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
法定代表人:杨士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华,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巴音孟克纳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塔拉壕镇添漫沟村乌拉素社。
法定代表人:祁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舒兰矿业)因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巴音孟克纳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前称鄂尔多斯市巴音孟克刘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纳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17)内民终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2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舒兰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华、被申请人纳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兰矿业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煤炭抹帐协议》约定“乙方提出,甲方应以现金偿还上述欠款,确因资金原因无力偿还时,可以用煤炭抹帐方式偿还欠款”。《煤炭抹帐协议》第二条还款方式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一是除春节放假、综采工作面搬家、不可抗拒事件等不能正常生产月份以外,甲方每月提供5万吨甲方所属纳源煤矿和刘家渠煤矿的商品煤炭抹帐给乙方进行销售,销售煤炭所得全部用于偿还所欠款项,直至抵消所欠全部账款;二是不正常生产月份,甲方应以适度现金偿还欠款”。纳汇公司在一审中陈述2016年2月份、3月份、4月份均没有正常生产,而按照双方约定没有正常生产的月份,纳汇公司应以适度现金偿还欠款。内蒙古高院对《煤炭抹帐协议》中确认的拖欠款项认定为全部用煤炭抹帐方式偿还,未支持以适度现金方式偿还属于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且该认定直接导致了判决结果错误。
(二)本案在内蒙古高院庭审中,舒兰矿业申请调取纳汇公司2015年、2016年煤炭库存量及销售情况的材料,该材料可以证明纳汇公司煤炭产量及销售价格,进一步确定纳汇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对各月产煤均自行销售,拒绝为舒兰矿业提供煤炭。该材料是认定纳汇公司是否违反约定的主要证据,而内蒙古高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直接导致了错误的判决。
(三)《煤炭抹帐协议》仅履行了一笔共计7117.48吨,与《煤炭抹帐协议》约定的每月提供50000吨煤炭,共计抵顶5072.1万元欠款相差甚远。根据抹帐煤炭购买方青铜峡市东宾煤业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正是因为纳汇公司阻挠煤车进厂拉煤,导致原本应交易的20000吨煤炭只提供了7117.48吨。该证据已经充分说明舒兰矿业想通过煤炭抹帐的方式实现债权的目的已经落空。二审判决生效后,舒兰矿业向纳汇公司发函要求继续履行《煤炭抹帐协议》,纳汇公司以煤炭大量燃烧灭失为由再次拒绝提供煤炭,由此证明《煤炭抹帐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四)本案应支持舒兰矿业诉请以现金方式偿还《煤炭抹帐协议》确认的拖欠款项。1、《煤炭抹帐协议》第二条还款方式确定的偿还欠款方式为煤炭抵账和现金偿还两种方式,该两种方式是并存的,不具有排他性。当煤炭抵账无法实现时当然应以现金方式偿还。2、内蒙古高院认定“双方应按照《煤炭抹帐协议》、《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各自义务”无法实现。3、《煤炭抹帐协议》、《煤炭买卖合同》已在一审判决前即2016年7月28日解除,对《煤炭抹帐协议》确认的拖欠款项应以现金方式偿还。
(五)2015年12月31日双方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上列明的纳汇公司欠款数额与《煤炭抹账协议》确认的欠款数额可以相互印证,应作为结算依据。
(六)纳汇公司应对2011年末至2015年5月31日逾期拖欠的费用支付违约滞纳金。
(七)纳汇公司应支付舒兰矿业停工补偿款7365513元。
2013年双方结算工程单中纳汇公司虽标注“停工补偿暂不计入工程结算”,正说明了双方已对该停工补偿损失进行了确认,只是该年度纳汇公司违反约定不予支付,但该项诉请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该部分损失应予以支付。
综上,舒兰矿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纳汇公司辩称,(一)依据《煤炭抹账协议》和《煤炭买卖合同》确定采取煤炭抹账的方式偿还2015年5月31日前所欠的工程款,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
(二)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影响2015年5月31日前所欠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三)《煤炭抹账协议》和《煤炭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法履行、难以实现合同目的情形,二审判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四)舒兰矿业违背《煤炭抹账协议》和《煤炭买卖合同》之约定,要求纳汇公司一次性的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五)根据纳汇公司给舒兰矿业寄发的各函件和舒兰矿业复函,可以看出,纳汇公司完全按照《煤炭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交付煤炭的义务,不存在任何不履行情形。
