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漳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坚,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任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庭)副科级审判员,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江辉,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富杰,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坚犯受贿罪、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华、代理检察员陈光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坚及其辩护人朱江辉、黄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符坚在担任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期间,利用其经办相关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在查询、冻结、拨付执行款等事项上为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等十余人谋取利益,并收受或索取上述人员所送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6.62万元,其中索取贿赂人民币71.32万元。被告人符坚还于2010年至2014年间,利用担任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的职便,在办理相关执行案件过程中,采取虚构代理人冒领、收入不入账截留和套取等方式,非法侵吞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共计人民币186.6627万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符坚主动到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公诉机关同时移送的证据有:被告人符坚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执行案件材料复印件、张某甲银行查询明细、曾某甲银行存款凭单等书证;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指控认为,被告人符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06.62万元,其中索取贿赂人民币71.32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侵吞人民法院执行款人民币186.6627万元,其行为依法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出庭意见认为被告人符坚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被告人符坚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向黄某甲索款后有退还人民币3万元,事后黄某甲又自己送还,该数额不属索贿。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符坚主动退还黄某甲人民币3万元不应认定为索贿;被告人符坚的受贿行为没有直接造成国家或社会利益的损失、贪污款项部分用于购买房产已被查扣在案,其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相对较小,且悔罪真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6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符坚在担任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期间,利用其经办相关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在查询、冻结、拨付执行款等执行事项上为案件当事人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等十余位相关人员所送款项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06.62万元,其中索取款项71.3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被告人符坚利用执行福清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与武平东留水库电站工程指挥部、武平县东留水库发电厂合同纠纷案件的职务便利,为申请执行人福清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经理林某甲送款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执行案件明细表证实:该院(2005)××执行字第××号福清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与武平东留水库电站工程指挥部、武平县东留水库发电厂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员为符坚。立案时间为2005年3月9日,结案时间为2006年4月19日。
2、证人林某甲证实:其因承揽武平县东留水库隧道(引水洞)开挖施工工程发生合同纠纷案件在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2006年,为了能及时拿到判决确定的执行款,其送给该执行案件经办人符法官1万元。
3、被告人符坚对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收受林某甲送款1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8年,被告人符坚利用执行刘某与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长汀县红段水库电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职务便利,为申请执行人刘某谋取利益,收受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送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执行字第××号卷宗有关材料证实:200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的刘某与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长汀县红段水库电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于2008年7月21日结案,执行员为符坚;江某系刘某的委托代理人。
