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9)赣中民一终字第22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09-06-05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丰县建设局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8月5日,信丰县海信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与信丰县人民政府签订信丰县陈毅广场一期、二期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信丰陈毅广场的一期工程(包括:1、信丰县陈毅广场;2、规十路工程;3、规九路工程;4、西江河桥梁工程)、二期工程(包括①下西门街;②规九路延伸段)由信丰县海信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建设;陈毅广场的一期工程施工结算,广场、道路、桥梁等按江西省2001年相应土建、市政、园林定额结算,综合费率按三类工程费率计取,材料价格按《信丰县城区工程材料信息价格》调整,无信息材料按信丰县人民政府签证价。上述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东阳公司与被告信丰县建设局签订关于信丰县陈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设局将陈毅广场的市政、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东阳公司承建,合同价款按照江西省2001年市政、园林等相应工程预算定额和取费标准结算,及其他相关内容。同年11月28日东阳公司设立的广厦三建信丰陈毅广场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江西省兴国县建筑总公司一队签订《联营协议》,约定:钟国选的施工队在业务上隶属项目部领导,并组建项目部桥梁施工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2年12月3日和2003年2月19日,项目部与钟国选的广厦三建信丰陈毅广场项目部桥梁施工队(以下简称桥梁队)分别签订规十路西河桥《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和西河北路《人行桥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项目部分别将信丰县规十路西河桥工程和信丰县陈毅广场北侧西河北路人行桥工程分包给桥梁队,包工包料,桥梁队收取直接费90%、材料差价、机械调差三项费用,其余由项目部收取,税金由项目部缴纳,项目部每月底按桥梁队上报的工程进度,按工程款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项目部将桥梁队的工程决算书送建设局审计,审计通过后再支付35%,剩余5%待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后付清,及其他相关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钟国选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分别完成了西河桥和人行桥工程,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项目部将两桥结算资料送建设局审计,经审计确认西河桥的直接费为1294891.24元,人行桥的直接费为685226.35元,两桥合计工程直接费为1980117.59元。
2005年1月13日江西省兴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就本案争议的工程款问题对东阳公司提起诉讼,赣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进行对帐,经对帐双方确认东阳公司已付给钟国选工程款2028074.5元,另有274010元工程款存在争议。原审法院根据江西省兴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申请,委托赣州华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昇会计所)对西河桥和人行桥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该事务所按《公路工程预算定额》等公路桥涵定额标准制作了《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按90%直接费计算并加计材料差价和机械调差后的工程造价,西河桥为1608199.23元,人行桥为794647.89元,两桥合计为2402847.12元。赣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建设局以市政工程定额标准审计的结论,认定东阳公司支付给钟国选桥梁队的工程款已超过了两桥工程总造价,驳回江西省兴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总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省高院以江西省兴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2006)赣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江西省兴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起诉。2007年2月8日钟国选个人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就本案事实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钟国选以西河桥、人行桥施工图纸和预算是按公路桥梁的要求设计编制为由,要求东阳公司按公路桥梁工程预算定额结算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公平原则,遂判决驳回钟国选的诉讼请求。钟国选不服赣州中院一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项目部与钟国选桥梁队签订的两桥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为项目部,该项目部是东阳公司的下属工程管理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权将东阳公司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他人,而作为合同施工方的桥梁队没有工程施工资质,亦无权承揽桥梁工程,故该两桥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于钟国选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对两桥进行了实际施工,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故钟国选参照合同约定要求东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两桥工程款应按何种工程定额标准计算的问题,由于钟国选与东阳公司签订的两桥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未对工程取费标准进行约定。本案中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成部分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预算,是项目部在合同签订后交给钟国选的,且该设计和预算均是按《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公路工程预算定额》等公路桥涵标准进行设计和预算的,而钟国选亦是按图纸和预算进行施工,东阳公司亦是按此标准向钟国选支付工程进度款,且东阳公司在向信丰县政府的报告也认为该桥梁应按公路桥涵标准结算。