(六)舒兰矿业因自身原因未提取纳汇公司提供的煤炭,无权在纳汇公司按照《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故舒兰矿业2016年7月28日单方面解除《煤炭抹账协议》和《煤炭买卖合同》,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七)纳汇公司不应对2011年末至2015年5月31日逾期拖欠的费用支付违约滞纳金。双方签订的《煤炭抹账协议》仅对2010年至2015年5月31日的债务进行了确认,并未对期间的违约滞纳金进行明确。
(八)纳汇公司不应向舒兰矿业支付停工补偿款7365513元,且舒兰矿业于2016年5月9日主张2013年度的停工补偿款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5日,舒兰矿业与纳汇公司签订《鄂尔多斯市巴音孟克刘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矿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舒兰矿业承包施工刘家渠矿建工程;工期为320天,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4月30日;工程必须符合矿井初步设计和施工图的要求,并达到单位优良工程标准。按月验收工程量(安装工程按总量一次性验收)并计算工程费用,此费用在次月15日前支付80%,在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再支付10%,另10%作为质保金,在达到保质期后一个月内结清;……因纳汇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施工工期顺延,因舒兰矿业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推迟1天扣发2000元。
2011年5月11日,双方签订《鄂尔多斯市巴音孟克刘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运营管理项目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舒兰矿业承包范围:煤场、销售、火工管理以外的生产、安全、运营等全面管理;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纳汇公司负责提供保障矿井生产、生产辅助及生活的系统、设施及设备,负责煤矿设备、物资的采供和煤炭销售工作及火工品的管理供应;舒兰矿业负责承包范围内资产的维护和保养;承包总费用按21.3元/吨计算提取劳务费,经双方协商税金由发包方承担;设备大、中修,综采工作面搬家侧面等单项工程单独计费;年产量按200万吨考核,因纳汇公司原因(煤炭滞销、生产系统限制或政府政策性限产、停产等)满足不了舒兰矿业承包产量完成时,每月影响3天(含)以内(每日5小时以内不予累计,超出5小时/日累计计算天数)不予补偿。超过3天,根据累计影响天数影响的产量按吨煤单价的50%予以补偿;……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纳汇公司每月15日以前,经综合验收双方签字的结果,根据本合同约定向舒兰矿业支付上个月的合同报酬;双方结算必须提供合法票据,各自负责工商、税务等相关法律责任;纳汇公司如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应向舒兰矿业支付欠款滞纳金(每天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三支付)。
2011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生产运营管理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项目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双方必须提供“合法票据”问题,首先由双方共同进行合理纳税问题的解决,如劳务费用因两地地域性差异原因无法解决时,该部分的税金大部分由纳汇公司承担。2014年5月31日,双方签订《鄂尔多斯市巴音孟克刘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炭生产运营协议书》(以下简称《煤炭生产运营协议书》),合同约定:纳汇公司委托舒兰矿业对煤矿进行除煤场管理、产品销售和火工品管理以外的所有采、掘、机、运、通等的安全生产和运营的现场管理以及各生产系统设备日常的维护、保养、检修、清理、更换、排放等工作;合作经营期限为叁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舒兰矿业必须持有从事井下煤矿生产的有效证件,如因舒兰矿业原因造成政府检查要求整顿致使协议不能履行、造成主管部门罚款及所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时,由舒兰矿业承担损失,合同对采煤费用、掘进工程费用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以上采煤费用,掘进工程费用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年协议产量按200万吨考核,超过200万吨的部分,吨煤单价上浮10%。纳汇公司每月15日以前,经综合验收双方签字,根据本协议约定向舒兰矿业支付上个月的协议报酬;双方各自负责工商、税务等相关法律责任;纳汇公司如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应向舒兰矿业支付欠款滞纳金(每天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三支付)。
