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济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鲁0125民初171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7-06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优尔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尔固公司)与被告周新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优尔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新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优尔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9833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757250元。其中包括飞越公司应收的管理费27200元,生效判决判令支付的328033.63元,律师费损失70000元,解除保全担保金利息损失210000元,加固工程款损失43000元,加固工程款利息损失36120元,2014年8月14日借条复印件中记载的款项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的利息4289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山东飞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公司)与山东大富华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华公司)签订了一单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36万元(包工包料)。竣工日期2013年5月25日(开工令后45天)。该合同项目由经理周新财总承包。2013年5月1日,周新财与飞越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合同约定:承包人严格执行发包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山东省农产品电子拍卖交易中心钢结构工程合同有关条款,承担条款内的全部责任与义务。2013年10月,被告周新财在事故中造成质量事故及工期拖延,建设方大富华公司将飞越公司诉至法院,并申请法院冻结飞越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本案审理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二审(二审维持2016年7月15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重初字第1814号重审判决),长达3年多时间。2013年历民重初字第1814号重审判决飞越公司赔偿建设方包括质量损害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并判决飞越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上述民事判决给飞越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28033.63元。被告周新财在上述施工项目中,因工程质量事故导致飞越公司支出费用43000元,周新财向飞越公司借施工材料款10000元。在案件诉讼审理中,飞越公司向法院缴纳司法鉴定费35000元。2013年10月21日历下区法院裁定冻结飞越账户资金100万元至2017年2月解封。给飞越公司造成利息损失21万余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因参加上述案件支出委托律师代理费共计7万元。另,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当向发包方支付工程造价2%的管理费,共计27200元。2015年9月25日,经飞越公司、优尔固公司、周新财三方协商一致,飞越公司享有周新财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优尔固公司继承。对被告周新财上述所负债务,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无果,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周新财辩称,1.优而固公司主张的各项诉求均是基于飞越公司与大富华公司关于山东省农产品电子拍卖交易中心钢结构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专属管辖,工程所在地为济南市,济阳县人民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准确,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2.飞越公司与大富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周新财,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转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飞越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飞越公司不能依据无效合同主张管理费,优而固公司作为受让人当然也不享有此权利。此外飞越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在工程施工中没有履行义务,其对大富华公司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对法院判决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飞越公司与大富华公司诉讼过程中被冻结银行存款100万元,根据生效判决,飞越公司最终向大富华公司承担263783.63元。大富华公司超额冻结飞越公司的资金,如果给飞越公司造成损失,飞越公司应当向大富华公司主张赔偿责任,而不应当向周新财主张利息损失。并且冻结期间正常计付利息,因此冻结资金的行为并未给飞越公司造成损失,优而固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周新财作为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的承包人,从未向飞越公司借过材料款。飞越公司与大富华公司诉讼中,周新财先行支付了部分律师费及反诉费1032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且飞越公司与周新财之间没有律师费的约定,因此律师代理费不应当由周新财承担。对于鉴定费35000元,法院已判决由大富华承担10000元,因此该损失并不完全是飞越公司的损失。此外周新财在工程加固时支付了加固费用,飞越公司不享有再次向周新财主张加固费用的权利,优而固公司作为受让人当然不享有此权利。5.飞越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履行任何责任,其对大富华公司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对于法院判决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6.周新财挂靠飞越公司承包了其他五个工程项目,余款由飞越公司结算,飞越公司结算后从未向周新财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飞越公司存在欠付周新财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优尔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飞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优尔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建设工程合同一份、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2013)历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济民五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历民重初字第1814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鲁01终51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二份及代理费发票四份、(2013)历民初字第181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解除保全申请一份、电汇凭证一份、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收款收据各一份、承诺书二份、大富华拍卖有限公司农产品拍卖交易中心工程合同文件、山东双得利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变更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借条两张、借条复印件一份、客户电子回单一份、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内容说明一份;周新财围绕答辩意见提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预收票据两份。本院听取了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优而固公司提交的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的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飞越公司向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0元,周新财只认可飞越公司支付涉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飞越公司与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上记载的代理费为20000元,并注明2014年5月8日后支付,因此本院仅采信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5月22日开具的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另两份增值税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优而固公司提交的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内容说明一份,周新财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飞越公司与优而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方:飞越公司(债权人)乙方:优而固公司(债权受让人),鉴于1、甲方对周新财(债务人)享有工程款及质保金债权(如有);2、甲方同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因甲方股权变动,为使甲方既有债权债务进行合法剥离,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其对周新财(债务人)的全部债权(如有)转让给乙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该债权发生转移;二、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甲方不再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三、因特殊原因债务人在本协议签订后,继续向甲方进行支付的,甲方有义务通知乙方,并有义务将已收到的债权转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四、经甲方与债务人核对,实际债权数额与本协议转让债权数额存在差异的,以甲方与债务人核对的实际数额为准……”,飞越公司与优尔固公司分别在协议上签章,同日,周新财在该协议上备注“收到”,并签名捺印。
