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酉法民初字第305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5-03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湾公司”)与被告冉建权、陈翠华、吴浩然、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4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胜瑜独任审判并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12月22日,原告申请追加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浩然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日由本院审判员何锋与人民陪审员黄朝庆、姚祥荣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祥、被告冉建权、被告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冉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及被告吴浩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冉建权因与他人发生劳务欠薪纠纷,原告被迫牵扯进该纠纷中。原被告在酉阳县建委和最大事故调解中心组织协调下,达成了几点协议:…2、对《复工协议》第4条龙湾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由冉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确定;3、龙湾公司在2013年9月6日前汇入75万元在指定账户作为担保金;4、冉建权必须在2013年9月7日前就相关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标的不低于75万元;5、龙湾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同时将75万元汇入指定账户;6、经法院最终裁决决定该笔费用的最终数额及支付义务主体。2013年9月9日,冉建权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5日作出(2013)酉法民初字第02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被告冉建权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冉建权及其他当事人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冉建权、陈翠华还未等判决书生效,就于2013年9月13日将该笔担保金划入自己的账户。由于被告冉建权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二被告擅自划走原告的担保金,属于不当得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担保金75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152496元(时间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2015年9月26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照中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冉建权辩称:原告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王云成,应当对我们的民工工资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陈翠华未到庭答辩。
被告吴浩然未到庭答辩。
被告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辩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冉建权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告冉建权辩称:原告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王云成,应当对我们的民工工资承担担保责任。书,是二者的合意,我所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与我所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所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所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承建了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龙湾国际一期(龙湾国际1-5#楼)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对承包范围、包干合同价、工期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23日,新宇公司与林国朋签订了《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林国朋为项目施工负责人,代表新宇公司履行职责,项目部组成人员由林国朋择优选聘组建。2011年6月26日,林国朋与王云成、邓如梅、莫明亮、何红签订《合伙投资协议》,约定由五人合伙共同出资,以新宇公司的名义,向龙湾公司进行工程总承包,并约定邓如梅负责代表出资人对工程项目的管理权,负责对公司运作的综合协调。该协议同时约定该工程的3-5号楼劳务由王云成承包,承包价格为290元/平方米。2011年6月27日,邓如梅作为项目部的代表与王云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3-5号楼的劳务发包给王云成。2011年7月24日,合伙人又签订补充协议,再次明确邓如梅为项目负责人。2011年10月11日,王云成与被告冉建权、吴浩然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1年11月26日,王云成给冉建全出具收条,注明收取原告500000元保证金,退回方式按合同执行。
2012年6月,因各方面的原因被告停止施工。2012年12月22日,经协商新宇公司项目部与冉建权签订复工协议,约定冉建权不在继续施工,由新宇公司另行组织施工。龙湾公司作为担保方作出承诺,对于原告的劳务款及保证金,在新宇公司与原告及王云成结算清楚并三方签字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代为支付。2013年7月14日,原告与王云成经最终结算,还应付原告劳务费410000元。
2013年9月5日,在酉阳县建委和最大事故调解中心组织协调下,被告冉建权(乙方)与龙湾公司(甲方)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1、乙方承诺王云成欠乙方保证金50万元和劳务费41万元真实合法,对《复工协议》第4条龙湾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由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确定;2、龙湾公司在2013年9月6日前将75万元汇入双方共同指定账户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账号4201020120010XXXXXX,作为担保金;3、乙方必须在2013年9月7日前就相关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标的不低于75万元;4、甲方收到法院传票同时,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将款项打入乙方指定的账户;5、经法院终审裁决决定该笔费用的最终数额及支付义务主体。6、如果乙方中途撤诉或与甲方无关,乙方负责返还甲方本协议中涉及的75万元担保金......
2013年9月7日,冉建权、吴浩然向本院提起诉讼,龙湾公司亦将75万元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2013年9月13日,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将73万元转入冉建权在重庆商业银行账户(领款人为陈翠华),庭审中被告冉建权自认收到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支付现金2000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7日,冉建权、吴浩然对王云成、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新宇公司和王云成支付原告保证金50万元以及从2012年2月1日至支付日的利息,并由被告龙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的支付责任;2、由被告新宇公司和王云成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原告劳务费746000元,违约金22380元和从2013年2月1日至支付日的资金利息,并由龙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的支付责任;3、由新宇公司和王云成支付原告误工费560800元,并由龙湾公司在欠付被告新宇公司、王云成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于2014年4月5日作出(2013)酉法民初字第02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王云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冉建权、吴浩然保证金500000元;二、由被告王云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冉建权、吴浩然劳务费41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冉建权、吴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龙湾国际3#、4#、5#楼复工协议》,《民事调解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陈翠华的领款申请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陈翠华,金额730000元),(2013)酉法民初字第021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对被告冉建权、吴浩然的债权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陈翠华、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是不是偿还义务主体;三、被告吴浩然是否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四、被告冉建权、吴浩然是否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及利率如何计算。现综合评述如下:
一、原告对被告冉建权、吴浩然的债权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从原告与被告冉建权签订的《龙湾国际3#、4#、5#楼复工协议》,《民事调解协议》内容上看,原告是为了使龙湾国际一期(龙湾国际1-5#楼)建设工程顺利进行,而与被告冉建权签订附条件的保证合同。所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保证合同。关于原告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在(2013)酉法民初字第0218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认定:“关于龙湾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在《复工协议》中约定了龙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新宇公司与原告及王云成结算清楚并三方签字后支付。从本案看,原告与王云成结算清楚,但新宇公司对该结算未签字认可,在审理中亦未表示认可,故《复工协议》约定龙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条件未成就,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对被告冉建权、吴浩然的债权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被告陈翠华、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是不是偿还义务主体。被告陈翠华不是《龙湾国际3#、4#、5#楼复工协议》,《民事调解协议》的相对方,陈翠华是代理其夫冉建权办理转款事宜,与原告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也不是《龙湾国际3#、4#、5#楼复工协议》,《民事调解协议》的相对方,也不是保证人,仅仅是为双方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法律帮助,提供账号行为是为原被告解决纠纷提供方便,转款行为也只是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办理,与原被告之间均未有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陈翠华、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均不是偿还义务主体。
三、被告吴浩然是否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与被告冉建权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冉建权与被告吴浩然是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75万元保证金是向被告冉建权、吴浩然与王云成、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供担保。现冉建权、吴浩然与王云成、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通过(2013)酉法民初字第021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冉建权、吴浩然与王云成、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承担担保责任。故作为合伙人的吴浩然对原告提供的75万元保证金,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冉建权、吴浩然是否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及利率如何计算。在庭审中,被告冉建权自认在收到该75万元担保金后,就用该款支付了民工工资。这说明被告冉建权、吴浩然已实际占用该款,故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调解协议》中的约定,经法院终审裁决决定该笔费用的最终数额及支付义务主体。现本院作出的(2013)酉法民初字第021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冉建权、吴浩然与王云成、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承担担保责任。故从(2013)酉法民初字第0218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2014年4月28日,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判决书,由于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14年5月14日生效)之日起,被告冉建权、吴浩然对该75万元担保金承担返还义务,并从2014年5月14日起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冉建权、吴浩然连带偿还原告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75万元。
二、由被告冉建权、吴浩然连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付案件受理费12824元,由被告冉建权、吴浩然承担。退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2824元。清日止,以75万为本金,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2824元,由被告冉建权、吴浩然承担。退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2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锋
人民陪审员黄朝庆
人民陪审员姚祥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