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8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事其他
裁判日期:2018-11-30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优优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圣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新公司)及一审被告青海百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傲公司)、虞俊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作出的(2017)青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8年4月1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优优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傅旭阳(仅参加开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强,被上诉人圣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成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晏伶、一审被告百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一审被告虞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优优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圣新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圣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优优公司的工程量错误,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采纳张某的证言并认定算量图的证明力错误。本案事实是,优优公司在进场之前要求对已完成的施工方量进行测量,百傲公司为了让优优公司尽快进场,确认之前的工程量共计2002车,并同意按每车470元计算工程量。如果2013年12月底已经就工程量进行了验收,2015年6月25日百傲公司就不会承诺优优公司按车计算工程量了,故张某的证言是虚假的;一审认定算量图二63934.9m3系2013年工程量,2014年6月测量,计入2014年6至8月的工程量错误。本案道路修筑在矿区湿地上,要把剥离草皮、软泥的地方先填平,然后再一层层铺垫砂石,填土的工程量应当大于开挖的工程量,但该图显示填土的工程量远远小于开挖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若在2014年6月道路已经修好至少6个月以后进行测量,则仅能测出填土的工程量。且该图显示填土的工程量远远小于开挖的工程量;一审确认的图三也是不合理的。2014年8月前,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只是开挖,该部分在2014年8月8日停工后由夏成新完成回填工程,且已给夏成新结算了回填土工程款。而给吴良友和优优公司计算工程量的时候并未计算土方量及填土工程款,故回填土工程并不存在。2.2015年2月3日王汉民与优优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优优公司对2014年6月26日至8月8日期间的工程量不认可,在结算单上写明以青海西矿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矿能源)和百傲公司最终确认为准。浙江奥卡斯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卡斯公司)与王汉民结算工程款时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做了让步,原审以此作为推算优优公司工程量的依据错误。奥卡斯公司起诉优优公司时并不知道优优公司起诉百傲公司的工程量,故不能依据奥卡斯公司起诉的工程量作为认定优优公司工程量的依据。3.一审第二次开庭前优优公司申请王汉民出庭作证,青海高院答复王汉民没有必要出庭作证,一审判决以王汉民未出庭作证故优优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由采纳张某证言错误。二、即使优优公司工程量错误也未损害圣新公司利益。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16)青292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程款为3247083元,收到百傲公司支付回填工程款2269391元,剩余977692元。西矿能源已向百傲公司支付回填工程款3734496.84元,剩余质保金414944.09元。对该案优优公司已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优优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夏成新20**年完成开挖和运输等工程量共计35188m3,工程量总计347543.28元,扣除油料伙食费后至2013年底尚有207067元工程款未付。圣新公司已经多收2013年工程款60多万元,超出部分应在欠付的977692元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则百傲公司实际欠圣新公司工程款30万元,而西矿能源保留的质保金为414944.09元,足以支付该笔工程款,故即使123调解书对优优公司工程量错误,也不损害圣新公司的利益。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债务人以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百分之三十的价款对其到期债权进行处置的,可以视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置财产,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一审并未查清优优公司工程量及青海高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23号调解书)中认定工程量的错误程度是否达到必须撤销的标准即判定撤销123号调解书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中圣新公司向青海高院提交情况说明,称夏成新借用圣新公司名义与百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故本案的实际权利人应当是夏成新,现夏成新已经撤诉,故圣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被上诉人辩称
