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遂溪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823民初85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0-27
审理经过
原告雷州三建公司诉被告雷州市政府、流沙建港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5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4)湛遂法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原告雷州三建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粤08民终6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4)湛遂法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州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德,被告雷州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阳、廖友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流沙建港指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流沙建港指挥部协商,由雷州市(原海康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流沙港市政海滨大道挡水墙等工程,被告流沙建港指挥部与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由原告带资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后不能依约清偿工程款,1996年12月30日经广东省雷州市审计局雷审意(1996)48号对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工程造价、预付工程款、利息款情况表说明,工程总造价725404.16元,累计预借工程款374000元,尚欠工程款351404.16元,1995年工程利息142548.32元,1996年工程利息128117.49元,累计利息270665.81元,合计本息622069.97元。对于上述工程款,原告一直要求两被告依约清偿,并多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信访要求解决,但由于两被告一直以困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偿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流沙建港指挥部系被告雷州市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被告雷州市政府是被告流沙建港指挥部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对本案负有偿还义务。现原告为使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令:⒈两被告限期清偿拖欠原告工程款本息至1996年12月30日止622069.97元及延期支付利息。(按照《合同书》的约定计付)自1997年1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⒉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雷州三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⒈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经营范围、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等情况;⒉海康县编制委员会海编(1993)077号《关于同意将“白沙建筑工程公司”改称为“海康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批复》1份,证明海康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是白沙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而来。⒊海康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流沙建港指挥部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明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流沙建港指挥部签订并约定工程施工、价款、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等条款情况。⒋海康县建筑设计室出具的《流沙港建港工程预算编制说明》1份,证明流沙港工程业经预算。⒌海康县建筑设计室的《工程预(结)算表》1份,证明本案工程预算造价为7715251.48元。⒍雷州市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1994年10月流沙港工程指挥部挡土墙、防浪堤工程决算书》1份,证明被告流沙建港指挥部委托雷州市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核该工程造价为716654.16元。⒎广东省雷州市审计局的《雷审意(1996)48号关于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截至1996年12月底建港工程和开发区地产经营的资产、负债情况的审计意见》1份,证明被告流沙建港指挥部委托审计原告的工程造价为725404.16元,欠款351404.16元,计至1996年12月30日共欠本息622069.97元。⒏2015年5月11日,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的《(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1份。⒐2015年9月30日,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8和9均证明原告陈光玉诉被告雷州市政府、流沙建港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两审均认定雷州市审计局的审计意见书已将工程款列入偿还计划,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施工方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参照该案对诉讼时效的认定。⒑2015年11月20日,本院的《(2014)湛遂法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莫永湘诉被告雷州市政府、流沙建港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定雷州市审计局的审计意见书已将工程款列入偿还计划,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施工方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参照该案对诉讼时效的认定。⒒2015年5月11日,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的《(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1份。⒓2015年9月30日,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11和12均证明原告林佛兴诉被告雷州市政府、流沙建港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两审均认定雷州市审计局的审计意见书已将工程款列入偿还计划,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施工方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参照该案对诉讼时效的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雷州市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雷州三建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⒈《合同书》上是承建方为“白沙工程队曹发孔施工组”,合同落款是“海康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白沙工程队”。被答辩人雷州三建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因而不是适格的原告。