2013年4月10日,大富华公司(发包人)与飞越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飞越公司承建大富华公司发包的山东省农产品电子拍卖交易中心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为济南市历山路76号院内,合同价款为136万。
2013年5月1日,飞越公司与周新财签订项目承包协议,载明(节录):“甲方:飞越公司,乙方:周新财,根据甲方与大富华公司签订的山东省农产品电子拍卖交易中心钢结构工程的情况,甲方将本项目交由公司项目经理周新财负责,甲乙双方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甲方负责管理和技术指导。管理费2%,税金按国家法定百分点代扣代缴。工程名称为山东省农产品电子拍卖交易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为济南市历山路76号院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136万元整,承包价格范围内乙方自负盈亏”。
后,大富华公司将飞越公司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大富华公司的诉讼理由主要为:“2013年4月10日,大富华公司与飞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飞越公司承建大富华公司投资的山东省农产品电子拍卖交易中心钢结构工程,工程期限为45天。4月11日进行施工,大富华公司工程师再三告知飞越公司的施工人员,不得钻段钢筋,飞越公司在事故出现后,于5月7日在事故报告中承认大富华工程师交代不让打断钢筋。4月13日在施工过程中,飞越公司用冲击钻钻孔,当钻到钢筋时,明知是钢筋,竟然换成水钻,连续钻断13根承重梁的表皮钢筋及梁中间的腰筋。飞越公司自己申请的司法鉴定结果表明,严重威胁楼房整体的牢固性,是严重的工程事故。虽然在钻断钢梁后进行了梁体加固,但没有进行实际的承载试验,飞越公司多次承诺的工期拖延了下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飞越公司违约,应向大富华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飞越公司提起反诉向大富华公司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3)历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书,大富华公司、飞越公司均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五终字第6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发回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7月15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历民重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山东飞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天福拍卖有限公司支付质量损害违约金68000元;二、山东飞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天福拍卖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356000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按每天6000元计算);三、山东飞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天福拍卖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8000元;四、山东天福拍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飞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8216.37元;五、驳回山东天福拍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山东飞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1750元,由山东天福拍卖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由山东飞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50元;反诉受理费10329元,由山东飞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山东天福拍卖有限公司负担73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双方平均分担;鉴定费35000元,由山东天福拍卖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山东飞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其中山东天福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即原大富华公司。判决后飞越公司与天福公司均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民终5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飞越公司因与大富华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0000元、向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0000元。
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2013年10月21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历民初字第18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飞越公司银行存款132.8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11月10日,飞越公司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查封;2013年12月9日,飞越公司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交纳100万元保证金。
另在山东农产品电子拍卖交易中心加固工程中,飞越公司支付山东双得利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加固费用43000元整。
2011年12月3日,周新财签署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本人周新财所承包公司的河北志红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钢结构车间项目、烟台富海怡景花苑小区玻璃幕墙项目、济南礼宾大酒店钢结构改造项目、山东华云机电科技华云豪克能产业园项目、济南燕山学校综合楼迁建项目钢结构雨棚项目、山东农产品电子拍卖交易中心项目中未结算余款,由飞越公司指定财务人员经公司账号进行收取,未经飞越公司允许和授权,乙方不得再以个人名义进行收取,如仍以何人名义收取,本人周新财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本人周新财无条件配合公司对所承包的项目进行检查并办理相关手续。本人周新财在负责山东飞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山东农产品电子交易拍卖交易中心项目中,违反公司规定,私自与甲方作出各种承诺,造成公司被甲方起诉、公司对公账号被封一百万,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并给公司带来不良信誉影响和经济损失。本人愿意承担因山东农产品电子拍卖交易中心项目被甲方起诉给飞越公司造成的损失,此案判决后,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在应收工程款中扣除,剩余工程款退还周新财,以上项目应收款项如不足偿还公司的损失,由周新财本人承担偿还责任。承诺人:周新财2011年12月3日”。
2013年5月2日,周新财出具承诺书,载明:“飞越公司与山东双得利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大富华拍卖有限公司农产品电子拍卖交易中心一层柱顶加固工程,签订的合同与飞越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一切责任及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提供工程款发票及估算单)。周新财2013年5.2”。2014年4月14日,周新财向飞越公司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飞越公司现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此款用于(加固工程资料费)。周新财2014年4.14号”、“借条2013年10月24日借飞越公司现金壹万元整(利息为3000.00),于2014年4月24日付清。周新财2014年4月14日”。优而固主张该两份借条系对加固工程费用负担的约定。
2014年8月14日,周新财向飞越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飞越现金59579.00元(伍万玖仟伍佰柒拾玖元正),还款时间为15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息,逾期按每日1‰计息(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9日),此款为本诉16750.00、反诉10329.00元、保全费2500、二审律师费30000.00元,共计59579.00元”。
2014年3月21日,飞越公司因与大富华公司一案预付鉴定费35000元。
