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最高法民终3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红石砬子山。
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琴,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传,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吉林省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红石砬子山。
法定代表人:徐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凌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嘴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一审被告吉林省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嘴子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其不在1.25亿元额度内代保合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二审诉讼费由中建一局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7日南关区政府[2012]第1号常务会议纪要确定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项目是社会主义新农村项目。红嘴子村委会与保合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幸福乡红嘴子村新农村农民新居建设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协议书》)。后保合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了八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案涉项目开工后直至2016年仍未竣工。因该项目涉及1700多户农民的安置,故保合公司、中建一局、红嘴子村委会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了《代支付协议书》,约定红嘴子村委会代保合公司向中建一局支付部分工程款项额度为1.25亿元,该款项视为红嘴子村委会向保合公司支付了等额购房款。村委会将购房款按《项目协议书》约定存到指定账户,保合公司未将该款支付给中建一局。2017年12月8日召开三方会议,约定红嘴子村委会、保合公司收到回迁购房款1000-2000万元后2日内支付给中建一局。红嘴子村委会、保合公司如期收取150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中建一局。前述支付给保合公司1.25亿元及中建一局的1500万元款项均来自于村民的回迁安置购房款。2017年12月29日红嘴子村委会与保合公司签订了《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确认了保合公司已收到红嘴子村委会支付的1.25亿元,以及已按《会议纪要》向中建一局支付1500万元,余款1.1亿元由保合公司向中建一局支付。2017年12月31日保合公司向红嘴子村委会出具《关于涉及村委会若干问题的承诺》,称“关于涉及一局1.25亿三方合同问题,我司保证独立承担债务,致函一局,贵我双方均已与一局确认,一局节后进行流程操作。”因此,中建一局已确认由保合公司独立承担1.25亿元的余款1.1亿元,一审判决红嘴子村委会在1.25亿元额度内代保合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是错误的。
中建一局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依据《代支付协议书》内容,红嘴子村委会的代付责任系直接对中建一局,协议签订后,红嘴子村委会未履行付款义务,中建一局也从未免除其责任。2017年12月8日会议纪要是三方在诉讼过程中,协商工程款结算及支付问题达成的调解,并非三方就《代支付协议书》履行的商谈,未改变红嘴子村委会的付款责任。保合公司与红嘴子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向红嘴子村委会做出的承诺,以及红嘴子村委会未经中建一局同意向保合公司付款,中建一局均不清楚,不能免除红嘴子村委会依据《代支付协议书》对中建一局的付款责任。(二)红嘴子村委会与保合公司为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红嘴子村委会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中建一局对所建房产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但所有房产均在红嘴子村委会名下,如红嘴子村委会不承担责任,中建一局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无法实现。
保合公司述称,保合公司未收到红嘴子村委会支付的1.25亿元的余款1.1亿元,《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但认可红嘴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同意其不在1.25亿元额度内代保合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
中建一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建一局与保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保合公司向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419141646.58元;3.判令保合公司向中建一局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自2017年3月8日起诉之日起计算,以工程款419141646.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偿清之日);4.判令红嘴子村委会对保合公司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中建一局对所建的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农民住宅安置小区B、C、D三个区内的全部楼房的拍卖价款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保合公司、红嘴子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0日,保合公司(发包人)与中建一局(承包人)签订了八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建一局承建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农民住宅安置小区工程(在八份合同中分别约定了该工程的不同楼栋),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双方当事人还签订了一份《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55.75万平方米(暂定);中建一局承包范围内工程总造价暂定为8.4463亿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争创优质工程”。