⒉广东省雷州市审计局雷审(1996)48号《审计意见书》中,未有发现雷州三建公司这一债权人,因此,被答辩人雷州三建公司与答辩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二、涉案建设施工工程合同违法无效,应当按无效合同处理。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四级以上企业施工资质,白沙工程队曹发孔施工组作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组,即使挂靠并借用其他工程建筑公司的名义与雷州市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签订合同,也违反了《建筑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法无效,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应当依法重新结算。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本金和利息没有依据,涉案工程合同无效,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有待重新结算,被答辩人主张的270665.81元利息及从199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即使重新结算确认工程款,也应依法按照无效合同处理支付工程款本金,不能支付工程款利息。四、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流沙建港工程是1993年底竣工并结算,本案诉讼时效应从1993年底起计算,期间2年。但被答辩人2014年11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且又不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有效证据,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州市政府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广东省雷州市审计局的《雷审意(1996)48号关于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截至1996年12月底建港工程和开发区地产经营的资产、负债情况的审计意见》1份,证明该意见书中没有原告雷州三建的名称,原告不是债权人及该意见书中的本金和利息不能确认,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并重新结算。
被告流沙建港指挥部既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雷州三建公司和被告雷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雷州市政府对原告雷州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⒈⒉⒊⒏⒐⒑⒒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雷州市政府对原告雷州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⒋⒌⒍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海康县建筑设计室和雷州市工程造价管理站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不应出具《流沙港建港工程预算编制说明》和《1994年10月流沙港工程指挥部挡土墙、防浪堤工程决算书》,但被告雷州市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观点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雷州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⒋⒌⒍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雷州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⒎和被告雷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属同一证据,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一、1993年,原告以海康县第三建筑公司白沙工程队曹发孔施工组的名义与海康县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签订一份《合同书》。因建设流沙港海滨大道档水墙工程的需要,海康县第三建筑公司白沙工程队曹发孔施工组愿意全部带资承建此项工程,为保证工程质量和明确双方责任,双方约定:海康县第三建筑公司白沙工程队曹发孔施工组承建的工程地段位于海滨大道南端起900米至1400米处,长500米,开工时间定于1993年5月20日,竣工时间1993年9月底,限期133天完成工程任务。工程进展期间至竣工验收合格10天内,海康县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给海康县第三建筑公司白沙工程队曹发孔施工组付一定数额款,但不超过承建工程总造价款30%,带资承建工程总造价款及投资均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本息(投资款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息,工程造价款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息,月息均为1.2%),若不能按期付清,以当时地皮出售价优惠10%抵偿。落款由海康县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和海康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盖章,曹发孔、谢庆文作为海康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表人亦在合同书上签名。合同签订后,海康县第三建筑公司白沙工程队曹发孔施工组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依约进行施工。1993年底,由海康县第三建筑公司白沙工程队曹发孔施工组承建的海滨大道挡土墙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海康县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使用。
二、1996年12月30日,广东省雷州市审计局根据雷州市市委、市政府的指示及雷审通字(1996)22号审计通知书的要求作出雷审意(1996)48号《审计意见书》,该意见书根据被告雷州市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1996年12月30日出具的《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工程造价、预付工程款、利息款情况表》中关于“曹发孔”第二期档土工程显示“工程总造价为725404.16元,累计预借工程款为374000元,尚欠工程款为351404.16元”,1995年前的工程利息为142548.32元,1996年的工程利息为128117.49元,累计利息为270665.81元,合计本息为622069.97元。该审计报告要求被告雷州市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及时偿还债务并追收回过去借出的债权。
三、原告雷州三建公司的前身为“白沙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89年11月12日。1993年10月30日,经海康县编制委员会批复,将“白沙建筑工程公司”改称为“海康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海康县撤县建市后,“海康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项目。
