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临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内0802民初679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1-27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河区148法律服务所诉被告陈六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河区148法律服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六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河区148法律服务所因被告陈六人拖欠其代理费100000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六人支付其代理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9日,临河区148法律服务所与陈六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临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接受陈六人委托,指派王建雄法律工作者为陈六人与内蒙古三普青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费100000元。当日,被告陈六人与王建雄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王建雄为陈六人与内蒙古三普青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2016年11月18日,临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陈六人与内蒙古三普青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建雄作为陈六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该案的审理。2015年12月1日,陈六人向王建雄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诉三普青方164万元案件胜诉后,愿支付100000代理费及一切费用,不包括诉讼费,陈六人"。2017年6月13日。被告提出撤诉申请,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802民初2248号民事裁定,准许陈六人撤回对内蒙古三普青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双方约定的代理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陈六人也应依照约定支付原告代理费,长期拖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出的委托代理合同、承诺书等直接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六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六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荣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杨小红
人民陪审员闫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武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