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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刑再1号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15   阅读: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宁05刑再1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胡某甲,男,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小学文化,系原宁夏宏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1年7月6日、7月21日,先后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分别拘留15日。同年8月4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2月14日,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同日,决定取保候审。宣判后,胡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同年4月5日,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缓刑考验期已满。

辩护人赵某某、田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沙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卫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4年6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刑监字第2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又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15年5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卫检刑申复通(2015)2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决定不予提请抗诉。后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又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7日以宁检刑申(2016)1号刑事抗诉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2016)宁刑再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陈生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在一个月内无法完成查阅卷宗材料工作,于同年2月6日向我院商请延期审理,我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3月3日,中卫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建议我院恢复审理,我院于同年3月6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1年6月20日,被告人胡某甲注册成立了宁夏宏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以下简称宏洲公司),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7年,宏洲公司在开发建设中卫市安和世家中关苑小区项目期间,与宁夏华泰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鑫水泥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定购了32.5#和42.5#水泥各5000吨。华泰鑫水泥公司按合同规定供应水泥履行合同。宏洲公司支付了部分水泥货款后,尚欠水泥款412351.75元。因宏洲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华泰鑫水泥公司将宏洲公司起诉至原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2008年11月变更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08年7月29日,经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宏洲公司分三次偿付华泰鑫水泥公司水泥款412351.75元。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给双方送达了(2008)城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因宏洲公司不履行调解协议,华泰鑫水泥公司于同年10月15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宏洲公司仅于2008年11月14日给付华泰鑫水泥公司水泥款5万元,余款再未执行;

2007年,宏洲公司在开发建设中卫市安和世家中关苑小区项目期间,与中卫市宏建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建热力公司)签订供用热力合同。施工结束后,宏洲公司支付了部分接暖入网费、工程费,对剩余的640687.60元未予支付,后宏建热力公司将宏洲公司起诉至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城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宏洲公司支付原告宏建热力公司供热入网配套费640687.60元,利息43871.08元,共计684558.68元。被告宏洲公司不服,上诉至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1月21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卫民商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生效后,宏洲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宏建热力公司于同年11月26日向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年12月1日向宏洲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因宏洲公司不服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5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宏洲公司的再审申请。在本案审理期间,宏建热力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向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宏洲公司位于中卫市××区第4、7、9、10、11、12、13号共计七套营业房及1号商住楼二单元401、402室进行财产保全。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7日作出裁定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并公告。2009年3月4日,胡某甲与宏建热力公司刘建国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宏洲公司于同年3月20日前付宏建热力公司案件款的一半。若到期不能偿付,愿以被法院查封的6套营业房以双方商定的协议价每平方米1200元抵偿给宏建热力公司,下剩部分于同年4月底全部付清。胡某甲表示保证按协议履行。后宏洲公司一直没有履行承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5日作出(2008)沙法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7月28日作出(2008)沙法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书,将宏洲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卫市××区第9、10、11、13号共四套营业房(查封的其它房屋宏洲公司已销售)以每平方米1200元的价格,共价值229968元抵偿给宏建热力公司。

以上两案在执行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于2009年3月4日承诺履行生效的调解书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在同年3月5日,宏洲公司向银川饭店发出通知称:因公司经营的原因,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8日作出的(2007)宁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该公司的全部到期债权转让给胡某某(系被告人堂弟),偿还借胡某某的借款,通知银川饭店向胡某某履行判决义务。同年3月11日,胡某甲委托其女儿胡霞将该债权转让一事与胡某某在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在公证过程中隐瞒了宏洲公司对外负有债务及胡某甲与胡某某系堂兄弟的事实,对该债权进行了公证。胡某某于2011年5月27日将此案执行款的1504129.07元领走。被告人胡某甲还于同年3月25日将其在宏洲公司96.15%的股份折合人民币625万元虚假无偿转让给章某甲,致使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移送函,证明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宏建热力公司申请执行宏洲公司供应热力合同纠纷、华泰鑫水泥公司申请执行宏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过程中,宏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某甲有涉嫌转移资产、债权的嫌疑,于2011年7月14日移交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查处,该局于同年8月3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2.立案信息表、强制执行申请书、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2008)城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收据,证明2008年7月29日,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2008)城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宏洲公司给付原告华泰鑫水泥公司货款412351.75元,于2008年8月10日付15万元,9月10日付15万元,剩余112351.75元于同年10月10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元。但被告宏洲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华泰鑫水泥公司于同年10月15日向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同年10月17日立案,并于同年10月31日向宏洲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宏洲公司中卫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学兵签收)的事实;