2、证人刘某证实:江某代理其与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长汀县红段水库电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并由江某送2万元给符坚。
3、证人江某证实:其代理刘某与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长汀县红段水库电站的合同纠纷的执行案,为能顺利将款项执行到位,其在刘某的授意下向经办法官符坚送款2万元。
4、被告人符坚对该起受贿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刘某、江某证实的过程相一致。
(三)2009年年初,被告人符坚利用执行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与龙岩市丰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职务便利,为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曾某送款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执行字第××号卷宗有关材料证实:200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的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与龙岩市丰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员为符坚;新洲城项目水电安装项目部委托曾某负责处理与龙岩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洲城项目水电安装部分的工程款结算事宜。
2、证人曾某证实:其挂靠福建林业工程公司实际承揽了龙岩市丰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新洲城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因被拖欠工程款,诉至法院并经调解,后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其于2009年年初有送款给执行法官符坚。
3、被告人符坚供认其在经办执行案件期间收受曾某送款1万元,后其将以任某乙名义冒领的30万元执行款中的10万元支付给了曾某。
4、中国工商银行龙岩龙腾支行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3年5月30日,任某乙账户向曾某的账户转入10万元。
(四)2011年9月,被告人符坚利用执行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福公司”)与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等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的职务便利,为申请执行人闽福公司谋取利益,以借为名向该公司董事长王某甲索款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执行字第××号、(2011)××执行字第××号执行案件卷宗相关材料证实: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公司与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公司与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员均为符坚。
2、证人王某甲证实:其是闽福公司董事长,2011年间,符坚利用经办执行案件的机会向其“借款”,其交待他人转账20万元给符坚,但没立借据,后多次催讨亦未归还,因其公司有几个执行案件均由符坚经办,不敢得罪符坚,只好作罢不再追讨。
3、证人魏某证实:其与闽福公司董事长王某甲互相之间拆借资金的情况较多;2011年11月19日,其按王某甲要求以陈某甲的兴业银行卡转账20万元到符坚账号。
4、证人陈某甲证实:其曾以自己名字办过一张兴业银行卡交给其妹夫魏某使用。
5、证人任某甲证实:2011年间,符坚曾刷卡消费为其购买了项链、耳环、戒指、手镯等黄金首饰,总价款接近4万元。
6、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提供的符坚账户交易流水明细单证实:2011年9月19日入账20万元,同日消费3.9153万元;2011年9月20日出账15.432876万元等事实。
7、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提供的交易原始凭单、魏某提供的网上银行客户回单,证实符坚账户于2011年9月19日入账的20万元是以陈某甲名义转入。
8、被告人符坚对以借为名向王某甲索款2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还供述其将20万元中的3.9153万元给任某甲购买黄金饰品,用其中的15.432876万元归还个人贷款及利息,余款用于个人日常花费。
(五)2009年10月和2012年8月,被告人符坚利用执行黄某甲、张某乙与黄某乙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职务便利,为申请执行人黄某甲等谋取利益,二次以借为名向黄某甲索款共计15.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执行字第××号卷宗有关材料证实:2009年3月,黄某甲、张某乙申请执行与黄某乙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员为符坚,该案于2013年10月18日执行完毕。
2、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提供的账户交易流水明细单证实:2009年10月20日,符坚尾号“8262”账户收到转入款5.04万元、800元,共5.12万元;2012年8月17日,符坚尾号“0604”账户收到转入款10万元。
3、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证实:2009年10月20日,张某丙向符坚账户分别存入5.04万元、800元,共5.12万元;2012年8月17日,黄某甲从张某丁账户支取了10万元,于同日存10万到符坚的账户;2010年11月23日,张某丁的卡里支取3万元,同日,黄某甲转入3万元到符坚账户。
4、证人黄某甲证实:2009年,符坚接手承办其与张某乙、黄某乙的股权纠纷执行案件,当年10月份,符坚以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其借钱,其让张某乙的儿子张某丙转账5万多元给符坚,后因执行款不到位,其曾向符坚讨要,否则要告发此事,符坚为此退还其3万元;后执行到一部分款项后,其觉得“不好意思”,就从小舅子张某丁账户转款3万元给符坚。2012年8月,符坚再次以借为名向其索要10万元,其用张某丁的账户经手转账10万元给符坚。
5、证人张某乙证实:2009年10月左右,其按黄某甲的交待让其儿子张某丙转账给符坚共5.12万元;2012年7、8月份,符坚再次以借为名向他们索款10万元。
6、证人张某丙证实:2009年10月20日,其按照父亲张某乙的交待,经手转账5.12万元给符坚。
7、证人黄某乙证实:其与黄某甲、张某乙因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被申请强制执行,经办法官是符坚,其公司、库存木材等被拍卖、房产被查封。