2015年9月11日,红嘴子村委会、保合公司致函中建一局(《关于及时完成好幸福乡红嘴子村农民住宅安置小区项目收尾工程的函》),主要内容为:“红嘴子项目推进以来,在业主、总包单位及参建单位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由于政策等有关因素,项目推进出现了瓶颈。目前,可施工日期指日可数。且本项目为长春市重点工程,涉及1700余户农民的切身利益。无论作为村委会,还是作为企业均有不可推卸的社会责任。诚望贵司同业主一道,精诚合作,共同克服一惯性困难,达到未来的合作共赢。并经多方努力协调,现市政府相关政策已明朗且确定。村委会正在落实土地等相关手续,土地证于近期将办理完毕。并已与多家银行、金融机构洽谈,达成初步业务共识。在项目完成交付时,解决贵司工程款给付问题。可能涉及贵司项目组经营管理的重要事项,我方承诺:一、涉及贵司资金占用问题,本着合作共赢的理念,多方可友好、客观、合理、公平地面对贵司财务成本的攀升,并妥善予以解决。二、针对项目之初,图纸未能完成的现实,多方可妥善处理合作之初预算偏差过大问题。三、对未来工程款给付问题,我方可以为贵司在成本下做双倍质押(随时完成确认手续)。且村民代表大会已完成具有法律保护下的相关手续。最后,请贵公司配合业主及有关参建单位,于2015年10月26日前,同心协力、加强协调、克服困难,一道完成项目的如期交付。”
2015年10月12日,红嘴子村委会获得了案涉工程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016年7月23日,保合公司、中建一局、红嘴子村委会签订了《代支付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各方确认: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中建一局施工的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农民住宅安置小区C区(除C10、C11)、D区全部工程已基本施工完成,竣工待验(见长春市建设监理公司出具的确认附件)。根据保合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XFX-01Q-(施工GCZB-BCXY)-2013-007]及补充协议,保合公司届时应支付中建一局全部工程造价的80%。二、为保障工程顺利进行,经三方友好协商,红嘴子村委会同意代保合公司向中建一局支付部分工程款项额度为1.25亿元。三、各方确认,本协议签订后,视为保合公司向中建一局支付了等额工程款。中建一局即向保合公司出具等额工程款发票;同时,也视为红嘴子村委会向保合公司支付了等额购房款(因相关法律程序已履行,见本协议第六条)。未来如有差额,以未来实际工程决算及购房实际业务为准,三方本着公平友好理念,妥善处理。四、签订本协议,不减轻或免除保合公司按施工合同约定的,除三方协议约定金额之外的,应支付给中建一局剩余工程款的责任与义务……”
至2016年7月,B、C、D三个区的工程完工。2016年9月初,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现场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中建一局于2017年3月20日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保合公司与中建一局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了《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农民住宅安置小区项目(B、C、D区)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价款为799109569.38元。同时,双方约定:“关于本住宅安置项目在履行过程发生的争议:如索赔、罚款、扣款、赔偿损失、变更A区工程承包范围,或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等,双方均放弃向对方追究,双方就本项目工程再无其他争议。”
保合公司与中建一局经核对,确认保合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79967922.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8日,红嘴子村委会与保合公司签订《项目协议书》,约定:“一、保合公司为红嘴子村委会建设农民新村住宅,建筑面积为16万平方米。1.住宅定位:比照临近区域同类项目(具体可参照八一村)的住宅,同质同价,同规则。2.住宅价格:房屋价格3100元/平方米。3.住宅位置及户型:依规划设计的实际状况,待图纸确认后予以确认。农民新村住宅的具体位置,依据保合公司为红嘴子村委会提供相关图纸,具体户型等内容以红嘴子村委会统计的最后报表为准。二、保合公司为红嘴子村委会建设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万平方米,建设费用由保合公司承担。1.4万平方米为不可变量。2.4万平方米包括用于集体经济发展的商租房、商铺(建筑面积最少不低于2万平方米)、地下车库和公建。3.依规划设计的实际状况,待图纸确认后予以确认本条第二项的具体位置、规格、房屋类别、相应面积等。经红嘴子村委会、保合公司双方认可,做出书面确认书。”“五、红嘴子村委会购房款给付:1.村民购房款由红嘴子村委会负责收取。2.购房款在开工前按双方具体约定的时间及本协议约定的比例,准时存入双方认可的账户。3.购房款分三次收取,两次给付。其中:户型确立,红嘴子村委会收取30%,作为定金;本协议项目开工前,红嘴子村委会再收取40%。并在项目开工次日,红嘴子村委会一次性支付保合公司70%。封顶完成,红嘴子村委会给付保合公司剩余的30%。”“八、保合公司利益:本协议项目,除保障红嘴子村委会应得利益之外,项目所产生的其他利益,以及利益多少,与红嘴子村委会无关,均视为保合公司利益。”
2017年12月29日,红嘴子村委会与保合公司签订了《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就“关于保合公司为红嘴子村委会建设的16万平方米农民新村住宅”、“关于300个停车位”、“关于双方与中建一局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的《代支付协议书》”、“关于《房屋买卖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中保合公司卖给红嘴子村委会和抵押给红嘴子村委会房屋”等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及第七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必须进行招标,双方当事人未经招标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价款给付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双方验收且使用,故中建一局有权请求保合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建一局与保合公司在诉讼期间达成《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农民住宅安置小区项目(B、C、D区)工程结算书》,并确认了已付工程款数额。该工程结算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就双方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没有施工内容,故该工程结算书合法有效,应依该工程结算书确定中建一局与保合公司的权利义务。中建一局与保合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款为799109569.38元,确认已支付工程款379967922.8元,故保合公司尚应支付中建一局工程价款419141646.58元。