3.胡某甲的执行笔录、刘国华的询问笔录各1份、申请延长执行期限案件审批表、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08)沙执字第1249号执行裁定书、收据2张,证明2009年3月4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行华泰鑫水泥公司申请执行宏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宏洲公司履行了5万元,胡某甲承诺尽快履行下剩部分(亦证实胡某甲对华泰鑫水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事是明知的)。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延长办案期限三个月(2009年4月17日至7月17日)。后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5日作出(2008)沙执字第12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事实;

4.立案信息表、执行申请书、民事判决书2份、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08年7月29日,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2008)城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宏洲公司付原告宏建热力公司供热入网配套640687.60元,利息43871.08元,共计684558.68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被告宏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1月21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卫民商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宏洲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宏建热力公司于同年11月26日申请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年12月1日向宏洲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因宏洲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宁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宏洲公司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中,宏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胡某甲的事实;

5.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2008)城民执字第443号民事裁定书、公告,证明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7日裁定查封了宏洲公司坐落在中卫市××区第4、7、9、10、11、12、13号共七套营业房和1号楼2单元401、402两套住宅楼,并于同年5月14日公告。同年12月3日再次公告查封了2号楼7、9、10、11、12、13号六套营业房及1号楼二单元401、402室的事实;

6.执行笔录、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08)沙法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2008)沙法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收条、询问笔录、(2009)沙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09年3月4日,胡某甲与宏建热力公司刘建国在法院主持下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宏洲公司于同年3月20日前付宏建热力公司案件款的一半。若到期不能偿付,愿以被法院查封的六套营业房以双方商定的协议价每平方米1200元抵偿给宏建热力公司,下剩部分于同年4月底全部付清。胡某甲表示保证按协议履行。如未能履行,愿意接受法律的任何制裁(亦证实胡某甲对宏建热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事是明知的)。后宏洲公司一直没有履行承诺,执行法院于同年5月15日作出(2008)沙法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7月28日作出(2008)沙法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书,将宏洲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卫市××区、10、11、13号共四套营业房(查封的其它房屋宏洲公司已销售)以每平方米1200元的价格(总计229968元)抵偿给宏建热力公司。宏建热力公司接受房产后,因被执行人宏洲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作出(2009)沙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事实;

7.公证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通知、借款协议及收据、收条、欠条、公证处谈话笔录、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条、银行查询单、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执字第27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9年3月5日,宏洲公司发出通知称:银川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向胡某某履行判决义务。同年3月11日,宏洲公司委托胡霞(系胡某甲之女)与胡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宏洲公司自愿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8日作出的(2007)宁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投资款2931845.44元,违约金879553.63元全部转让给胡某某,并于同日在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但在公证谈话中胡霞隐瞒了该公司对外还负有其他债务及胡某甲和胡某某系堂兄弟的事实。2011年5月27日,胡某某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了银川饭店拍卖款中的1504129.07元的事实;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权转让协议书2份,证明2009年3月25日,胡某甲和胡德分别将其在宏洲公司的96.15%的股份625万元、3.85%的股份25万元的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章某甲,并进行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宏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胡某甲变更为章某甲的事实;

9.马如彪的保全申请异议书、购房发票、收据,证明马如彪已于2008年4月8日购买了安和世家一号楼2单元401室

10.黄立刚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购房发票、买卖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一份,证明黄立刚已于2008年1月26日购买了安和世家二号楼7号营业房的事实;

11.马娟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购房发票、买卖合同一份、身份证明、收据,证明马娟已于2008年3月22日购买了安和世家一号楼2单元402室的事实;

12.徐裕华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购房发票、买卖合同一份、身份证明、收据,证明2008年1月5日,宏洲公司将安和世家二号楼12号营业房卖给徐裕华的事实;

13.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人胡某甲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从2005年开始,其堂哥胡某甲从其和其表哥陆小牛处借现金250万元左右,连同利息共300多万元。2008年,胡某甲作了六笔借款的总手续,都写在其名下,并作了债权转让公证后,胡某甲将其在法院起诉银川饭店的债权转让给其。2011年5月17日,其将法院追回的150多万元领走的事。胡某甲之所以将债权转让给其是为了给其还钱,并害怕债主或法院把胡某甲在银川饭店的债权查封的事实;