东阳公司与钟国选订立的合同虽然没有约定结算标准,但由于东阳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和预算均是按公路桥涵定额标准制作,可证明双方对按公路桥涵定额标准结算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本案两桥的工程款应按公路桥涵定额的标准进行结算。即应根据华昇会计所的鉴定结论进行结算:西河桥工程直接费为1608199.23元,材料差价、机械调差为136242.37元,合计1771749.99元;人行桥直接费为816859.48元,材料差价、机械调差为59474.36元,合计876333.84元,两桥共计为2648083.83元。东阳公司对钟国选的应付款为2648083.83元,已付款为2028074.5元,垫付的砼试块检测及用电费用10400元,抵扣后东阳公司尚欠钟国选工程款609609.33元,判决由东阳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案的两桥工程款如按公路桥涵定额标准进行结算,即应根据华昇会计所的鉴定结论进行结算:西河桥工程直接费为1635507.62元,材料、机械调差为136242.37元,合计1771749.99元,西河北路人行桥直接费为816859.48元,材料差价、机械调差为59474.36元,合计876333.84元,两桥共计为2648083.83元。华昇会计所的鉴定结论只计算了直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交公路发(1996)612号]的规定,该两桥工程费用还包括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计划利润和税金等内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按三类工程费率取费标准,该两桥的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计划利润和税金分别为西河桥344704元,西河北路人行桥165683元,合计510387元。该两桥的工程款共计为人民币3158470.83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447420.25元。
2004年3月8日原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10月22日,广厦建设集团三建公司信丰陈毅广场项目部向信丰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信丰县陈毅广场建设项目严重亏损及支付工程款情况的报告》,曾主张桥梁工程套用定额错误,应按公路桥涵定额结算。
关于信丰县天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信丰县中心广场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的效力及原告在西河北路人行桥和西河桥市政工程结算审核表、取费表、价差汇总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上的盖章签字问题。原告称其在盖章前已向信丰县人民政府提交了报告,要求诉争的两桥按公路桥涵标准取费,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垫资1700万元后,被告应按月支付100%工程款,但被告建设局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上述合同条款执行,而是由原告全额垫资完成了陈毅广场的所有工程,审核报告出来后,如果原告不盖章,政府就不给付工程,原告不得已才在该审核报告上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信丰建设局有权代表信丰县人民政府对陈毅广场的建设工程进行发包,原告有建筑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在信丰建设局按市政、园林工程预算定额取费结算的《审核报告》上盖了章,但原告在向天慧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的返回意见中明确提出两桥不应按市政、园林工程结算,应按公路桥涵结算,且省高院的判决书中也证实原告东阳公司在向信丰县政府的报告也认为该两桥应按公路桥涵标准结算,而且该两桥的实际施工人钟国选从2005年开始以该两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原告主张权利。在钟国选与原告就该两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省高院作出(2007)赣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两桥应按公路桥涵标准进行结算后,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才得以明确。原告在收到省高院的判决书后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信丰建设局按公路桥涵标准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两桥工程款应按何种工程定额结算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照江西省2001年度市政、园林等相应工程预算定额和取费标准结算,但根据2001年10月25日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本案所涉两桥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市政、园林工程,故不能按市政、园林工程结算。本案中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成部分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预算,是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交给原告的,且该设计和预算均是按《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公路工程预算定额》等公路桥涵标准进行设计和预算的,而原告也是按图纸和预算进行施工,即是按公路桥涵标准进行施工,且原告方向县政府的报告中也认为该桥梁应按公路桥涵定额标准结算。虽然原告在天慧公司审核报告审核表中盖章签字,但原告并未同意按此种标准结算,且原告在与钟国选因该两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按公路桥涵定额标准给付钟国选两桥工程款。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该两桥的工程款应按公路桥涵定额标准进行结算,即两桥的工程款共计为3158470.83元。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447420.25元外,尚欠原告两桥工程款71105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第44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信丰县建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11050.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60元,由原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20元,由被告信丰县建设局承担106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信丰县建设局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1、原审以他案为据,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丧失诉讼时效,与法律不符。原审既然认定被上诉人在2004年10月22日便已经主张两座桥梁应适用公路桥涵定额结算,就应认定被上诉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04年10月23日,但原审却以与被上诉人相关的另一案件的处理结果为据,认定其诉讼请求未丧失时效。