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铁岭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辽1221民初140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8-01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文军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第三人侯成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8)辽1221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被告北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辽12民终60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依法追加侯成祥为本案第三人,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侯成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北方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094,272.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北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被告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至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094,272.00元。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公司不是案涉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合同主体,不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①案涉工程由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发包给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侯成祥,被告公司未参与工程实际施工。②第三人侯成祥在施工过程中成立项目部并刻制印章,陈铁忠为其雇佣的项目经理,故陈铁忠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与原告李文军签订案涉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的行为,应视为第三人侯成祥的行为。③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李文军主张款项性质为劳务费,故本案诉争纠纷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其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应仅限于雇佣双方之间,即第三人侯成祥与原告李文军之间。二、案涉劳务费用的结算内容与协议约定不符,陈铁忠出具的结算明细不能作为原告李文军主张劳务费用的依据。①按协议约定,原告李文军主张的劳务费用应以工程施工的建筑面积乘以单价计算,但陈铁忠出具的结算明细有重复计算情形;而其主张的协议之外的施工内容没有证据证明。②陈铁忠为原告李文军出具结算明细的时间为案涉工程竣工后的2018年,只是日期写在2012年,且系在没有任何工程资料的情况下作出。③本案二审期间,第三人侯成祥自认对案涉工程协议的签订及结算情况并不知情,亦没有委托或授权陈铁忠与原告李文军进行结算。④原告李文军现仍受雇于第三人侯成祥,在通辽科尔沁区香堤水郡工地从事分包劳务,且双方亦有纠纷在当地法院审理,二人完全可以自行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本案重审期间,第三人侯成祥推翻其二审自认内容,有与原告李文军相互串通进而达到诉讼目的之嫌。三、被告公司已不欠第三人侯成祥任何款项,对第三人侯成祥欠付他人的款项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①第三人侯成祥曾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共向被告公司借款7,270,000.00元,被告公司依据生效裁判文书代第三人侯成祥支付案件款12,458,658.44元,而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公司工程款仅7,599,770.14元,显然不够支付被告公司为第三人侯成祥垫付的款项。②被告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制作了与第三人侯成祥的结算文件,但因其知道尚欠原告李文军款项而以各种理由不予签字确认,导致双方至今未完成工程结算。四、原告李文军对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①案涉工程于2010年开工建设,2012年竣工并交付使用,至本次起诉前,原告李文军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向被告公司主张过权利。②陈铁忠系第三人侯成祥雇佣人员,其于2018年为原告李文军出具所谓结算明细的行为,仅能代表第三人侯成祥而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故不能依据陈铁忠2018年出具的结算明细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五、涉及被告公司的类案生效裁判文书对本案没有参考作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个案裁决不能作为判例使用,且此前生效判决均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实施之前,故法院应针对本案查明事实及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裁定书中载明的指导意见及法律规定作出裁判。
第三人述称,一、际华公司主体厂房施工工程由被告北方公司承建,被告北方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其转包给第三人。二、陈铁忠系第三人雇佣的项目经理,代第三人管理施工现场并办理对账、结算等事宜。三、施工期间,第三人均以被告北方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对外施工及签订合同,合同均加盖项目部印章或由陈铁忠签字。四、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由陈铁忠与原告李文军办理了确认工程量、对账及结算事宜,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被告北方公司提交的与侯成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被告北方公司提交的工程概况复印件二份;3.被告北方公司提交的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民一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2016)辽122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辽1221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7)辽1221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2民终731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4.本院调取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四份;5.本院调取的被告北方公司与张凤先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6.本院调取的本院(2016)辽1221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7)辽1221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文军提交《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文军与被告北方公司之间签订了案涉工程分包协议的事实。