2.证人章某乙(系章某甲的父亲)的证言,证明章某甲是其大儿子,经常在外面打工挣钱,从来没有从事过建筑行业,也没有开过公司。章某甲没有什么钱,其还经常给章某甲给钱的事实;

3.证人章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胡某甲将其所有的宏洲公司虚假无偿转让给其,让其帮忙顶一年,并给其2万元好处费,以及胡某甲并未告诉其该公司被法院执行的事实;

(三)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29日,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对宏洲公司与华泰鑫水泥公司水泥款纠纷、宏建热力公司供热入网配套费纠纷案件分别作出调解、判决,调解书和判决书生效后,胡某甲身为公司法人、董事长,一直未履行调解书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于2009年3月25日将公司股权共计650万元无偿转让给章某甲,于同年3月11日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该公司追回的银川饭店的150多万元债权转让给胡某某。胡某甲在法院执行期间转让股权和债权时未告知法院,致使法院生效调解书和判决无法执行的事实。

辩护人当庭出示并当庭质证的证据:

1.证人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宏洲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宁夏永和律师事务所由胡某甲和章某甲一致的意思表示下做出的;

2.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银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宏洲公司与胡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撤销的法定条件,及宏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某甲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明参加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

经审查,证人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宏洲公司给章某甲转让股权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实事一致。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胡某甲没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行为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章某甲的证言客观证实,予以确认。判决书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转移和虚假无偿转让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后,被告人胡某甲的亲属与华泰鑫水泥公司、宏建热力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胡某甲分别履行华泰鑫水泥公司、宏建热力公司执行款10万元和11万元,已履行。华泰鑫水泥公司、宏建热力公司均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胡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甲能积极履行执行款,可认定被告人胡某甲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胡某甲在明知华泰鑫水泥公司和宏建热力公司诉宏洲公司货款和供热工程款的调解书、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法院送达执行通知执行期间,拒不执行调解书、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而将其公司在银川饭店的债权隐瞒并转移给其堂兄;将其公司的股权625万元虚假无偿转让给章某甲,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事实,有证人胡某某、章某乙、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银川饭店债权转让协议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被告人胡某甲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以刑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胡某甲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律适用错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正债权文书等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第二款第(一)项:被执行人隐瞒、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亦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范畴。故公诉机关的指控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胡某甲隐瞒转移其债权、无偿转让其财产均在人民法院执行期间,其行为属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范畴。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指控适用法律错误及胡某甲是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之前转移财产,不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范畴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宏洲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中卫市安和世家中关苑小区被法院查封的四套营业房以每平方米1200元的价格抵偿宏建热力公司的债务,系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和解协议议定的价格,人民法院按每平方米1200元的价格抵偿执行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用于抵偿债务的房产存在执行异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胡某甲提出上诉。请求:1.宏洲公司向胡某某清偿真实合理到期债务;2.公司股权不存在虚假转让;3.其转让的是其个人的股权而非公司资产。

上诉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胡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宏洲公司与胡某某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宏洲公司对胡某某转让债权属于合法的清偿债务。故认定胡某甲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错误;2.原判中证人章某甲的证言系孤证,且与证人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矛盾。故认定宏洲公司股权转让系虚假转让行为证据不足;3.认定上诉人胡某甲构的行为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律适用错误,因民事调解书不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范畴,且宏洲公司转移债权的时间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之前。故不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范畴。

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举的经一审当庭质证,并确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二审亦予认定。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胡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转移和虚假无偿转让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关于上诉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宏洲公司与胡某某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宏洲公司向胡某某转让债权属于合法的清偿债务,认定胡某甲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核,上诉人胡某甲在明知华泰鑫水泥公司、宏建热力公司诉宏洲公司货款和供热工程款的调解书、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在法院送达执行通知执行期间,拒不执行调解书、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而将其公司在银川饭店的债权隐瞒转移给其堂兄;并将其公司的股权625万元虚假无偿转让给章某甲,致使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该事实有证人胡某某、章某乙、章某甲的证言,上诉人胡某甲的供述,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银川饭店债权转让协议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中证人章某甲的证言系孤证,与证人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矛盾,认定宏洲公司股权转让系虚假转让行为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核,证人章某甲的证言与在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胡某甲虚假无偿转让宏洲公司股权的事实。相反,证人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与在案其它证据相悖。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胡某甲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适用错误,民事调解书不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范畴,宏洲公司转移债权的时间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之前,不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范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刑法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亦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范畴。上诉人胡某甲未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仍转移债权,并虚假无偿转让其公司股权,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转移债权、虚假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认定事实错误。一是胡某甲于2009年3月5日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宏洲公司的全部到期债权转让给胡某某以抵偿债务。二是胡某甲和章某甲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手续,将胡某甲持有的宏洲公司的股份无偿转让给章某甲。但在案证据证明,胡某甲将宏洲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胡某某是正常的债务清偿行为;胡某甲将其持有的宏洲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章某甲是处分私人财产的个人行为,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裁判将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的上述行为定性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转移和虚假无偿转让财产,系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