2015年9月9日,双方签订《备忘录》,对纳汇公司提出按《煤炭生产运营协议书》相关条款对综采单价、掘进单价、年协议产量考核等三项调整的要求达成共识,纳汇公司同意“以煤抹账”形式逐月偿还所欠劳务费,并约定《煤炭抹账协议》作为本备忘录主要组成部分。同日,舒兰矿业(乙方)与纳汇公司(甲方)就欠款偿还签订了《煤炭抹账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5月末,甲方累计拖欠乙方伍仟零柒拾贰万元(即5072.1万元),其中2010年末拖欠810.9万元、2011年末拖欠1025.4万元、2012年末拖欠1886.7万元、2013年末拖欠445万元、2014年末拖欠904.2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一是除春节放假、综采工作面搬家、不可抗拒事件等不能正常生产月份以外,甲方每月提供5万吨甲方所属纳源煤矿和刘家渠煤矿的商品煤炭抹账给乙方进行销售,销售煤炭所得全部用以偿还所欠款项,直至抵销所欠全部账款,二是不正常生产月份,甲方应以适度现金偿还欠款;协议一方如不能按时按协议约定进行履行时,在一个月内通知对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就未实现的煤炭销售按双方确定的补偿方式给予补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恪守,如违反本协议,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协议仅适用于甲方偿还乙方2015年5月末前所欠应付款,协议同时对销售计划、煤炭抹账矿点及运输、财务结算、双方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18日,纳汇公司(出卖人)与舒兰矿业(集团)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舒兰矿业的子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提)货地点为刘家渠煤矿,质量以刘家渠煤矿煤场堆垛为准;品种规格为粉煤;单价73元/吨(含税);煤炭价格及合同执行期:本批量煤炭价暂时执行本合同签订价格,煤炭价格如需变动,随行就市,出卖人提前通知买受人,交(提)时间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但没有约定每月交(提)粉煤的数量。纳汇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和1月28日向舒兰矿业(集团)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交(提)煤炭4153.6吨和2963.88吨,总计7117.48吨。2015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刘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未来合作事项。
另查明,2011年12月20日,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鄂尔多斯监察分局现场检查刘家渠煤矿时发现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1、辅运大巷有150111未啧浆封闭;2、液压支架型号与设计不符,未做设计变更;3、矿井通风系统图中局部通风机、风筒、测风站、风门等标注不规范;4、井下未采取煤层注水降尘措施,与设计不符,未做设计变更;5、井下未采用喷洒阻化剂防灭火方法,与设计不符,未做设计变更;6、设计采用地面灌浆防灭火方法,验收时采用井下移动灌浆防灭火方法,与设计不符,未做设计变更;7、井下消防材料库的消防材料的种类及数量不足;8、工业场地变电所、主通风机100变配电室没有防雷设施,9、主井胶带输送机配电电缆、主通风机配电电缆敷设不规范;10、总回风巷敷设有动力电缆;11、掘进工作面移动变电站未采用移变专用电缆;12、无轨胶轮车数量少于设计数量;13、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地面中心站未实现双回路供电,不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要求。对此作出《国家煤矿安全监察现场处理决定书》(【鄂】卫煤安监事处处理字【2011】第4013号):对验收中存在的13条问题责令改正。试生产已到期,责令停止生产(试运转)。2011年12月22日,又因上述13条违法违规行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站出具《东胜煤矿安全监管现场处理决定书》(东煤安监(井)字【2011】第(109)号):1、责令煤矿立即停止矿井联合试运转,停止井下综采工作面生产作业,待试运转批复后,经市、区煤炭局复查方可恢复生产;2、责令煤矿立即整改上述存在问题,并限期15天内整改完毕;3、驻矿员必须现场盯守,并将整改情况签字后以书面形式报区安监站。2012年4月10日,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鄂尔多斯监察分局向纳汇公司出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鄂)煤安监办告【2012】第(6026)号),因1、煤矿对井下回采工作面搬家倒面工程劳务承包给榆林市金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3101回采工作面搬家倒面施工队有2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3、当班矿领导带班入井未按规定填写隐患检查记录。决定给予煤矿企业罚款55万元,对煤矿负责人罚款4万元,总计罚款59万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4月13日,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鄂尔多斯监察分局向纳汇公司出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鄂)煤安监办罚【2012】第(6260)号),因1、3101回采工作面搬家倒面施工队有2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2、当班矿领导带班入井未按规定填写隐患检查记录;3、井下主回风大巷未按规定清理积尘。决定给予煤矿企业罚款7万元,煤矿负责人罚款1万元,总计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2010年3月7日,纳汇公司向舒兰矿业出具《罚款通知书》,决定给予舒兰矿业20万元的处罚;2011年7月28日,纳汇公司向舒兰矿业出具《处理决定》,决定给予舒兰矿业5万元的处罚,2013年10月21日,纳汇公司向舒兰矿业出具《处罚通知》,决定给予舒兰矿业42.6万元的处罚。
