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8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嘴山市文化旅游广电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新区行政中心市政府B1区。
负责人:谢生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晋,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晓,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文化旅游广电局(以下简称石嘴山市文旅广局)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文旅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晋,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晓、王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文旅广局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石嘴山市文旅广局减少支付利息1264052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石嘴山市文旅广局不向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赔偿停工损失。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与合同的约定不符。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已完工程量的75%,竣工结算后付至95%。已付工程款46300667.50元,占应付工程进度款的70.4%。2015年7月10日,双方签字确认了《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据此,石嘴山市文旅广局应承担的利息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欠付4.6%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即65766268.81元×4.6%×6.55%年息÷12个月×30个月=495384元。第二部分是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的利息,即(65766268.81元-已付46300667.50元)×4.75%年息÷12个月×50个月=3852685元。两部分利息合计4348069元。一审判决利息5612121元,请求二审改判为4348069元。2.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超过索赔期主张停工损失,丧失胜诉权。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工程索赔执行通用条款。通用条款23.1(1)约定,承包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的事由。承包人未在上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延长工期的权利。通用条款23.3.1约定,承包人按17.5的约定接受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未提出异议,应被认为已无权再提出合同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发生的任何索赔。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在2015年7月10日签收了《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未在其后的14天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已无权提起任何索赔。
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利息正确。2012年11月工程停工后,欠付工程款金额已固定,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7.3.1,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上报工程进度款,经过10天审核期,自2013年1月4日起按三至五年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8年5月4日止,共4379300.31元。第二,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在合理期间主张停工损失,且损失金额经过鉴定,应予支持。1.2012年11月2日,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发了《停工报告》,停工原因是建设方的要求及气温不能满足施工要求,预计停工期限自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4月止。2013年3月工程具备开工条件时,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请求复工,建设方未同意复工。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于2013年3月17日(停工事件28日内)提交了《关于五千年华夏馆工程停工相关问题的请示报告》等系列文件,提出了停工索赔要求,且该报告建设方已签收。2.《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备注未包含停工损失和劳保基金,足以证实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及时提出了明确的索赔主张。3.石嘴山市文旅广局一审认可停工损失,现其上诉理由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应予驳回。
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旅游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嘴山市旅游委)、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以下简称石嘴山市广电局)给付欠付工程款22361266元;3.石嘴山市旅游委、石嘴山市广电局支付停窝工损失13307550.42元;4.石嘴山市旅游委、石嘴山市广电局支付迟付工程款损失639667.69元;5.石嘴山市旅游委、石嘴山市广电局支付劳动保险费1578390.45元;6.石嘴山市旅游委、石嘴山市广电局支付待建工程利润8452021元;7.石嘴山市旅游委、石嘴山市广电局支付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的利息4379300.31元;8.石嘴山市旅游委、石嘴山市广电局以19465601.31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上2-7项合计50718195.87元。9.诉讼费由石嘴山市旅游委、石嘴山市广电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因政府机构改革,石嘴山市文化旅游局与石嘴山市广播电视局合并为石嘴山市文化广播电视旅游局,后分立为石嘴山市广电局和石嘴山市旅游局,石嘴山市旅游局又更名为石嘴山市旅游委。
2011年6月22日,石嘴山市文化旅游局与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五千年华夏馆工程,建筑面积39854.56平方米,资金来源为政府拨款及自筹。承包范围为土建及安装工程。工期187天,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5月28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30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10595824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等四项措施费1857454元),综合单价详见承包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合同通用条款12.4.1、12.4.2和12.5.1约定了停工复工程序及责任承担。22.1.2和22.2.1约定了承包人和发包人违约的情形。22.2.2约定了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的情形,22.2.3约定了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22.2.4约定了解除合同后的付款程序,22.2.5约定了解除合同后承包人的撤离程序。第23条约定了索赔期限和程序。合同专用条款17.3.1约定每月25日承包人提交上月至本月24日的工程进度款申请,监理人和发包人应在十日内完成审核并支付。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已完工程量的75%。17.3.3(2)约定发包人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造成承包人的其他损失。17.4.1约定了质量保证金的扣留。