在(2008)城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将宏洲公司被查封的四套营业房作价抵债;有证据证明在该执行程序中,宏洲公司尚有其他公司财产可供执行,但执行法院未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便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导致该民事判决未能执行完毕。原审裁判将执行法院导致的不利后果归罪于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

(二)原审裁判认定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范畴系适用法律错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做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中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对于行为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只有人民法院为了执行调解书并依据该调解书所作的具有执行内容的裁定,才可以被评价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裁定"。作为本案据以认定犯罪事实之一的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2008)城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法院并未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作出任何具有执行内容的裁定,而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08)沙执字第1249号执行裁定书是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并不具有执行内容,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裁定"。因此,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拒不执行该民事调解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违反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卫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性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抗诉。

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是: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调解书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对象。原审法院认定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范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认定胡某甲转移债权、虚假无偿转让股权,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与事实不符。现有证据表明,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5日裁定终结(2008)城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时,宏州公司尚有中关苑小区11号楼789.72平方米的地下车库和小区1719.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可供法院执行,上述财产后经评估,财产总价为2424927元,而执行判决确定宏州公司履行判决执行义务的数额为684558.68元。执行法院未穷尽财产调查手段,而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胡某甲不应为此承担刑事责任。3.原审认定胡某甲转移债权、虚假无偿转让股权,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判事实认定错误。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宁检刑申抗(2016)1号刑事抗诉书的抗诉理由成立。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再审中提出,1.民事调解书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判决、裁定"的范围,一审判决、二审裁定适用法律确错误。2.胡某某债权转让和胡某甲股权无偿转让均不违法,更不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2008)城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和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卫民商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两案的被执行人是宏洲公司,而非股东胡某甲个人。胡某甲个人不是被执行人,股东个人股权转让也不是公司转让财产的公司行为。宏洲公司将银川饭店的债权转让给胡某某是宏洲公司向胡某某偿还到期借款的行为,且经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并在银川晚报上公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确认,转让行为合法。故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被执行人转移、无偿转让财产,情节严重"的情形,不是犯罪行为。原判以胡某甲个人无偿的股权转让行为认定宏洲公司犯拒执罪,事实认定错误。3.宏洲公司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非无法执行。执行法院不经法定评估程序,违法将四套价值百万元的营业房以总价不到23万贱卖,是判决未能执行的重要原因。2009年3月,胡某甲股权转让和宏洲公司债权转让之时,宏洲公司有中关苑小区大量未被查封的财产可供执行,足以抵偿两案全部执行义务。但执行法院未依法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是判决未能执行的根本原因。4.两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违法。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但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09)沙法执通字第32号执行通知书并未送达给宏洲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胡某甲,该份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的签收人为:毛振民,备注为:宏洲公司的技术员,其并非是宏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收件的人,亦未获得签收法律文书的授权,送达程序违法,送达无效。综上,本案两起犯罪事实均不能成立,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证据应当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应当正确"的基本原则。胡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辩护人在再审中提出:1.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宏洲公司与胡某甲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经过公证确认,而非胡某甲隐瞒、转移。一、二审认定宏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甲将公司财产转移与亲友的行为为犯罪行为,事实认定错误;2.宏洲公司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胡某甲个人不是被执行人,其个人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宏洲公司无偿转让财产,且股东个人的股权不是公司的财产,个人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胡某甲个人转让股权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规定;3.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宏洲公司有大量的财产可供执行,但执行法院未及时采取查封和其他措施执行,导致判决未能执行。4.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调解书不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范畴。5.执行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拍卖程序,裁定将被执行人宏洲公司的四套房屋低价抵偿债务交付申请人,致使判决未能执行完毕,不能将执行法院未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导致的执行不利的后果归责于胡某甲。胡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本院再审查明,2001年6月20日,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注册成立了宁夏宏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2007年,宏洲公司在开发建设中卫市安和世家中关苑小区项目期间,与宏建热力公司签订供用热力合同。施工结束后,宏洲公司支付了部分接暖入网费、工程费,对剩余的640687.60元未予支付。宏建热力公司将宏洲公司起诉至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城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洲公司付宏建热力公司供热入网配套费640687.60元,利息43871.08元,共计684558.68元。宏洲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1月21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卫民商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宏洲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宏建热力公司于同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年12月1日向宏洲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因宏洲公司不服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宁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宏洲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该案一审审理期间,宏建热力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对宏洲公司坐落在中卫市××区第4、7、9、10、11、12、13号共计七套营业房及1号商住楼二单元401、402室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同年5月7日作出(2008)城民执字第443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并于同年5月14日予以公告。