8、被告人符坚供述:2009年,其接手承办黄某甲、张某乙与黄某乙股权纠纷执行一案,后其以借款为由向黄某甲索取了5.12万元,过了不久归还了其中的3万元,后来黄某甲又转了3万元给其。2012年下半年,其再次以借为名向黄某甲索取10万元,黄某甲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其。
(六)2010年4月和7月,被告人符坚利用执行与漳平市厚源矿业有限公司相关的仲裁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等案件的职务便利,为被执行财产的实际买受人张某丁谋取利益,以借为名二次向张某丁索款共计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执行案件明细表和(2008)××执行字第××号、(2009)××执行字第××号卷宗有关材料证实:福建省源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漳平市厚源矿业有限公司、漳平市九鹏冶炼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仲裁,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兴支行与龙岩晟利炉料有限公司、漳平市厚源矿业有限公司、谢某甲、谢某乙、陈某甲、薛某甲、薛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二案的执行员均为符坚。薛某甲、谢某甲是相关案件的被执行人,张某丁为第三人。
2、证人张某丁证实:其岳父薛某甲是漳平市厚源矿业有限公司老总,因官司被拍卖资产,其作为执行案件第三人。执行案件经办人符坚几次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其索取钱财,其于2010年4月19日按符坚指定的张某戊账户转入2万元;2010年7月12日,按符坚要求向廖某甲账户共转入5万元。
3、证人张某戊证实:2010年4月19日,张某丁向其银行账号转了2万元,是符坚用于归还欠款的。
4、中国民生银行龙岩分行提供的张某丁的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张某丁提供的银行账户款项的银行原始凭单复印件证实:2010年4月19日,张某丁汇给张某戊2万元。
5、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的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及廖某甲工商银行尾号“6885”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7月12日,该账户通过ATM转账存入3万元、2万元。
6、被告人符坚供述:其经办过两件以漳平市厚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薛某甲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张某丁是薛某甲的女婿,参与执行案件处理。2010年4月,其向张某丁索要了2万元,张某丁把钱打到其指定的张某戊账户;2010年7月,张某丁按其要求转了两笔共5万元到廖某甲的银行账户。
(七)2011年10月,被告人符坚利用执行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与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职务便利,为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谋取利益,以借为名向该公司相关人员叶某索款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执行案件明细表、(2009)××执行字第××号卷宗有关材料证实: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的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与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员为符坚;叶某以省一建公司班组负责人身份于2010年9月6日在龙岩中院执行局办公室代表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参与该案的执行协调会;该案于2011年1月19日执行终结结案。
2、证人叶某证实:其以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班组负责人的身份参与该公司与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的协调、追讨相关执行款;2011年9月,执行案件经办人符坚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其于当年10月4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给符坚。符坚没有写借条,也没支付过利息,没有要还钱的意思表示。
3、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1年10月4日,叶某的账户向符坚账户转账5万元。
4、被告人符坚对以借为名向叶某甲索款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八)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符坚利用执行闽福公司与福建中合创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创展公司”)借贷纠纷案件的职务便利,为被申请执行人中合创展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王某乙送款2.5万元,一次以借为名索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执行字第××号、(2011)××执行字第××号、(2012)××执行字第××号执行案件卷宗相关材料证实: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的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公司与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的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公司与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及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的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有限与福建省中合创展混凝土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员均为符坚。
2、证人王某乙证实:2012年,其到中合创展公司任副总经理,接手该公司涉及的执行案件,其于2012年下半年、2012年年底或2013年年初、2013年上半年,三次共送给经办法官符坚2.5万元;2014年4月,符坚还以借为名向其索款2万元;符坚帮忙从中协调关系。
3、被告人符坚对指控的该起事实供认不讳。