又查明,2015年12月31日,舒兰矿业向纳汇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内容为本公司为开展清理核查有关资产和加强财务管理工作,需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情况。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应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请在“数据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1、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5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64208670.13元。2、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纳汇公司在公司签章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1月至12月的《纳汇公司2013年月份工程结算单》中,纳汇公司注明:停工补偿暂不计入工程结算。
还查明,双方一致认可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产生的劳务费是35084811.90元。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已付款23519576.04元(现金2300万元,煤炭抹账519576.04元)。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纳汇公司尚欠舒兰矿业现金(扣除煤炭抹账部分后)12084811.90元。
再查明,刘家渠公司于2016年6月2日经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胜区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鄂尔多斯市巴音孟克纳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13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印章管理中心证明:刘家渠公司变更为鄂尔多斯市纳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所有印章已变更。
舒兰矿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纳汇公司立即偿还拖欠舒兰矿业欠款61800521.73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7175837.4元(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纳汇公司立即支付舒兰矿业停工补偿款7365513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纳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舒兰矿业、纳汇公司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煤炭生产运营协议书》、2015年9月9日签订的《备忘录》及《煤炭抹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一)关于纳汇公司应给付舒兰矿业欠付工程款数额及是否应支付问题。舒兰矿业与纳汇公司从2010年7月5日开始陆续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项目承包合同书》、《煤炭生产运营协议书》、《备忘录》及《煤炭抹账协议》,并从2015年6月15日至今,《煤炭生产运营协议书》约定合作经营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对纳汇公司的煤矿进行矿建工程、除煤场管理、产品销售和火工品管理以外的所有采、掘、机、运、通等的安全生产和运营的现场管理以及各生产系统设备日常的维护、保养、检修、清理、更换、排放等工作,纳汇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陆续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因双方在2015年9月9日签订的《煤炭抹账协议》中确认“截止2015年5月末,甲方累计拖欠乙方人民币伍仟零柒拾贰万元(即5072.1万元)”,该协议实际是双方的结算协议,故对协议中双方认可的“截止2015年5月末,纳汇公司累计拖欠舒兰矿业人民币5072.1万元”予以确认,拖欠数额的大写部分“伍仟零柒拾贰万元”与小写部分“5072.1万元”虽不一致,但是小写部分更准确具体,应以5072.1万元为准,因双方在2015年9月9日签订的《煤炭抹账协议》中对截止2015年5月末的工程欠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应视为是双方对之前的各项应付款、已付款、奖励款、罚款等各种款项综合计算的结果。故纳汇公司提出的“应从5072.1万元工程欠款中核减各项费用共计1965.2937万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纳汇公司欠付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舒兰矿业主张双方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煤炭抹账协议》,约定纳汇公司应优先以现金偿还欠款,确无现金偿还的,应每月提供5万吨纳源煤矿和刘家渠煤矿的商品煤炭给舒兰矿业进行销售,销售煤炭所得全部用于偿还所欠款项,如不能正常提供煤炭仍应以现金偿还欠款。纳汇公司认为2015年9月9日签订了《煤炭抹账协议》,为了能够实现《煤炭抹账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舒兰矿业的全资子公司又于2016年1月18日与纳汇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并约定提(交)货期限为从2016年1月至12月,但并没有约定每月提(交)粉煤的数量,显然对《煤炭抹账协议》条款进行了变更和补充。