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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161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7   阅读:

审理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宁0104民初1161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冯仕超、曾凡贵与被告银川合众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信劳务公司)、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创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宁0104财保6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合众信劳务公司在浙江创业公司的到期工程款394387.40元。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仕超、曾凡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洁,被告合众信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成,被告浙江创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伍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仕超、曾凡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众信劳务公司支付二原告工程款340632.40元,并按年利率6.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浙江创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浙江创业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政府联合开发鸣翠湖。2014年,被告浙江创业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合众信劳务公司。2014年1月4日,被告合众信劳务公司与二原告签订《钢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鸣翠湖城19号地块地下车库及小高层住宅工程分包给二原告,并对付款节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了钢筋、木工、外架等施工作业。2014年5月,地下室进行了封顶,被告合众信劳务公司却不予支付约定的工程款。2014年10月25日,上述工程全部完成,并封顶。同日,被告合众信劳务公司与二原告进行了第一次结算。2014年11月25日,被告浙江创业公司与被告合众信劳务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浙江创业公司出具了《付款明细》。2015年11月4日,被告合众信劳务公司与二原告进行了最终结算。截止目前,被告合众信劳务公司尚欠二原告工程款340632.40元。被告浙江创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上述欠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合众信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欠付二原告款项应为329589.85元,账目可以继续核对。被告浙江创业公司至今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并要求全部钥匙交付后才给我公司结算工程款。根据我公司单方计算,被告浙江创业公司还欠我公司工程款1800000元左右,我公司同意由被告浙江创业公司将欠二原告的工程款直接拨付给二原告。因被告浙江创业公司没有给我公司付请工程款,导致我公司没有给二原告付清工程款,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浙江创业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二原告与被告合众信劳务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二原告所承包的是劳务作业,其主张的欠款应定性为劳务费,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第二,仅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和结算单不能够完全反映出二原告的劳务承包人身份,也不能反映出实际提供的劳务量。第三,因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欠款本金及利息。第四,目前涉案整体工程均已完工,但尚未交工,竣工验收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根据我公司的核算,我公司已向被告合众信劳务公司付清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冯仕超、曾凡贵及被告合众信劳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被告浙江创业公司下属的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区域公司与被告合众信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区域公司将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鸣翠半岛19#地块二期工程中的基础工程、混凝土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砌筑工程、抹灰工程、楼地面工程、屋面工程、脚手架工程等发包给合众信劳务公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带周转材料扩大劳务大清包。2014年1月4日,被告合众信劳务公司与原告冯仕超、曾凡贵签订《钢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合众信劳务公司将鸣翠湖城19#地块地下车库及小高层住宅工程中的钢筋劳务工程分包给二原告进行施工,地下车库单价为750元/T,小高层地下室价格为57元/㎡,S13#为60元/㎡,工作量按实结算,双方并对付款节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进场进行了施工。2015年11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合众信劳务公司签署《结算单》,对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经庭审对账,被告合众信劳务公司认可尚欠二原告工程款340632.40元。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整体已完工。二被告均称双方尚未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第二,二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第三,被告浙江创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劳务合同的区分问题。被告浙江创业公司虽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但本案实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劳务合同指的是狭义的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劳务合同最显著的区别在于法律对施工人资质有无特殊要求。2005年《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规定:"按照《建筑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承包企业进行劳务作业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工作量及时支付劳务费用。"2014年《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建筑劳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一)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可通过自有劳务人员或劳务分包、劳务派遣等多种方式完成劳务作业。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应拥有一定数量的与其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骨干技术工人,或拥有独资或控股的施工劳务企业,组织自有劳务人员完成劳务作业;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还可以将部分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完成作业。(二)施工劳务企业应组织自有劳务人员完成劳务分包作业。施工劳务企业应依法承接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发包的劳务作业,并组织自有劳务人员完成作业,不得将劳务作业再次分包或转包。"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标准》中关于施工劳务序列资质标准的规定,施工劳务序列不分类别和等级,有资质的施工劳务企业可承担各类施工劳务作业,取得该资质的要求为:企业净资产200万元以上,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技术负责人具有工程序列中级以上职称或高级工以上资格;持有岗位证书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且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劳务员等人员齐全;经考核或培训合格的技术工人不少于50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领域劳务作业施工人有资质要求,且必须为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也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如果对该条规定进行反对解释,得出的结论就是如承包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则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合同无效。故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将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对劳务作业施工人的资质进行审查,如施工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法院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再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对案件进行处理。如将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或劳务合同纠纷,再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会显得不伦不类。综上,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因二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二原告与被告合众信劳务公司签订的《钢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对二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合众信劳务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庭审对账,被告合众信劳务公司认可尚欠二原告工程款340632.4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钢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故其中关于付款时间节点的约定对合同双方无法律约束力,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的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原告与被告合众信劳务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合众信劳务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340632.40元工程款自2015年11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关于被告浙江创业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浙江创业公司下属的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区域公司与被告合众信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应由作为总公司的被告浙江创业公司承担。被告浙江创业公司主张其已向被告合众信劳务公司付清了工程款,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涉案工程整体已完工,被告浙江创业公司与被告合众信劳务公司尚未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浙江创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不欠付被告合众信劳务公司工程款,故仍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340632.4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银川合众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仕超、曾凡贵工程款340632.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340632.40元自2015年11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银川合众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冯仕超、曾凡贵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6元,财产保全费2492元,共计9808元,由被告银川合众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云

人民陪审员拓万智

人民陪审员宋文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乐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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