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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4民终288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13   阅读:

审理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鲁14民终288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8-11-16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泽、原审原告沈亚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5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中由上诉人承担的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2.判令由被上诉人于泽向原审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罔顾基本事实及生效判决,恶意地将简单法律关系复杂化,无视法律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特别规定,将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晰明确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混为一谈,违反程序追加被告,甚至在已有关联案件(仅一审原告不同,其它法律关系均完全相同)的二审生效判决明确确认上诉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前提下,仍然作出严重侵犯上诉人权益的判决,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一、一审原告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签订了明确有效的《借条》,以转账形式向被上诉人给付的借款是一审原告的××财产,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亦从未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一审判令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原告并未诉请上诉人为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且明确表明不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一审依被上诉人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并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所涉纠纷不能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混为一谈。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是受上诉人所托产生,更不能证明该借贷行为属职务行为。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借款项已用于所涉工程,借贷双方未以任何形式约定被上诉人还款应从相关工程款项中抵扣,上诉人亦从未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3.“假设”本案所涉借款因工程项目产生,款项也用至相关工程,但借贷双方从未约定还款必须且只能从某具体工程款项中抵扣,何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关乎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期等各种因素,如若被上诉人施工履行不能,很可能导致不仅无法取得工程款,还需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以“工程款未结算或从工程款中抵扣”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证据及答辩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如若认为与上诉人存在工程有关的争议,应当也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到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因相关工程争议,被上诉人已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的责任风险。三、一审程序及判决存在重大问题。本案与相关联案件同时起诉立案,但一审法院以等待贵院作出与本案法律关系及事实基本相同的另两个案件的终审判决结果为由对本案中止审理。然而,在贵院于2017年12月就上述两个关联案件作出推翻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并直接予以改判的终审判决后,一审法院仍然作出与已被认定为错误的与之前案件完全相同的判决结果。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认定被上诉人于泽所从事的涉案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该借款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于泽一直强调的因项目产生的借款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于泽辩称,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答辩人与原审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而是由于工程款没有及时结算而引起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答辩人提交了由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可以证明答辩人借款已经上诉人认可,上诉人负有连带责任,借款以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方式偿还(双方借贷并未提供抵押、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方式,承诺书与借条构成了完整的借款合同)。上诉人对答辩人的授权书明确表明答辩人在该项目中负责公共关系维护、设备采购、施工组织管理,为此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双方共同承担,表明了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的财务总监刘卫娟发给答辩人的财务通知函“资金使用计划表”显示,第一,答辩人于2016年3月1日向上诉人的副总经理朱林借款10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款,上诉人已于3月31日从答辩人负责的项目预付款中扣除了本金及利息,可以佐证双方已形成交易习惯即从工程款中扣除,没有约定其他的还款方式。第二,资金使用计划表中答辩人向上诉人缴纳违约保证金、工程资料保证金、风险保证金、CI保证金、无成本发票合计355280.93元,上诉人强行结束答辩人的施工负责工作后应如数返还。上诉人提供给答辩人的《借条》表明了借款的用途为工程使用,上诉人是工程的合法乙方,工程款由上诉人收取,理应及时结算,清理掉公司内部的财务纠纷,但上诉人没有履行《项目管理责任书》中的规定,负有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互付到期债权,除了暂扣的工程款外,还有278万多元行政业务开支没有及时结算。沈亚九出面帮答辩人协调包玉琴、刘卫娟借款并保证借款从工程款中扣除,沈亚九与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提供了收借款的卡号(尾号7730)银行流水一份,显示支付给施工队伍于万祥施工费,可以证明答辩人所借款实际用于工程施工,没有用于××消费,因此,答辩人和原审原告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所谓民间借贷纠纷都是由沈亚九的违法犯罪行为引起,沈亚九负有与上诉人共同的还款义务。

沈亚九述称,本案系沈亚九与于泽××之间的民间借贷,无法体现与长城公司之间的关系,于泽与长城公司涉及施工的证据系其双方之间就工程项目产生的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内容看似增加了还款义务人,更大的维护了本人利益,实际很可能会导致判决结果无法执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应当由于泽××承担,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本人合法权益。

