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湘0691民初138号
案件类型:
民事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1-08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福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环保)诉被告湖南兴业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物流)、湖南灏东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东公司)、黄再平、黎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放辉、吴世雄,被告灏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军,被告兴业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泼军,被告黄再平、黎金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570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至还清款项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兴业物流园有限公司兴建“兴业物流园综合楼、宿舍楼”。被告灏东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被告黄再平,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建筑工程合作施工承包合同》,由黄再平承包该建筑工程。2014年11月20日,被告黄再平、黎金文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工程开工后,自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1月份,被告工程的混凝土均在原告处购买。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元月25日对账,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57045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兴业物流答辩称:一、答辩人并非适格的被告,答辩人兴建“兴业物流园综合楼、宿舍楼”作为业主,2014年9月28日以发包方的名义与承包方灏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8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灏东公司为具有承包建设工程资质的单位,答辩人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11月8日,灏东公司又与被告黄再平签订《建设工程合作施工承包合同》,表面上为合作施工,实际为工程转包分包,且灏东公司将工程转包分包给公民个人,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黄再平取得该项目的承包权后,又邀黎金文合伙承包,并于事后以灏东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赊购原告的商品混凝土并欠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往来,答辩人只是该项目的业主,不应对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义务。二、答辩人不拖欠施工方的建筑工程款,本案也不存在代位权诉讼的问题。依据答辩人与灏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涉案工程“自2014年11月8日进场施工起9个月竣工、验收、备案交房投入使用,工期不得延误,乙方施工延迟一天罚款5000元,提前一天奖励5000元。”的明确约定,实际施工人黄再平二被告因资金方面的原因,连民工工资都发不出,施工中导致多次出现停工、延期等,到现在不是答辩人拖欠黄再平二被告的工程款,而是黄再平二被告多结了工程款,因亏损太多,其无力在继续完成后续工程,答辩人只得另请他人代其完工。因此,答辩人不拖欠黄再平二被告的分文工程款,相反,如果算的话,是黄再平二被告拖欠答辩人的款项。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灏东公司答辩称:1、本公司是与黄再平、黎金文签订的承包合同,认为不存在有分包和转包的存在;2、转包分包我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3、原告和黄再平、黎金文签合同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也未加盖本公司的公章,我认为该合同无效;4、根据财务的进账流水,我司向劳动局和地税局缴纳了保证金和税,但兴业物流未按照合同支付材料款,才导致我司没有付钱给原告,从法律上我不认可,因为之前我不知情。
被告黄再平、黎金文辩称:1、我们并非买卖合同的买方,而买方是灏东公司。我们是该公司的下级兴业物流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虽然我们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名,但这是代理公司行为,公司所欠原告债务依法应由公司偿还,再由公司依约向我俩追偿。依法律规定我俩并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兴业物流公司于2014年与灏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灏东公司由黄再平组建兴业物流园工程项目部负责施工。工程总造价共2000余万元,施工至2017年3月,工程任务已完工95%,完工总造价1900余万元,从2015年9月兴业物流园就拒付工程进度款。至2016年底仅付灏东公司1440万元,尚欠460万元。在支付的工程款1440万元中他们还要我们在他们自己的所属旷达投资公司中用借款的名义打下借条,竟在最后清结中还扣我们借款利息200万元。被告兴业物流园因拖欠、拒付我俩工程款,致使我们无法继续施工,他们还私请队伍进场施工,不得已我们才撤离。原告所诉材料款中的材料均用于兴业物流园工程,在兴业物流园未付清工程造价款时,理应由他们承担。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兴业物流公司未付清被告灏东公司工程款及无理扣除应由兴业物流承担的利息,才导致拖欠原告材料款,恳请判令被告兴业物流公司承担一切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以证明被告兴业物流为建设单位、被告灏东公司为施工单位,被告黄再平与黎金文以兴业物流园项目工程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3、《建设工程合作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黄再平、黎金文为施工方,工程项目部的存在,被告黄再平、黎金文与被告属于挂靠关系;4、《结算表》,以证明被告欠款;5、以灏东公司向兴业物流公司发出的通知,以证明灏东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单位;6、《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督查执法建议书》,以证明兴业物流园工程没有按照规定招标,属于违法招标行为;7、灏东公司的《停工函》及兴业物流三方协议,协议上有被告兴业物流公司与灏东公司的签章,以证明工程是兴业物流公司和灏东公司分包给黄再平、黎金文,分包的情况兴业物流公司是知晓的,停工函证明实际施工方是灏东公司。
庭审中,被告兴业物流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8、《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以证明灏东公司具有资质;证据9、承诺书,以证明我方的工程进度款已支付给黄再平和黎金文。
庭审中,被告灏东公司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0、岳阳市地方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兴业物流园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停工《通知》、《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督查执法建议书》,以证明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不合法;证据11、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及流水,以证明兴业物流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严重不足。
庭审中,被告黄再平、黎金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兴业物流对该《合同》说明业主为兴业物流园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灏东公司提出对该《合同》不知情,没有公司的公章,签订该《合同》的不是灏东公司的负责人,合同上项目部的公章是后来加盖上去的,不是公司的公章,也未经公司同意就私自刻了项目部的公章,被告黄再平、黎金文提出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项目部的公章是2017年5月17日补盖的,是黄再平应原告的要求补盖的,公章雕刻是灏东公司接受兴业物流园的项目后,由黄再平、黎金文负责该项目,所以就成立了项目部,签订合同的时候代表灏东公司与原告签的,黄再平、黎金文的签字是本人签字,综合以上观点,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湖南兴业物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灏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五条与实际不符,合同最后公司的账户的相关记载应该是黄再平补加的,被告黄再平、黎金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合同实际上的合同价款并没有真正履行,兴业物流将该笔项目款支付给了灏东公司,没有支付给项目部,综合以上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兴业物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兴业物流提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灏东公司、被告黄再平、黎金文否认曾收到该《通知》,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兴业物流提出虽然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招标,但是灏东公司具备资质,项目经理没有建房的资格,相关管理人员也没有代签的行为,其只认可承包方灏东公司,灏东公司无异议,被告黄再平、黎金文提出没收到该《建议书》,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兴业物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可施工方是灏东公司,三方协议表明建设单位是兴业物流,承包单位是灏东公司,施工人是黄再平,被告灏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承包单位是灏东公司,黄再平是兴业物流园项目部负责人,对停工函无异议,被告黄再平、黎金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收到相关材料,也未签字,本院在庭审时对其释明,可以申请对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并在庭审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请,但迄今为止被告黄再平、黎金文未向本院提出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原告提出对《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如果合同是真实的,那么根据岳阳市住建局的执法建议书,两被告签订的协议应该是无效协议,因合同的双方即被告灏东公司及被告黄再平、黎金文对该《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无异议,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属伪造,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原告对该《承诺书》的三性都提出异议,被告灏东公司提出对该《承诺书》不知情,被告黄再平、黎金文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