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陕0702民初61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5-02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孟某某、孟某、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建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庆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路春生,被告龙江建司委托代理人杨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诉称,2011年2月,被告孟某承揽汉台区北大街大红门综合楼工程,以龙江建司名义与投资人陕西大红门投资集团签订了《工程发包协议》;2011年8月30日,被告孟某、孟某某以龙江建司名义与建设单位汉中市第一饮食服务公司北大街饭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孟某某为项目副经理,孟某为实际负责人,对汉台区北大街大红门综合楼工程组织施工建设。该工程竣工后,工程款未能按时支付。2015年4月27日,孟某某、孟某代表龙江建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其余律师代理费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或调解书确定的总金额10%支付律师代理费,在法律文书确定后三个月内付清;如果拖欠代理费按拖欠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代理了一审、二审的诉讼及申请执行。2016年7月10日,案款1385343.31元全部执行完毕,案款转入龙江建司银行账户。2016年11月,原告要求龙江建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6万元,龙江建司董事长张德顺、被告孟某、孟某某同意支付,但其财务部门拒不办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孟某、孟某某、龙江建司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6000元,并互付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孟某、孟某某、龙江建司从2016年8月10日起,已拖欠的代理费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江建司辩称,一、原告要求龙江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龙江建司不应支付代理费及违约金。1、龙江建司对原告与孟某、孟某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知情,龙江建司未授权签订该合同;关于代理费的数额、支付方式等系原告与孟某、孟某某协商确定,与龙江建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孟某、孟某某承担支付代理费的义务。2、龙江建司虽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只是授权原告指派律师作为龙江建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原告并未提及代理费的相关事宜,龙江建司也未作出同意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意思表示,因此,龙江建司不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二、退而言之,即使龙江建司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由于原告与孟某、孟某某约定的代理费数额及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整。
被告孟某、孟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委托代理合同》、《收条》,证明双方对代理费进行了约定,龙江建司已支付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3、一审授权委托书、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授权委托书、二审民事判决书、执行授权委托书、执行申请、执行和解协议、结案通知书,证明龙江建司出具了相关的证书,对孟某、孟某某的行为是认可的事实;4、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其项目部负责人同意支付的事实;5《工程发包协议书》、《施工协议书》,证明孟某某是项目经理,孟某是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龙江建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不予认可,龙江建司对原告同孟某、孟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不知情;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龙江建司只是授权原告参加诉讼,对代理费并无约定;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龙江建司未签收;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龙江建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孟某、孟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陕西大红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汉中市第一饮食服务公司北大街饭店签订《房屋场地整体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北大街饭店将其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北大街80-81#的场地、房屋及附属物整体承包给陕西大红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可以对承包的场地、房屋进行拆建……。合同书签订后,陕西大红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批准投资修建“大红门时代广场”。2011年2月12日,被告龙江建司与陕西大红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大红门时代广场”工程发承包协议书》,陕西大红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大红门时代广场”工程发包给龙江建司承建,被告孟某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8月22日,被告龙江建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中标。2011年8月30日,龙江建司与北大街饭店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由龙江建司承包修建该工程。被告孟某某为项目副经理。2013年11月21日工程造价审定后,龙江建司与北大街饭店、陕西大红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工程款及利息发生纠纷,龙江建司遂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0日,龙江建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指派的律师路春生,作为龙江建司与汉中市第一饮食服务公司北大街饭店、陕西大红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并特别授权。2015年4月27日,被告孟某、孟某某(挂靠龙江建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甲方(被告孟某、孟某某)因与陕西大红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市第一饮食服务公司北大街饭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原告)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经双方协商,订立以下条款: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路春生为甲方诉讼代理……;三(1),在签订本委托代理合同时,甲方缴纳律师代理费1万元,其余律师费在法院确定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总金额10%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后三个月内付清……;九、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缴纳律师费用……应按所欠律师费用每日1%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十三,特别约定,1、本案以龙江建司的名义起诉,甲方必须与龙江建司协商好,让龙江建司出具相关文书、资料,使诉讼能顺利进行。2、本案属于风险代理,在法院诉讼期,如与对方和解必须有律师和委托人共同决定,委托人不得与对方私下和解,否则甲方需按起诉总金额10%向乙方缴纳律师服务代理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暂收到龙江建司交来律师代理费一万元,结案后付清律师代理费,持此收条统一出具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路春生以龙江建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龙江建司诉汉中市第一饮食服务公司北大街饭店、陕西大红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2015年12月21日,汉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5)汉台民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陕西大红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19日,龙江建司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指派的律师路春生为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2016年4月12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7民终3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汉中市第一饮食服务公司北大街饭店、陕西大红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龙江建司于2016年6月1日向汉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委托原告指派的律师路春生为执行代理人。2016年7月18日,(2015)汉台民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执行完毕,案款人民币1385434.31元执行到龙江建司账户。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龙江建司发出《支付律师代理费函》,要求支付剩余的律师代理费126000元,被告孟某某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签字同意支付。之后,被告未能支付拖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大红门时代广场”工程以龙江建司名义中标,该工程由孟某、孟某某挂靠龙江建司施工,实际施工人为本案被告孟某、孟某某。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孟某某挂靠龙江建司承建“大红门时代广场”工程,以被告龙江建司名义,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诉讼,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提供法律服务,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参加了该案件的一审、二审诉讼,及申请执行的法律服务事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原告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代理,属于风险代理,约定的代理费为案款执行后的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江建司辩称,对原告与孟某、孟某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知情,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其在案件诉讼中向法院出具的委托书相矛盾,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某、孟某某挂靠龙江建司施工,因此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孟某、孟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龙江建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缴纳律师费用……应按所欠律师费用每日1%向原告承担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孟某、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6000元,并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孟某、孟某某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孟某、孟某某、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宋庆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