(九)2013年5月和7月,被告人符坚利用执行周某与王某甲、李某甲、永定县龙富煤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职务便利,为申请执行人周某谋取利益,先后二次以借为名向周某索款共计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执行字第××号卷宗有关材料证实: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的周某与王某甲、李某甲、永定县龙富煤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员为符坚;2013年5月30日、2013年7月21日,周某先后与王某甲、李某甲签定了和解协议书。
2、证人周某证实:其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经办法官是符坚;2013年5月6日,符坚说他一个朋友在龙海买房子要借钱,其按要求向指定的任某甲建行账户转入5万元;2013年7月24日,符坚又说要借10万元,其只好按符坚要求转入10万元至任某乙建设银行账户;其与符坚是因为执行案件才认识,符坚两次借钱都没打借条,之后再也没提还钱的事。
3、证人张某己证实:2001年左右,其跟黄某甲参股龙富煤矿公司丰田煤矿,其二人的股份都挂在周某名下,由周某出面跟其他股东打交道。执行及送钱的事由周某全权负责,其不认识符坚。
4、证人任某甲证实:符坚曾叫人转账一笔5万元到其银行账户供其个人使用;另外,2013年其二姐任某乙有向符坚借款10万元,事后有陆续向其还清,但其没有交给符坚。
5、证人任某乙证实:其在2013年有向符坚借款10万元,符坚有把10万元打入其建行卡中,但其不清楚该笔钱的来源。事后其陆续把10万元欠款归还给了妹妹任某甲。
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提供的任某甲建行卡交易流水明细单、任某乙建行卡交易流水明细单证实:周某账户于2013年5月6日向任某甲转账5万元,2013年7月24日向任某乙转账10万元。
7、被告人符坚对二次以借为名向周某索款共计1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十)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符坚利用执行林某甲、薛某丙、林某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龙岩永武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为申请执行人林某甲、薛某丙、林某谋取利益,先后四次收受林某甲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送款共计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执行字第××号、(2013)××执行字第××号、(2013)××执行字第××号三执行案件卷宗有关材料及财务明细账及代收、代付执行款项的相关凭证及附件等材料证实:2013年7月立案受理的薛某丙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龙岩永武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员为符坚,林某乙是薛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该案款项全部执行到位,于2013年8月14日结案。2013年7月立案受理的林某、林某甲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龙岩永武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案,执行员均为符坚,林某乙是林某、林某甲申请执行案的委托代理人,二案款项全部执行到位,于2013年9月11日结案。
2、证人林某乙证实:其在代理林某甲、林某、薛某丙的申请执行案件过程中,于2013年7月至8月间,先后四次送钱给案件经办人符坚共17万元,要求他在查询、划扣款项提供帮助。林某乙还提供了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华林支行提供的其本人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单,证实2013年8月9日其账户支取了现金5万元。
3、被告人符坚对指控的该起事实供认不讳。
(十一)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符坚利用执行黄某丙与赖某甲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职务便利,为申请执行人黄某丙谋取利益,在厦门市白天鹅大酒店停车场收受黄某丙送款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执行字第××号卷宗有关材料证实:2013年7月立案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黄某丙与赖某甲、范某甲、福建启民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承办人为符坚。
2、证人黄某丙证实:其与赖某甲等人债务纠纷的案件执行经办人是符坚,2013年11月或12月,符坚到厦门办事,其在他入住的白天鹅大酒店停车场送给他4.8万元和降血糖茶叶等礼品。
3、被告人符坚供述:其在经办黄某丙与赖某甲夫妻的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时,黄某丙多次找其请求帮忙。2013年下半年,其到厦门出差,黄某丙在其入住的白天鹅宾馆停车场,送给其4.8万元和“降糖茶”等。
(十二)2014年年初,被告人符坚利用执行林某丙与漳平市官田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职务便利,为申请执行人林某丙谋取利益,在家中或龙岩市新罗区女人街附近先后二次收受林某丙送款共计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明细表、(2007)××执行字第××号卷宗有关材料证实:200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林某丙与漳平市官田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员为符坚。
2、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财务明细账及代收、代付执行款项的相关凭证及附件等材料证实:2013年12月、2014年2月林某丙分别收到执行款15万元、50万元,执行案件领取划拨款项审批表上符坚签署意见。
3、证人林某丙证实:其与漳平市官田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经办法官符坚帮忙调解并最终执行到位,其于2014年年初,在符坚家中和龙岩市新罗区女人街附近先后二次各送给符坚2万元、3万元。
4、被告人符坚对指控的该起事实供认不讳。
(十三)2014年3月,被告人符坚利用执行龙岩市油海工贸有限公司与龙岩市金属材料公司合同纠纷等案件的职务便利,为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油海工贸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以借为名向该公司股东沈某索款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执行案件明细表证实,该院(2010)××执行字第××号、(2010)××执行字第××号龙岩市油海工贸有限公司与龙岩市金属材料公司合同纠纷、龙岩市油海工贸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龙岩五交化采购供应站、龙岩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个执行案件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两案申请执行人均为龙岩市油海工贸有限公司,承办人均系符坚。
