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桐城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0881民初234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0-30
审理经过
原告桐城市昶辉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洪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市昶辉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峰、被告李洪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桐城市昶辉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洪贵向原告支付门窗工程款277749元。二、判令被告李洪贵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李洪贵与桐城市天红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被告李洪贵承包天红公馆一期1#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被告李洪贵在承接上述门窗工程后,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按照他与桐城市天红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制作并安装门窗,2014年5月11日,被告李洪贵再次与桐城市天红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承包协议》,将1#楼空调护栏、百叶窗、阳台玻璃护栏承包给被告李洪贵施工,被告李洪贵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按照《补充承包协议》的内容制作并安装。原告在按照被告李洪贵与桐城市天红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承包协议》内容完成门窗等项目的制作、安装后,按照被告要求向天红公司开具了597749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李洪贵仅向原告支付了32万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特呈此状,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洪贵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现有的证据及系列案件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庭再次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开庭笔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电子交易回单等复印件、协议书及发票和被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打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四份民事裁定书的网上公示打印件和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和2014年5月11日,被告李洪贵承接了桐城市天红置业有限公司的天红公馆一期1#楼铝合金门窗及空调、百叶窗、阳台护栏工程,被告与原告桐城市昶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远来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施工安装上述铝合金工程,2014年6月19日和2015年7月24日桐城市昶辉商贸有限公司向桐城市天红置业有限公司开据了总金额为597749元的发票,桐城市天红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桐城市昶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12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转账20万元给叶远来。2016年3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桐城市昶辉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桐城市天红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洪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原告对李洪贵于2014年7月22日转账25万元、2014年9月12日转账5万元的事实予以承认,2016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6)皖0881民初633号民事裁定,准许桐城市昶辉商贸有限公司撤诉。2016年8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桐城市文昌街道新河铝材经营部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皖0881民初266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7年5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桐城市文昌街道新河铝材经营部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7)皖0881民初1814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8年2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桐城市文昌街道新河铝材经营部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皖0881民初67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8年4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桐城市文昌街道新河铝材经营部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皖0881民初1565号民事裁定,因此案与(2018)皖0881民初679号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9年2月21日,原告桐城市文昌街道新河铝材经营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7749元,2019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9)皖088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桐城市文昌街道新河铝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2019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以其与桐城市天红置业有限公司约定的施工结算价款为依据,全额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对涉案工程的原、被告之间的结算金额原告有承担举证的义务,对被告施工期间支付的其他款项不是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也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77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同时有其他合作项目及款项支付,双方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其他工程款一并予以结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桐城市昶辉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洪贵支付工程款277749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6元,由原告桐城市昶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荣新
人民陪审员朱涛
人民陪审员倪延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家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