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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23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15   阅读: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

法定代表人赵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殿双,男,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

法定代表人李国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玉波,男,汉族,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上诉人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殿双、被上诉人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武警8613部队营区一次管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设备对武警8613部队营区的一次性管网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合同对工程地点、规模、期限、工程金额、工程质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进行了施工,完工后经验收合格。经审核工程款为1820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995940元,尚欠824060元被告没有支付。此款经原告数次催要,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24060元及支付利息。

被告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2012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武警8613部队营区一次网施工合同,合同条款第二条约定,原告施工的一次网工程竣工并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80%,但至今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也未能达到验收标准,因原告至今也未提供工程合格的报告,致使被告无法将该工程到政府部门备案内业资料,并因此不能取得该工程的所有权登记,现该工程仍不能为金远公司的固定资产。原告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2年10月15日前交工,但该工程原告至11月5日才交工,严重影响了金远公司的供暖时间,因此造成金远公司不能履行与客户的供暖协议,并减少当年收取取暖费200000元,此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双方合同中约定使用DN250管线,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在704米的工程中使用DN200管线,由此造成相关工程减少十余万元,应根据具体的决算价进行结算。原、被告合同中约定此工程应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并在验收合格后的两个供暖期后,没有质量问题给付,现未到给付期限,现原告不应起诉给付此笔款项。原告提供的无损探伤报告中有多处不合格,但并没有修复过程及不合格的复查报告,没有水压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及保温质量合格证,没有竣工图纸,也未提供相关工作人员的等级证等,因此不能办理工程备案,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水与热量的流失,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补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份,原、被告签订武警8613部队营区一次管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武警8613部队营区的一次性管网工程进行施工,工程规模为一次网施工,一次网管长度1500m×2,管径规格为DN250。工程期限为合同签订后30内完工。工程金额及付款方式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一次性死包)总计人民币1800000元(其中包括一次网工程材料、人工、安装及施工等一切安装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的一次网工程竣工并经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80%。一次网在被告使用一个供暖期后未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15%;其余总工程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被告使用两个供暖期后未出现质量问题后返还。原告施工完成后,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并于当月投入使用。另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变更,工程总价款增加了20000元,且原、被告均认可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9959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24060元及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管网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管网工程的施工,被告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800000元,另因工程变更增加20000元,共计1820000元,被告认可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5940元。其中,工程总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被告使用两个供暖期后未出现质量问题后返还,因该工程于2012年11月投入使用,尚未超过两个供暖期,故被告应保留总工程款的5%即91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故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人民币73306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应自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80%即1456000元,因被告已按约支付了995940元,剩余460060元工程款,被告应自验收合格之次日即2013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在使用一个供暖期后未出现质量问题,应支付总工程款的15%即273000元,对该部分利息应该自2013年4月1日起计付,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由于原告迟延交工造成被告不能履行与客户的供暖协议,并减少当年收取取暖费200000元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辩称,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有704米的管线规格由DN250变更为DN200,由此造成相关工程减少十余万元,应根据具体的决算价进行结算的理由,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为一次性死包的价格,且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和委托付款函中工程的总价款均为1820000元,并且管线规格的变更是根据被告的要求所做的技术性变更,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无损检测报告中有多处不合格,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水热流失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补偿的理由,因被告现场施工人员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上已注明验收合格,且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工程质量保证金,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33060元及利息(其中,46006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73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需要说明的问题。在一审法院判决后,经初步核对上诉人就原来委托第三人付款具体金额进行了核对,现受委托方已分6笔向被上诉人支付此工程的工程款1597000元,故上诉人已给付的工程款远超实际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由被上诉人返还。三、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5日金远公司与大洼建筑公司签订了武警8613部队营区一次网施工合同,合同条款第二条约定,大洼建筑公司施工的一次网工程竣工并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金远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80%,但至今大洼建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也未能达到验收标准,因大洼建筑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工程合格的报告,致使金远公司无法取得该工程的所有权登记,现该工程仍不能转为金远公司的固定资产。大洼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金远公司给付工程款法律依据不足。合同约定大洼建筑公司应于2012年10月15日前交工,但该工程大洼建筑公司至11月5日才交工,严重影响了金远公司的供暖时间,因此造成金远公司不能履行与客户的供暖协议,并减少当年收取暖费20万元,此损失应该由大洼建筑公司承担。双方合同中约定使用DN250号管线,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大洼建筑公司在704米的工程中使用DN200管线,由此造成相关工程的造价减少10余万元,应根据具体的决算价进行结算。大洼建筑公司提供的无损探伤报告中有多处不合格,但是并没有修复过程及不合格的复查报告,没有水压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及保温质量合格证,没有竣工图纸,也未提供相关工作人员的等级证等,因此不能办理工程备案,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水和热量的流失,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大洼建筑公司补偿。

被上诉人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合,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

上诉人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付款凭证,证明在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后我方已给付的工程款为995940元。

被上诉人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与本案无关,更不合法,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

上诉人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委托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已经将工程款1447000元交付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该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虽然是被上诉人的收据,但是该收据中的工程不是本案涉及的工程。

上诉人二审中提交证据一付款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二审中提交证据二委托付款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原审判决认定该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不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该工程已2012年11月份投入使用,所以上诉人以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中上诉人自认的工程的总价款均为1820000元,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704米的管线规格由DN250变更为DN200为由请求减少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供暖合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一审中上诉人自认该工程于2012年11月2日交付给上诉人。该工程的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本案中,上诉人应在工程交付之日向被上诉人支付总工程款的80%即1456000元,上诉人已按约支付了995940元,剩余460060元工程款,上诉人应在工程交付之日即2012年11月2日计付利息;在使用一个供暖期后未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应支付总工程款的15%即273000元,该款项利息应从2013年4月1日起计付,以上款项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认可,因此该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按原审判决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俐

审 判 员  高玉波

代理审判员  董千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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