2、证人沈某证实:其系龙岩市油海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公司因合同纠纷申请执行案件的经办法官是符坚;2014年3月,符坚急用钱向其“借款”4万元,同月23日,其让朋友丁某帮忙,通过ATM机向符坚提供的工商银行和农商银行账户各汇入1.5万元、存入2.5万元;2014年6月初,符坚让其补写一张借条,掩盖以借为名向其索要4万元的事实。证人沈某还向侦查机关提供了符坚于2014年6月28日补写的“借据”原件。
3、证人丁某证实了2013年3月23日,其帮沈某用银行柜员机转账、存款的事实。
4、证人沈某提供的由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行出具的储蓄存款凭证证实:2014年3月23日,以丁某名义存入符坚尾号“2322”账户2.5万元。
5、证人沈某提供的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古蛟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3月23日,沈某账户ATM支出1.5万元。
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岩城支行提供的符坚的牡丹卡对账单证实:2014年3月23日,符坚账户ATM转入人民币1.5万元。
7、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提供的符坚尾号“8262”账户明细表证实:2014年3月23日,该账户由上杭农村商业银行古田支行存入人民币2.5万元。
8、被告人符坚对指控的该起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沈某所述内容一致。
(十四)2014年5月,被告人符坚利用执行厦门市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龙岩市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职务便利,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以借为名向该公司总经理陈某乙索款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执行字第××号卷宗有关材料证实: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的厦门市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龙岩市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是厦门市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办人为符坚。2014年5月,符坚承办审批将从龙岩市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到的一笔40万的款项支付给陈某乙。
2、证人陈某乙证实:其是厦门市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与龙岩市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经办法官是符坚。2014年5月左右,符坚称朋友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其通过民生银行个人账户转了3.2万元到符坚提供的一个工商银行账户,因执行案件需要符坚关照,其不会向符坚讨要这笔钱的。
3、中国民生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提供的陈某乙账户交易明细单等证实:2014年5月28日,陈某乙通过网银转账3.2万元到邱某的工商银行账户。
4、证人邱某证实:饶某让其帮符坚的信用卡还款,符坚欠其2万余元,2014年5月,符坚转了一笔3万多元到其工商银行卡里归还欠款,余款其帮符坚转给他人。
5、证人饶某所述与邱某证言一致。
6、被告人符坚对指控的该起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陈某乙、邱某、饶某所述能相互印证。
(十五)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符坚利用执行张某己与平和龙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职务便利,为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申请人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符坚在出差入住的厦门市闽南大厦客房内收受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丙送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执行字第××号卷宗有关材料证实: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的张某己与黄文村、黄行隆、平和龙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承办人符坚;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参与分配龙岩中院拍卖的平和龙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的拍卖款,该公司委托陈某丙为执行阶段的代理人。
2、证人陈某丙证实:其挂靠的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承揽起诉平和龙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平和龙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其750余万元,而该公司在平和县坂仔村心田村的250亩土地被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拍卖,其向龙岩中院执行局申请参与分配拍卖土地所得价款,多次找经办法官符坚反映、强调优先受偿权问题。2014年6月中旬,符坚打电话说他在厦门,于是其特意赶到厦门,并到符坚入住的闽南大酒店房间送了2万元。
3、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提供的账户明细表证实:2014年6月13日,符坚尾号“8262”账户存入人民币2万元。
4、被告人符坚对其出差厦门在入住的闽南大厦客房内收受陈某丙送款2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称之后将其中的1.9万元给任某甲使用。
二、贪污事实