该《承诺书》的说明不予认可,因该《承诺书》系被告黄再平向被告兴业物流公司出具,本院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0,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具有主体资格,并且更能证明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之一是灏东公司,被告兴业物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黄再平、黎金文提出不清楚该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1,被告兴业物流公司认为因灏东公司出现问题,导致其将工程款改付给黄再平,被告黄再平、黎金文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湖南兴业物流园有限公司与湖南灏东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将其兴业物流园有限公司综合楼、宿舍楼工程交由湖南灏东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湖南灏东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与黄再平签订《建筑工程合作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组建工程项目部,由黄再平、黎金文负责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黄再平、黎金文以湖南灏东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福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湖南灏东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业物流园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约定购买原告混凝土。工程开工后,原告依约向黄再平、黎金文提供了混凝土,黄再平、黎金文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元月25日对账,黄再平、黎金文在《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福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物流园综合楼及宿舍楼-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5704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焦点1,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福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提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表面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实际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第五条、第六条及第七条等都对合同双方作为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的规定,如第五条关于订货、送货的规定,第六条关于验收的规定第3款“甲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应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并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属于甲方浇筑不及时或捣振、养护不当,未按乙方使用说明施工等原因,责任由甲方承担;经权威部门确认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的,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4款“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甲方应及时组织安排浇筑到工程施工部位。因甲方责任致使运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停留时间超过2小时(以出厂时间为准),造成坍落度损失或产品失效报废的,甲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等可以看出,原告方只对其提供的混凝土的产品质量承担责任,而不对因不当施工等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原告方并未参与本案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而仅为其提供混凝土产品,故本案的案由仍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虽灏东公司与黄再平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作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组建工程项目部,由黄再平负责现场施工所有事项,后黎金文加入,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黄再平、黎金文与被告灏东公司形成挂靠关系,而黄再平并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由此可见,灏东公司与黄再平签订《建筑工程合作施工承包合同》并组建工程项目部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违法转包行为,但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原告提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焦点2,该买卖合同纠纷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如何认定?被告黄再平、黎金文答辩中提出,其作为被告灏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上签名,但并未有提交相关授权或代理文件予以证明。被告湖南灏东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对《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事前不知情,签订该合同的不是灏东公司的负责人,合同上项目部的公章是后来加盖上去的,不是公司的公章,也未经公司同意就私自刻了项目部的公章。结合庭审调查可知,原告与黄再平、黎金文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时,虽《合同》载明买方为被告灏东公司,但该《合同》只有黄再平、黎金文签字,并无灏东公司负责人签字,灏东公司亦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和被告黄再平、黎金文亦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被告黄再平、黎金文在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时,获得了被告灏东公司的授权,能代理灏东公司签订该《合同》,由此可见,被告黄再平、黎金文以灏东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不能构成代理。原告亦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黄再平、黎金文进行了其他行为,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具有被告灏东公司的授权,故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即使后来该《合同》加盖湖南灏东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业物流园工程项目部公章,由于黄再平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加盖项目部公章行为得到了被告灏东公司的授权或追认,不能证明该加盖公章行为即被告灏东公司对《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追认。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该认定一方为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福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另一方为被告黄再平、黎金文,故本案应由被告黄再平、黎金文对原告承担合同责任。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再平、黎金文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购买的混凝土是用于湖南灏东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业物流园工程项目部施工的工程,被告黄再平、黎金文与被告灏东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在《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上后来补盖了该项目部的公章,且湖南灏东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业物流园工程项目部系由湖南灏东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建,故被告湖南灏东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对该合同货款承担责任。且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湖南兴业物流园有限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该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合同解除或双方合作期满后,甲方必须在一个月内结算清所有货款及相关费用。甲方逾期付款,逾期应按照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货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款的本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此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货款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之误,故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至还清款项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以黄再平、黎金文与原告进行清算对账之日即2017年1月25日为双方合同解除或合作期满日,故2017年2月25日为计息起始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再平、黎金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福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57045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湖南灏东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黄再平、黎金文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福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所欠款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14元,由被告黄再平、黎金文各负担4028.5元,由被告湖南灏东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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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明
代理审判员周亮
人民陪审员喻利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纤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