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辽12民终166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2-25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文军、侯成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8)辽1221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北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辽12民终60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辽1221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北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被上诉人李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北方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铁岭县法院(2019)辽1221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文军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协议约定的仅为人工费,是劳务分包,因此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劳务合同纠纷。二、候成祥本人与上诉人没有身份上的关系,即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亦不是上诉人单位雇佣的人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候成祥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内部承包关系无事实依据,候成祥在工程中所实施的任何行为均不代表上诉人。三、陈铁忠系由候成祥雇佣的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与上诉人不具有身份上的关系,因此其所实施的行为仅能代表候成祥。四、陈铁忠在未经现场核实的情况下出具的结算不能反映李文军实际的劳务量,李文军所列合同外的施工内容除其自认外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不能认定陈铁忠出具的结算为李文军实际施工的劳务量。五、李文军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已过诉讼时效。六、已生效的判决不能作为判例使用,本案中所涉及的内容与涉案项目的其他案件不同,不能用其他案件的判决结果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李文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铁忠与侯成祥均是代表上诉人对外进行施工,侯成祥、陈铁忠对外签订的合同中也都加盖了北方项目部的印章,重新出具结算凭证应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生效判决中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侯成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文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北方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094,272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北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2日,际华公司与被告北方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为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承包人北方公司承建际华公司一期主体厂房工程,工程地点:辽宁专用车生产基地西区(铁岭县腰堡镇);工程内容:土建基础及施工、钢结构施工;承包范围:建设专用车生产厂房三栋的土建基础及施工、钢结构基础及施工。专用车生产厂房三栋,每栋2.7万平方米,总计厂房8.1万平方米。(其中一栋生产厂房缓建)。承包方包工、包料,发包人控材;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基础完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钢结构完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三栋厂房合同价款为124,870,276.88元。合同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双方约定工程项目经理为陈铁忠。同时,该专用条款对双方一般权利义务、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等亦进行了详细约定。发包人际华公司和承包人被告北方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此外,双方又于2012年3月18日、2012年6月21日及2013年8月18日先后签订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厂区搬迁项目表面处理车间施工总承包、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厂区搬迁项目锅炉房、烟囱、加压水泵房、生活区水泵房、大门、收发室、围墙施工总承包及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厂区搬迁项目厂区配套附属设施工程(一期);合同价款分别为:4,930,369.87元、9,949,000.71元及21,798,209.86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北方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侯成祥(乙方)及沈阳昊新伟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本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受甲方委托,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丙方为乙方在承包该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作全部责任担保。工程名称: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一期主体厂房;工程地点:铁岭市腰堡镇(铁岭汽车产业园);工程内容:图纸、设计变更、甲方同业主招标期间的双方所有往来函件及招标文件规定的所有内容;建筑面积:约81000平方米;工程工期、工程质量:满足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本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甲方同业主招标期间的双方所有往来函件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工期、质量要求;工程造价:124,870,276.88元;付款方式:甲方根据业主拨付工程款额,按比例扣除乙方上缴利润,五日内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合理使用于本工程;此外,三方对税金及上缴利润、施工组织设计、现场施工管理、技术指导、安全管理责任等三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共计44条。甲方和丙方加盖了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章,乙方由侯成祥签字确认。此外,厂区搬迁项目表面处理车间施工总承包、厂区搬迁项目锅炉房、烟囱、加压水泵房、生活区水泵房、大门、收发室、围墙施工总承包亦包含于该《工程承包协议书》之内。此间,沈阳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成立,第三人侯成祥雇佣陈铁忠为工程项目经理。
其后,第三人侯成祥(甲方)与原告李文军(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名称:辽宁际华专用车及防护产业园;工程地点:铁岭腰堡镇;建筑面积:27000平方米。其中钢构基础24000平方米,框架3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人工费;承包范围:钢结构基础每平方米130元(包含土、水、电、架子、抹灰),框架及钢结构基础每平方米230元(包含土、水、电、架子、砌筑);此外,双方对质量标准、工期、拨款与结算、材料管理、机具设备的使用与管理、质量管理和成品保护、安全管理和文明施工、项目部管理等亦进行了约定。甲方加盖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并由陈铁忠签字确认,乙方由李文军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文军依约组织施工,并按约完成工程施工。2012年12月15日,工程项目经理陈铁忠为原告李文军出具三份核算清单,分项列明工程施工内容、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同日,陈铁忠为原告李文军出具加工车间、方舱车间结算明细,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032,202元。核算清单、结算明细均由陈铁忠签字确认。因结算明细原件丢失,原告李文军找到陈铁忠为其重新出具结算明细一份,该结算明细与原结算明细列明的施工内容、工程量一致,但对部分施工内容的结算单价进行了调整。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约定,钢结构基础每平方米130元(包含土、水、电、架子、抹灰),框架及钢结构基础每平方米230元(包含土、水、电、架子、砌筑),因上述水、电项目均系他人施工,故钢结构基础每平方米核减至95元,框架及钢结构基础每平方米核减至195元。调整后工程总价款为4,080,272元。陈铁忠亦在该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结算日期仍书写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9月2日,原告李文军共计收到工程款2,986,000元,尚有工程款1,094,272元至今未收结。
另查,2012年5月9日,第三人侯成祥(甲方)与原告张凤先(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名称: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项目(装配车间);工程地点:铁岭腰堡镇;建筑面积:27145平方米。其中厂房为轻型钢结构24080平方米,附属生活间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3065平方米。该分包协议甲方亦加盖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并由陈铁忠签字确认。