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符坚利用担任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的职务便利,在办理相关执行案件过程中,采取虚构代理人冒领、收入不入账截留和套取等方式,非法侵吞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共计186.662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10月,被告人符坚利用办理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虚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冒领执行款,先后四次套取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上待分配的执行款共计157.1627万元。分别是:
(1)2012年10月,被告人符坚利用职务便利,将任某甲虚列为永定县交通建设服务公司的代理人、执行款收款人,套取冒领执行款41.8万元并占为己有。
(2)2012年11月,被告人符坚利用职务便利,将付某虚列为福建省源力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执行款收款人,套取冒领执行款23.7万元并占为己有。
(3)2013年1月,被告人符坚利用职务便利,将苏某甲虚列为漳平市电力公司的代理人、执行款收款人,套取冒领执行款61.6627万元并占为己有。
(4)2013年5月,被告人符坚利用职务便利,将任某乙虚列为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福建总队的代理人、执行款收款人,套取冒领执行款30万元并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执行字第××号--上杭县交通开发公司、永定县交通建设服务公司与官某甲联营承包合同纠纷涉及拍卖永定县怡宏水泥厂(原永定县宏通水泥厂)执行案件,(2001)××执申字第××号--漳平市电力公司与漳平市象湖兴建水泥厂供用电合同纠纷执行案件,(1998)××执申字第××号--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福建总队与漳平象湖兴建水泥厂债务纠纷执行案件,(2008)××执行字第××号--福建省源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漳平市厚源矿业有限公司、漳平市九鹏冶炼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仲裁执行案件等卷宗有关材料,证实上述案件的经办人均为符坚。
2、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执行案件领取划拨款项审批表》、委托书、以“任某甲、任某乙、付某、苏某甲”名义所写的执行款收条收据、执行款转账凭证、执行款明细账、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证实:(1)2012年10月12日温某审批同意的执行案件领取划拨款项审批表,载明被执行人为永定县恰宏水泥(厂),收款人为(永定县交通建设服务公司)任某甲,领取金额为418000元,承办人为符坚;2012年10月12日,龙岩中院账户向任某甲账户转账41.8万元,收据体现收到41.8万元执行款收款人签有任某甲的名字。(2)2012年11月8日温某审批同意的执行案件领取划拨款项审批表,载明被执行人为漳平市厚源矿业有限公司等,收款人为付某,领取金额为23.7万元,承办人为符坚;2012年11月12日,龙岩中院向付某账户汇款23.7万元。(3)2013年1月28日审批的执行案件领取划拨款项审批表,载明被执行人为漳平市象湖兴建水泥厂,收款人为(漳平市电力公司)苏某甲,交款凭证号填写由漳平市经贸局汇入,领取金额为61.6627万元,承办人为符坚,庭领导意见处签有“同意。温某”字样。2013年1月30日,龙岩中院向苏某甲工行账户转账61.6627万元。2013年1月28日,以苏某甲名义出具的收条,写明收到龙岩中院转来执行款61.6627万元。(4)2013年5月23日审批的执行案件领取划拨款项审批表,载明被执行人为漳平市象湖兴建水泥厂,收款人为任某乙,领取金额为30万元,承办人为符坚,庭领导意见处签有“同意。温某”字样。2013年5月20日,以任某乙名义写的收到龙岩中院30万执行款的收条。2013年5月29日,龙岩中院向任某乙工行账户转账30万元。(5)委托书、收条证实:福建源力集团公司与漳平市厚源矿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付某为代理人,代为领取执行款,落款盖有福建省源力集团公司印章。2012年11月7日,收到23.7万元执行款的收条上签有付某的名字。
3、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上述第(3)、(4)项,收款人为苏某甲和任某乙的两张执行案件领取划拨款项审批表上“同意,温某”签名与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
4、证人温某证实:其是龙岩中级法院执行局局长,(2008)××执行字第××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源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的审批表和向永定县交通建设服务公司支付执行款41.8万元的审批表是符坚拿来让其签批的;但支付给漳平象湖兴建水泥厂的61.6627万元和向任某乙支付30万元执行款的审批表上的签字都不是其所写。
5、证人程某证实:其是龙岩市中级法院行装处副处长兼任会计,其对该院执行局执行款收入、支出等项流程及符坚骗取单位款项的相关财务凭证进行了说明。
6、被告人符坚供述:2012年间,其与任某甲决定在漳州港买下一大一小两套房子,于是利用其经办执行案件的便利,套取冒领龙岩中院的执行款:以任某甲假冒永定县交通建设服务公司代理人的方式,套取执行款41.8万元转到了任某甲的银行账户。2012年11月,其私刻了福建省源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伪造一份福建省源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付某作为执行案件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以付某假冒福建省源力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冒领执行款23.7万元,转到了付某的银行账户后交由任某甲支配、使用。2013年1月,其以苏某甲假冒漳平市电力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假冒执行局领导温某的签字审批,将一笔漳平象湖兴建水泥厂支付给漳平市电力公司的执行款60多万元,套取转到了苏某甲的银行账户。后将大部分款项转给任某甲支配、使用。2013年5月,其以任某乙假冒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福建总队代理人的名义,假冒执行局领导的签字审批,将一笔漳平象湖兴建水泥厂支付给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福建总队的执行款30万元,套取转到任某甲提供的任某乙的银行账户。这笔钱中的10万元,其后来叫任某甲转给了曾某,另外的20万元全部由任某甲支配、使用。任某甲都不知道钱的来源。
7、证人任某甲证实:其没有代理或受委托领过执行款,从来没有写过41.8万元的收据。2012年下半年,其和符坚在漳州开发区看中并以其名义购买的二套房产,除了交定金时其刷卡支付了2万元,其余90多万元都是符坚安排转账过来支付的。其曾使用过姐夫付某尾号“2473”的农行卡、借用过二姐任某乙尾号“9524”的工行卡。