关于工程价款利息问题。保合公司依据《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农民住宅安置小区项目(B、C、D区)工程结算书》中关于“本住宅安置项目在履行过程发生的争议:如索赔、罚款、扣款、赔偿损失、变更A区工程承包范围,或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等,双方均放弃向对方追究,双方就本项目工程再无其他争议”的约定,主张不应支付尚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中建一局则主张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并非索赔或损失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利息的法律属性是法定孳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第二款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在《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农民住宅安置小区项目(B、C、D区)工程结算书》中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中建一局作为债权人有权获得尚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以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保合公司应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中建一局支付尚欠工程价款的利息。
关于红嘴子村委会民事责任问题。案涉工程的土地权利虽然登记在红嘴子村委会名下,相关开发建设手续也是以红嘴子村委会名义办理,但与中建一局签订合同的是保合公司,而非红嘴子村委会,中建一局与保合公司签订的合同对红嘴子村委会没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理,不涉及非合同当事人的红嘴子村委会。中建一局关于红嘴子村委会与中建一局成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从红嘴子村委会与保合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双方并没有约定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只是约定“村民”购买部分房屋和红嘴子村委会获得部分房屋,不能认定红嘴子村委会与保合公司系属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就案涉工程的房屋和土地,从其登记来看,土地权利和相关开发建设手续均在红嘴子村委会名下;从红嘴子村委会与保合公司的项目协议履行来看,双方当事人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对于案涉工程中任何一个具体房屋来讲,无论是从登记来看,还是从事实来看,均不存在红嘴子村委会与保合公司“按份共有”的问题。综上,中建一局主张红嘴子村委会对保合公司所欠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但是,红嘴子村委会曾于2016年7月23日同中建一局签订《代支付协议书》,红嘴子村委会同意代保合公司向中建一局支付部分工程价款,额度为1.25亿元。《代支付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红嘴子村委会应当依约在1.25亿元额度内,代保合公司向中建一局支付其尚欠的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建一局作为承包人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建一局于2017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并且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了应付工程价款的数额,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在本案中被确认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建一局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期限,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关于“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案涉工程中有部分房屋已经出售、回迁给“村民”,且已交付使用,故中建一局对该部分房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涉工程的土地权利、开发建设手续等皆办理在红嘴子村委会名下,而且红嘴子村委会对保合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一局承建案涉工程为明知,红嘴子村委会也是案涉工程的受益人,故红嘴子村委会应配合中建一局,确保中建一局能够实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红嘴子村委会不能以土地权利、开发建设手续在其名下为由排除对案涉工程的拍卖、折价等。
综上所述,中建一局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保合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的全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二、保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中建一局工程价款419141646.58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红嘴子村委会在1.25亿元额度内,代保合公司向中建一局给付其拖欠的工程价款;四、中建一局对其承建的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农民住宅安置小区项目(B、C、D区)工程(不包括已经出售、回迁给“村民”的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中建一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7508.23元,由保合公司负担,退还中建一局956605.77元;申请费5000元,由保合公司负担。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红嘴子村委会是否应当在1.25亿元额度内代保合公司向中建一局给付拖欠的工程价款。
红嘴子村委会、保合公司及中建一局于2016年7月23日共同签订了《代支付协议书》,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红嘴子村委会代保合公司向中建一局支付部分工程款额度为1.25亿元,视为红嘴子村委会向保合公司支付了等额购房款,且该协议不减轻或免除保合公司除三方协议约定金额之外,应支付给中建一局剩余工程款的责任与义务。由此,该三方协议系债权人中建一局同意保合公司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部分转移给红嘴子村委会的债务承担协议,红嘴子村委会应当依据三方协议约定在1.25亿元额度内向中建一局履行代支付义务。红嘴子村委会以其已向保合公司付款以及与保合公司签订《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等为由主张免除其代付款责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红嘴子村委会与保合公司之间的履行行为及内部约定不能约束中建一局,在中建一局不同意变更三方《代支付协议书》的情况下,无论红嘴子村委会是否已经向保合公司付款、双方对代支付作出何种约定,均不影响中建一局依据《代支付协议书》向红嘴子村委会主张支付的权利。故红嘴子村委会以其已向保合公司付款及保合公司同意独立承担债务为由免除其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代支付协议书》判令红嘴子村委会在1.25亿元额度内代为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红嘴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800元,由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李赛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