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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222民初426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13   阅读:

审理法院: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8)黔0222民初426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8-09

审理经过

原告钱钢与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茗公司”)、贵州红果天日领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日公司”),第三人郑荣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钱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玉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平,天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芝,第三人郑荣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钱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玉茗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7136028.57元,违约金2853971.43元,并以劳务费6436430.8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全部劳务费付清时止的违约金;2.判令天日公司在欠付玉茗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天日公司将其开发的红果领翔国际五金建材城建设工程发包给玉茗公司进行施工,后玉茗公司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6月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停工,为复工玉茗公司对原告在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玉茗公司于2015年9月5日出具了结算单,经结算原告应得劳务费31891346元,玉茗公司已经支付20620000元,并承诺余款分期付清,逾期未付则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后天日公司用其1269.13平方米的房屋作价3974915.16元抵付原告的劳务费,并帮助原告支付了塔机租赁费130000元(原告起诉时误认为是110000元),材料款750000元,至今玉茗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6436430.84元。此外,玉茗公司尚欠原告部分零星工程劳务费699597.37元。故玉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136028.57元。由于玉茗公司未依约支付劳务费,应根据其承诺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8年6月24日前的违约金原告仅主张2853971.43元。天日公司应在欠付玉茗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

玉茗公司辩称,1.玉茗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玉茗公司也未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与玉茗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玉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称玉茗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与事实不符,结算单当中签字的郑荣筷、张明华并非玉茗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玉茗公司没有关系。3.原告称其收到2000余万元的劳务费是第三人郑荣筷支付的,并非玉茗公司支付。而且经玉茗公司了解,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32010000元,原告的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日公司辩称,原告并未与天日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原告与天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天日工程承包给玉茗公司,在日常的施工过程中,是由郑荣筷代表玉茗公司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且使用的公章与本案原告提供的材料中的公章印文一致。所以与原告有直接往来的是玉茗公司,天日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郑荣筷述称,原告与郑荣筷进行了预算,预算表和相关预算材料中签字的霍强、张明华是玉茗公司该项目部人员,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而且预算也是受到原告胁迫所作出。根据预算的金额,郑荣筷已经超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所以郑荣筷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领翔国际五金矿山建材城项目系天日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玉茗公司从天日公司处承建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钱钢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导致该工程停工。在此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月11日和2015年8月26日进行结算,并加盖了玉茗公司盘县项目部印章。后为解决工程复工问题,原告与张明华、第三人于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为31891346.25元,并对复工的问题约定如下:“1.2014年申报已完成2#楼售房部、2013年2014年签证、冬季施工措施、化粪池、12#楼5#楼基础及有争议澄清部分未进入此次阶段结算;复工以后至开发单位下次拨款之前进行清算,并支付;2.前期停工及复工已后塔吊,钢管,扣件费用由玉茗建设集团承担并和相应班组结算;劳务班组放弃对前期拖欠资金利息索赔权利;3.复工前玉茗建设集团支付200(贰佰)万元做工程启动资金(签字付100万元,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复工后60天内完成的工程按(单项计件单价+其他费用)×工程量金额×80%支付,工程进行30天后项目支付部分生活费;60天工作内容仅对6.7.8.9#楼底层砌筑(含二次结构)和抹灰;并积极配合开发单位,施工单位做好相关各种班组协调工作;4.此阶段结算合计金额为31891346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约2100万元(含此次200万元,以项目财务签领单据为准)后余额约1080万元,玉茗建设集团承诺分六次付清;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之前付150万元;2016年元月1日之前付150万元;2016年2月1日(春节)之前付240万元;2016年3月1日之前付108万元;2016年4月1日之前付108万元;2016年5月1日之前付108万元;2016年6月1日之前付108万元;2016年7月1日之前付108万元;如不能按时支付,玉茗建设集团承担法律责任,并按所欠金额总额承担月息2%违约赔偿金,同时班组有权向开发单位追讨支付;5.支付期间,如班组有部分工班有房屋需求,开发单位及施工单位积极配合,并以同期价格优惠10%给班组,房屋低值金额不再支付前期扣减;本协议一式三份,以上条款经开发单位.施工单位.施工班组共同认可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结算后,原被告因支付农民工工资产生纠纷,天日公司以其为甲方,以玉茗公司为乙方于2016年3月1日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情况报告,情况报告内容为“一、根据甲乙双方在2015年7月26日共同达成复工协议,双方决定在2015年8月28日正式复工,甲方承诺在复工前支付乙方500万资金用于启动资金,本次资金主要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前期施工部分材料款。乙方承诺一定把资金用在项目工程施工上面,绝不挪为他用(包括所有劳务班组也有相应的承诺),复工后两个月甲方又再次支付乙方84万民工工资,从复工后乙方所产生的工程直接费用为220万,甲方已多次支付乙方360万,至今乙方没有兑现本次复工协议上的承诺,至此导致现场施工不正常及民工讨薪的情况。二、根据甲乙双方共同达成协议在2016年2月5日甲方拨付358万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乙方称将此批款项全部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绝不挪为他用。三、按照双方复工协议以及2016年2月3日前商议结果共同达成以下房屋抵扣协议:1、劳务班组钱钢、应勇班组抵扣1269.13平方米,合计人民币3974915.16(大写:叁佰玖拾柒万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壹角陆分)。2、塔机租赁单位抵扣168.86平方米,合计人民币528869.52元(大写伍拾贰万捌仟捌佰陆拾玖元伍角贰分)。三、霍强管理团队抵扣684.56平方米,合计人民币2144355.12元(大写贰佰壹拾肆万肆仟叁佰伍拾伍元壹角贰分)。”。2016年10月28日,郑荣筷以玉茗公司的名义代原告向宏达木材经营部王伍达支付材料款750000元。