8、证人任某乙证实:2013年上半年,任某甲曾借用其工行卡。2013年5月30日,其按符坚和任某甲的要求,将法院转入的30万元中的10万元转至曾某的建行账户,7.34万元转至任某甲的建行账户;其没有代理过中国建筑材料地质勘察中心福建总队与漳平象湖兴建水泥厂债权纠纷执行一案,也没有向龙岩法院写过30万元的收条。
9、证人付某证实:其没有代表福建省源力集团有限公司处理过执行案件,也没见过什么委托书,从没写过收到龙岩市中级法院23.7万元执行款的收条。其农业银行尾号“2473”账户是小姨子任某甲在使用。
10、证人苏某甲证实:大概在2013年年初,符坚安排别人在其工行账户上转入一笔60多万元,扣除符坚的欠款,剩下的50余万元其按符坚的要求分别转给别人。龙岩中院的61万余元的执行款收据不是其写的。
11、证人曾某证实:2013年,其写好执行款收据提交后不久,其个人建行账户收入一笔10万元的款项。
12、证人李某(漳平供电公司副总)、苏某乙(永定县交通建设服务公司经理)、梁某(工商银行漳平支行客户部副主管)等人分别证实:漳平市电力公司、永定县交通建设服务公司、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福建总队的债权承受单位工商银行漳平支行等单位未委托苏某甲、任某甲、任某乙等人收取执行款的事实,相关单位亦未收取到相应的执行款项。
1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龙腾支行提供的付某尾号“2473”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和银行卡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证实:2012年11月12日,付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上转入执行款23.7万元;2012年11月16日,该账户取款33万元,存入任某甲尾号“3210”卡内。2013年1月31日,该账户存入45万元;2013年2月28日该账户消费30万元。
14、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龙岩岩城支行提供的苏某甲尾号“8584”账户的交易明细单证实:2013年1月31日,该账户有一笔从尾号“8075”账户跨行转入账,金额为616627元;当天,该账户跨行转出45万元到尾号“2473”的账户。
15、中国工商银行龙岩龙腾支行提供的该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3年5月30日,任某乙“9524”账户向曾某“8323”账户转汇10万元。
16、漳州开发区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任某甲向该公司购买商品房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部分付款凭证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证明书证实:2012年10月13日以任某甲名义签订合同一次性付款购买漳州开发区招商大道36号新城购物广场9幢2606号房产,价款199923元。同日,签订合同分期付款购买该幢2607号房产,价款726671元;2013年2月28日支付30万元,2013年5月29日支付426671元。
(二)被告人符坚在执行与漳平市厚源矿业有限公司相关的合同纠纷等案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被执行财产的实际买受人张某丁于2010年8月委托其转交的执行款19.5万元,隐瞒收入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缴交入账而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执行字第××号卷宗有关材料证实:福建省源力集团公司与漳平市厚源矿业有限公司、漳平市九鹏冶炼公司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员为符坚。2010年7月21日,龙岩中院裁定将被执行人漳平市厚源矿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漳平市吾祠乡厚德村厚源矿业公司的选矿权以人民币163万元变卖给第三人邱志森。
2、证人张某丁证实:其由邱志森出面购买漳平市厚源矿业有限公司选矿厂,执行案件的经办人符坚称在农村信用社的一笔贷款要还,其于2010年8月18日转账19.5万元给符坚,并再三详细地叮嘱符坚一定要把这19.5万元作为购买选矿厂的款项交到龙岩中院。
3、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提供的符坚尾号“8348”账户明细及中国民生银行龙岩分行提供的张某丁的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实:2010年8月18日,张某丁汇给符坚漳平农信社账户19.5万元。
4、被告人符坚供述:其在执行福建省源力集团公司与漳平市厚源矿业有限公司等单位的纠纷案中,张某丁以邱志森的名义购买漳平厚源矿业有限公司选矿厂,其让张某丁将购买选矿厂的部分款项先借其还贷,之后其再把款缴交给龙岩中院,后张某丁转账19.5万元供其使用,但其最终没有将该款交入法院。
(三)2014年3月,被告人符坚利用办理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将被申请执行人漳平象湖兴建水泥厂缴交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中的10万元非法套取并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执申字第××号、(2012)××执行字第××号案件卷宗有关材料等证实: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福建总队与漳平象湖兴建水泥厂债务纠纷、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公司与福建中合创展混凝土公司债权纠纷二个执行案件的执行员均为符坚。
2、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2012)××执行字第××号案的《执行案件领取划拨款项审批表》及中国银行进账单证实:2014年3月24日,由符坚填写审批表将漳平象湖水泥厂汇入的60万元,改用于福建省中合创展混凝土公司支付给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有限公司的款项。表上签有“同意。温某”字样。
3、证人温某证实:其有在执行案件领取划拨款项审批表上签批,但不知道符坚实际上违规操作。
4、被告人符坚供述:其让中合创展公司的王某乙代为向张某甲归还10万元,并答应会代中合创展公司将10万元执行款支付给闽福公司,后中合创展公司又交执行款50万元,其为安抚黄某甲,将该50万元挪给了黄某甲。为了弥补这60万元执行款缺口,其从另外一个案件被执行人漳平象湖兴建水泥厂缴交的执行款中划出60万元,当作是中合创展公司汇入的执行款支付给了闽福公司。
5、证人王某乙证实:2013年4、5月份的时候,符坚向其借10万元钱;其安排公司的财务人员曾某甲给符坚提供的张某甲银行账号汇了10万元钱;后符坚称这10万元他已汇入中院作为支付给闽福公司的执行款。
6、福建省中合创展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以曾某甲账户于2013年5月7日向张某甲尾号“8070”账户转账汇款10万元的转账凭证。
