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稷山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晋0824民初182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7-23
审理经过
原告张志力与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1月17日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张志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涛、胡彦龙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6月20日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张志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志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274104元及利息270113.58元,共计3544217.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2日,山西金陶汇洋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运城市稷山县长石粉加工厂的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将项目授权于原告负责,并由原告独立组建稷山县项目工程的工程直属项目部,实行项目责任制,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和发包方山西金陶汇洋矿业有限公司之间有所纠纷导致该工程停工,后被告将该项目已进行的部分工程进行评估,并作出工程结算书:该工程双方都确定的结算金额为3274104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欠款,被告至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的项目部施工人员全都来自原告老家,属于农民工,现如今他们因未拿到工资有家不能回,甚至流落街头,原告作为项目部代表负责人,为了维护所有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至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作为被告不适格。我公司从未与金陶汇洋公司签订合同,更未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张志力,也未同原告、金陶汇洋公司进行结算,更未收到过该工程款。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不足,缺少施工资料,双方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发包方山西金陶汇洋矿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一分公司签订了《长石粉加工厂的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9月1日,原告张志力作为乙方稷山县项目工程部代表人与甲方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一分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项目概况:见总承包合同;二、授权张志力同志独立组建稷山县项目工程的工程直属项目部,实行项目承包责任制,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全面负责履行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合同,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全面履行总承包合同的各项条款和约定;三、该直属项目纳入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统一管理体系,按照集团公司的各项管理规程在施工现场设置企业标志、搭设临建、实施安全防护和质量保证措施;四、具体的施工任务由直属项目部实施完成,并由直属项目部承担相应的责任。直属项目部必须以自己的费用为项目部的员工及各工种劳务工人投保意外伤害险,分公司协助直属项目部办理相关手续,如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不足部分由直属项目部全权负责,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及责任。十、该项目工程款必须全部存入集团公司账户,不得体外循环,否则,直属项目部须缴纳体外循环总额的50%作为罚金。2016年1月18日,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一分公司负责人温磊针对稷山县钾长石加工厂成品库工程与山西六建稷山长石粉加工厂项目部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3274104元。
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该公司合约商务中心的一份证明,欲证明该公司没有与山西金陶汇洋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长石粉加工厂的厂区建设施工合同》,并对原告张志力与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一分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中一分公司的公章真伪提出疑议,并申请鉴定。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15日作出警院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007号文件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第三页落款“甲方:”处的“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一分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中的“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一分公司”红色圆形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为此,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2000元。
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还提供一份《工程款结算协议》,内容为:甲方:金陶汇洋有限公司:[建设方]乙方:山西六建集团直属一分公司:[施工垫资方]。乙方在2014年9月承建的钾长石粉加工厂,在建当中由于双方各自原因造成2014年的年底停工,至今未能开工。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认为,不按原工程总预算执行;按双方协商的最终造价215万元执行。分两次性按双方协商约定时间内结算本工程款。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付50%。剩余余额在2017年3月底之前付清。以上双方约定免除之前滞纳金、利息及相关违约责任。甲方:孙京飞乙方:范新平、张志力2016年11月1日。但是该协议至今未予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8月22日,发包方山西金陶汇洋矿业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一分公司签订了《长石粉加工厂的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9月1日,原告张志力作为乙方稷山县项目工程部代表人与甲方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一分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一分公司授权张志力独立组建稷山县项目工程的工程直属项目部。2016年1月18日,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一分公司负责人温磊针对稷山县钾长石加工厂成品库工程与山西六建稷山长石粉加工厂项目部签订了《工程结算书》。从本案的法律关系看,山西金陶汇洋矿业有限公司是发包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一分公司是承包人,张志力是实际施工人。张志力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一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根本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转包,该转包合同无效。原告张志力实际施工了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一分公司从发包方山西金陶汇洋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并进行了结算。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一分公司已经注销,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其直属一分公司与原告张志力之间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张志力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故本院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原告主张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2.7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是原告与其直属一分公司签订协议上的盖章鉴定真实,其提供的山西金陶汇洋矿业有限公司与张志力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推翻了其对此工程不知情的辩解意见,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力欠付工程款3274104元及利息;利息以327410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75%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志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50元,减半收取17575元,鉴定费22000元,合计39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任赞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卫星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