案涉工程2011年5月28日开工,自2011年6月30日16时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停工。2011年10月3日复工,2012年11月3日第二次停工,因建设方原因至今未能复工。鉴于停工期间较长,双方对已完工程量及施工节点签署了确认单,并同意由石嘴山市审计局委托审计单位审核工程造价。2015年7月9日石嘴山市旅游局主持召开了五千年华夏馆工程审核协调会议,就存疑的四个主要问题进行了最后的确认。会议决定:(一)工程量争议问题按审计单位审核意见执行。(二)定额套用争议执行土建定额中人工挖淤泥子目加土建定额中人力车运土距50m以内的规定。(三)关于措施费用计取争议。1.总价措施费用计取以审计单位意见为准。2.脚手架搭拆及垂直运输费用按审计单位审核意见执行。3.降水费用按审计单位审核意见执行,二次降水费用计入停工损失索赔中。(四)关于费率套用。会议认定劳保基金暂无法计取。会议要求审计单位于7月15日前将审计报告报送石嘴山市审计局议定。石嘴山市旅游局、石嘴山市审计局、审计单位、监理单位、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等单位均派员参加了会议。2015年7月10日,审计单位出具《审核报告》。报告载明合同约定建筑面积39854.56㎡,图纸建筑面积72432.2㎡,实际完成建筑面积32693㎡,核定工程造价为65766268.81元。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和石嘴山市旅游局在《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上加盖单位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章。《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备注停工损失和劳保基金未包含在内。
双方确认起诉时已付工程款46300667.5元。石嘴山市旅游委、石嘴山市广电局自认欠付工程款19465601.31元。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认为《审核报告》存在漏项,主张欠付工程款为22361266元,超出石嘴山市旅游委、石嘴山市广电局自认金额2895664.69元。因双方对停工损失及漏项部分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经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案涉工程停工损失及漏项部分(二次降水费用和已施工又拆除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单位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瑞衡(造)鉴报字[2019]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停工损失及漏项工程造价鉴定为7189872.15元。其中确定部分为6258287.30元,包括停工损失6053976.65元和漏项部分204310.65元。不确定部分为931584.85元,包括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脚手架管租赁费819832.62元和钢材损失费111752.24元。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双方有异议的不确定部分作如下认定:1.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脚手架租赁费819832.62元,是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扩大部分的损失,不计入确定部分。2.对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主张的停工期间人工费差额2688379元,不计入确定部分。3.二次降水费用酌定为30万元。4.钢材损失费111752.24元,鉴定单位计入不确定部分并无不当,对该部分钢材损失不予认定。5.对劳动保险费。鉴定单位按已完工程结算费及漏项部分鉴定费扣除塔吊出场及拆除费用的3%计算出劳动保险费为1976632.09元。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只主张了1578390.45元,应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有四个争议焦点:1.工程造价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2.逾期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3.应否支付劳动保险费1578390.45元;4.停工损失如何确定。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案涉工程造价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双方确认的《审核报告》核定工程造价65766268.81元,二是双方确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漏项部分204310.65元,合计65970579.46元。双方确认起诉时已付工程款46300667.5元,故欠付工程款为19669911.96元。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主张起诉前和起诉后两部分利息。起诉前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共4379300.31元,计算依据为合同专用条款17.3.1。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上报进度款,加10天审核时间,利息从2013年1月4日起计算,利率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贷款利率4.9%至6.55%分段计算,计算利息的基数为19465601.31元的75%即14599201元。石嘴山市广电局和石嘴山市旅游委认为双方最终确认工程造价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此时建设方按照法律规定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9465601.31元,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合同专用条款17.3.3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主张逾期付款19465601.31元应按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支付75%的进度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4379300.31元,符合合同的约定。石嘴山市广电局和石嘴山市旅游委关于《审核报告》应视为竣工付款证书,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7月10日起算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合同通用条款17.5.2的约定,不予支持。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主张起诉后(2018年5月5日)的利息以19465601.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未超过已查明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支持。利息支付日期截止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后的利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调整。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劳动保险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在招投标中单独列项计算,不作为竞争性费用。《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规定在工程价款结算中单列劳动保险费,不得直接向建筑企业支付。该文件已于2015年10月1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5号决定废止。2016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宁建(建)发(2016)24号《关于做好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废止后接续工作的通知》,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废止前已完成招投标或未纳入劳动保险费统筹的工程,竣工结算时按照先缴后扣、不缴不扣、缴扣相等的原则执行。本案建设方未向有关部门缴纳过劳动保险费。因此,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主张劳动保险费1578390.45元,应予支持,应由建设方直接向该公司支付。