圣新公司辩称,一、123号调解书认定优优公司施工量确有错误,一审判决并无不当。1.张某系西矿能源的技术人员,案涉测量数据均由其监督制作,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计量图二中的方量系2013年施工,由于当时未达到验收标准,所以在2014年一并验收。据此,优优公司主张的358286.69m3工程量中包含圣新公司的工程量在内,一审判定123号调解书认定其工程量错误并无不当。2.123号调解书系在(2015)西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优优公司方量基础上得出。2014年6月-8月期间仅有优优公司与吴良友在施工,吴良友的工程量为79031.5157m3,若依照优优公司的方式计算,2014年的方量应该为2002车约61121.06m3+优优公司主张的358286.69m3+吴良友的方量79031.5157m3,该计算结果远远超出《工程数量审批单》中载明的数量。且2014年6月-8月收方时将圣新公司2013年施工量一并验收。据此,123号调解书依据优优公司错误工程量进行调解当然错误。3.优优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其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奥卡斯公司施工,从奥卡斯公司起诉优优公司所列结算清单来看,与优优公司和百傲公司结算清单中多处吻合,但奥卡斯公司认可的方量为296494m3。总的来说,不论是奥卡斯公司认可的29万余方还是优优公司自认的35万余方,抑或是百傲公司认可的25万余方,均可证明123号调解书中优优公司的方量错误。二、优优公司主张的2013年参与施工的施工队,实际系圣新公司方施工人员,上述施工队已经与圣新公司结算,对圣新公司总方量的认定没有影响。三、优优公司明知西矿能源支付给百傲公司的工程款固定,且案涉工程涉及四个施工队的情况下,通过诉讼的方式与百傲公司达成协议,恶意多结算工程款,并将保证金纳入优先受偿权范畴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圣新公司的权益,圣新公司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四、百傲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成立的,故圣新公司与之签订的合同系补签。夏成新系圣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与一审法院沟通,在既有公司又有法定代表人个人共同起诉的情形下,夏成新撤回起诉。但上述事实并不影响圣新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撤销123号调解书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优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百傲公司、虞俊辩称,一、一审依据张某的意见认定案涉工程量并无不当。张某系西矿能源的技术人员,西矿能源系本案的发包方,案涉工程量应以西矿能源测量为准。二、计量图二与计量图一、三不是同一区域,计量图二中的工程系圣新公司于2013年12月施工完毕的道路。优优公司进入工地时该道路已经投入使用。三、西矿能源对123号调解书也提了执行异议,认为该笔款项应当先支付工人工资。四、已支付的工程款是西矿能源用百傲公司账户支付给案涉施工人的,百傲公司对各施工人如何分配并不清楚。其中,优优公司承接工程后全部转包给奥卡斯公司,百傲公司已经支付给奥卡斯公司80万元,支付给优优公司20万元。
圣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123号调解书;2.判令百傲公司、虞俊、优优公司连带向夏成新支付工程款2394432元;3.诉讼费用由百傲公司、虞俊、优优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圣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123号调解书;2.诉讼费用由百傲公司和优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西矿能源将其在青海天峻木里哆嗦贡玛矿区的部分工程交给百傲公司施工。2014年5月20日,优优公司(乙方)与百傲公司(甲方)签订《木里哆嗦贡玛煤矿工程内部施工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安全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在工程结束满两个月内,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2014年6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木里哆嗦贡玛煤矿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约定:百傲公司将其以议标方式取得天峻县木里哆嗦贡玛煤矿现有工地工程的土石方剥离、煤炭开采工程项目下采剥工程的150米交由项目副经理(乙方)独立经营;承包方式:采用按实方(以业主现场测量为准)作为结算单位进行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大包干的方式;工程单价:本合同项下实方综合价单价(含挖、运、爆、道路维护、洒水防尘、渣场平整清理及后勤保障),运距在3公里以内综合单价为19.5元m3;承包期限:乙方承包期限为一年(2014年5月24日到2015年5月23日)。协议特别约定,承包过程中所需要的油料及火工品,由甲方、乙方协商代为采购,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从乙方每月的工程款收入中扣除;机械设备的检修、维修和配件的更换,以及其他后勤保障工作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安全履约保证金全额到账后生效。2014年6月4日、26日、27日,优优公司分三次向百傲公司虞友高账户转款保证金共计180万元,用途为安全履约保证金。2014年6月12日,优优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奥卡斯公司,签订《浙江优优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木里哆嗦贡玛煤矿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到2015年6月11日。