因此舒兰矿业未解除《煤炭抹账协议》和《煤炭买卖合同》并进行结算之前,无权主张2015年5月31日之前所欠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煤炭抹账协议》中约定“截止2015年5月末,甲方累计拖欠乙方5072.1万元;乙方提出,甲方应以现金偿还上述欠款,确因资金原因无力偿还时,可以用煤炭抹账方式偿还欠款,并就煤炭抹账事宜达成协议”,该约定表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现金偿还或煤炭抹账,后实际履行了7117.48吨煤炭买卖。该行为表明双方实际选择了煤炭抹账的方式偿还5072.1万元欠款,且该《煤炭买卖合同》还处于履行期间。舒兰矿业在诉讼过程中向纳汇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因舒兰矿业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请求解除上述合同,合同中也未约定解除事宜,且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其在诉讼程序中实施的该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本案不存在《煤炭抹账协议》、《煤炭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故《煤炭抹账协议》中确认的5072.1万元欠款,双方应以《煤炭抹账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清偿,对舒兰矿业坚持以现金方式偿还5072.1万元欠款的请求因与约定不符,不予支持,纳汇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另外,双方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产生的劳务费是35084811.90元,纳汇公司已付现金2300万元,下欠12084811.90元,该欠款双方未约定以煤炭抹账方式偿还,故对舒兰矿业请求以现金偿还12084811.9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纳汇公司是否应支付舒兰矿业停工补偿款的问题,舒兰矿业主张应由纳汇公司支付停工补偿款7365513元,纳汇公司认为该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因双方在《项目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承包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纳汇公司每月15日以前,经综合验收双方签字的结果,根据本合同约定向舒兰矿业支付上个月的合同报酬”,即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5月17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双方虽然在《项目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了停工补偿标准,但同时也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纳汇公司每月15日以前,经综合验收双方签字的结果,根据本合同约定向舒兰矿业支付上个月的合同报酬”的支付方式,而舒兰矿业所举的2013年工程结算单中,纳汇公司明确标注“停工补偿暂不计入工程结算”。庭审中,法庭向舒兰矿业释明“是否申请对停工补偿进行鉴定”,舒兰矿业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且《项目承包合同书》的履行期间为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该期间双方所产生的欠款已经在《煤炭抹账协议》中进行了结算,故对舒兰矿业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的问题,舒兰矿业请求由纳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7175837.40元,纳汇公司认为舒兰矿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情形1、矿建工程工期为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4月30日,因舒兰矿业原因截止2012年5月22日整改完毕,尚未通过验收,舒兰矿业至少应支付13个月的违约金780000元,并支付推迟一年多验收造成的损失200万吨×100元/吨=2亿元;2、迟延一年多时间才整改完毕从2010年3月7日至2013年10月21日统计的五次罚款处罚,给予舒兰矿业的罚款处罚金额为134.6万元;3、舒兰矿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年产量为200万吨回采煤的任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4、因舒兰矿业违约、违法行为造成的罚款处罚数额累计高达四五百万元之多,并给纳汇公司造成巨大的停产损失。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所约定的滞纳金条款实际是违约金条款。本案中,因双方在2015年9月9日签订的《煤炭抹账协议》中对双方合作以来从2010年至2015年5月31日的债务进行了确认,债务确认中未明确不包括从2010年至2015年5月31日的违约滞纳金,故一审法院对舒兰矿业请求的2011年末至2015年5月31日之间的违约滞纳金不予支持。