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与玉茗公司是否进行结算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中有玉茗公司加盖其项目部的印章,有郑荣筷签字进行确认,统计表中的工程量与结算单当中的数据一致,证明结算单来源于之前与玉茗公司的结算,结算单当中同样有第三人郑荣筷签字。另天日公司陈述,玉茗公司施工过程中均是由郑荣筷与天日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其中使用的项目部印章印文与工程量统计表中的印章印文一致。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天日公司的陈述,可以证明第三人代表玉茗公司行使与该工程有关的工作,其中包括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2.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零星工程、化粪池施工工程款。原告提供其工程签证单证明其对工程进行施工,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原件加以核对,且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及工时记录表仅记录了施工工时情况,并无人工费单价,不能据此计算出原告应得工程款的金额,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无法确认。3.关于原告已经领取的工程款为多少的问题。根据原告与玉茗公司的结算单及原告的自认,可以确认玉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620000元。在结算后通过用房屋抵扣的方式抵扣了工程款3974915.16元,玉茗公司代原告支付塔机租赁费130000元,玉茗公司代原告支付了材料款750000元。对于郑荣筷提交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统计表,其中2015年9月25日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已经经过原告与玉茗公司进行结算,不再进行计算。关于2015年9月25日之后支付的款项,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本院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核对,可以确认在2015年9月25日后原告领取了劳务费1430000元,并未超过结算单中的复工人工工资,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结算单中已经扣除的人工工资,故不应在剩余的劳务费中进行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2.被告及第三人应各自承担何种责任;3.如需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应支付多少。

关于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是基于建设工程所产生,其处理的是建设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劳务合同是因劳务的接受者与提供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其是基于雇佣关系所产生。本案中,玉茗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虽然原告分包的是劳务部分,但原告进行的工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工作,其属于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据此,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被告及第三人应各自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第三人以玉茗公司的名义将玉茗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以玉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据此可以认定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玉茗公司。原告完成指定的施工任务后,玉茗公司则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结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第三人是以玉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就工程施工的问题进行协商,并作出承诺,其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玉茗公司承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天日公司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天日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工程发包给玉茗公司进行施工,其属于该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施工价款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天日工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欠付工程款金额,应由天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天日公司应对玉茗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玉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金额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玉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891346.25元,原告与玉茗公司在结算前玉茗公司已支付19000000元,结算后玉茗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复工费用1620000元,此外,玉茗公司代原告支付了塔机租赁费130000元,材料款750000元,并用房屋抵扣工程款3974915.16元。据此,玉茗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16431元(31891346.25元-19000000元-1620000元-130000元-750000元-3974915.16元≈6416431元)。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少利息的问题,玉茗公司未根据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达成的协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玉茗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已远远超过2853971.43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违约金2853971.43元本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6月25日起的违约金应以未支付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钱钢工程款6416431元,向原告钱钢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的违约金2853971元,并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钱钢支付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贵州红果天日领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款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人郑荣筷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钱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65元,由原告钱钢负担2943元,由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果天日领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7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管红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尹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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