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建设工程 » 合肥建筑工程律师案例 » 正文
(2019)宁01民终201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24   阅读:

审理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宁01民终201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8-26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某(以下简称甘肃建投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2、马某1、马某2、宁夏润森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润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因上诉人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甘肃建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驳回被上诉人王某2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某2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中止审理程序违法。因涉案项目马某2将甘肃建投公司、宁夏润森公司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甘肃建投公司、宁夏润森公司对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现该案仍在审理期间。上诉人认为只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才会对上诉人甘肃建投公司、被上诉人宁夏润森公司、马某2之间的法律关系,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以及上诉人是应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等关键事实作出认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马某2欠付被上诉人王某2工程款320000元错误。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施工合同是一个相对比较复杂的法律关系,对于工程款应当依据招投标文件、合同、施工资料、验收记录、结算书等一系列的材料来认定。一审法院仅依据马某1出具的一个证明就认定被上诉人马某2欠付被上诉人王某2320000元的工程款项显然证据不足。因为马某1与被上诉马某2虽为父子关系,但是其在被上诉人马某2承揽的工程中担任什么职务,对于工程款结算究竟有无被上诉人马某2的授权,其出具的证明是否有效,该证明是否真实这是审判活动应当查明的最基本的事实。另外从证据分类来讲,马某1出具的证明为证人证言,除法定不能出庭的理由外,马某1应当出庭作证,但是马某1也没有出庭。所以一审法院在对被上诉人王某2出具的证据(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等均没有查明,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马某2欠付被上诉人王某2工程款320000元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润森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系联营关系,在被上诉人马某2诉上诉人、被上诉人宁夏润森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另案中,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宁夏润森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宁夏润森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挂靠上诉人施工错误,也与其他法律法院文书相矛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连带责任是一种相对较重的法律责任,非合同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使用连带责任,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王某2的工程款,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即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润森公司系转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所以相关法律对本案并不适用,其次,根据相关法律对诉讼主体的程序性规定,并不是对责任承担主体的实体规定,并不能依据程序性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次,假设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挂靠关系(而实际这种假设与案件事实是不符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因为假设按照挂靠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本案,也是被上诉人宁夏润森公司挂靠上诉人,而被上诉人马某2系从被上诉人宁夏润森公司转包的1#楼工程,也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某2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润森公司的法律关系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马某2的分包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也违背常理。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责任仅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法原理,当事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但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实际施工人即使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权利,发包人也只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并没有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在被上诉人马某2诉上诉人、被上诉人宁夏润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就1#楼所有分部分项工程包括本案的水暖工程主张了工程款,而且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委托造价鉴定时将水暖工程价款也计入其中并判决被上诉人宁夏润森公司向被上诉人马某2支付。一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宁夏润森公司对水暖工程承担付款义务,明显是对同一工程支付两笔工程款,不符合法律公平原则。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二、三项内容,驳回被上诉人王某2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的权利。

被上诉人宁夏润森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32万元错误,工程款不能以个人名义打的证明来认定,我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马某1、马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某1、马某2、润森租赁公司、甘肃建投总公司支付王某2工程款3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马某1、马某2、润森租赁公司、甘肃建投总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2现持有马某1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王某2承包华尊立达五金、建材、家居博览城1#标段水暖工程,工程总造价肆拾伍万元整,已支付壹拾叁万元整,还欠叁拾贰万元整(320000)。马某1。2016年7月14日”庭审中,王某2称是马某2找其施工的,已付款也是马某2支付的,马某2与马某1系父子关系,马某1是马某2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管理人员。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立达房地产公司,总承包人是甘肃建投公司。甘肃建投公司与润森租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合同封面为联营协议),约定由润森租赁公司负责工程的施工组织工作,甘肃建投公司委派相关管理人员对工程进行监控,润森租赁公司向甘肃建投总公司上缴管理费(不含应缴税款)为工程合同价款的3%。后润森租赁公司将工程交由马某2进行实际施工,马某2又将本案工程分包给王某2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2提交的《证明》可以证实马某2欠其工程款320000元的事实,故马某2应支付王某2工程款320000元。王某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主张320000元工程款自2016年7月14日(证明出具之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王某2认可马某1是马某2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管理人员,马某1只是代表马某2给王某2出具《证明》,故王某2要求马某1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润森租赁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马某2进行施工,其应对马某2欠付王某2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甘肃建投总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与润森租赁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即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双方的关系名为联营,实为挂靠,甘肃建投总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1、马某2、润森租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工程款320000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320000元自2016年7月14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宁夏润森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2对被告马某1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2元,减半收取计3326元,由被告马某2、宁夏润森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甘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1.高院认定甘肃建投集团总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2.甘肃建投已经就马某2施工的工程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应在承担付款责任;3.高院判决润森公司向马某2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王某2应当向马某2主张其权利,不应再向甘肃建投公司、润森公司主张权利。王某2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1、2无异议,对证明目的3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宁夏润森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因另案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因另案自治区高院(2019)宁民终298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经甘肃建设公司与宁夏润森公司对账,双方认可甘肃建投公司就涉案1#楼工程已付宁夏润森公司工程款43122775.43元,多于马某2完成的工程总造价42702835.53元,甘肃建投公司不欠宁夏润森公司工程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320000元是否妥当,甘肃建投公司、宁夏润森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应否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马某2欠付被上诉人王某2工程款320000元是否应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马某2虽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王某2,但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因此王某2有权向马某2主张工程款。王某2与马某2虽未达成书面合同,但根据马某1向王某2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该承包合同关系存在,故马某2应支付王某2工程款32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马某2欠付王某2320000元工程款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甘肃建投公司、被上诉人宁夏润森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责任,因在马某2诉甘肃建投公司、宁夏润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另案自治区高院(2019)宁民终298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经甘肃建设公司与宁夏润森公司对账,双方认可甘肃建投公司就已付宁夏润森公司工程款多于马某2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包含本案工程款),故甘肃建投公司不欠宁夏润森公司工程款,因此甘肃建投公司无须再向王某2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宁夏润森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连带责任须法定,一审法院认定宁夏润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宁夏润森公司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王某2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马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工程款320000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320000元自2016年7月14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2对被告马某1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宁夏润森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宁夏润森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其欠付马某2工程款320000元范围内对王某2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26元,由被上诉人马某2、宁夏润森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52元,由被上诉人王某2负担3326元,由被上诉人马某2、宁夏润森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3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根贤

审判员王建玲

审判员张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曾睿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电话:13956970604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3956970604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