双方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陆续产生12084811.90元工程欠款,虽在《煤炭生产运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纳汇公司每月15日以前,经综合验收双方签字的结果,根据本协议约定向舒兰矿业支付上个月的协议报酬;纳汇公司如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应向舒兰矿业支付欠款滞纳金(每天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一支付)”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每个月都进行了相应的结算及付款,纳汇公司每月付款数额有时少于结算款项,有时多于结算款项,舒兰矿业不能举证证明纳汇公司每月产生的违约滞纳金数额,只能按最后一笔应付款时间2016年4月15日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即从2016年5月16日起算违约滞纳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每天按欠款额12084811.90元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滞纳金。关于纳汇公司违约责任相抵及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因纳汇公司未能明确舒兰矿业违约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滞纳金过分高于给舒兰矿业造成的损失,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判决:(一)纳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舒兰矿业支付12084811.90元及违约滞纳金(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天按万分之三计算);(二)驳回舒兰矿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所签合同效力及履行的问题。舒兰矿业、纳汇公司之间陆续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项目承包合同书》、《煤炭生产运营协议书》、《备忘录》及《煤炭抹账协议》等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舒兰矿业主张其中《煤炭抹账协议》、《煤炭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已于2016年7月28日解除,其该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不同情形,其中第(二)项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四)项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本案中,舒兰矿业所提供证据未证明纳汇公司在双方签订《煤炭抹账协议》、《煤炭买卖合同》后明确表示不履行其提供煤炭的义务,亦未能证明纳汇公司存在拒绝舒兰矿业拉运煤炭请求的行为,现《煤炭抹账协议》、《煤炭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法履行、难以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因此,舒兰矿业在诉讼过程中向纳汇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其该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应按照《煤炭抹账协议》、《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各自义务,一审判决该项认定正确。
关于欠付劳务费数额及应否给付滞纳金的问题。舒兰矿业主张纳汇公司欠付劳务费61800527.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滞纳金。因《煤炭抹账协议》中,双方对截止2015年5月末的工程欠款进行了结算,明确了欠款金额,并另行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了以煤炭顶账的还款方式,故对该部分欠款,双方应继续依约履行,二审法院不作调整。而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产生的劳务费,经双方共同确认为35084811.90元,纳汇公司已付2300万元,尚欠12084811.90元。就该部分尚欠劳务费,一审判决充分考虑纳汇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按照双方在《煤炭生产运营协议书》中约定的“每日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三支付欠款滞纳金”的计算标准,酌情判决“以最后一笔应付款时间2016年4月15日逾期付款一个月即2016年5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该认定正确。舒兰矿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停工补偿费用依据的问题。舒兰矿业主张根据《项目承包合同书》中“因纳汇公司的原因满足不了舒兰矿业承包产量,超过三天应给予补偿”的约定,纳汇公司应支付2013年累计停工补偿款7365513元。就该项主张,舒兰矿业提供的2013年1-12月的工程结算单中,该项费用一栏均为划掉的状态,且纳汇公司签注意见“停工补偿暂不计入工程结算”,而其提供的《2013年1-12月停产补偿费用计算表》仅为其单方制作,纳汇公司未予确认。且此后双方已在《煤炭抹账协议》中对该期间双方欠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应以该确认数额为准。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舒兰矿业申请再审的情况,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一)舒兰矿业主张以现金方式偿还5072.1万元欠款是否成立;(二)舒兰矿业主张纳汇公司支付2011年末至2015年逾期拖欠费用的违约滞纳金是否成立;(三)舒兰公司主张纳汇公司支付停工补偿款7365513元是否成立。
(一)关于舒兰矿业主张以现金方式偿还5072.1万元欠款是否成立的问题