2、原审既已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却又认定两座桥梁应适用《公路工程预算定额》结算,此既有违《合同法》的规定,也不符合本案事实和其他有关规定。3、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按更高质量要求设计施工,但按更低定额结算的情况。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赣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明确阐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与钟国选之间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不适用于被上诉人与钟国选之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阳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答辩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2004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在向信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报告中,就已经主张桥梁工程套用的定额错误,应按公路桥梁定额结算。这说明上诉人按市政定额结算本案争议的桥梁工程款时,被上诉人就已经书面向上诉人方提出了异议。其次,本案所争议的两座桥梁的实际承建人和施工人钟国选从2005年就要求被上诉人按公路桥梁定额结算支付其工程款,而被上诉人的该两桥工程款却是按市政定额结算的,所以,被上诉人就不同意按公路桥梁定额付款给钟国选。江西省高院作出(2007)赣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后,该两桥应按公路桥梁定额计算工程款之事才确定下来,被上诉人此时才确认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江西省高院的判决是2007年9月,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自2007年9月算起,而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为2008年4月,相距时间不到一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本案两座桥梁应按公路桥梁定额标准结算,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案所涉两桥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预算,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后才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是由上诉方委托的建筑设计单位设计的,该设计和工程预算均是按公路桥涵标准进行设计和预算的,被上诉人也是按图纸和预算施工的。三、2005年6月20日,赣州华升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给赣州市中级法院的书面答复中,也认为两桥工程款应按设计图纸和工程预算书套用公路桥涵定额。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中,第23条关于合同价款及调整条款中,约定“采用可调整价格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两桥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预算,均按公路桥涵标准设计和预算,这应当视为合同法规定的向被上诉人发出的新要约,变更了原来按市政定额标准结算的要约,被上诉人对此新要约也实际履行完毕了。四、原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本案,完全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精神。被上诉人转包给他人承建诉争的两座桥,他人向被上诉人索要的工程款是按公路桥涵定额结算,而上诉人却按市政工程定额结算该两座桥的工程款给被上诉人,价款少了70多万,这不是一般的不公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两桥应按何种定额标准结算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按照江西省2001年度市政、园林等相应工程预算定额和取费标准结算。但是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并不仅仅是诉争的两座桥梁,而是整个信丰县陈毅广场。信丰县陈毅广场属于市政范围,故合同约定的取费结算标准概括性地采用了市政、园林定额预算标准,该结算标准并不是针对诉争两座桥梁作出的特别约定。对于诉争的两座桥梁,双方在施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预算均是按照《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公路工程预算定额》等公路桥涵标准进行设计和预算的,而施工图纸和工程预算也是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该两桥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预算是上诉人委托江西省赣南公路勘察设计院所制作的,被上诉人也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按照《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公路工程预算定额》等公路桥涵标准进行设计和预算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预算交付给实际施工人钟国选进行了施工。这个过程应当视为双方对诉争两座桥梁所套用的结算定额标准作出了变更,视为双方均同意了按公路桥涵定额标准对该两座桥梁进行结算。而且,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预算交付给实际施工人钟国选组织施工,钟国选也按照该施工图纸和工程预算进行了施工,套用公路桥涵定额标准对该两座桥梁进行结算亦获得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支持。故本案按照公路桥涵定额标准结算两座桥梁的工程款,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又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早在2004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向信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报告中,就已经主张桥梁工程套用的定额错误,应按公路桥梁定额结算,但未获得信丰县人民政府的支持。在该两桥实际施工人钟国选诉被上诉人的案件中,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赣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后,该两座桥梁按公路桥涵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这一事实才得以最终确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该终审判决送达之次日起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0元,由上诉人信丰县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海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黄中林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