沈亚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于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整;2.判令被告于泽按月利率2.5%向原告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其承诺还款之日)的欠款利息5000元;3.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5%向原告给付自2016年5月13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其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3日,逾期还款利息358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泽接受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6年1月28日与甲方福建晋江鞋纺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晋江国际鞋纺城泛光照明工程设备及安装服务采购合同书》,该合同中甲方与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均盖有公章和法人代表手章,代理人于泽在合同中签字。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给被告于泽出具了书面的印章启用证明,被告于泽于2016年1月18日在印章保管、使用责任书中签名,责任书中盖有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晋江国际鞋纺城泛光照明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与晋江市思诚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晋江市鞋纺城夜景工程安装劳务协议书》,协议书中加盖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乙方晋江市思诚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公章,被告于泽在协议书中签名“于泽东”,安装完工后,被告于泽支付价款415000元。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给被告于泽出具的授权书中,已注明授权事项。被告于泽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沈亚九借款200000元,借据中注明借款额、借款用途、还款期限、月利率、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上证据均证实了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于泽在晋江国际鞋纺城项目中实施对工程的项目建设施工,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沈亚九借款用于晋江国际鞋纺城泛光照明工程中的采购等。2016年9月1日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对被告于泽的授权,并收回于泽未负责完工的工程项目,至今与被告于泽未结算。被告于泽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原告沈亚九、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并否认其证明目的,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在工程款中扣取借款的事实。原告作为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与被告于泽产生借贷行为的原因是①被告于泽是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②原告有从工程款中扣取借款本息的保障,无私人借款的其他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泽解除授权前,就进行的系列民事活动遵循了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其民事行为均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于泽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其接受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签订安装合同、采购协议、负责安装施工等。被告于泽负责的工程项目尚未完工,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已解除代理关系,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方、被告于泽与建设方、两被告之间尚未进行会计结算,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从工程款中扣取借款的事实。从借条中可以看出,借款用于工程需要,此借款应当是用于晋江国际鞋纺城泛光照明工程,关于此点,原告作为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是明知的,且原告能够掌控工程款并从工程款中扣出,原告有充分理由认为因被告于泽负责工程能够保证借款的安全性。否则,原告将如此大额款项出借给被告于泽私用,不符合常理,原告也无理由出借。综上,被告于泽接受委托在项目建设中承担安装、采购行为,该笔借款发生于建设项目安装、采购过程中,且被告在借据中注明因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借款应在工程款内偿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结合本案中的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于泽出具的授权书等手续,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于泽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始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5%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泽、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沈亚九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4月12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亚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泽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因被上诉人于泽的答辩意见包括了本案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之外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询问上诉人长城公司是否同意由本院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并审理,上诉人长城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一并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长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正确。第一,原审原告沈亚九与被上诉人于泽于2016年4月12日订立借款合同,沈亚九于2016年4月15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支付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上诉人于泽应当向沈亚九承担还款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上诉人于泽以××名义向原审原告沈亚九借贷,上诉人长城公司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原审原告沈亚九亦未主张上诉人长城公司向其承担还款责任,无论上诉人长城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泽之间是否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于泽所借钱款是否用于长城公司生产经营,长城公司在本案中均无需向原审原告沈亚九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上诉人长城公司向沈亚九承担还款责任,超出了原审原告沈亚九的诉讼请求,过分干涉了原审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三,本案被上诉人于泽向原审原告沈亚九借款、沈亚九向于泽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案债务纠纷并非因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债务纠纷,被上诉人于泽抗辩称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于泽所主张的其与上诉人长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等纠纷,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相关事实不予审查认定。第四,针对被上诉人于泽提出的双方互负债务、应予抵销的意见,由于被上诉人于泽并未就一审认定的欠款数额提起上诉,所以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审理。针对被上诉人于泽答辩过程中提出的构成独立诉讼请求的部分,因上诉人长城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一并审理,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长城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了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5民初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沈亚九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5民初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于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沈亚九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被上诉人于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于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贵孚

审判员王子超

审判员郭依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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