7、证人黄某甲证实:其曾向符坚讨要送款并扬言要告发,符坚表示会再安排执行款。2013年,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支付了一笔50万元执行款到其户头。
8、证人张某甲证实了符坚向其借款10万元及还款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符坚用非法侵吞的一部分款项,以任某甲的名义购买了漳州开发区招商大道36号新城购物广场9幢2606号、2607号二套房产,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予以查封。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符坚主动到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检察机关依法冻结了被告人符坚在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金账户内的股份39600股,在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账户内的股份47055股,以及本案相关人员任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账号62×××76的全额存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符坚的户籍证明材料、龙岩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符坚基本情况、任职通知等证实:符坚出生于1961年2月19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其于1995年5月进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自2003年7月至2014年6月24日任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庭)审判员。
2、侦查机关出具的符坚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5日,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对符坚涉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案件线索进行初查,同月26日,符坚就其涉嫌受贿问题主动到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在投案接待过程中交代了其部分受贿问题。次日,龙岩市人民检察院以符坚涉嫌受贿犯罪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符坚如实交代了其涉嫌受贿、贪污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3、本院(2015)××刑初字第××号查封令、冻结令和协助查封、冻结通知书回执,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的协助冻结通知书和回执证实:涉案房产及相关银行账户查封、冻结的情况。
4、证人任某甲证实:以其名义购买的漳州开发区的二套房产,除了交定金时其刷卡支付了2万元,其余90多万元都是符坚安排转账支付的。
5、被告人符坚关于其用侵吞的公款90多万元以任某甲名义购买房产二套的供述与证人任某甲所述一致。
6、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任某甲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7、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坚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符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的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款项共计106.6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还非法侵吞单位公款186.6627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应数罪并罚,其中向他人索取款项71.32万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符坚案发后能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符坚用贪污所得款项购买的不动产,依法予以追缴;本案相关人员任某甲表示愿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账号62×××76的存款和收益作为符坚的退赃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情节可在对符坚量刑时酌情综合考虑。被告人符坚及其辩护人诉辩所提符坚曾退还黄某甲的3万元,不应认定为索贿的意见,经查,符坚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黄某甲索款5.1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既遂,后因黄某甲的讨要和扬言要告发才被动退回3万元,且未全额退还,该行为不能否定其先前索取他人款项这一事实的性质,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符坚减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人符坚所犯贪污罪、受贿罪均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26年12月27日止;没收的个人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符坚贪污所得人民币186.6627万元,退还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追缴被告人符坚受贿所得人民币106.62万元。
三、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符坚在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金账户内的股份39600股及收益、在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账户内的股份47055股及收益,予以追缴。
四、查封在案的任丽莉名下的漳州开发区招商大道36号新城购物广场9幢2606号、2607号房产,以及冻结在案的任丽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账号62×××76的全额存款,均予以追缴。
五、上述追缴的房产、存款、股份及收益,依法处理可抵扣前述第一、二项财产刑和追缴款项的金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祥
代理审判员 林秀美
代理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