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巫溪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渝0238民初104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0-13
审理经过
原告郦佰巨与被告巫溪县国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佰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兴宝、刘鹏兵到庭参加诉讼。巫溪县国华置业有限公司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郦佰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51万元及利息。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在巫溪县徐家镇开发厚雝花苑商品房,被告与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将厚雝花苑的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缴纳50万元保证金。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原告派周栋樑、周毅等7名工人给被告进行消防施工,原告为施工需要购买了大量相关消防材料。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消防安装工程不能按原计划施工,复工日期不能确定。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作出《承诺书》,同意原告退场并于2016年3月30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如不按期退还将从2015年4月起以月利率2.5%标准支付利息,同时还承诺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材料款,2016年2月30日前付清劳务工资。作出承诺的当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保证金、材料垫付款共计151万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举证、质证以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将厚雝花园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缴纳500000.00元保证金,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间原告派周栋樑、周毅等7名工人给被告进行消防施工,原告为施工需要购买了大量消防材料,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消防安装工程不能按期施工。因此,原、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合同并进行结算,尚欠劳务费693000.00元,保证金500000.00元,材料垫付款317000.00元,共计151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口头协议属无效合同。原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合同并进行工程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93000.00元,保证金500000.00元,材料、垫付款317000.00元,共计15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500000.00元保证金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材料款、垫付款317000.00元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劳务费693000.00元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巫溪县国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郦佰巨保证金50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返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巫溪县国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郦佰巨材料款垫付款317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巫溪县国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郦佰巨劳务费693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郦佰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95元,由被告巫溪县国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成木
审判员张梯均
人民陪审员杨书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曾钰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