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0115民初1597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4-13
审理经过
原告张继胜、佟秀荣、刘丽、张佳兴、张某诉被告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胜、佟秀荣、刘丽、张佳兴、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翔、被告华厦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谢双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继胜、佟秀荣、刘丽、张佳兴、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华厦市政公司给付工程款500000元;华厦市政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诉讼费由华厦市政公司承担。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张建于2009年负责华厦市政公司在东方时尚驾驶学校给水热力立交桥的工程施工。双方于2009年1月22日最终结算工程款为1718460.69元,直至2014年1月22日,华厦市政公司尚余500000元未结清,约定华厦市政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前结清余款500000元,但华厦市政公司再次违约至今未支付余款500000元,张建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辩称
华厦市政公司辩称:2010年二分公司成立前阶段王建华隶属华厦市政公司职员,从事业务外事工作。2010年二分公司成立后工商注册登记为二分公司负责人,但不具备法人权限承接任何工程。东方时尚驾校道路雨污水工程的承接单位是华厦市政公司,承接项目主要是道路,雨污水专项工程的施工,都是具备相关专业资质的施工人员,由本公司专业市政工程技术人员指挥施工,并未使用不具备市政专业资质人员施工。经核实东方时尚道路雨污水工程的经办人为刘俊生系外聘人员。王建华系业务人员无承接工程权限。我公司未承接过新发地顶管及武警二队工程。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公司与张建没有任何施工合同,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应系王建华的个人债务,不应起诉我公司。
本院认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的证据存在异议:
证据一、东方时尚驾校审核意见单和张建劳务费明细表,张继胜、佟秀荣、刘丽、张佳兴、张某证明张建劳务费明细表落款时间系华厦市政公司,王建华两次确认欠款为50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华厦市政公司对东方时尚驾校审核意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杨有泉曾经系二分公司的职员,但不能代表公司行为,2009年华厦市政公司二分公司尚未成立。张建劳务费明细表中王建华的签字系个人行为,王建华曾以个人名下解决过与张建的纠纷,张继胜、佟秀荣、刘丽、张佳兴、张某应起诉王建华。
证据二、协议(落款日期:2009年6月25日),张继胜、佟秀荣、刘丽、张佳兴、张某提交该份证据证明欠款系华厦市政公司行为并非王建华个人行为。华厦市政公司表示张继胜、佟秀荣、刘丽、张佳兴、张某提交证据上的公章系伪造,且该份协议上并没有公司相关人员签字。
证据三、华厦市政公司二分公司的工商信息,张继胜、佟秀荣、刘丽、张佳兴、张某证明王建华系华厦市政公司二公司负责人,王建华的书面确认行为就相当于公司的行为。华厦市政公司提交华厦市政公司二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二公司的名称以及开始营业的时间,张继胜、佟秀荣、刘丽、张佳兴、张某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表示建设工程公司会有内部项目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月22日,华厦市政经营部杨有泉与张建签订《东方时尚机动车驾驶学校给水、认可、立交桥工程结算单审核意见单》,由张建负责施工驾校内的给水、热力、立交桥等所有工程共计发生工程款1864419.33元,其中因质量问题造成返工需扣除维修费用145958.64元,最终结算工程款1718460.69元。
2011年1月18日,华厦市政公司二分公司名义出具《张建劳务费明细表》一份,其中显示张建施工对东方时尚给水结算价395700元、东方时尚热力123936元,东方时尚立交桥1344783元,扣除维修费145959元合计1718460元,已付工程款共1260000元,未付款项458460元,新发地顶管合同价为2450000元,结算价为2450000元,已付工程款170000元,未付款项为750000元;武警总队二期合同价为120000元,结算价为120000元,未付款项为120000元,以上未付款共计1328460元,华厦市政公司及华厦市政公司二分公司均未在该明细表上盖章。2013年1月30日,王建华在《张建劳务费明细表》上书写“2013-元-30付张建400000元,未付900000,2013-10-30前付清”。2014年1月22日,王建华在《张建劳务费明细表》上空白位置书写“2014年6月22日付张建40万(肆拾万元整),未付伍拾万元整2014年5月31日前结清”。
另查,张继胜与佟秀荣系夫妻,二人之子系张建。张建与刘丽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张佳兴、张某。2016年3月16日,张建去世。
再查,华厦市政公司二分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取得营业执照,王建华任负责人。