2009年3月4日,宏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甲与宏建热力公司的负责人刘建国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宏洲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付宏建热力公司案件款的一半。若到期不能偿付,愿以被查封的六套营业房以双方商定的协议价每平方米1200元抵偿给宏建热力公司,下剩部分于同年4月底全部付清。胡某甲表示保证按协议履行。但在同年3月5日,宏洲公司即向银川饭店发出通知称:因公司经营的原因,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8日作出的(2007)宁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该公司的到期债权全部转让给胡某某以偿还胡某某的借款,通知银川饭店向胡某某履行判决义务。同年3月11日,宏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甲与胡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自愿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决的到期债权(正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院执行,已支付宏洲公司100万元)未执行的部分2854614.07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全部转让给胡某某以抵偿欠胡某某的债务。同日,胡某甲委托其女儿胡霞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事项与胡某某在银川市国安公证处进行公证。在公证过程中,隐瞒了宏洲公司对外负有债务及胡某甲与胡某某系堂兄弟的事实。同日,胡某某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变更执行申请人申请书,请求将宏洲公司申请执行银川饭店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变更为胡某某。同年3月13日,胡某某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胡某某于2011年5月27日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执行款的1504129.07元领走。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还于2009年3月25日与其朋友章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宏洲公司96.15%的股份625万元全部无偿转让给章某甲,将宏洲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无偿转让给章某甲,并办理了公司法人变更登记,将公司法人变更为章某甲。后宏洲公司一直没有履行执行承诺,执行法院于同年5月15日作出(2008)沙法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同年7月28日作出(2008)沙法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查封的上述房屋中2号楼第9、10、11、13号共四套营业房,面积191.64平方米(查封的其它房屋宏洲公司已销售)以双方协议价格每平方米1200元,共价值229968元抵偿给宏建热力公司。同年8月15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沙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一审开庭审理后,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的亲属与申请人华泰鑫水泥公司、宏建热力公司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胡某甲分别支付华泰鑫水泥公司、宏建热力公司执行款10万元和11万元,已履行。申请人均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胡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胡某甲免除刑事处罚或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再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及再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出庭检察人员在再审中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中卫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25份,拟证实宏洲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通过房屋登记取得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北街西侧中关苑小区11号楼-1层共计25个地下车库的所有权;

2.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5号判决书,拟证实2010年1月11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中卫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宏洲公司、胡某甲、胡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定原告对被告宏洲公司位于××苑地下在建工程没有卖出的车位享有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3.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5-1号、5-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2010年6月28日、9月27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查封了宏洲公司名下位于中关苑小区1719.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11号楼地下在建工程789.72平方米的地下车库的所有权;

4.宁夏宇川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宁宇川估字(2011)第0407/0436号估价结果报告,拟证实上述被查封的土地、地下车库总价值为2424927元;

5.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卫执裁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实2011年8月13日,本院将宏洲公司位于中关苑小区的地下车库以拍卖保留价1552819元交付申请人中卫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抵偿被申请人宏洲公司所欠的工程款。

以上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将宏洲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胡某某、将其股权转让给章某甲后,宏洲公司仍有价值240万元的财产可供法院执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胡某甲的行为并未导致宏洲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的结果。