(四)关于第四个焦点。石嘴山市广电局和石嘴山市旅游委自认案涉工程停工系因其资金不到位,其有关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索赔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丧失胜诉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停工损失客观存在,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了具体金额。双方无争议的停工损失有6053976.65元。二次降水费用应计入停工损失中,参照《审核报告》酌定为30万元,两项相加6353976.65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7.3.3,石嘴山市广电局和石嘴山市旅游委应赔偿给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主张的迟付工程款损失639667.69元、已付工程款延迟利息344506.69元、待建工程利润损失8452021元,不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1.解除石嘴山市文化旅游局与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五千年华夏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石嘴山市旅游委、石嘴山市广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9669911.96元,利息4379300.31元(2013年1月4日至2018年5月4日),并承担以欠付工程款19465601.3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石嘴山市旅游委、石嘴山市广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支付劳动保险费1578390.45元;4.石嘴山市旅游委、石嘴山市广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赔偿停工损失6353976.65元;5.驳回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391元,由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负担109117元,石嘴山市旅游委、石嘴山市广电局负担186274元。鉴定费9万元,由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负担3万元,石嘴山市旅游委、石嘴山市广电局负担6万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9年1月7日印发宁党办[2019]18号《石嘴山市机构改革方案》,将石嘴山市广电局、石嘴山市旅游委的职责整合,组建石嘴山市文旅广局,不再保留石嘴山市广电局、石嘴山市旅游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人是石嘴山市文化旅游局,因政府机构改革,其权利义务继受者在一审阶段是石嘴山市旅游委和石嘴山市广电局,二审阶段变更为石嘴山市文旅广局。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两点:1.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2.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是否已丧失索赔停工损失的权利。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进度款迟延支付的利息与结算款迟延支付的利息,对利息标准亦无争议,但是主张不同的计算方法。
首先,关于进度款利息的计算基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7.3.1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结算支付,每月25日承包人提交结算申请,监理人和发包人10日内审核予以支付,付款比例为已完工程量的75%。专用条款17.3.3约定,发包人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3日第二次停工,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上报进度款,按照合同约定,监理人和发包人应在10日内,也即2013年1月3日前审核完毕。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主张自2013年1月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进度款利息,石嘴山市文旅广局亦无异议,但双方对计算基数有不同的主张。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主张计算基数是14599201元[19465601.31元(核定工程造价65766268.81元-已付工程款46300667.5元)×75%]。石嘴山市文旅广局上诉主张计算基数是3024034.11元(核定工程造价65766268.81元×75%-已付工程款46300667.5元)。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进度款的付款比例是已完工程量的75%,故应付进度款为已完工程造价的75%,若存在已付工程款,在计算应付进度款时应一并扣减。本案已完工程造价已核定为65766268.81元,进度款为65766268.81元×75%=49324701.61元,石嘴山市文旅广局已付工程款46300667.5元,两者相减即为应付进度款3024034.11元。石嘴山市文旅广局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进度款利息计算的止点。石嘴山市文旅广局主张进度款利息计算止于2015年7月10日,即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之日,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则主张应计算至该公司起诉之日。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自2012年11月3日停工后未再复工,亦未再付款,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在第三方审核的基础上进行的结算虽未包含停工损失和劳保费用,但可视为双方对已完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自该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而非进度款利息,更为合理。石嘴山市文旅广局亦自愿从该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对石嘴山市文旅广局此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故此,进度款利息应以3024034.1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欠付工程款为19669911.96元,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诉请以19465601.31元为基数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诉请金额未超出实际欠付款项,故应以19465601.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案涉《停工报告》载明预计停工期限是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满后因建设方原因仍未复工。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在2013年3月17日,也即《停工报告》载明的复工时间前,向建设方提交《关于五千年华夏馆工程停工相关问题的请示报告》索赔停工损失,具有合同依据。石嘴山市文旅广局上诉称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8天内索赔,已丧失索赔权,该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同时,2015年7月10日《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明确备注了不包括停工损失,石嘴山市文旅广局上诉称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在签收《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后14天内未提出异议,已无权提起任何索赔,亦不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支持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关于停工损失的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石嘴山市文旅广局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初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初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三、石嘴山市文化旅游广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69911.96元及利息(利息以19465601.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0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石嘴山市文化旅游广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利息,以3024034.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
五、驳回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391元,由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473元,石嘴山市文化旅游广电局负担178918元。鉴定费90000元,由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500元,石嘴山市文化旅游广电局负担5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140元,由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07元,石嘴山市文化旅游广电局负担54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乐
书记员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