2014年8月15日,由于之前施工队的施工方量未进行验收,优优公司与百傲公司就2014年6月25日以前的施工方量进行结算,百傲公司同意按车计费,共计2002车,总方量估值为61121.06m3。2014年10月11日,由测绘单位、监理单位、西矿能源、百傲公司共同对哆嗦贡玛矿区2013年至2014年挖方量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数量审批单》,确认验收工程量2013年至2014年6月为159278.8m3,2014年6月至8月为393318.8m3,总方量为552597.6m3。2015年1月7日,优优公司、百傲公司和奥卡斯公司就供用油料进行结算,出具《青海百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优优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油料结算清单》,共计用油价款为1885064.7元。2015年1月31日,百傲公司出具《西矿能源哆嗦贡玛煤矿青海百傲公司所有工程队工程量统计确认表》,确认施工总方量552597.6m3,其中吴良友79031.5157m3、陈昌华102200.50m3、夏成新1193**m3、优优公司252045.69m3。优优公司未在该统计确认表上签字。2015年2月3日,百傲公司与优优公司就其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形成《西部矿业(百傲)公司施工二队(浙江优优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单》。次日,百傲公司与奥卡斯公司就其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形成《西部矿业(百傲)公司浙江优优农业有限公司浙江奥卡斯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第二工程队结算单》。上述两份结算单内容一致,均确认2014年6月16日至25日施工量为2002车、2014年6月26日至8月8日施工量为296494.7m3,施工期间用油金额共计1885064.7元。2015年2月15日,奥卡斯公司翁海彪向虞俊出具收到个人借款8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借条。2月16日,优优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傅旭阳出具收到百傲公司20万元的收条。另查明,奥卡斯公司诉优优公司、百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请求优优公司、百傲公司支付工程款340余万元。经青海高院调解,达成优优公司向奥卡斯支付工程款310万元、百傲公司向奥卡斯公司支付工程款24.8425万元的调解协议。还查明:1.西矿能源将案涉工程交百傲公司施工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2月6日,西矿能源与百傲公司补签签《合同书》,约定:承包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矿山区道路修筑、生活区场地平整、施工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承包方自备所有施工设备;采挖土石方工程量552597.6m3,运输距离在3公里(含3公里)以内,综合单价为22.78m3,运输距离在3公里以外,综合单价按附表执行,零星工程工程量及单价以发包方签证为准;工程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合同特别约定,鉴于本合同签约时相应的施工工作已经完成,经结算,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本合同项下工程总价款为13960843.33元,结算款分三年支付,2015年支付结算款的50%,春节前30%,年底前支付剩余20%;2016年支付结算款的30%,年底前完成支付;2017年支付结算款的20%,年底前完成支付(含10%的质保金)。2.西矿能源已向百傲公司支付工程款700余万元,尚欠600多万元未支付。又查明:1.圣新公司诉百傲公司、西矿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判决百傲公司尚应支付圣新公司工程款2394432元。2.吴良友诉百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青海高院二审调解,达成百傲公司给付吴良友工程款、保证金、台班费共计160万元的调解协议。3.陈昌华诉西矿能源、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百傲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一、优优公司的施工量是否存在多算;二、123号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三、123号调解书是否侵害圣新公司可获得工程款的权利。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优优公司的施工量是否存在多算的问题。根据西矿能源《关于青海百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数量审批单的说明》《算量图》(小图)和证人张某的《情况说明》及其在《算量图》(大图)上的备注说明等证据,可以确认《工程数量审批单》中2014年6月至8月所验收的393318.8m3施工方量中,不仅有该期间优优公司和吴良友施工队施工发生的方量,还包括了2013年其他施工队完成的当年未验收而在该期间给予验收的施工方量。原一审法院用2014年6月至8月的总方量393318.8m3减去认定的此期间吴良友完成的方量35032.11m3得出优优公司在同期间完成方量358286.69m3与事实不符,显然存在多算。优优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奥卡斯公司施工,百傲公司与优优公司对量的《西部矿业(百傲)公司施工二队(浙江优优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单》和百傲公司与奥卡斯公司对量的《西部矿业(百傲)公司浙江优优农业有限公司浙江奥卡斯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第二工程队结算单》,均记载2014年6月16日至25日施工量为2002车、2014年6月26日至8月8日施工量为296494.7m3,施工期间用油金额共计1885064.7元;奥卡斯公司起诉优优公司时主张的施工量为2014年6月16日-6月25日的“2002车”和2014年6月26日-8月8日的296494m3,主张的消耗油料金额为1885064.7元;优优公司起诉百傲公司时主张消耗油料金额也为1885064.7元。