再查,基于被告北方公司承建的际华公司一期主体厂房施工工程,崔贵友与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常春贵与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何元凯与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吴迪与北方建设、侯成祥、际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件中,结算凭据均由工程项目经理陈铁忠出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文军组织施工的案涉工程包含土、水、电、架子、抹灰、砌筑等施工内容,其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北方公司应为案涉工程分包协议的分包人。其一、被告北方公司与第三人侯成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其将际华公司一期主体厂房施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侯成祥施工,第三人侯成祥受其委托全权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由此可见,该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的性质应为内部承包协议,第三人侯成祥基于该施工工程所实施的施工管理行为均应视为被告北方公司的行为,故其与原告李文军订立分包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北方公司的行为;其二,被告北方公司与际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明确指定陈铁忠为际华公司一期主体厂房施工工程项目经理。作为被告北方公司选任的项目经理,其就案涉工程与原告李文军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视为被告北方公司的行为;其三,案涉《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甲方处除陈铁忠签字外,亦同时加盖了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因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该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北方公司的行为。被告北方公司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转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李文军,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北方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其一,涉及被告北方公司承建际华公司一期主体厂房施工工程产生的纠纷,凡陈铁忠出任项目经理的,工程价款的结算、结算凭证的出具均由陈铁忠作出,这种结算方式应视为该施工工程结算的通行做法,据此,陈铁忠就案涉工程为原告李文军出具结算明细符合通行做法;其二,陈铁忠系被告北方公司选任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其为原告李文军出具结算明细系职务行为,该结算明细应认定系由被告北方公司出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李文军施工的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发包人际华公司,工程量和工程款业已结算完毕,故作为分包人的被告北方公司应对欠付原告李文军的工程款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工程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及利息的确定。一、陈铁忠重新为原告李文军出具结算明细的原因在于原告李文军持有的结算明细原件丢失。经审查比对,重新出具的结算明细列明的施工内容、工程量与原结算明细一致,虽然此时陈铁忠已不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但其该行为只是对原结算明细的重新确认,而不是重新结算。据此,案涉工程的结算时间仍应确定为2012年12月15日;同时,原告李文军对重新出具的结算明细中部分施工内容的结算单价发生改变作出了合理说明,应视为对原结算明细的修正,且重新出具的结算明细核减了工程价款总额,没有加重被告北方公司欠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据此,一审法院依据陈铁忠重新出具的结算明细确认案涉工程工程价款总额为4,080,272.00元。其二,结合张凤先案施工工程范围,可以认定原告李文军施工工程由两部分组成,即钢结构的厂房和框架结构的附属生活间。案涉分包协议对钢结构基础约定的施工项目不包含地面压光、设备基础,框架及钢结构基础约定的施工项目不包含抹灰,陈铁忠据以分项结算不属于重复结算;被告北方公司对外墙保温、瓷砖粘贴、大理石粘贴、角线安装、窗台板安装,等分包协议约定之外施工项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该组施工项目确属附属生活间必要关联施工,应予认定;原告李文军施工工程为加工车间和方舱车间,张凤先施工工程为装配车间,二者相互独立,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交叉施工事实,因此也不存在重复结算的情形。其三,原告李文军自认已收到工程价款数额为2,986,000元,被告北方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据此计算得出被告北方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数额为1,094,272元。其四,被告北方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对案涉工程结算完毕后,没有及时足额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依法应当承担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北方公司与第三人侯成祥对际华公司一期主体厂房施工工程的结算及由此产生的纠纷,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调整范围。即使双方已经结算并给付完毕,亦不能当然免除被告北方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承担给付义务的民事责任。
原告李文军与被告北方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没有约定工程款的具体给付日期,故原告李文军要求被告北方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依照该项法律规定,涉及被告北方公司承建际华公司一期主体厂房施工工程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的,可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北方公司就案涉工程作出的辩解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李文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军工程价款1,094,27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第三人侯成祥不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8元,由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文军已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范围进行了实际施工,李文军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相关义务主体主张欠付的工程价款。
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中已对工程地点、承包方式、质量标准、工期、拨款等进行了约定,无论是从合同的内容还是形式上看,均不应认定为单纯的劳务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李文军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为陈铁忠出具的结算明细,北方公司认为陈铁忠仅能代表侯成祥,但侯成祥已自认陈铁忠为其雇佣的项目经理,且侯成祥在其原审时递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陈述“施工结束后,由陈铁忠与李文军办理了确认工程量,结算及对账事宜,出具结算凭证前陈铁忠向我汇报了有关情况,工程内容及借款属实,我同意后由陈铁忠代表我出具结算凭证”。故结合上述内容,本院对陈铁忠出具的结算明细予以确认,因李文军自认已收工程款2,986,000元,侯成祥应对欠付的1,094,272元(4,080,272元-2,986,000元)及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2012年12月15日起算)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工程价款的给付主体问题,根据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侯成祥(乙方)、沈阳昊新伟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可知,北方公司同意将本工程承包给侯成祥施工,侯成祥受北方公司委托,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现李文军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北方公司自述其与侯成祥之间尚未结算,故北方公司应与侯成祥就欠付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北方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向侯成祥另行主张。
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原审以未约定具体给付日期为由,认定李文军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关于已生效判决的认定一节,原审法院并未将其他生效判决作为本案的判例使用,仅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1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侯成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文军支付工程款1,094,272元及利息(利息以1,094,272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48元,由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侯成祥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8元,由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兴龙
审判员裴好生
审判员李雪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