四、海康县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由被告雷州市政府于1992年4月组建成立,负责流沙港港口工程建设和开发区地产经营,海康县撤县建市后,海康县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改名为雷州市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被告流沙建港指挥部作为被告雷州市政府的内设机构,没有进行相关登记及备案。本案涉及的流沙港海滨大道档水墙工程于1993年正式动工,年底竣工后,1996年因客观原因,由广东省雷州市审计局根据雷州市市委、市政府的指示及雷审通字(1996)第22号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并根据被告流沙建港指挥部提供的《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工程造价、预付工程款、利息款情况表》,对被告流沙建港指挥部截至1996年12月底的建港工程和开发区房地产经营的资产、负债情况已进行了审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⒈原告雷州三建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⒉本案尚欠的工程款是多少元;⒊涉案的流沙港海滨大道档水墙工程是否经双方验收、结算及交付使用的问题;⒋本案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否支付;⒌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雷州三建公司以海康县第三建筑公司白沙工程队曹发孔施工组的名义与被告流沙建港指挥部签订的《合同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因白沙工程队曹发孔施工组没有工程施工资质,故与被告流沙建港指挥部签订的《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白沙工程队曹发孔施工组签订《合同书》后,已经依约按质、按时在1993年底完成建设流沙港海滨大道档水墙工程,并经双方验收、结算及交付被告流沙建港指挥部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根据被告雷州市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1996年12月30日出具的《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工程造价、预付工程款、利息款情况表》及广东省雷州市审计局作出雷审意(1996)48号《审计意见书》中关于“曹发孔”第二期档土工程显示“工程总造价为725404.16元,累计预借工程款为374000元,尚欠工程款为351404.16元”,1995年前的工程利息为142548.32元,1996年的工程利息为128117.49元,累计利息为270665.81元,合计本息为622069.97元,故应认定被告流沙建港指挥部尚欠海康县第三建筑公司白沙工程队曹发孔施工组的工程款本金为351404.16元。因此,被告流沙建港指挥部作为被告雷州市政府的内设机构,原告雷州三建公司要求被告雷州市政府、流沙建港指挥部清偿工程款本金351404.16元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雷州三建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经查明,原告雷州三建公司的前身为“白沙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89年11月12日。1993年10月30日,经海康县编制委员会批复,将“白沙建筑工程公司”改称为“海康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海康县撤县建市后,“海康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雷州市政府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海康县编制委员会的批复亦没有异议,因此,原告雷州三建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雷州市政府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本案海康县第三建筑公司白沙工程队曹发孔施工组建设的流沙港海滨大道档水墙工程是否经双方验收、结算及交付使用的问题;经查明:⒈根据海康县第三建筑公司白沙工程队曹发孔施工组的名义与海康县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签订一份《合同书》开工时间为1993年5月20日,竣工时间为1993年9月底,庭审中,被告雷州市政府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⒉根据被告雷州市政府提供的《雷审意(1996)48号关于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截至1996年12月底建港工程和开发区地产经营的资产、负债情况的审计意见》和被告流沙建港指挥部1996年12月30日出具的《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工程造价、预付工程款、利息款情况表》表明:流沙港海滨大道挡水墙工程结算后的工程总造价、预借工程款、1995年前的利息和1996年的工程利息等情况已列表清楚,并经接收方“雷州市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流沙建港指挥部提供的《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工程造价、预付工程款、利息款情况表》无异议,因此,本院在庭审中征求被告雷州市政府的意见,是否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及造价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雷州市政府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申请重新鉴定。⒊原告雷州三建公司向本院提供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的《(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2014)湛遂法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判决书所认定的被告流沙建港指挥部同期建港工程均为1993年施工并在年底竣工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对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亦无异议。⒋被告雷州市政府对本案的答辩中亦承认原告承建工程是1993年底竣工并结算。综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已形成有效合法的证据链,本院对海康县第三建筑公司白沙工程队曹发孔施工组建设的流沙港海滨大道挡水墙工程在1993年底已经双方验收、结算及交付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利息给原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合同书》中约定的月息按1.2%计息条款为无效条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270665.81元(1995年工程利息142548.32元,1996年工程利息128117.49元)及1997年1月1日以后按622069.97元为本金按月利息1.2%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于1993年底竣工、验收并结算,故被告应以尚欠的工程款351404.16元为本金,从199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本案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经查明,1996年12月30日,广东省雷州市审计局根据雷州市市委、市政府的指示及雷审通字(1996)22号审计通知书的要求作出雷审意(1996)48号《审计意见书》中显示“该审计报告要求被告雷州市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及时偿还债务并追收回过去借出的债权”,本案的涉案工程款已被列入计划偿还款项,但并未明确还款期限,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被告流沙建港指挥部作为被告雷州市政府的内设机构,被告雷州市政府作为开办单位及主管机关,应对流沙建港指挥部审计后的资产及时组织移交或接收,并由接收单位及时偿还债务及追偿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并未提供其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雷州市政府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流沙建港指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51404.16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351404.16元为本金,从199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0.69元,由原告雷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360元、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负担566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爱春
审判员李雷
审判员曹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