上述事实和证据,也相互印证,能够进一步确认原一审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9民事判决中对优优公司的施工量存在多算。对优优公司提出的奥卡斯公司为尽快拿到工程款救急而对工程量作出妥协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对圣新公司关于优优公司施工量存在多算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关于123号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各方当事人确认,123号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是在原一审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9民事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基础上去除零头形成。(2015)西民二初字第19民事判决书判决百傲公司给付优优公司工程款6032465.76元,123号调解书确认给付优优公司工程款600万元。(2015)西民二初字第19民事判决用2014年6月至8月的验收总方量减去认定的此期间吴良友完成方量的方法确认优优公司在同期间完成的方量,由此导致优优公司施工量被多计,进而导致其工程价款被多算,123号调解书确认的工程价款也由此发生错误。故对圣新公司关于123号调解书存在错误的主张,予以支持。三、关于123号调解书是否侵害圣新公司可获得工程款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64号裁定认为,在西矿能源支付给百傲公司的工程总价款固定且百傲公司工程价款不能完全支付所有分包人的情况下,若百傲公司不仅将工程款多结算给优优公司300万元左右,而且将欠优优公司160万元保证金的普通债权也纳入建设工程价款这种优先受偿权范畴一并结算,明显损害其他分包人的权益。本案中,因优优公司施工量被多算,进而导致百傲公司给付其的工程价款被多算,123号调解书也由此发生多确认工程价款的错误,在西矿能源支付给百傲公司的工程总价款固定且百傲公司不能完全支付给各分包人工程价款的情况下,该错误肯定会侵害圣新公司可获得工程款的权利。故圣新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123号调解书的内容存在错误,侵害了圣新公司可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圣新公司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诉当事人对判决撤销范围内的民事权利义务仍有争议的,可以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判决:撤销123号调解书。案件受理费25955.46元,由百傲公司、虞俊负担10382.18元,优优公司负担15573.28元。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圣新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二、原审确定123号调解书中优优公司工程量存在多算是否正确。三、123号调解书是否必须撤销。本院依次评论如下:
一、关于圣新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优优公司上诉称,夏成新借用圣新公司名义与百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故本案的实际权利人不是圣新公司而是夏成新,圣新公司不能成为本案适格原告。夏成新辩称,百傲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成立的,故圣新公司与之签订的合同系补签。夏成新系圣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与一审法院沟通,在既有公司又有法定代表人个人共同起诉的情形下,夏成新撤回起诉。但上述事实并不影响圣新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夏成新原以个人名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因与百傲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圣新公司,夏成新撤回该诉讼,青海高院予以准许。经查,2014年5月16日,圣新公司与百傲公司签订《木里哆嗦贡玛煤矿工程内部施工协议》,嗣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圣新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现123号调解书对案涉工程另一施工人优优公司的工程量存在多算的情形,在百傲公司不能支付所有分包人工程款的情况下损害了圣新公司获得工程款的合法权益,故其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优优公司关于圣新公司不是案涉工程施工的实际权利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优优公司上诉称,圣新公司已经多收2013年工程款60多万元,超出部分应在欠付的977692元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则百傲公司实际欠圣新公司工程款30万元,而西矿能源保留的质保金为414944.09元,足以支付该笔工程款,故即使123号调解书存在错误,也不损害圣新公司的利益,圣新公司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圣新公司辩称,优优公司所述事实错误。本院认为,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百傲公司尚应支付圣新公司工程款2394432元,该欠款仅凭西矿能源保留的41万余元质保金不足以全部支付,故123号调解书存在损害圣新公司权益的较大可能,圣新公司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虽然优优公司认为该判决存在错误,并已向天峻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该判决在被依法撤销前,应维持其既判力。