴于郭水香对于涉案大棚不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故其要求本院解除查封该大棚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龙海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水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郭水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笑
审判员田雅娟
人民陪审员孙平
裁判日期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