2015年9月9日舒兰矿业(乙方)与纳汇公司(甲方)签订了《煤炭抹账协议》,该协议载明:为偿还银行利息,致使刘家渠煤矿处于半关闭状态,导致甲方长期拖欠乙方的应收账款。经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5月末,甲方累计拖欠乙方伍仟零柒拾贰万元(即5072.1万元),其中2010年末拖欠810.9万元、2011年末拖欠1025.4万元、2012年末拖欠1886.7万元、2013年末拖欠445万元、2014年末拖欠904.2万元。乙方提出,甲方应以现金偿还上述欠款,确因资金原因无力偿还时,可以用煤炭抹账方式偿还欠款。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一是除春节放假、综采工作面搬家、不可抗拒事件等不能正常生产月份以外,甲方每月提供5万吨甲方所属纳源煤矿和刘家渠煤矿的商品煤炭抹账给乙方进行销售,销售煤炭所得全部用以偿还所欠款项,直至抵销所欠全部账款,二是不正常生产月份,甲方应以适度现金偿还欠款;协议一方如不能按时按协议约定进行履行时,在一个月内通知对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就未实现的煤炭销售按双方确定的补偿方式给予补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恪守,如违反本协议,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协议仅适用于甲方偿还乙方2015年5月末前所欠应付款。
为了履行《煤炭抹账协议》约定的内容,舒兰矿业的全资子公司舒兰矿业(集团)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与纳汇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提(交)货期限为2016年1月至12月,没有约定每月提(交)粉煤的数量,但《煤炭抹账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即每月提供5万吨纳汇公司所属煤矿的商品煤炭抹账给舒兰矿业进行销售。从《煤炭抹账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纳汇公司2016年1月25日和1月28日向舒兰矿业(集团)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4153.5吨和2963.88吨,总计7117.48吨,与《煤炭抹账协议》约定的每月提供50000吨煤炭的数量相差甚远。
《煤炭抹账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现金偿还或煤炭抹账,在纳汇公司仅仅提供7117.48吨煤炭的情况下,使用煤炭抵账偿还欠款的目的显然很难实现。对于纳汇公司拖欠舒兰矿业5072.1万元款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签订《煤炭抹账协议》只是债的履行方式的变更,煤炭抹账方式并不排除现金偿还的方式。舒兰矿业起诉主张纳汇公司以现金偿还2015年5月末前的欠款是合情合理的,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拖欠的劳务费数额,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为12084811.9元;对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所欠款项,舒兰矿业主张为5072.1万元,但上述两项相加的数额为62805811.9元,超出了舒兰矿业一审的诉讼请求(61800527.73元)数额,故对舒兰矿业主张的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欠款5072.1万元,本院依法支持49715715.83元。
(二)关于舒兰矿业主张纳汇公司支付2011年末至2015年逾期拖欠费用的违约滞纳金是否成立的问题
舒兰矿业与纳汇公司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煤炭抹账协议》中对双方合作以来从2010年至2015年5月31日的债务进行了总的结算确认,但未对期间的违约滞纳金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一审和二审法院未支持舒兰矿业的上述主张并无明显不当。
(三)关于舒兰矿业主张纳汇公司支付停工补偿款7365513元是否成立的问题
舒兰矿业主张,根据《项目承包合同书》中的约定,因纳汇公司原因(煤炭滞销、生产系统限制或政府政策性限产、停产等)满足不了舒兰矿业承包产量完成时,超过三天应根据累计影响天数影响的产量按吨煤单价的50%予以补偿,纳汇公司应支付2013年累计停工补偿款7365513元。本院认为,上述《项目承包合同书》不仅约定了停工补偿标准,同时还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纳汇公司每月15日以前,经综合验收双方签字的结果,根据本合同约定向舒兰矿业支付上个月的合同报酬。而舒兰矿业提供的《2013年1-12月停产补偿费用计算表》仅为其单方制作,纳汇公司未予确认。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向舒兰矿业释明“是否申请对停工补偿进行鉴定”,舒兰矿业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有鉴于此,舒兰矿业主张停工补偿款7365513元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终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民初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民初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鄂尔多斯市巴音孟克纳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9715715.83元。
四、驳回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以及保全费共计946350.17元,由鄂尔多斯市巴音孟克纳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7364.67元,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6898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晓芳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