另外,优优公司提出的百傲公司已向圣新公司多支付工程款60多万元的主张,并未得到圣新公司的认可,优优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此情节,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确定123号调解书中优优公司工程量存在多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优优公司上诉称,(2015)西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定百傲公司欠优优公司工程款6032465.76元正确,123号调解确定为600万元优优公司已经做出了让步。圣新公司辩称,123号调解书认定优优公司施工量确有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西矿能源《关于青海百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数量审批单的说明》《算量图》(小图)、《算量图》(大图)和证人张某的《情况说明》及其在《算量图》(大图)上的备注说明等证据,可以确认《工程数量审批单》中2014年6月至8月所验收的393318.8m3施工方量中,不仅有该期间优优公司和吴良友施工队施工发生的方量,还包括了2013年其他施工队完成的当年未验收而在该期间给予验收的施工方量,原一审法院计算优优公司工程量时仅扣除吴良友完成的方量35032.11m3显然有误。虽然优优公司对《算量图》(大、小图)及张某证言均有异议,但优优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傅旭阳在《西部矿业(百傲)公司施工二队(浙江优优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单》中明确承诺,工程款“最终以西矿能源和百傲公司确认为准”,现又对西矿能源的专业测绘及技术部负责工程量验收的人员的证言持有异议,显然与上述承诺相悖。另外,《算量图》(大、小图)系西矿能源请专业机构对百傲公司所施工的方量进行的整体测算,并依据整体测算结果作出的专业意见;张某系西矿能源技术部负责工程量验收的人员;《算量图》(大、小图)与张某的证言均能一一对应,证明了百傲公司下属各施工队的施工情况。优优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存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不能成立。
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优优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奥卡斯公司施工,对此优优公司并无证据否定。百傲公司与优优公司对量的《西部矿业(百傲)公司施工二队(浙江优优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单》和百傲公司与奥卡斯公司对量的《西部矿业(百傲)公司浙江优优农业有限公司浙江奥卡斯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第二工程队结算单》,均记载2014年6月16日至25日施工量为2002车、2014年6月26日至8月8日施工量为296494.7m3,施工期间用油金额共计1885064.7元。奥卡斯公司起诉优优公司时主张的施工量为2014年6月16日-6月25日的2002车和2014年6月26日至8月8日的296494m3,主张的消耗油料金额为1885064.7元;优优公司起诉百傲公司时主张消耗油料金额也为1885064.7元。奥卡斯公司诉优优公司、百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请求优优公司、百傲公司支付工程款340余万元,经调解,达成优优公司向奥卡斯公司支付工程款310万元,百傲公司向奥卡斯公司支付工程款24.8425万元的调解协议。现123号调解书确认百傲公司、虞俊需支付优优公司工程款600万元,此节亦可印证优优公司的工程量存在多算的问题。至于优优公司提出的奥卡斯公司为尽快拿到工程款而主动降低索赔额的主张,本院认为,在优优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奥卡斯公司的前提下,百傲公司、虞俊需向优优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优优公司需向奥卡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几乎相差一倍,此节与情理不服,优优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合理性,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123号调解书是否必须撤销的问题
优优公司上诉称,一审并未查清123号调解书中认定工程量的错误程度是否达到必须撤销的标准即判定撤销123号调解书适用法律错误。圣新公司对该上诉不予认可。如第一个争议焦点所述,西矿能源保留的41万余元质保金不足以全部支付其拖欠圣新公司的工程款,结合西矿能源支付给百傲公司的工程总价款固定且百傲公司工程价款不能完全支付所有分包人的情况,123号调解书不仅将工程款多结算给优优公司,而且将优优公司的160万元普通债权也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畴一并结算,明显损害了圣新公司的权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西矿能源支付给百傲公司的工程款仅余600多万元,如123号调解书未撤销,该笔款项尚不够支付优优公司工程款,将导致圣新公司的债权完全落空,故优优公司提出的即使123号调解书存在错误,也未达到需要撤销的程度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青海高院(2017)青民初65号判决撤销123号调解书,认为原诉当事人对判决撤销范围内的民事权利义务仍有争议的,可以另行起诉。本院认为,百傲公司因对青海省海西蒙古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青海高院提起上诉。青海高院经调解,作出123号调解书。在123号调解书被撤销的前提下,青海高院应对该上诉继续进行审理,而不是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原审上述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优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64元,由浙江优优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永清
审判员丁广宇
审判员李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