2009年6月25日,华厦市政公司第二分公司盖章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京沪高速铁路地下管线迁改(污水管线)工程,由张建施工队负责施工。在与张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一项需由乙方(张建)向甲方华厦市政公司交纳本工程人工费合价的50%作为工人工资保证金。因张建在东方时尚驾校工地施工的人工费,甲方尚欠乙方人工费458460.69元。此笔人工费作为乙方交纳给甲方京沪高速铁路迁改(污水管线)工程的工人工资保证金,乙方无须在另行交纳,视同东方时尚驾校工地人工费已结清,此笔费用作为工人工资保证金,迁改工程完工后,一并结算,退还给乙方。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建华曾到庭表示其曾任华厦市政公司二分公司的负责人。2016年退休。王建华表示在二分公司任职时经人介绍由张建干了一些小工程。东方时尚驾校的工程系华厦市政公司二分公司承接的工程,但合同以外的后期收尾工作、维修工作系个人干的。《张建劳务费明细表》上的“王建华”的签字系其本人签署,明细表中的工程均系收尾的小活儿,长期与公司一起走,比较散。2010年二分公司解散已经交回总公司。因张建当时带着十几个人到华厦市政公司,怕给华厦市政公司带来不好的影响,以自己名义给张建打的条,直接与其协商付了400000元,记不清是否付清剩余500000元。2009年6月25日华厦市政公司第二分公司盖章出具协议上的钱已经退完了,但协议上的公章绝对不是自己盖的。
又查,2014年1月21日,张建曾带人至华厦市政公司办公地点讨要2008年自华厦市政公司所谓下属二分公司承包的东方时尚驾校工程及2009年从该公司承包的丰台区新发地顶管工程,2009年朝阳区武警总部改造工程的劳务费。北京市西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劳动保障监察员现场了解完情况后告知当事人张建及工人,劳动保障监察系属地监察。北京市西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曾就该事件作出巡视检查登记并就事件情况向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作出说明,张建与华厦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民在巡查登记表上签字。2016年5月24日,张继胜、佟秀荣、刘丽、张佳兴、张某曾以劳务合同纠纷将华厦市政公司诉至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后撤诉。
就本案的法律关系,张继胜、佟秀荣、刘丽、张佳兴、张某表示因张建意外去世,《张建劳务费明细表》涉及工程的具体细节以及款项的支付情况均不知晓。根据《张建劳务费明细表》显示共涉及5项工程,五项工程未付工程款共计500000元,原收到的工程款先行抵扣新发地顶管、武警总队两项工程,现主张的未付工程款主要系涉及东方时尚驾校的三个工程。华厦市政公司表示公司对张建是否参与涉案的工程有异议,张继胜、佟秀荣、刘丽、张佳兴、张某应将本案细化拆分再行主张权利,即使成立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为王建华而非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张继胜、佟秀荣、刘丽、张佳兴、张某持《张建劳务费明细表》主张华厦市政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00000元,但根据《张建劳务费明细表》显示该笔未付款共涉及5项工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专属管辖,本案应以审查东方时尚驾校相关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宜。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张建与华厦市政公司是否存在涉案的合同关系。根据证据显示,张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张建施工队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双方的之间的合同无效,但张建已经施工完毕,张建有权主张欠付工程款。关于合同相对方,虽《张建劳务费明细表》上未加盖华厦市政公司或二分公司的公章,但王建华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2014年1月22日在该明细表上签字并就未付款项及支付时间予以确认,华厦市政公司二分公司承接了东方时尚驾校相关工程,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东方时尚驾校的工程与该公司无关,应认定作为华厦市政公司二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建华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华厦市政公司二公司与张建就东方时尚驾校的工程形成了合同关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结合《张建劳务费明细表》显示的未付款项及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关于张继胜、佟秀荣、刘丽、张佳兴、张某向华厦市政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458460元及自2014年6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张继胜、佟秀荣、刘丽、张佳兴、张某支付工程款458460元及利息(以458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张继胜、佟秀荣、刘丽、张佳兴、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4元(张继胜、佟秀荣、刘丽、张佳兴、张某已交纳4697元),由张继胜、佟秀荣、刘丽、张佳兴、张某负担939元(已交纳),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文静
人民陪审员杨淑英
人民陪审员刘学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雅
书记员刘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