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出庭检察人员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证实在涉案判决执行中,宏洲公司还有财产可供人民法院执行的事实;同时证实,宏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甲当时对上述财产隐瞒、未如实申报及还有其他资产可供执行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针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和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提出的出庭意见,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及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再审提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范畴的意见。

经核,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正债权文书等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涉案调解书在执行中,执行法院并没有依据该调解书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裁定。依据上述规定,涉案调解书不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范畴。故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拒不执行涉案调解书的行为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更正。

关于抗诉机关及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提出胡某甲将宏洲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胡某某抵偿债务系正常的清偿债务行为,胡某甲将其在宏洲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章某甲是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且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裁判将胡某甲的上述行为定性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转移和虚假无偿转让财产,情节严重"的情形,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原判认定胡某甲转移债权、虚假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

经核,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第(五)项规定: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被执行人宏洲公司在人民法院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胡某甲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既没有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亦不如实申报公司财产和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而隐瞒宏洲公司在其他法院有可供执行债权的事实,并在承诺履行执行协议期间,将在执行法院享有的债权转让转移偿还他人的借款;将宏洲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和其在公司的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章某甲。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义务具有优先受偿权,但证人胡某某、章某甲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宏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甲在承诺履行执行协议期间,为规避执行,与胡某某串通,将宏洲公司在其他法院享有的执行债权转让给其表弟胡某某偿还债务;将其在公司的股权和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无偿转让给章某甲,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将公司法人变更为章某甲,以达到逃避债务和规避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的目的。其主观上具有规避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动机、目的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公司财产、不如实申报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情况、转让转移公司享有的执行债权、无偿转让公司资产、办理公司法人变更登记,规避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的行为,系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属于上述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述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提出执行法院未经法定评估程序,直接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将宏洲公司被查封的四套营业房抵债给宏建热力公司,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意见。

经核,宏洲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中卫市安和世家中关苑小区被法院查封的四套营业房,以每平方米1200元抵偿宏建热力公司的债务系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价格,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在宏洲公司未按照履行协议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双方协议的价格每平方米1200元抵偿债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及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提出在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2008)城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中,宏洲公司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执行法院未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便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导致该民事判决未能执行完毕。原审裁判将民事案件执行法院导致的不利后果归罪于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的意见。

经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宏洲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要如实报告其财产情况。上述规定中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定的执行义务和申报财产情况均是被执行人的义务。宏洲公司在涉案判决执行中,虽有其他财产,但其不如实申报公司财产和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情况,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不积极履行执行义务,实施了规避执行和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导致人民法院的判决未能执行完毕,被执行人为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意见认为涉案判决未能执行的原因和责任在执行法院的意见和理由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初衷。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提出涉案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是宏洲公司,而非股东胡某甲个人,胡某甲个人不是被执行人,股东个人股权转让也不是公司转让财产的行为,个人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胡某甲个人转让股权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规定,不是犯罪行为。原判以胡某甲个人无偿的股权转让行为认定宏洲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违背客观事实和相关规定,事实认定错误的意见。

经核,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理。在案证据证明,宏洲公司是涉案判决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具有履行能力,但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身为宏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积极履行,且实施了转让转移宏洲公司在人民法院享有的执行债权、无偿转让公司资产,变更公司法人登记的行为,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其个人转让股权与宏洲公司为规避人民法院判决的执行而变更公司法人登记行为直接相关联,胡某甲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宏洲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该意见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所提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未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而送达给该公司技术员,送达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核,执行法院办案人员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执行工作相关规定,将执行通知书直接送达给宏洲公司在中卫的的工作人员签收,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且在后续执行中,宏洲公司对执行通知书的送达问题并未提出异议。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审判制度,犯罪对象是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和裁定。主观方面具备拒绝执行义务的故意,即明知自己有能力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应当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包括以下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身为宏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不积极履行判决义务,亦不及时如实申报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且在承诺履行执行协议期间,将其公司享有的执行债权转让转移,并无偿转让公司债权债务、办理公司法人变更登记,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具有规避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动机和目的,且主观故意明显,属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行为。其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罪名准确,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拒不执行涉案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该部分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但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拒不执行涉案调解书的行为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再审不予认定,并予以纠正。抗诉机关、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认为胡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意见和理由,及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胡某甲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对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人员、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均认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范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部分事实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更正,并依法予以改判。综上,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维护法律权威,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卫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2)沙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已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生虎

审  判  员   蒋玉春

审  判  员   郭群杰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尚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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