被告北方公司认为该协议书“李文军”签名与其起诉状签名不一致,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北方公司对其反驳意见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份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李文军提交工程核算清单原件三份、结算明细复印件一份、结算明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工程款数额。被告北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陈铁忠询问笔录内容及涉际华公司一期主体厂房工程已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陈铁忠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3.原告李文军提交的铁岭人工费明细原件一份及收款收据、收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文军已实际收到工程款2,986,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军提交的铁岭人工费明细系其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对其自认的已收到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北方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986,000.00元;4.被告北方公司提交借款合同复印件五份,用于证明第三人侯成祥曾向北方公司借款727万元。原告李文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案涉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2日,际华公司与被告北方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为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承包人北方公司承建际华公司一期主体厂房工程,工程地点:辽宁专用车生产基地西区(铁岭县腰堡镇);工程内容:土建基础及施工、钢结构施工;承包范围:建设专用车生产厂房三栋的土建基础及施工、钢结构基础及施工。专用车生产厂房三栋,每栋2.7万平方米,总计厂房8.1万平方米。(其中一栋生产厂房缓建)。承包方包工、包料,发包人控材;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基础完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钢结构完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三栋厂房合同价款为124,870,276.88元。合同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双方约定工程项目经理为陈铁忠。同时,该专用条款对双方一般权利义务、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等亦进行了详细约定。发包人际华公司和承包人被告北方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此外,双方又于2012年3月18日、2012年6月21日及2013年8月18日先后签订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厂区搬迁项目表面处理车间施工总承包、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厂区搬迁项目锅炉房、烟囱、加压水泵房、生活区水泵房、大门、收发室、围墙施工总承包及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厂区搬迁项目厂区配套附属设施工程(一期);合同价款分别为:4,930,369.87元、9,949,000.71元及21,798,209.86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北方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侯成祥(乙方)及沈阳昊新伟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本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受甲方委托,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丙方为乙方在承包该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作全部责任担保。工程名称: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一期主体厂房;工程地点:铁岭市腰堡镇(铁岭汽车产业园);工程内容:图纸、设计变更、甲方同业主招标期间的双方所有往来函件及招标文件规定的所有内容;建筑面积:约81000平方米;工程工期、工程质量:满足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本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甲方同业主招标期间的双方所有往来函件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工期、质量要求;工程造价:124,870,276.88元;付款方式:甲方根据业主拨付工程款额,按比例扣除乙方上缴利润,五日内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合理使用于本工程;此外,三方对税金及上缴利润、施工组织设计、现场施工管理、技术指导、安全管理责任等三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共计44条。甲方和丙方加盖了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章,乙方由侯成祥签字确认。此外,厂区搬迁项目表面处理车间施工总承包、厂区搬迁项目锅炉房、烟囱、加压水泵房、生活区水泵房、大门、收发室、围墙施工总承包亦包含于该《工程承包协议书》之内。此间,沈阳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成立,第三人侯成祥雇佣陈铁忠为工程项目经理。
其后,第三人侯成祥(甲方)与原告李文军(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名称:辽宁际华专用车及防护产业园;工程地点:铁岭腰堡镇;建筑面积:27000平方米。其中钢构基础24000平方米,框架3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人工费;承包范围:钢结构基础每平方米130元(包含土、水、电、架子、抹灰),框架及钢结构基础每平方米230元(包含土、水、电、架子、砌筑);此外,双方对质量标准、工期、拨款与结算、材料管理、机具设备的使用与管理、质量管理和成品保护、安全管理和文明施工、项目部管理等亦进行了约定。甲方加盖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并由陈铁忠签字确认,乙方由李文军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文军依约组织施工,并按约完成工程施工。2012年12月15日,工程项目经理陈铁忠为原告李文军出具三份核算清单,分项列明工程施工内容、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同日,陈铁忠为原告李文军出具加工车间、方舱车间结算明细,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032,202.00元。核算清单、结算明细均由陈铁忠签字确认。因结算明细原件丢失,原告李文军找到陈铁忠为其重新出具结算明细一份,该结算明细与原结算明细列明的施工内容、工程量一致,但对部分施工内容的结算单价进行了调整。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约定,钢结构基础每平方米130元(包含土、水、电、架子、抹灰),框架及钢结构基础每平方米230元(包含土、水、电、架子、砌筑),因上述水、电项目均系他人施工,故钢结构基础每平方米核减至95元,框架及钢结构基础每平方米核减至195元。调整后工程总价款为4,080,272.00元。陈铁忠亦在该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结算日期仍书写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9月2日,原告李文军共计收到工程款2,986,000.00元,尚有工程款1,094,272.00元至今未收结。