飞越公司另出具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内容的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9月25日,飞越公司因改制,将其拥有的对周新财债权剥离出来转让给优而固公司。债权内容系飞越公司与大富华公司投资的山东省农产品拍卖交易中心钢结构工程合同产生的债权。该项目承包给周新财,通过承包合同约定了周新财与飞越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工程由周新财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工程款亦由周新财与大富华公司结算。周新财仅是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向飞越公司缴纳约定的管理费用。后因工程施工出现质量就纠纷引起诉讼,产生的债权周新财应当向飞越公司偿还。飞越公司改制期间,上述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尚在诉讼过程中,与之相应的债权转让金额不能最终确定。飞越公司转让给优而固公司周新财债权,系以上工程合同派生出来的债权。其具体债权金额以历下区人民法院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金额作为债权数额。另外,转让的债权还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中鉴定费用、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产生的费用、工程加固费用等。及以上费用产生的利息,还包括法院查封飞越公司现金长达数年产生的利息等。以上均系本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内容。特此说明”。
优而固公司现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债权受让人优而固公司向债务人周新财追索原债权人飞越公司向周新财转包工程造成的损失,并非债权转让人飞越公司与债权受让人优而固公司之间因债权转让事宜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而非债权转让纠纷。
周新财辩称,本案属建设施工合同性质,应按专属管辖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权。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鲁0125民初17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周新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周新财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鲁01民辖终10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周新财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周新财的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定。
飞越公司在与大富华公司签订山东省农产品电子拍卖交易中心钢结构工程后,将该工程整体交由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周新财个人承建,并与之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该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周新财不具资质违规施工造成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及逾期竣工,存在过错,飞越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周新财承建亦具有过错;但周新财向飞越公司承诺“愿意承担因山东农产品电子拍卖交易中心项目被甲方起诉给飞越公司造成的损失”,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知其出具的承诺的法律后果,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周新财应赔偿飞越公司在山东农产品电子拍卖交易中心项目中的损失,即飞越公司对周新财享有了债权。2015年9月25日,飞越公司将对周新财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优而固公司,则优而固公司有权向周新财追偿飞越公司因向周新财转让涉案工程过程中造成的损失。
关于飞越公司对周新财享有的债权数额。1.关于优而固公司主张的飞越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27200元,因该管理费约定在飞越公司与周新财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中,而该项目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因此,优而固公司主张的管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优而固公司主张的飞越公司在与大富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的损失。大富华公司诉飞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历民重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即:飞越公司向天福公司(原大富华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452000元,扣除应收工程款1188216.37元,飞越公司因该案需向天福公司(原大富华公司)支付款项263783.63元,并支付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共计64250元。其次,因财产被采取保全措施,飞越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缴纳保证金1000000元,但生效判决判令飞越公司需支付的款项共计328033.63元,周新财仅需对该部分应付款项数额内的解除保全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承担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2016年12月12日终审结案时,周新财应承担的飞越公司因缴纳保证金造成的利息损失为60522元。另外,飞越公司在与大富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支出代理费20000元、向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支出代理费20000元。综上,飞越公司因涉案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造成损失共计428555.63元。故飞越公司对周新财享有428555.63元的债权。3.关于优而固公司主张的加固工程款。在涉案工程加固工程中,飞越公司向山东双得利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固费用43000元整。该费用周新财承诺由其承担,故飞越公司对周新财享有43000元的债权。4.关于优而固公司主张的加固工程款43000元3.5年的利息损失,因加固工程款实为飞越公司代周新财支付,优而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系飞越公司代付该笔款项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损失,合法有据,根据飞越公司提交的发票及支付凭证,可以证实飞越公司代付至今已然达3.5年,该期间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为9632元。优而固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优而固公司主张的2014年8月14日借条复印件中记载的本诉16750、反诉10329元、保全费2500、二审律师费30000元,共计59579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2897元。关于利息计算期间,周新财出具借条同意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但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日1‰;因此,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5日止。关于利息计算基数,其中反诉费10329元,飞越公司仅负担3000元,因此自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12日终审结案时,优而固公司主张的该笔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52250元。关于利率,双方约定为每日1%,优而固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综上,周新财应支付该笔利息共计41546元。
周新财提交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预收票据两份,证明票据上载明的款项由其缴纳,优而固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票据上记载的缴款人为飞越公司,周新财以此证明票据上载明的款项由其缴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周新财辩称,周新财与飞越公司尚有其他工程款未结算,飞越公司尚欠周新财工程款。本院认为,飞越公司与优而固公司进行的是债权转让而不包括债务转移,且飞越公司出具的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内容的说明中明确了双方转让的债权内容系飞越公司与大富华公司投资的山东省农产品拍卖交易中心钢结构工程合同派生的债权,具体数额“以历下区人民法院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金额作为债权数额。另外,转让的债权还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中鉴定费用、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产生的费用、工程加固费用等。及以上费用产生的利息,还包括法院查封飞越公司现金长达数年产生的利息等”,因此飞越公司向优而固公司转让的债权可依据优而固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予以确定。此外,周新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飞越公司之间存在可予抵销的未结工程款债权及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积极向飞越公司主张未结工程款债权,因此,本案中无法对周新财辩称的未结工程款一并处理,如有,周新财可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另案主张。
综上,周新财应向优而固公司支付款项522733.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新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优尔固机械有限公司损失522733.63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优尔固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山东优尔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476元;由被告周新财负担9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卫东
审判员林圆圆
人民陪审员刘仁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