另查,2012年5月9日,第三人侯成祥(甲方)与原告张凤先(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名称: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项目(装配车间);工程地点:铁岭腰堡镇;建筑面积:27145平方米。其中厂房为轻型钢结构24080平方米,附属生活间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3065平方米。该分包协议甲方亦加盖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并由陈铁忠签字确认。
再查,基于被告北方公司承建的际华公司一期主体厂房施工工程,崔贵友与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常春贵与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何元凯与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吴迪与北方建设、侯成祥、际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件中,结算凭据均由工程项目经理陈铁忠出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军组织施工的案涉工程包含土、水、电、架子、抹灰、砌筑等施工内容,其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被告北方公司应为案涉工程分包协议的分包人。其一、被告北方公司与第三人侯成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其将际华公司一期主体厂房施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侯成祥施工,第三人侯成祥受其委托全权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由此可见,该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的性质应为内部承包协议,第三人侯成祥基于该施工工程所实施的施工管理行为均应视为被告北方公司的行为,故其与原告李文军订立分包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北方公司的行为;其二,被告北方公司与际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明确指定陈铁忠为际华公司一期主体厂房施工工程项目经理。作为被告北方公司选任的项目经理,其就案涉工程与原告李文军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视为被告北方公司的行为;其三,案涉《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甲方处除陈铁忠签字外,亦同时加盖了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因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该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北方公司的行为。被告北方公司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转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李文军,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为无效合同。
被告北方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其一,涉及被告北方公司承建际华公司一期主体厂房施工工程产生的纠纷,凡陈铁忠出任项目经理的,工程价款的结算、结算凭证的出具均由陈铁忠作出,这种结算方式应视为该施工工程结算的通行做法,据此,陈铁忠就案涉工程为原告李文军出具结算明细符合通行做法;其二,陈铁忠系被告北方公司选任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其为原告李文军出具结算明细系职务行为,该结算明细应认定系由被告北方公司出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李文军施工的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发包人际华公司,工程量和工程款业已结算完毕,故作为分包人的被告北方公司应对欠付原告李文军的工程款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涉工程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及利息的确定。一、陈铁忠重新为原告李文军出具结算明细的原因在于原告李文军持有的结算明细原件丢失。经审查比对,重新出具的结算明细列明的施工内容、工程量与原结算明细一致,虽然此时陈铁忠已不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但其该行为只是对原结算明细的重新确认,而不是重新结算。据此,案涉工程的结算时间仍应确定为2012年12月15日;同时,原告李文军对重新出具的结算明细中部分施工内容的结算单价发生改变作出了合理说明,应视为对原结算明细的修正,且重新出具的结算明细核减了工程价款总额,没有加重被告北方公司欠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据此,本院依据陈铁忠重新出具的结算明细确认案涉工程工程价款总额为4,080,272.00元。其二,结合张凤先案施工工程范围,可以认定原告李文军施工工程由两部分组成,即钢结构的厂房和框架结构的附属生活间。案涉分包协议对钢结构基础约定的施工项目不包含地面压光、设备基础,框架及钢结构基础约定的施工项目不包含抹灰,陈铁忠据以分项结算不属于重复结算;被告北方公司对外墙保温、瓷砖粘贴、大理石粘贴、角线安装、窗台板安装,等分包协议约定之外施工项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该组施工项目确属附属生活间必要关联施工,应予认定;原告李文军施工工程为加工车间和方舱车间,张凤先施工工程为装配车间,二者相互独立,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交叉施工事实,因此也不存在重复结算的情形。其三,原告李文军自认已收到工程价款数额为2,986,000.00元,被告北方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得出被告北方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数额为1,094,272.00元。其四,被告北方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对案涉工程结算完毕后,没有及时足额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依法应当承担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北方公司与第三人侯成祥对际华公司一期主体厂房施工工程的结算及由此产生的纠纷,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调整范围。即使双方已经结算并给付完毕,亦不能当然免除被告北方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承担给付义务的民事责任。
原告李文军与被告北方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没有约定工程款的具体给付日期,故原告李文军要求被告北方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依照该项法律规定,涉及被告北方公司承建际华公司一期主体厂房施工工程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的,本院可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北方公司就案涉工程作出的辩解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文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军工程价款1,094,27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第三人侯成祥不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8元,由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树君
人民陪审员田长林
人民陪审员刘惠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